债权凭证上不同签名的效力应区分情况认定
作者:朱跃星
来源:人民法院报
【案情】
被告邵某急需资金用于生意周转,于2019年8月20日向原告龙某借款45万元,承诺于2019年9月16日归还,原告当日将款项转账给邵某。在借条和收条上,落款“借款人”“收款人”处有“邵某”签名,“财产共有人”处有“毛某、黄某”签名。借款到期后,邵某仅归还欠款9000元,其他款项未能按时归还,原告于2020年6月2日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邵某、毛某、黄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4.1万元及相应利息。
【分歧】
对于被告毛某和黄某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毛某、黄某应作为共同借款人与邵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即持此主张,原告诉称毛某、黄某分别为邵某前妻与现任妻子,在商谈借款时,本意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出借款项的,只是原告缺少相关法律知识,在打印借条、收条时写成了财产共有人,并且按常理,如果毛某、黄某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一般不会愿意在借条、收条上签名。因此,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行为表明其将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毛某、黄某不应对邵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毛某、黄某虽然与邵某存在身份关系,且在借条、收条上签字,但并非有夫妻共同签字就一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要审查签字的位置以及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毛某、黄某均系作为“财产共有人”的身份签名,也没有直接收取款项,借款用途亦非用于日常生活,无法明确其共同举债的合意。而且借条和收条除了签名和金额为邵某手写外,其他部分内容(包括签名前的身份标注)均为原告打印,即使存在如原告所述错误打印,亦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关于保证条款的相关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少法律依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在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需根据不同情形对签名的效力予以认定:
1.以不同身份签名的效力并不一致。在同一张债权凭证上,签名前有明确的身份标注的,以其所代表的身份差异可以简单分为有效签名与无效签名:前者是依据法律规定可以表明其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地位的签名,如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保证人、见证人等,视其身份的不同,这些签名人可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责任或者作为证人;后者则是无法通过法律规定明确其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地位的签名,如像本案中财产共有人等,在借贷关系中含义不明。
2.在不同债权凭证上签名的效力不同。在不同的债权凭证上,或者主债务凭证与保证合同分离的情况,应重点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尤其是单独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的,应由原告就债务人、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进行明确举证。
3.身份不明确签名的位置差异影响责任的具体认定。根据经验法则,债权凭证上仅有一个人签名时,一般认定其为债务人。在债权凭证上有多人签名而签名前又没有明确其身份时,则应将其他签名人与确定的债务人签名的位置进行比较,如果是在区别明显的不同位置各自署名的,则由原告就其债务人或者保证人身份进一步举证;如果是在确定债务人签名的靠近位置签名的,则应由主张其为非债务人或者保证人的一方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
(作者单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