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头行动”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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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那如果两个人不是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还能构成共同犯罪吗?我们来看这样一个案例。
被告人朱某与被告人白某于2016年年初在兰州相识,因游手好闲没有收入,二人即商议深夜在马路上抢劫路人赚点小钱。对于抢劫一事达成一致后,两被告人即在兰州准备了弹簧刀、面具、绳索等作案工具,伺机作案。在预备作案期间,二人同住一间房,并约定日常开支对半开,但对于抢劫一事,两人商量分头行动,互不过问各自能抢得多少钱,也不需要把各自抢劫得到的东西拿出来用以均分。案发当日深夜12时许,二人同时出门,沿某大道一个往东,一个往西,被告人朱某遇到一女学生,以弹簧刀威胁抢得其现金300元和手机一个;被告人白某以同样的手法抢得一男子现金500元、手机一个。
关于本案的定性,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朱某和白某没有共同实施抢劫,二人并不成立共同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朱某和白某二人成立共同犯罪。
我们日常所见大部分的共同犯罪,都是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实行行为,从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在本案中,二被告人约定“分头行动”,在实行行为阶段,两人是彼此独立的,所以有人认为二人没有共同行为而不成立共同犯罪。根据共同犯罪的概念,我们可以知道,共同犯罪有三个基本特征:第一,主体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是共同犯罪的主体特征;第二,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各个共犯人必须有共同的行为,这是共同犯罪的客观特征;第三,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各个共犯人必须有共同的故意,这是共同犯罪的主观特征。结合本案,朱某、白某二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符合二人以上的主体条件,且二人在各自实施犯罪行为前有过对于犯罪手段、犯罪时间地点的交流,可以认定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本案中,朱某、白某的行为的确没有发生在特定的同一对象上,但是,他们在兰州及宾馆都商量过犯罪手段及犯罪的时间地点,成立共同预备行为;并且,他们之间一起商议、一起出门作案,对彼此成立帮助行为,他们之间由于存在这种相互影响、相互鼓励的关系,因而应视为有共同行为的事实。综上所述,虽然朱某、白某在实施抢劫行为时“分头行动”,但是他们存在共同商议、共同准备作案工具、共同出门作案的行为,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