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言税语】“统借统还”流转税政策规定及概念解读
简单来说一句话,”统借统还“业务是不征收流转税的。
于是,在实务工作中,尤其是企业集团里,经常会遇到“统借统还”业务,毕竟,放着这么合理的节税方式不用,也太暴殄天物了。
但我今天想分析的是,什么是“统借统还”?概念不清、政策不明。实务中遇到太多的企业财务人员,对税收政策解读,仅从字面上去理解,而不做进一步的分析,简单地将“统借统还”理解为只要是统一借款、统一还款,平进平出,中间不加收利息就可以了。
上面的理解也不能说错,只能说不全面。政策是需要逐字逐句研读的,有时失之毫厘,结果会谬以千里。
关于“统借统还”流转税的政策,到目前为止,有效文件一共有四个:
1、财税字〔2000〕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2、国税发【2002】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
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若干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
4、财税〔2016〕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若干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征收营业税的时候,适用前三个文件;征收增值税时,适用最后一个文件。虽然经历了营改增的变革,但关于“统借统还”业务的界定是一脉相承的,日益完善,但并没有本质的区别。
在36号文中,总局终于对“统借统还”业务给出了一个完整的定义。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这个概念,值得逐字研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才可以称之为统借统还:
借款方:企业集团、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财务公司。这也是享受“统借统还”不征流转税的纳税主体。
贷款方:金融机构、债券购买方
实际资金使用者:集团内下属单位
形式要件: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
利率要求: 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
现在税收优惠基本都是由企业自行判断享受,企业在享受便利的同时,税收风险也着实增加了不少,许多财务人员毕竟不是专门从事税收工作,难以对政策做到全面的理解和解读。
实际工作中,我们遇到了大量企业只满足一两个条件,就认为自己符合政策规定,自行适用优惠政策,但在随后的检查中,却因条件不符合,不仅需要补税,还面临加收滞纳金和罚款的风险。
在充分了解概念上的规定,今后企业进行统借统还时,就应该严格按照要件去改造和完善自己的借贷款业务,不要因一时疏忽而与优惠失之交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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