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约定是否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通常情况下,我们都知道,合同作为债的一种,无论作出何种约定,均为负担行为,即使所设定的负担行为为履行物权变动之义务,这一约定本身也不会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分为二之道理即在此。

不过,对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分的约定则存在一定疑惑。毕竟婚姻关系相较于合同法律关系而言,是身份法律关系。虽然婚姻关系这一身份法律关系有关涉财产之部分,但也仅为其身份关系之延伸,因此在离婚协议这种同时带有身份法律关系和财产法律关系的合同中作出财产处分约定,是否会直接造成物权变动,或许值得再次讨论。

二、理论之分析。

笔者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分约定并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于理论之上,我们从两个角度分析这一情形。

1.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的情形,我国为物权登记主义而非物权意思主义。于法律规范之上表述为《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易言之,以法律行为进行物权变动,约定如何在所不问,物权本身之变动应以登记为发生效力之前提,若非经登记,则物权并不发生变动。

前述提及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所言之行为即应为处分行为。因此,离婚协议既然是一种合同,虽然包含身份关系,但其有关财产的部分,在现有《民法典》规范语境之下,以法律行为进行的物权变动,只能通过登记方式解决,仅在离婚协议中设定负担行为,不能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

2.而从公示公信的角度出发,我们也可如此分析。我国采物权登记主义,物权变动的关键在于公示公信,因此才会出现物权可有善意取得,而债权由于不具备公示公信之效果,并不存在债权之善意取得。夫妻间的离婚协议,说到底仍然是合同法律行为,是债的一种,具有相对性,不具有公示性,并不对不特定第三人发生效力,同样不存在公示公信之效果。在此前提之下,若离婚协议有关财产处分的约定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则在逻辑上也难以自洽,易言之,不具备公示公信的夫妻间协议,又是如何发生应具有公示公信效果的物权变动的呢。

三、实例值分析。

当然,理论分析虽然如此,我们也仍应考察类案之裁判情况,于实践上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约定的效果有更为深刻地理解。

(2020)粤0106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中,法院查明钟细美提交的双方于离婚当天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显示,双方约定“二个儿子由女方钟细美抚养,男方凌裕容每年承担贰万元正抚养费,直至儿子参加工作止,同时约定广州市天河区桥头新村街XX号归女方钟细美所有,债务由男方凌裕容承担,双方无共同债权。”而本案中原告的诉求则为“确认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桥头新村街XX号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但是,法院认为“原告钟细美与第三人凌裕容离婚登记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权属约定,但并未实施物权变更登记手续,该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虽然本案涉及到执行案涉房屋之后,过户到第三人名下的问题,不过从法院裁判的态度来看,若离婚协议能够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便不会将案涉房屋直接拍卖过户到第三人名下,也不会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样的,(2019)湘1302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判令位于娄星区湘阳街南侧安厦鑫苑0005幢131房屋(所有权证号00149258、00149257)归原告所有”。法院查明的事实中,也提到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书》里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约定:“1、夫妻共同财产,现有房产三处,……娄星区湘阳街南侧安厦鑫苑5栋131室全部归女方所有;……3、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但是,本案中,法院也认为,“离婚协议只是离婚双方当事人关于离婚事项的约定,约束的是协议双方当事人,其不具有对世设定物权的效力。即使该离婚协议被生效判决认定有效,也仅指对协议主体有效,不能改变离婚协议效力相对性。原告陈菁与被告童建章签订《离婚协议书》后,被告童建章尚未向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依据因法律行为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必须经过登记才成立的物权公示原则,原告对于案涉房屋享有的仍是登记请求权而不是物权,故原告陈菁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本案的法院观点,与前述理论分析一样,也是从登记生效和公示公信两个角度,否定离婚协议的物权变动效果。

而(2019)黑0113民194号民事判决则有所不同,当然,这一案件中支持原告的诉请还是由其他考量因素的。本案中,原告陈述提到,“1986年3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当时双方对财产处理约定:男方把自己的衣服和一台自行车拿走,其他一切给女方,男方再给女方买两间房归女方”,乍一看本案中的离婚协议并没有财产处分约定,但本案中确实涉及财产变动,离婚协议中提到的男方给女方买房子这一情况,实际上是发生了的,原告起诉也是确认男方购买并给与原告房屋的相关权利。而法院最终“确认坐落于哈尔滨市双城区承恩街道新民街四委一组的产权证号为:6—0489号一间半(建筑面积39.05平方米)及附属的棚厦(建筑面积36.50平方米)归原告刘凤兰所有”,原因在于,1.夫妻双方在离婚时订立的财产分割协议,如不存在订立协议时欺诈、胁迫等特定情形,就应确认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2.离婚协议约定约定三个孩子(二子一女)归女方抚养,男方把自己的衣服和一台自行车拿走,其他一切给女方,男方再给女方买两间房归女方所有等事实,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并附条件的离婚约定,3.原告在被告购买的房屋内抚养三名子女,至今均已成家立业,且原告一直在此房生活至今。我们有理由相信,本案之所以支持原告的诉请,较为关键的便是“原告一直在此房生活至今”,这也是在某些特殊因素之下法院有可能支持离婚协议中物权变动效果的情况。

四、结论。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分约定,在《民法典》的规范语境之下,在理论分析之下,并不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也就是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从部分物权确认纠纷的案例中,我们也能发现,从合同相对性、公示公信效力、登记生效主义等角度,法院一般不会支持仅有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约定的物权确认诉请。

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长期居住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也就是存在占有状态,且为合法占有人,则有可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达到物权确认的目的。不过这一情形我们也可以发现,这并非说明离婚协议本身会带来物权变动效果,而是长期的居住利益和占有状态,打破了物权登记的推定效力,从而进行的物权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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