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曹晓凡: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中公安机关的权限与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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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具有两大传统职能:一是行政管理职能;二是刑事侦查职能。如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环境保护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进行的拘留就属于行政法律行为。鉴于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于涉嫌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内部衔接移送程序不具有典型性,故公安机关在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更多还是充当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接受主体的角色。
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公安机关的权限和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接受行政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对于公安机关来说,行政机关所移送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是其重要的案源之一。《环保“两法衔接”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接受,并立即出具接受案件回执或者在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公通字[2016]16 号)(以下简称《公安机关受理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又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接受,及时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根据《环保“两法衔接”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和《公安机关受理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二十四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三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另外,《环保“两法衔接”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还规定,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由移送案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补充调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补充调查,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反馈公安机关。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补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行政机关。对环境污染犯罪进行立案时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特有的权利和职责。根据《环保“两法衔接”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 3 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涉嫌环境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 7 日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受案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决定。接受案件后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 24 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 24 小时内退回移送案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3 日内书面通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将案卷材料退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根据《环保“两法衔接”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四,接受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的移交,积极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具有危险性或者环境危害性的涉案物品组织的临时处理处置。根据《环保“两法衔接”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 3 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防止涉案物品转移、隐匿、损毁、灭失等情况发生。对具有危险性或者环境危害性的涉案物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临时处理处置,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对无明确责任人、责任人不具备履行责任能力或者超出部门处置能力的,应当呈报涉案物品所在地政府组织处置。上述处置费用清单随附处置合同、缴费凭证等作为犯罪获利的证据,及时补充移送公安机关。

第五,控制现场,调查取证并视情节轻重对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如根据《环保“两法衔接”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联合调查中,公安机关应当注意控制现场,重点查明相关责任人身份、岗位信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并应规范制作笔录,并留存现场摄像或照片。

第六,接受相关单位或者人员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自首。《公安机关受理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第七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行政案件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自首的,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不得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人员先行向行政执法机关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自首。

第七,配合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根据《环保“两法衔接”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应当给予或者提请人民政府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需要配合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配合。

第八,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新增规定,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另据《环保“两法衔接”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经审查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受理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第八条还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撤销案件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书面建议。

第九,侦查。《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是公安机关的重要职责,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都应由公安机关负责。其中“法律另有规定的”,主要是指《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立案是侦查的开始,也是侦查的前提。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的主要任务是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章就侦查作出了全面规定。

第十,补充侦查。根据《环保“两法衔接”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写明补充侦查的方向和要求。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十一,回复咨询。根据《环保“两法衔接”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双向案件咨询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受咨询的机关即公安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当在 7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二,及时移送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根据《环保“两法衔接”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查办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包庇纵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人民检察院。

转载自“生态环境执法实务”微信公众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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