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期间 相关法律问题梳理|聚法案例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了行政机关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期间,对于督促规范行政机关高效履职、充分维护公民知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系统梳理答复期间的相关法律问题,有利于明确行政机关答复行为的合法性,有效防范和化解因程序瑕疵甚至违法而引发矛盾纠纷。

一、答复期间的起算规则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了确定“收到申请之日”的具体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因此,“收到申请之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应当为起算答复期间的首个工作日。如,2017年4月20日,申请人向某省住建厅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6份。该省住建厅的收发室于同年4月21日收到,于同月24日转至省住建厅办公室处理。同年5月15日,省住建厅分别作出6份《答复》。申请人认为该答复超过法定期间。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邮寄时所列收件部门为信息公开处,而该部门并不存在,由此导致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没能于邮件签收当日收到并及时处理,而是于4月24日才实际收到,延误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收到其申请的时间应为4月24日。期间开始日4月24日不计算在内,上诉人办理被上诉人申请事项的时段为4月25日至5月16日,扣除5月1日(法定假日),共计15个工作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前的答复期间为15个工作日),未违反法律规定。

二、答复期间的变更规则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仅规定了答复申请的法定期间,并未规定该期间是否可以延长、中止或者中断。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不认可行政机关对答复期间进行变更,仅仅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应当“容忍”逾期答复的“瑕疵”。

(一)行政机关对内发生效力的“分办”、“转办”和“指导”等行为不能导致答复期间的中断。

即使行政机关对答复申请进行了处置,但是,如果该处置行为仅仅对内产生管理效力、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那么,行政机关的“分办”、“转办”和“指导”等行为并不会导致答复期间的重新起算。如,2018年7月12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某区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区政府于2018年7月13日收到申请后,于2018年7月27日由该区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将该申请转给该区国土资源局办理。2018年8月9日,该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申请答复》。申请人认为该答复超过法定期间。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区政府于2018年7月13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于2018年8月3日前予以答复。该区政府仅以《转办通知》形式责成原潮安区国土资源局公开相关信息,并未向申请人作出答复或说明,亦未告知申请人其已责成该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答复,超出法律规定的答复期间。

(二)只有在受到不可抗力的重大影响时,申请人才应当“容忍”行政机关的适度超期答复。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天规定,行政机关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该规定表明,答复期间最长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只有在受到重大公共卫生安全事件不利影响的极端特殊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适当超出40个工作日进行答复。如,某市政府于2020年1月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补正申请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该市政府于2020年1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后,于2020年1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20年2月5日送达申请人。其后,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批,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延期答复决定,并于2020年2月26日送达申请人。2020年3月25日,该市政府作出答复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交付邮寄,并于2020年3月27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该答复超过法定期间。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答复期限应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且经延长最长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故该市政府最迟应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答复决定。但是,鉴于该市政府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间正处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关键期间,申请人对该市政府的上述轻微瑕疵行为,应予适当容忍。

三、答复期间的例外规则

原则上,超出法定期间的答复行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然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有权在诉讼过程中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实践中,如果行政机关在诉讼期间、答复期间经过之后主动改变原答复决定,那么法院可能认定该种自我纠错行为不受答复期间的约束。如,2019年1月4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某市住建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市住建局于同年1月5日收到申请后,于1月21日作出答复决定。申请人确认其于2019年1月25日收到答复意见。诉讼过程中,该市住建局于2019年3月20日撤销原答复意见并重新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新的答复意见超过法定期间。法院经审理认为,新的答复意见是该市住建局主动纠正之前答复意见的前提下重新作出的答复,不属于逾期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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