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工具|政府采购全过程的时间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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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编制
1. 预算编制时间
依据政府采购法第33条规定,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
一般性规定
依据《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5条规定,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时,必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才能开展采购活动。
依据《条例》第43条规定,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依据政府采购法第43条规定,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依据《条例》第33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87号令”)第38条、《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以下简称“74号令”)第20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依据135号文,对于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除按有关规定公开相关采购信息外,采购人还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在指定媒体上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将验收结果于验收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依据政府采购法47条规定,项目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依据《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19号令”)第27条,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中的网络媒体,应当在收到公告信息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上网发布;指定的报纸,应当在收到公告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布;指定的杂志,应当及时刊登有关公告信息。
依据74号令第4条,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公开招标与邀请招标
依据87号令,现场考察或答疑应在开标前组织。
依据87号令第39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非招标采购方式
依据74号令第29条,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依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214号文”)第十条,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0日。
依据74号令第38条,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依据74号令第40条,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补充论证。
依据74号令第29条及第45条,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应当在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3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接收谈判文件或询价通知书的供应商,不足3个工作日的,应当顺延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
依据74号令第33条,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继续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
依据214号文第21条,磋商结束后,磋商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
质疑与投诉
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依据政府采购法第53条,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依据20号令第21条,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依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通知》第3条,财政部门经审查,有投诉书副本数量不足、投诉事项或投诉请求不清晰、相关依据或证明材料不全、投诉书署名不符合规定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限期补充或修改后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财政部门在投诉审查期间,认定投诉事项与采购人行为有关但采购人不是被投诉人的,应当要求投诉人将采购人追加为被投诉人,并限期修改投诉书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财政部门经审查,供应商投诉事项与质疑事项不一致的,超出质疑事项的投诉事项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诉事项,并告知投诉人撤回投诉书,对在质疑有效期内的未质疑事项进行质疑,或限期修改投诉书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依据20号令第13条,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应当在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依据20号令第22条,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被投诉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依据《条例》第58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和考核方案,能采取量化考核的,要制定考核标准和打分方法,并在考核工作开始前15天以文件形式通知集中采购机构。
考核小组要在考核工作结束五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考核意见。
考核结果应当自完成并履行有关报审程序后5个工作日内公告。
集中采购机构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财政部门考核意见及时改进工作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代理采购业务。
集中采购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代理采购业务。
依据政府采购法第77条,供应商存在提供虚假材料、恶意串标等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依据87号令第75条、 74 号令第 54 条的规定,中标供应商存在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等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依据《条例》第73条,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依据政府采购法第78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20号令第26条,投诉人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评审专家管理
52. 评审专家资格中对工作年限的要求
依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119号文”)第八条,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
依据119号文第22条,评审专家原则上在一年之内不得连续三次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依据119号文第14条,对在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违规行为、不再胜任评审工作等,或本人提出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申请的,财政部门可随时办理有关解除资格聘用手续。
依据119号文第30条,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将取消其一年以上评审资格。累计三次以上者将不得再从事评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