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监'是不是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具有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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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监不是法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不需要承担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在现代公司的职务设置上,在总经理之下,总会设置各部门总监,例如财务总监、技术总监、销售总监、市场总监、人力总监、法务总监等不一而足,这些总监们可以说是公司的四梁八柱,位高权重,大权在握,而这些总监属于公司法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吗?需要承担公司法的竞业限制义务吗?本文将通过两个真实案例来回答这一问题。
总监并不是公司法上法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章程未将其规定为高级管理人员,也没有与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其并不需要承担竞业限制的义务。
一、2015年12月18日,赛依尔公司由南京B公司和闫志新设立、主营业务为教育领域的技术开发与咨询,其中南京B公司指派的张新建为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经理。
二、赛依尔公司章程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未经股东会同意,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三、闫志新与德依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公司上海大区总监职务;周常辉也与德依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公司上海大区副总监职务。但是,二人均未另行与德依尔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四、闫志新与周常辉在德依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二人成立了A公司,其主营业务同样为教育领域的技术开发与咨询。
五、德依尔公司发现闫志新与周常辉成立的A公司与自己开展同种业务后,以二人为高管,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从事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为由,提起侵权诉讼,要求将A公司的经营收入归入到德依尔公司。
六、本案经闵行法院一审、上海一中院二审,认为总监并非高管,驳回了德依尔的诉讼请求。
总监并不是公司法上法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没有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赛依尔公司章程也规定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即负有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的仅限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对高级管理人员采用了列举方式进行界定,即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赛依尔公司章程亦对高级管理人员采用了列举方式进行界定,即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本案中,闫志新、周常辉分别任赛依尔公司上海大区总监和上海大区副总监,该职务并不属于《公司法》或赛依尔公司章程列明的高级管理人员,因此二人并不需要承担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对于公司来讲,若想全面的禁止公司内部人员从事与本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业务,需要做到两点,第一,公司需要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列举公司高管的范围,在商业实践中的技术总监、销售总监、生产总监等掌握实权的“高管”,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管,只有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列举之后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高管,才具有公司法上高管的法定义务;第二,对于公司高管、核心技术和核心销售等能够接触公司核心商业秘密的人员,公司非常有必要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以及保密协议,要求其在任职期间不得从事与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业务。另外,如果公司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员工在离职后仍要遵循竞业限制义务的,公司需要另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否则员工没有义务遵循竞业限制业务。
对于员工来讲,如果自身并不是公司法中规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秘,公司章程中也没有将其任职的职位列举为高管,且公司也没有单独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其就有权利经营与公司相同或近似的业务,但不得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公司法》
第147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148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149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赛依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闫志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14968号】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美福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胡经科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71号】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胡经科在美福集公司任职期间是否应确认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美福集公司负有竞业禁止的忠实义务。首先,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即负有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的仅限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对高级管理人员采用了列举方式进行界定,即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然而,美福集公司与胡经科并未直接签订劳动合同而是通过中智公司以劳务派遣的方式至美福集公司工作,虽然胡经科在美福集公司任职期间曾担任中国区销售总监一职,但该职务并不属于公司法列明的前四类高级管理人员,且美福集公司章程也未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明确规定,故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胡经科不能认定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不负有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其次,美福集公司与胡经科之间亦无有关竞业禁止的约定,即胡经科对公司不负有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综上,上诉人美福集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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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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