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 | 竞谈项目中,供应商第二轮报价高于第一次,属于无效投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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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竞谈项目中,供应商第二轮报价高于第一次,属于无效投标吗?
答:现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并未对此进行限制,如果谈判文件中没有将“第二轮报价不得高于第一轮报价”作为实质性条款,那么供应商根据谈判过程中出现的需求变化,报价是可以高于第一轮金额的。反之如果谈判文件中对此作出的规定,那么此种情形是可以做无效投标处理的。
法律依据为《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三十一条谈判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并给予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平等的谈判机会。
第三十五条谈判小组应当从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的供应商中,按照最后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提出3名以上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
问:联合体投标违反了采购合同,采购人有权要求联合体中任意“成员”承担责任吗?
答:可以,在供应商组成联合体参与政府采购项目时,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为《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问: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定招标文件中的部分要求并重新制定吗?
答:不可以。评审专家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不能对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事项进行修改。如果在评审过程中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标工作,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沟通并作书面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认后,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法律依据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五条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标工作,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沟通并作书面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认后,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问:单一来源采购项目,还需要公开采购意向吗?
答:单一来源采购项目也需要公开采购意向。除以协议供货、定点采购方式实施的小额零星采购和由集中采购机构统一组织的批量集中采购外,按项目实施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服务采购均应当公开采购意向。
法律依据为《关于开展政府采购意向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20〕10号):除以协议供货、定点采购方式实施的小额零星采购和由集中采购机构统一组织的批量集中采购外,按项目实施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服务采购均应当公开采购意向。
问:《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实施后,是否所有的采购项目都应当设置业绩要求作为资格条件?
答:极其少的情况下可作为资格条件。《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中也没有对此作出是否设定以采购人的采购需求为准。业绩情况一般来讲都是作为评审因素来存在的,作为评审因素时,数量没有限制,分值不宜太高。业绩情况作为资格条件时,要求供应商提供的同类业务合同一般不超过2个,并明确同类业务的具体范围。涉及政府采购政策支持的创新产品采购的,不得提出同类业务合同、生产台数、使用时长等业绩要求。
法律依据为《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第十八条根据采购需求特点提出的供应商资格条件,要与采购标的的功能、质量和供应商履约能力直接相关,且属于履行合同必需的条件,包括特定的专业资格或者技术资格、设备设施、业绩情况、专业人才及其管理能力等。
业绩情况作为资格条件时,要求供应商提供的同类业务合同一般不超过2个,并明确同类业务的具体范围。涉及政府采购政策支持的创新产品采购的,不得提出同类业务合同、生产台数、使用时长等业绩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