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48条: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界定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条释义:

1.本条变化

与既有立法相比,其进步之处体现在,坚持以欺诈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事由,放弃了《民法通则》以之为民事行为无效事由的立场,并且将《合同法》的“可变更”事由删除。统一欺诈为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事由。

2.规范目的

本条以意思主义为出发点,统一规定欺诈为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事由。

3.规范含义

(1)欺诈的概念

在民法上,欺诈是指以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因而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伪实施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

在民法中,可以在两个领域讲到“欺诈”:一是法律行为领域;二是在侵权行为领域。本条即是以欺诈为影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事由。除此之外,欺诈是否可以构成侵权行为,尤其是能否构成侵害自由权,向来是一项有重大争议的问题。

刑罚上的“欺诈”,即指诈骗罪而言。

在法律上常见到同一行为符合数个法律效果的要件事实,由此引发法律效果(或责任)的竞合或聚合。同一欺诈行为,一方面可以成为撤销合同的事由,另一方面也可能符合侵权行为法上侵害自由权的构成要件。由于撤销权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功能、构成要件以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因而可以并存,发生竞合关系。依学者见解,此时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存在与行使,与受欺诈法律行为的撤销与否,不生关系。因此,被害人于撤销其受欺诈而为的意思表示前,固得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在意思表示经撤销后,亦得主张之。同一欺诈行为,如果同时符合刑法上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此时并不妨碍民事责任或民事法律后果的承担。因为刑法以维护社会秩序为目的,而民法以保护被欺诈人利益为目的。总之,对于欺诈、合同撤销、侵权赔偿及刑事责任,此三者相辅相成,始可预防及压制欺诈,保护受欺诈人,而不必相互排斥,当然亦并非必然相伴而生。

(2)构成要件

第一,欺诈行为

本法所称“欺诈手段”即指一方当事人的欺诈行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对此,应注意的有以下几点:

其一,欺诈行为非法律行为,故无行为能力人也可以为欺诈。

其二,欺诈行为通常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如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将赝品说成真品、将低劣产品说成优质产品等。至于消极的不作为(沉默)能够构成欺诈,历来存在争议。我国司法解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合同法》第42条第2项),可因此发生损害赔偿责任,实际上也肯定了消极的不作为可以构成欺诈。因而,原则上将当事人并没有普遍的揭示义务(或告知义务),但是根据特别的法律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或者交易习惯的要求,可以认为有这种告知义务(作为一种先合同义务)时,单纯的沉默也可构成欺诈。

其三,在我国学说及司法解释上,欺诈被认为是对事实的故意的虚假陈述或者隐瞒,对主观意见的陈述能否构成欺诈,则鲜有讨论。国外学说上存在争论,有谓意见的陈述不构成欺诈;有谓意见的陈述是否构成欺诈,应当与沉默依同一标准以为决定,以后一见解为当。

其四,欺诈行为也有可能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作出,就其法律效果,本法第150条作专门规定。

第二,欺诈的故意

欺诈的构成以欺诈人欺诈的故意为必要,《合同法》第42条第2项以及此前的司法解释亦以欺诈人的故意为要件。所谓欺诈的故意,其涵义有二:其一,须有相对人陷于错误的故意;其二,须有使相对人因其错误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故意(双重故意)。例如,仅因夸耀富有,伪称其所藏伪画为真迹,虽使相对人陷于错误认识,但并没有使之基于该错误认识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故不成狗民法上的欺诈。

如一方当事人对于陈述虚伪事实或者没有告知真实情况只是处于过失,亦不构成故意欺诈。《合同法》第42条第2项限定于故意,为此设置了障碍,可以依第3项作为“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令其承担责任。

第三,因果关系

本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包含有两层因果关系:相对人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并且因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民法上欺诈的构成以这么两层因果关系为必要,且该因果关系以对于被欺诈人自己存在为已足。不必考虑通情达理之第三人会是如何。

其一,相对人因欺诈而陷于错误。

欺诈人虽有故意欺诈行为,倘若相对人未因此而陷于错误,则并不构成民法上的欺诈,不发生欺诈的法律后果。另外,错误虽然不是由于欺诈而来,但因欺诈的缘故,使错误的程度加深或继续保持,仍然构成欺诈。此所谓错误,是指对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例如,误以劣质品为优质品。不以法律行为的内容有错误为必要,即法律行为的动机有错误,亦应解为被欺诈之意思表示,民法于错误意思表示以外,复设被欺诈之意思表示,其实益即在于此。

其二,相对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

如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非由于错误而生,则无适用本条之余地。例如,出卖人虽用种种手段隐蔽货物的瑕疵,然买受人并不调查其货物如何,径自买受其货物。于此场合,出卖人的行为,固不免于道德上的非难,然买受人的判断,并未受欺诈行为的影响,从而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自无因果关系之可言。另外,受欺诈人虽然陷于错误,但并未因此而为意思表示,也不构成欺诈,不发生撤销权。

第四,欺诈的违法性

欺诈须违反法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一方是为了对方的利益而作欺骗性的陈述,则不成立欺诈。在判断欺诈是否具有违法性时,欺诈行为的程度是一重要考虑因素。欺诈行为的成立要求以达到违反交易上要求的诚信为必要,必须是达到了社会生活上不能容许的程度。

(3)法律效果

第一,对于当事人的效力

欺诈人为当事人之一方,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

欺诈人非当事人之一方,在无相对人之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如为有相对人之意思表示,依本法第149条,则仅以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为限,表意人的撤销其意思表示。

第二,对于第三人的效力

因欺诈而撤销意思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举证责任分配

受欺诈方依据本条规定主张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场合,应就欺诈行为、欺诈的故意、双重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这些均属于具体的事实问题。而欺诈的违法性,属于规范性要件,一旦能够对前述具体的事实要件加以证明,即可以构成评价违法性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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