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银行资金及其下游犯罪的定性
文/李长坤 张亚男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3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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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使用虚假证明材料或提供虚假担保等方式欺骗金融机构签订虚假合同,进而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应当根据骗取资金的性质,区分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骗取的资金系信贷资金的,不论发放贷款方式如何,均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骗取的资金系金融机构因购买理财产品等支付的非信贷资金的,由于损失并非因发放信贷资金造成,故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对应的下游犯罪分别为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下游犯罪人明知系犯罪所得但对具体来源缺乏明确认识时,应当根据犯罪所得实际对应的上游犯罪区分认定为洗钱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案 |
号 |
一审:(2018)沪01刑初15号
二审:(2019)沪刑终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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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 |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赵朋、张鹏、周权、赵添涌、李海波、赵霖然、李雪、高丽丽。
2014年,王军胜、肖世兴(均已判决)与赵朋等人经商议,以冒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山西分行工作人员、伪造公章以及提供虚假担保等方式,骗取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北京分行资金。后上海银行北京分行通过渤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信托)与王军胜所在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将4亿元资金通过渤海信托转至王军胜公司账户。至案发,造成上海银行北京分行损失3.42亿余元。
2014年至2015年,王军胜因无力偿还上海银行北京分行资金,遂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银行)蚌埠固镇支行行长常伟(已判决)共谋,利用常的身份骗取其他银行资金。2015年9月,王军胜、常伟等人虚构徽商银行有10亿元理财产品对外销售,赵朋、肖世兴联系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购买。后王军胜、常伟等人冒用徽商银行蚌埠分行名义,通过伪造印章等方式骗取中信银行资金10亿元。至案发,造成中信银行损失4.7亿余元。
2015年初,赵朋伙同马肖、邹磊(均已判决)通过伪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青岛分行公章以及冒充该行员工等方式,以天津中艺供应链有限公司作为融资主体,骗取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发放的融资款6.8亿余元。所骗钱款被用于拆借、提供给天津中艺国际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使用及支付佣金等。中艺公司收到相应钱款后,赵朋遂利用职务便利,虚构应支付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融资费用的事实,申请融资费用2500余万元。后该部分钱款被赵朋提现。
2015年8月,赵朋、马肖、邹磊骗取前述钱款后,因担心无法归还致罪行暴露,遂共谋再次采用前述方式骗取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宁波分行信贷资金。之后,兴业银行宁波分行与上海兴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瀚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张鹏冒充唐山清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泽公司)副总经理与兴瀚公司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深圳分行签订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兴瀚公司通过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向清泽公司发放委托贷款7亿元。后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将资金转至兴瀚公司账户,再由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作为委托贷款向清泽公司放款7亿元。至案发,造成兴业银行宁波分行损失6.7亿余元。
为转移犯罪钱款,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赵朋将源于合同诈骗骗取的中信银行资金以及贷款诈骗骗取的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兴业银行宁波分行资金共计1.6亿余元转入周权控制的公司账户,后被周转至指定账户和提现。所提现金中,绝大部分由赵添涌单独或伙同李海波从周权处取走。2016年7月至8月,赵霖然明知赵朋涉嫌犯罪,仍收取赵添涌、李海波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存入的涉案资金675万元。2016年8月,肖世兴准备自首并委托赵霖然退缴赃款、聘请律师等。后赵霖然与李雪、高丽丽提取了肖世兴因参与诈骗中信银行资金所获取的巨额佣金1400万元,赵霖然除将830万元退至公安机关外,余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支付律师费用等。
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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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赵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伙同他人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赵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金融机构资金,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赵朋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对赵朋数罪并罚。张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赵添涌、周权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所得,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均构成洗钱罪,且系情节严重;赵添涌、周权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情节严重;对赵添涌、周权数罪并罚。赵霖然、李海波、李雪、高丽丽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情节严重。结合各名被告人分别具有的从犯、自首、立功以及财产查扣、退赔等情节,以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对赵朋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100万元;以贷款诈骗罪对张鹏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万元;以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周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230万元;以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赵添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180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赵霖然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万元,对李海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3万元,对高丽丽、李雪均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2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赵朋、赵添涌、周权不服,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6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
析 |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对骗取银行信贷资金及购买理财产品资金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2)下游犯罪人明知系犯罪所得但对具体来源缺乏明确认识时,应当如何定性?(3)帮助上游犯罪人主动退赃的钱款能否从下游犯罪金额中扣除?
一、骗取银行信贷资金及购买理财产品资金行为的定性
本案中,赵朋等人骗取的钱款来源于银行,且均实施了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签订虚假合同等行为,对此,公诉机关均指控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鉴于从各家银行骗取的资金性质有所不同,导致侵犯的客体也存在明显区别,故应当区分定性。具体认定时,应遵循以下审理思路:
(一)审查金融机构是否系被骗资金的实际出资方
实践中,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出资方式较为复杂,导致司法机关在认定被骗资金的实际出资方时存有争议,进而可能影响罪名的认定。因此,在定性之前首先需要确认被害人。在审查金融机构是否系被骗资金的实际出资方时,应当根据钱款的实际来源、收益归属等进行穿透式审查。
从本案来看,被骗资金的实际出资方均系银行。其一,从最终出资方看,虽然各家银行的出资名目不同,并经过不同的通道,但赵朋等人骗取的第一笔资金系上海银行北京分行通过信托贷款方式发放的信贷资金;第二笔被骗资金则系中信银行因购买理财产品所支付的资金;第三笔被骗资金由民生银行上海分行通过发售理财产品募集;第四笔被骗资金则系兴业银行宁波分行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发放的信贷资金。其二,从合同确定的收益归属情况看,相关合同明确规定涉案资金的收益归属于前述四家银行。第一笔、第四笔被骗资金中,尽管上海银行北京分行与渤海信托、兴业银行宁波分行与兴瀚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协议,但渤海信托、兴瀚公司仅为名义上的受托人,实际资产管理人仍为上海银行北京分行及兴业银行宁波分行,资金转账、投资收益均由两家银行实际操作及收取;第二笔资金中,购买理财产品后产生的收益亦归属于中信银行;第三笔资金中,2000万元手续费等收入同样归属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故前述四家银行系被骗资金的实际出资方。
(二)审查金融机构被骗资金的性质
由于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所指向的犯罪对象分别为金融机构贷款与合同相对方财物,而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既包括信贷资金,也包括非信贷资金,故在对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行为进行定性时,应当查明被骗资金的性质。具体认定时,应当根据金融机构转款原因、转款方式以及造成损失的原因等进行判断。
本案中,赵朋等人从上海银行北京分行、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兴业银行宁波分行骗取的资金属于信贷资金。原因在于:其一,从三家银行发放钱款的原因及形式看,赵朋等人骗取的上海银行北京分行、兴业银行宁波分行的资金分别系两家银行通过信托贷款、委托贷款等形式发放;第三笔资金系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约定借款给天津中艺供应链有限公司。其二,通道公司的存在不影响贷款性质。本案中,尽管上海银行北京分行、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分别与渤海信托、兴瀚公司签订了资产管理协议,但是渤海信托、兴瀚公司在发放贷款过程中仅起通道公司的作用,对所放贷款并无实际管理权限,故通道公司的存在不影响贷款性质。因此,前述三笔被骗资金本质上系三家被害银行以贷款形式发放的信贷资金。
而赵朋等人从中信银行骗取的10亿元资金不属于信贷资金。原因在于:其一,从转款原因看,中信银行之所以向徽商银行蚌埠固镇支行转账10亿元,目的在于购买徽商银行发售的理财产品,双方亦签订了购买理财产品协议;其二,从造成损失的原因看,徽商银行理财产品完全系虚构,中信银行的损失系因购买虚假理财产品被骗,而非发放信贷资金造成,故该笔被骗资金本质上系中信银行因购买虚假理财产品所支付的钱款。
(三)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
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还应审查行为人主观上对金融机构贷款或购买理财产品资金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否则可能认定骗取贷款罪等罪名。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根据取得资金方式、涉案资金去向、无法归还原因等综合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本案中,从取得资金方式看,三次融资所涉的借款保函等资料及相关印章均系伪造,面签核保中相关银行员工均系冒充。赵朋作为长期从事融资业务的中介人员,参与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主观上对于他人使用虚假手段骗取银行信贷资金理当明知;在骗取中信银行理财产品资金事实中,赵朋明知徽商银行理财产品系虚构,王军胜等人意在通过欺骗手段套取银行资金后使用,仍联系中信银行出资购买虚假理财产品。从涉案资金去向及无法归还原因看,前述事实所涉钱款均被涉案人员任意使用、挥霍,导致无法归还,造成银行巨额损失。上述一系列行为足以证明赵朋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赵朋等人在骗取上海银行北京分行、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兴业银行宁波分行资金过程中,尽管实施了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提供虚假担保、签订虚假合同等行为,但目的在于非法占有前述三家银行的信贷资金,本质上侵犯的系国家对银行贷款的管理制度与银行的财产所有权,故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而骗取中信银行资金的行为侵犯的系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及银行的财产所有权,故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行为人通过使用信用证、信用卡等骗取银行资金,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金融诈骗犯罪的,应以相应的犯罪定罪处罚。
二、下游犯罪人对犯罪所得具体来源缺乏明确认识时的性质认定
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对应的下游犯罪分别为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中,下游犯罪人赵霖然、李雪、高丽丽、赵添涌、李海波、周权等6人明知涉案钱款系犯罪所得,但对具体来源缺乏明确认识,该情形下实施的转移赃款行为就涉及认定洗钱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问题。对此,应当根据犯罪所得实际对应的上游罪名区分认定构成洗钱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具体认定时,应遵循以下审理思路:
(一)审查下游犯罪人对涉案资金源于犯罪所得是否明知
判断被告人是否明知相关钱款系犯罪所得,应当根据行为方式、时间、地点、原因、钱款去向以及获利情况等综合认定。明知包括确定明知与应当明知,即只要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资金系犯罪所得即可。本案中,6名被告人的供述、银行转账及提现的相关凭证、资金流水、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侦查机关调取的相关车辆轨迹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证实各名被告人均应当知道其各自转移的涉案资金源于犯罪所得。
(二)审查下游犯罪人对犯罪所得的具体来源是否有明确认识
本案中,部分下游犯罪人系基于概括的犯罪故意实施了转移赃款的行为。所谓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但对于这种犯罪结果发生的客体与范围没有确定认识,在此基础上决意实施犯罪的心理状态。在案证据证实,就认识层面而言,各名被告人并不清楚犯罪所得的具体来源,仅知道赵朋、肖世兴系金融掮客,资金可能源于金融机构;意志层面上,则对涉案资金的具体来源持放任态度。也就是说,不论涉案钱款源于哪种诈骗行为,各名被告人均会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由此证实各名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概括的犯罪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概括故意情形下,由于不确定故意的行为人对其行为将造成的实际损害处于不肯定状态,因此行为人应对其认识范围以内的实际结果负刑事责任。在概括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当行为人对上游犯罪持无所谓态度,即容忍涉案资金的任何来源时,由于并未超出其主观认识的范畴,故按照涉案资金实际对应的上游犯罪来区分认定下游犯罪,不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与此同时,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亦为前述问题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该规定解决的即是行为人具有概括走私犯罪故意的定罪问题,为行为人基于概括犯罪故意实施洗钱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的定性提供了法律依据。
本案中,鉴于转入周权控制账户的钱款及赵添涌转移的赃款分别源于贷款诈骗骗取的银行资金以及合同诈骗骗取的银行资金,故应认定周权、赵添涌的行为分别构成洗钱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李海波、赵霖然、高丽丽、李雪所参与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均发生在赵朋等人合同诈骗中信银行理财资金之后,故认定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帮助上游犯罪人主动退赃的钱款能否从下游犯罪金额中扣除
认定下游犯罪金额时,不能将下游犯罪人转移的全部钱款一概认定为犯罪数额,还应当审查下游犯罪人的主观故意、转移钱款等情况,从而准确认定犯罪数额。也就是说,尽管下游犯罪人对犯罪所得实施了转移行为,但只要在案证据证实其对部分钱款不具有掩饰、隐瞒故意的,则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该部分钱款。
本案中,赵霖然帮助肖世兴向公安机关退赃的830万元应从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中扣除。理由是:尽管赵霖然明知该830万元系肖世兴的犯罪所得,但是其在提取到肖世兴藏匿的1400万元现金后,就按照肖世兴的要求将其中的830万元主动退赃至公安机关,故该部分钱款不在赵霖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故意之内,应当予以扣除。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编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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