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纬观点】工程总承包单位标前分工合作协议的性质与效力问题

编者按:

由建纬律师编著的《工程总承包(EPC/DB)诉讼实务:基于裁判文书网之大数据检索研析》一书自2019年12月出版以来,受到业内人士和广大读者的喜爱和好评。“建纬律师”微信公众号也陆续在周四的专栏为大家推送本书中的优秀文章,与各位读者分享工程总承包的专业知识。今日推送第八篇《工程总承包单位标前分工合作协议的性质与效力问题——山西太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三友宝发环保技术公司、宁夏三友环保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作者是工程总承包业务部律师胡丹。

作者简介

胡丹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工程总承包部专职律师,武汉大学法学本硕。曾参与《EPC项目所涉普遍性法律风险与防范指引》(实务手册)的编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修订工作。主要负责工程总承包及施工总承包项目招投标、合同谈判与签订阶段的风险预控和纠纷处理以及大型建筑企业日常经营、内部管理等各类文件的审核与修订。

关键词:标前协议 预约合同 合同效力

问题提出 为承接工程总承包项目,设计单位、设备制造与安装单位以及其他施工单位之间,往往会在洽商和进行有关的具体工程项目投标之前,通过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事先就未来中标承揽工程项目后各自的分工与实际承包负责范围进行约定。但是如果工程总承包商在承接工程后,最终并未能与其他事先约定的合作单位签订相应的合同,导致有关的合作单位发生可期待利益损失的,则此种情形之下的标前分工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应当如何确定?特别是中标的工程总承包商因为非自身过错导致无法履行标前分工合作协议的,是否构成违约并需要向对方承担损失赔偿?

裁判要旨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上述法律明确禁止了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行为。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之规定,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无效。订立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的预约与转包合同一样,是为了最终实施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行为,而该种行为为法律所禁止,订立转包合同的预约也同样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履行中形成的《建设单位会议纪要》中记载了山西太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钢公司”)征求了中泰公司意见,中泰公司不同意将所有设备交由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三友公司”)供货,同意将石灰窑除尘设备交由宁夏三友公司制作。太钢公司进行了缔约磋商的努力,但由于宁夏三友公司、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三友公司”)以及太钢公司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转让协议没有达成,不属于不履行订立合同义务的情况,太钢公司没有违约。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三友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三友公司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钢公司

2010年8月17日,太钢公司与宁夏三友公司、上海三友公司就石灰窑项目进行长期合作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为发挥各自公司的优势形成优势互补,在石灰窑项目上进行长期合作。双方对合作范围、合作内容及取费办法进行了探讨并最终达成如下意向:(1)由太钢公司负责与发包方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2)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执行由太钢公司承包给上海三友公司、宁夏三友公司全部设备进行完成。执行期限至该项目竣工验收结束。太钢公司负责项目的设计与工程管理过程的监督及调试启动;(3)上海三友公司、宁夏三友公司在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施工、安装、安全、监理等上岗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且要无条件服从太钢公司的监管;(4)太钢公司的设计与监管费及挂靠为发包方合同总额的4%由上海三友公司、宁夏三友公司分批支付给太钢公司;(5)双方有合作条约的发包方有后期石灰窑工程,太钢公司承包后必须承包给上海三友公司、宁夏三友公司;(6)双方有合作条约的项目中标后,全部承包给上海三友公司、宁夏三友公司;(7)上海三友公司、宁夏三友公司与太钢公司所有签订的协议条约全部按本协议履行;(8)双方如有一方违约,赔付对方按发包方合同总额的8%……

2011年6月1日,太钢公司与上海三友公司、宁夏三友公司为共同参加新疆中泰矿冶有限公司60万吨/年石灰窑项目成套设备BT工程项目投标,双方签订联合体协议书一份。

2011年7月17日,太钢公司与上海三友公司、宁夏三友公司就新疆中泰矿冶有限公司60万吨/年电石项目石灰窑装置项目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为发挥各自公司优势形成优势互补,意欲在‘新疆中泰矿业有限公司60万吨/年电石项目石灰窑装置’项目上进行合作。双方对合作范围、合作内容及取费办法进行了探讨并最终达成如下意向”,由太钢公司负责与发包方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执行,由太钢公司委托承包给上海三友公司、宁夏三友公司全部设备进行完成,执行期限至该项目竣工验收结束。太钢公司负责项目的设计与工程管理过程的监管调试启动。太钢公司的设计与监管费用为合同总额的4%由上海三友公司、宁夏三友公司分批支付。

后太钢公司单独投标,新疆招标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太钢公司在新疆中泰矿冶有限公司60万吨/年电石项目石灰窑装置EPC总承包合同(招标编号:0634-2011002000062)中标。

2011年9月,太钢公司与新疆中泰矿冶有限公司签订60万吨/年电石项目石灰窑装置EPC总承包工程合同(见图1)。

2011年10月15日,建设单位召开会议,纪要记载“同意将石灰窑除尘设备交由宁夏三友制作,不同意将所有设备交由宁夏三友供货。”太钢公司将总承包项目中的分包项目和设备供应交由其他公司完成。宁夏三友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向太钢公司支付设计与监管费10万元。之后,太钢公司仅将合同价款9,256,000元石灰窑除尘设备交由宁夏三友公司购置。其余设备交由其他单位购置。上海三友公司、宁夏三友公司认为太钢公司违背协议书约定,只将部分除尘设备交给其完成,依照协议书第8条的约定,即双方如有一方违约赔付对方按发包方合同总额的8%,新疆中泰矿冶有限公司60万吨/年电石项目石灰窑装置EPC总承包工程合同金额为179,850,000元,其中包括建筑工程费、安装工程费63,736,076元,设备购置费102,541,849元,工程勘查、设计、工程管理、设备监造、检验、调试等其他费用13,572,076元。

其后,太钢公司分别将设备采购交由不同公司进行采购,仅将采购部分中的除尘系统交由上海三友公司、宁夏三友公司供应。

图1:各主体间合同关系

各方观点

太钢公司:

双方是工程项目上的非法合作关系而非设备买卖关系;《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系意向性文件,不具备合同成立要件,不具有约束力;《联合体协议》是对《协议书》的进一步落实,如果《联合体协议》无效,则《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同样无效。太钢公司严格履行与新疆中泰矿冶有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遵守业主要求,不存在违约。

宁夏三友公司、上海三友公司: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合作协议书》《技术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就新疆中泰矿冶有限公司60万吨/年电石石灰窑成套设备BT工程投标事宜达成的合作协议,并对投标该项目进行了职责分工,发包单位将BT工程更改为EPC工程,太钢公司中标。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虽然《联合体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但宁夏三友公司、上海三友公司以合作一方主体的形式投标,中标后新疆中泰矿冶有限公司对这两家单位的合作身份是明知的,《建设单位会议纪要》中也载明了宁夏三友公司、上海三友公司的合作成员身份。《协议书》《合作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应当履行,并非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太钢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

《协议书》《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个别条款的效力不影响协议合法的效力,应当认定《协议书》与《合作协议书》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签订的《联合体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且并未实际履行。太钢公司并未按照《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将新疆中泰矿冶有限公司60万吨/年电石项目石灰窑装置EPC总承包合同中的全部设备交由上海三友公司、宁夏三友公司购置,构成根本性违约,上海三友公司、宁夏三友公司存在预期利益损失,由此,太钢公司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审法院:

从《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各方当事人对于合作的具体内容、履行方式、权利义务以及具体的违约行为没有明确约定,而是约定为发挥各自优势“意欲”在石灰窑项目上进行合作达成“意向”,上述两份协议应是各方就石灰窑项目合作所进行的磋商及合意,协议应认定为各方当事人为保证在石灰窑项目上的合作而签订的预约合同,虽为预约合同但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应予以确认。

太钢公司是否违反《协议书》《合作协议书》,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应考虑协议约定及履行的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就石灰窑项目合作形成协议后,太钢公司中标新疆中泰矿冶有限公司60万吨/年电石项目石灰窑装置EPC项目,并与该公司签订总承包工程合同。EPC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商不得将工程整体转包,在设备采购方面不得分包,确定设备供应商应经业主批准。合同履行中形成《建设单位会议纪要》不同意将所有设备交由宁夏三友公司供货,同意将石灰窑除尘设备交由宁夏三友公司制作。之后,太钢公司分别与数家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热电阻、耐火材料、低压开关柜、罗茨风机等设备材料,上述供应商均具有相应经营范围和质量认证资格,宁夏三友公司与上海三友公司的经营范围无上述设备,也不具备相应质量认证,虽协议约定“甲方承包给乙方全部设备进行完成”,但是同时约定“乙方在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施工、安装、安全、监理等上岗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且要无条件服从甲方的监管”。因此,宁夏三友公司、上海三友公司应当在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在EPC总承包合同有明确约定、发包商有明确要求以及宁夏三友公司、上海三友公司不具备相关设备经营许可和质量认证的情况下,太钢公司有理由拒绝将EPC总承包项目的全部设备交宁夏三友公司、上海三友公司完成,而是将其具有相应经营范围和认证资质的设备交由其完成,太钢公司并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1.关于《协议书》《合作协议书》性质与效力的问题

关于《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的性质。两份协议记载了双方当事人就石灰窑项目合作所进行的磋商及合意,以签订意向书的方式约定将来在石灰窑项目上签订相关合同,进行合作,虽然对于合作的具体内容、履行方式、权利义务以及具体的违约行为没有明确约定,但约定了合同主要条款,表明了将来缔约的义务,性质为预约合同。

关于《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的效力。订立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的预约与转包合同一样,是为了最终实施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行为,而该种行为为法律所禁止,订立转包合同的预约也同样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本案争议的《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约定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约定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除第五条、第六条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作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需要受合同约束。

2.关于太钢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

合同履行中形成的《建设单位会议纪要》中记载了太钢公司征求了中泰公司意见,中泰公司不同意将所有设备交由宁夏三友公司供货,同意将石灰窑除尘设备交由宁夏三友公司制作。太钢公司进行了缔约磋商的努力,但由于宁夏三友公司、上海三友公司以及太钢公司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转让协议没有达成,不属于不履行订立合同义务的情况,太钢公司没有违约。

问题解析

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复杂性决定了一个工程总承包企业可能不具备实施该项目所要求的设计、采购和施工的每一个环节的各项工作能力。要获得工程总承包项目并顺利完成合同,需要借助外部的资源和力量。因此,确定工程总承包商的分包是十分必要的。在工程实践中,订立标前协议往往是工程总承包商选择优秀分包商的一种方式,也即工程总承包商在工程总承包项目中标前或者投标前,工程总承包商与潜在分包合作方经过协商达成合作意向并待中标后,双方再依据中标前订立的协商意向和条件订立分包合同。但在具体的实践中,工程总承包商与未来可能的分包单位之间的标前协议的内容和方式均受到相应限制。例如我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本案中,太钢公司与新疆中泰矿冶有限公司签订的EPC合同存在如“承包商在确定分包商时,应根据业主和监理工程师的意见进行决定”“承包商负责审查供货商及外购设备和主要材料供货商名单,并报监理工程师审查,业主审批”,也即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太钢公司对于分包商的确定具有审核批准的权利。而该等约定又跟太钢公司与上海三友公司、宁夏三友公司之间签订的标前协议存在冲突矛盾。对此,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应司法解释对此类标前协议的效力是如何规定的?太钢公司违反标前协议是否违约?下文将对此进行分析,并尝试为工程总承包的标前协议的合法性及可行性提供建议。

一、关于标前协议的法律效力

我们认为,本案中所谓标前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实质上是工程总承包项目招投标前总承包商与潜在分包商关于工程分包达成事前协议,但并未将该约定与发包人进行协商,也并未将该事前协议纳入投标文件中,则在该种情形下,标前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值得关注的是,2019年1月3日住建部公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将民事违约行为排除出违法分包的情形。结合《合同法》、《建筑法》以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中关于转包、违法分包及合同效力的等相关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得出,工程总承包商将总承包合同中的业务合法分包一般需满足以下相应的前提条件:

1.工程总承包商设计/施工资质范围内的主体部分不得分包;

2.分包商具有相应资质;

3.采用暂估价且属于应当招标范围的,应依法招标,否则可由工程总承包商直接发包。

因此,本文中所讨论的标前协议中如果涉嫌违反《合同法》《建筑法》等强制性法律规定则合同无效。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作协议书》中部分条款存在上述违反法律的情形,因而最终被法院认定该部分条款无效。

二、本案中《协议书》与《合作协议书》的效力及有关的违约责任承担

(一)对于《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我们认同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相关协议存在部分无效的情况

首先,关于《协议书》与《合作协议书》的性质问题。《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为发挥各自公司的优势形成优势互补,石灰窑项目上进行长期合作……达成如下意向。”《合作协议书》同样载明“优势互补,意欲在‘新疆中泰矿冶有限公司60万吨/年电石项目石灰窑装置’项目上进行合作……达成如下意向。”这两份协议是双方就石灰窑项目合作达成的意向,协议内容“上海三友公司、宁夏三友公司与太钢公司所有签订的协议条约全部按照本协议履行”,明确了双方未来进行缔约的义务,因此,其性质为预约合同。

我国《合同法》对预约合同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基于合同自由原则,预约合同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预约合同本质上也是合同,其法律效力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双方有合作条约的发包方有后期石灰窑工程甲方承包后必须承包给乙方”;第六条约定:“双方有合作条约的项目中标后全部承包给乙方。”上述两个条款结合《协议书》第一条“由甲方负责与发包方签订总承包合同”之约定,实为双方对于将来订立建设工程转分包合同之约定。《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再结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效,但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协议书》其余部分及《合作协议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二)太钢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的合同效力,则太钢公司可能构成违约

本案中,《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执行由太钢公司承包给上海三友公司、宁夏三友公司全部设备进行完成……。”由于该约定较为模糊,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太钢公司与宁夏三友公司、上海三友公司之间的约定,推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太钢公司签订EPC总承包合同后,应当将总承包合同中确定的设备购置款全部交给上海三友公司、宁夏三友公司,由其负责工程所需全部设备的采购、安装等事项。但是太钢公司中标后订立的EPC总承包合同却明确约定“承包商负责审查供货商及外购设备和主要材料供货商名单,并报监理工程师审查,业主审批。”太钢公司在履行EPC总承包合同中形成的《建设单位会议纪要》载明发包人不同意将所有设备交由宁夏三友公司供货,只同意将石灰窑除尘设备交由宁夏三友公司供货。基于发包人意见,太钢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的内容进行履约。最高人民法院因此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有相关的约定,但是出于双方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无法实现协议目的,不构成违约。对此认定,或有进一步推敲的必要。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采取的是严格责任,梁慧星教授对该条评述:“这里的逻辑是,只要违约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责任的构成仅以不履行为要件,被告对于不履行是否有过错,与责任无关。被告免责的可能性在于证明有免责事由。”[1]从本案案情中可以看出,太钢公司既然与上海三友公司、宁夏三友公司签订有“将总承包合同中确定的设备购置款全部交给上海三友公司、宁夏三友公司”的标前协议,那么在与建设单位签订总承包合同时,就应当履行其合同义务。虽然太钢公司在后续分包商的确定中进行了磋商的努力,但其并没有履行《协议书》的约定,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2]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从《合同法》严格责任的角度上看,太钢公司可能构成违约,而这也恰恰是其作为此后的工程总承包商在针对工程总承包项目寻求标前合作分包单位时,应当予以高度关注的。

当然,同时需要予以说明的是,本案中太钢公司构成违约的前提是最高人民法院未否认《协议书》第二条的效力,也正是因为太钢公司未履行该条款的约定而认定太钢公司违约,但如果太钢公司所违反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则当然不存在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相对方无法通过无效条款要求太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三、小结

工程总承包项目需要对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以及试行等全过程或者若干阶段的承包,相较于传统的施工总承包来看体量大,且工程总承包商需要协调处理的分包关系也更为复杂,如何制定完善的分包策略来提升工程效率是工程总承包商需要重点统筹的工作之一。在投标前通过标前协议的方式确定优质的分包商是一种高效率的分包方式。本案中,太钢公司与上海三友公司、宁夏三友公司为充分发挥公司优势以形成优势互补的想法是值得认可的,但是其订立的标前协议内容与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以及发包人意见相违背且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标前协议无法履行以致对簿公堂。

为此,结合我国法律法规和工程总承包相关经验,我们提出以下建议供参考:

(一)招标文件允许联合体投标的,可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

我国法律允许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相应能力的单位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在招标文件允许联合体投标的情形下,联合体各方应当充分考虑联合体分工,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签订投标阶段的联合体投标协议,按照联合体协议的分工分别编制投标文件,并定期开会协调投标文件的整合以及衔接问题,确保投标文件的完整性。中标后,联合体各方均应当作为工程总承包商整体与发包人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见图2)。

图2 联合体工程总承包合同签订

(二)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情形下,应注意规避转包相关的法律风险

根据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该规定中的“联合体分工协议”笔者认为应当从广义的角度理解,是联合体各方对于承包的工程分工所达成的所有合意,而并不仅仅指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的联合体分工协议,标前协议也包含在内。从这一角度出发,联合体标前协议中不能约定所有施工及组织管理等均由联合体中的其他单位来完成和履行,如果联合体一方既不进行施工也不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并且还收取联合体其他单位的管理费或其他类似费用,这种情形在实质上是以联合体为名的承包单位之间实施的变相转包行为,扰乱了建筑市场招投标和项目管理秩序,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因此联合体在承接工程总承包项目中应当重视规避该风险。

(三)招标文件不允许联合体投标,工程总承包商想通过订立标前协议的方式确定分包商的,则在订立标前协议时需要注意:

1.避免在标前协议书中对可能出现的履行不能行为作出违约赔偿承诺

由于中标后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为工程发包人,其内容不是标前协议一方所能决定的,具有不确定性,标前协议的内容也应避免做出“中标后将××部分全部承包给乙方”此类承诺。可以在标前协议中约定在同等条件下该分包商的优先合作权,以保留工程总承包商中标后仍可以进一步优化选择分包商的权利;或者由分包商单方承诺的方式就报价、合作条件等作出承诺。

2.应注意在标前协议中约定风险分担条款

在协议中应就双方当前的合作背景进行交代,明确中标后影响标前协议履行的相关风险的承担,如明确“若本协议内容与发包人要求或工程总承包合同相违背的,应以发包人要求或工程总承包合同为准”。


[1] 梁慧星:《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载《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

[2]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工程总承包业务部简介

工程总承包业务部成立于2017年12月,由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主任助理、高级合伙人韩如波律师任部门主任,部门成员先后参与建纬所受住房建设部委托起草修订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关于推进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GF-2011-0216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等各类规定及行业标准,并编著或参编有《工程总承包(EPC/DB)诉讼实务:基于裁判文书网之大数据检索研析》《工程总承包政策精要》等书籍以及《EPC项目所涉普遍性法律风险与防范指引实务手册》《工程总承包项目招投标及承发包阶段十大问题浅析和建议》《工程总承包企业提升工程总承包项目风险管理能力的十大措施》等诸多法律类实务手册及论文。

自工程总承包业务部成立至今,与多地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从事工程总承包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咨询单位建立长期交流合作关系,并为国内多个企业如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新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日照岚桥港口石化有限公司、江西丰城三期发电厂、上海竑杉湾实业有限公司、丹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尚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电优能(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武汉华侨城都市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梦想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等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具备丰富的工程总承包法律服务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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