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概述

第四章 建设工程合同概述

(计划学时4学时)

教学目的

通过本章教学,使学生了解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及分类、监理合同的内容和监理人的权利

教学重点内容:建设工程合同分类,监理合同的内容和监理人的权利

教学难点:监理合同的内容和监理人的权利

教学内容

第一节   概述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概念

根据《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也应与监理人订立委托监理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是一种诺成合同,合同订立生效后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同时建设工程合同也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都有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义务。建设工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称为承包人和发包人。“承包人”,是指在建设工程合同中负责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任务的一方当事人,承包人最主要的义务是进行工程建设,即进行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工作。“发包人”,是指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委托承包人进行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任务的建设单位(或业主、项目法人),发包人最主要的义务是向承包人支付相应的价款。

由于建设工程合同涉及的工程量通常较大,履行周期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因此,《合同法》第270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征

1.合同主体的严格性

建设工程的主体一般只能是法人,发包人、承包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才能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合法当事人,否则,建设工程合同可能因主体不合格而导致无效。发包人对需要建设的工程,应经过计划管理部门审批,落实投资计划,并且应当具备相应的协调能力。承包人是有资格从事工程建设的企业,而且应当具备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等资质,没有资格证书的,一律不得擅自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资质等级低的,不能越级承包工程。

2.形式和程序的严格性

一般合同当事人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不必一律采用书面形式。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期限长,工作环节多,涉及面广,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双方权利、义务应通过书面合同形式予以确定。此外由于工程建设对于国家经济发展、公民工作生活有重大影响,国家对建设工程的投资和程序有严格的管理程序,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也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

3.合同标的的特殊性

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各类建筑产品,建设产品是不动产,与地基相连,不能移动,这就决定的了每项工程的合同的标的物都是特殊的,相互间不同并且不可替代。另外,建筑产品的类别庞杂,其外观、结构、使用目的、使用人都各不相同,这就要求每一个建筑产品都需单独设计和施工,建筑产品单体性生产也决定了建设工程合同标的的特殊性。

4.合同履行的长期性

建设工程由于结构复杂、体积大、建筑材料类型多、工作量大,使得合同履行期限都较长。而且,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一般都需要较长的准备期,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还可能因为不可抗力、工程变更、材料供应不及时等原因而导致合同期限顺延。所有这些情况,决定了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期限具有长期性。

二、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

发包人、承包人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发包人、承包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才能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合法当事人,否则,建设工程合同可能因主体不合格而导致无效。

1.发包人主体资格

发包人有时也称发包单位、建设单位、业主或项目法人。发包人的主体资格也就是进行工程发包并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9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这就要求发包人有支付工程价款的能力。《招标投标法》第12条规定:“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进行办理招标事宜。”综上所述,发包人进行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实行招标发包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

(3)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发包人的主体资格除应符合上述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国家计秀发布的《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所发的《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建法[1991]798号)、建设部印发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

管理暂行办法》(建建11997)123号)的具体规定;当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时,还应符合《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

2、承包人的主体资格

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分为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对于建设工程承包人,我国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第25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关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建设部已经分别颁布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7月25日建设部令第93号发布)、《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4月18日建设部令第87号发布)予以规范。

(二)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条款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具备一般合同的条款,如发包人、承包人的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方式、地点、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由于建设工程合同标的的特殊性,法律还对建设工程合同中某些内容作出了特别规定,成为建设工程合同中不可缺少的条款。

1、勘察、设计合同的基本条款

为了规范勘察设计合同,《合同法》第274条规定: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1)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

这是对勘察人、设计人提交勘察、设计成果时间上的要求。当事人之间应当根据勘察、设计的内容和工作难度确定提交工作成果的期限。勘察人、设计人必须在此期限内完成并向发包人提交工作成果。超过这一期限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勘察或者设计的质量要求

这是此类合同中最为重要的合同条款,也是勘察或者设计人所应承担的最重要的义务。勘察或者设计人应当对没有达到合同约定质量的勘察或者设计方案承担违约责任。

(3)勘察或者设计费用

这是勘察或者设计合同中的发包人所应承担的最重要的义务。勘察设计费用的具体标准和计算办法应当按《工程勘察收费标准》、《工程设计收费标准》中的规定执行。

(4)其他协作条件

除上述条款外,当事人之间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其他协作条件。至于这些协作条件的具体内容,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认定。如发包人提供资料的期限,现场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设计的阶段、进度和设计文件份数等。

2、建设施工合同的基本条款

《合同法》第275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1)工程范围

当事人应在合同中附上工程项目一览表及其工程量,主要包括建筑栋数、结构、层数、资金来源、投资总额以及工程的批准文号等。

(2)建设工期

即全部建设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日期。

(3)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日期

所谓中间交工工程,是指需要在全部工程完成期限之前完工的工程。对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日期,也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

(4)工程质量

建设项目是百年大计,必须做到质量第一,因此这是最重要的条款。发包人、承包人必须遵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5)工程造价

工程造价,或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工程价格包括合同价款、追加合同价款和其他款项。实行招投标的工程应当通过工程所在地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采用招投标的方式定价;对于不宜采用招投标的工程,可采用施工图预算加变更洽商的方式定价。

(6)技术资料交付时间

发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时向承包人提供与本工程项目有关的全部技术资料,否则造成的工期延误或者费用增加应由发包人负责。

(7)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

即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所需要的材料和设备由哪一方当事人负责提供,并应对材料和设备的验收程序加以约定。

(8)拨款和结算

即发包人向承包人拨付工程价款和结算的方式和时间。

(9)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是工程建设的最后一道程序,是全面考核设计、施工质量的关键环节,合同双方还将在该阶段进行结算。竣工验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10)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

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但不得低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质量保修期限。

除了上述10项基本合同条款以外,当事人还可以约定其他协作条款,如施工准备工作的分工、工程变更时的处理办法等等。

(三)建设工程合同的形式

建设工程合同具有标的额大、履行时间长、不能即时清结等特点,因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对有些建设工程合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了统一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时可以参照相应的示范文本。合同的示范文本,实际上就是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采用示范文本或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在组成上并不是单一的,凡能体现招标人与中标人协商一致协议内容的文字材料,包括各种文书、电报、图表等,均为建设工程合同文件。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注意明确合同文件的组成及其解释顺序。

采用合同书包括确认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签字或盖章不在同一时间的,最后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

建设工程合同文件,一般包括以下几个组成部分:

(1)合同协议书;

(2)中标通知书;

(3)投标书及其附件;

(4)合同通用条款;

(5)合同专用条款;

(6)洽商、变更等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纪要、协议;

(7)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工程预算书、图纸;

(8)标准、规范和其他有关技术资料、技术要求。

建设工程合同的所有合同文件,应能互相解释,互为说明,保持一致。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的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在工程实践中,当发现合同文件出现含糊不清或不相一致的情形时,通常按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进行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除双方另有约定的外,应按合同条件中的规定确定,即排在前面的合同文件比排在后面的更具有权威性。因此,在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对合同文件最好按其优先顺序排列。《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 (示范文本)》(GF—1999—0201)第2条就是关于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的。

三、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的认定

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系指虽由发包方与承包方订立,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没有法律约束力,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甚至对违法当事人进行制裁的建设工程合同。具体而言,建设工程合同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

(1)没有经营资格而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营资格是指没有从建筑经营活动的资格。根据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企业法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在经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14条规定:“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的单位(以下统称承包方),必须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或产品生产许可证、开户银行资信证等证件,方准开展承包业务”,对从事建设工程承包业务的企业明确提出了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要求。

(2)超越资质等级所订立的合同。《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丁四级,不同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揽业务的范围有严格的区别;而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安装企业应当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所核定的承包工程范围从事工程承包活动,无《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避开或擅自超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所核定的承包工程范围从事承包活动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警告、停工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3)跨越省级行政区域承揽工程,但未办理审批许可手续而订立的合同。根据《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15条的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包工程或者分包工程、提供劳务的施工企业,应当持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包工程的证明和资质等级证书等证件,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勘察、设计单位跨省承揽任务的,应依照《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类似许可手续。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外地企业到其行政区域内承揽工程,也有明确规定。

(4)违反国家、部门或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的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显著特点之一就是合同的标的具有计划性,即工程项目的建设大多数必须经过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批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规定,工程项目已经列入年度建设计划,方可订合同。

(5)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等申请办理开工许可手续的法定条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划设计要求核发。没有该证或者违反该证的规定进行建

设,影响城市规划但经批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可维持合同的效力;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因合同的标的系违法建筑而导致合同无效。

(6)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签订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1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议用地规划许可证是申请建设用地的法定条件。无证取得用地的,属非法用地;以此为基础而进行的工程建设显然属于违法建设,因内容违法而无效。

(7)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合同。进行工程建设,必须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没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如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进行建设的,均属非法占用土地,合同的标的——建设工程为违法建筑物,导致合同无效。实践中,如果施工承包合同订立时,发包方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应区别不同情况认定合同的效力:如果发包方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用地,只是用地手续尚未办理完毕未能取得土地使用证的,不应因发包方用地手续在形式上存在欠缺而认定合同无效;如果未经审查批准用地的合同无效。

(8)末依法办理报建手续而签订的合同。为了有效掌握建设规模,规范工程建设实施阶段程序管理,统一工程项目报建的有关规定,达到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目的,建设部于1994年颁布《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实行严格的报建制度。根据该《办法》的规定广凡未报建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办理招标投标手续和发放施工许可证,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接该项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任务。

(9)应当办理而末办理招标投标手续所订立的合同。《建筑市场管理规定》规定,凡政府和公有制企、事业单位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除某些不宜招标的军事、保密等工程,以及外商投资、国内私人投资、境外个人捐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等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投标以外,必须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对于应实行招标投标确定施工单位即签订合同的,合同无效,如果工程尚未开工,不准开工;如果已经开工,则责令停止施工。

(10)根据无效定标结果所签订的合同。依法实行招标投标确施工单位的工程,招标单位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中标是承包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的依据,如果定标结果是无效的,则所订合同因无合法基础而无效。

(11)非法转包的合同。转包可分为全部工程整体转包与肢解工程转包两种基本形式。转包行为有损发包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建筑市场管理秩序,为《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

(12)不符合分包条件而分包的合同。承包人欲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的,应当征得发包人的同意,并且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分包单位所承包的工程不得再行分包工,凡违反规定分包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

(13)违法带资、垫资施工的合同。合同内容违法是多方面的,实践中较为突出的是关于带资、垫资施工的约定。带资、垫资往往是发包方强行要求的,也有施工单位以带资、垫资作为竞争手段以达到能承揽工程的目的的情况。

(14)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所签订的合同。这两种情形并不鲜见。一些不法分子虚构、伪造工程项目情况,以骗取财物为目的,引诱施工单位签订所谓“施工承包合同”。有的不法分子则强迫投资者将建设项目由其承包。凡此种种,不仅合同无效,而且极有可能触犯刑律。

(15)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16)违反国家指令性建设计划而签订的合同。《合同法》第273条规定,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要求。国家指令性计划“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建设的作用不言而喻。

四、建设工程合同体系

工程建设是一个极为复杂的社会生产过程,它分别经历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工程施工和运行等阶段;有土建、水电、机械设备、通讯等专业设计和施工活动;需要各种材料、设备、资金和劳动力的供应。由于现代的社会化大生产和专业化分工,一个稍大一点的工程,其参加单位就有十几个、几十个,甚至成百上千个,它们之间形成各式各样的经济关系。由于工程中维系这种关系的纽带是合同,所以就有各式各样的合同。工程项目的建设过程实质上又是一系列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

在一个工程中,相关的合同可能有几份、几十份、几百份,甚至几千份,形成一个复杂的合同网络。在这个网络中,业主和承包商是两个最主要的节点。

(一)业主的主要合同关系

业主作为工程或服务的买方,是工程的所有者,他可能是政府、企业、其他投资者、几个企业的组合、政府与企业的组合(例如合资项目、BOT项目的业主)。业主投资一个项目,通常委派一个代理人(或代表)以业主的身份进行工程的经营管理。

业主根据对工程的需求,确定工程项目的整体目标。这个目标是所有相关工程合同的核心。要实现工程目标,业主必须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各专业工程施工、设备和材料供应等工作委托出去,必须与有关单位签订如下合同。

1、咨询(监理)合同。即业主与咨询(监理)公司签订的合同。咨询(监理)公司负责工程的可行性研究、设计监理、招标和施工阶段监理等某一项或几项工作。

2、勘察设计合同。即业主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的合同。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工程的地质勘察和技术设计工作。

3、供应合同。当由业主负责提供的工程材料和设备时,业主与有关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签订供应(采购)合同。

4、工程施工合同。即业主与工程承包商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个或几个

承包商分别承包土建、机械安装、电器安装、装饰、通讯等工程施工。

5、贷款合同。即业主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合同。后者向业主提供资金保证按照资金来源的不同,可能有贷款合同、合资合同或BOT合同等。

按照工程承包方式和范围的不同,业主可能订立几十份合同。例如将工程分专业、分阶段委托,将材料和设备供应分别委托,也可能将上述委托以形式合并,如把土建和安装委托给一个承包商,把整个设备供应委托给一个成套设备供应企业。当然,业主还可以与一个承包商订立一个总承包合同,由承包商负责整个工程的设计、供应、施工,甚至管理等工作。因此,一份合同的工程范围和内容会有很大区别。

(二)承包商的主要合同关系

承包商是工程施工的具体实施者,是工程承包合同的执行者。承包商通过投标接受业主的委托,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包商要完成承包合同的责任,包括由工程量表所确定的工程范围的施工、竣工和保修,为完成这些工程提供劳动力、施工设备、材料,有时也包括技术设计。任何承包商也可能不具备所有的专业工程的施工能力、材料和设备的生产和供应能力,他同样可以将许多专业工作委托出去。所以,承包商常常又有自己复杂的合同关系。

1、分包合同

对于一些大的工程,承包商常常必须与其他承包商合作才能完成总承包合同责任。承包商把从业主那里承接到的工程中的某些分项工程或工作分包给另一承包商来完成,则与其要签订分包合同。

承包商在承包合同下可能订立许多分包合同,而分包商仅完成总承包商分包给自己的工程,向总承包商负责,与业主无合同关系。总承包商仍向业主担负全部工程责任,负责工程的管理和所属各分包商工作之间的协调,以及各分包商之间合同责任界面的划分,同时承担协调失误造成损失的责任,向业主承担工程风险。

在投标书中,承包商必须附上拟定的分包商的名单,供业主审查。如果在工程施工中重新委托分包商,必须经过监理工程师的批准。

2、供应合同

承包商为工程所进行的必要的材料与设备的采购和供应,必须与供应商签订供应合同。

3、运输合同

这是承包商为解决材料和设备的运输问题而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

4、加工合同

即承包商将建筑构配件、特殊构件加工任务委托给加工承揽单位而签订的合同。

5、租赁合同

在建设工程中,承包商需要许多施工设备、运输设备、周转材料。当有些设备、周转材料在现场使用率较低,或自己购置需要大量资金投入而自己又不具备这个经济实力时,可以采用租赁方式,与租赁单位签订租赁合同。

6、劳务供应合同

建筑产品往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承包商不可能全部采用固定工来完成该项工程,为了满足任务的临时需要,往往要与劳务供应商签订劳务供应合同,由劳务供应商向工程提供劳务。

7、保险合同

承包商按施工合同要求对工程进行保险,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承包商的这些合同都与工程承包合同相关,都是为了履行承包合同而签订的。此外,在许多大型工程中,尤其是在业主要求总承包的工程中,承包商经常是几个企业的联营,即联营承包(最常见的是设备供应商、土建承包商、安装承包商、勘察设计单位的联合投标)。这时承包商之间还需订立联营合同。

(三)建设工程合同体系

按照上述的分析和项目任务的结构分解,就得到不同层次、不同种类的合同,它们共同构成如图所示的合同体系。

在该合同体系中,这些合同都是为了完成业主的工程项目目标而签订和实施的。由于这些合同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内部联系,构成了该工程的合同网络。

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最有代表性、最普遍,也是最复杂的合同类型。它在建设工程项目的合同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是整个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管理的重点。无论是业主、监理工程师或承包商都将它作为合同管理的主要对象。建设工程项目的合同体系在项目管理中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从一个角度反映了项目的形象,对整个项目管理的运作有很大的影响:

1、它反映了项目任务的范围和划分方式;

2、它反映了项目所采用的管理模式(例如监理制度、总包方式或平行承包方式);

3、它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项目的组织形式,因为不同层次的合同常常决定了该合同的实施者在项目组织结构中的地位。

第二节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概念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为完成商定的建设工程项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依据施工合同,承包人应完成一定的建筑、安装工程任务,发包人应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

施工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它与其他建设工程合同一样,是一种双务合同,在订立时也应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合同,是工程建设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的主要依据。通过合同关系,可以确定建设市场主体之间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这对规范建筑市场有重要作用。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建设工程合同做了专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月1日通过、1998年3月1日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00年1月开始实施)也有许多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这些法律是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的依据。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概述

我国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制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来规范承发包双方的合同行为。尽管示范文本从法律性质上并不具备强制性,但由于其通用条款较为公平合理地设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得到了较为广泛的应用。

现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以下简称《示范文本》),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1—0201)基础上进行修订的版本,是一种建设施工合同。该示范文本由《协议书》、《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通用条款》是依据有关建设工程施工的法律、法规制定而成,它基本上可以适用于各类建设工程,因而有相对的固定性。而建设工程施工涉及面广,每一个具体工程都会发生一些特殊情况,针对这些情况必须专门拟定一些专用条款,《专用条款》就是结合具体工程情况的有针对性的条款,它体现了施工合同的灵活性。这种固定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特点,适应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需要。

(二)《施工合同文本》的组成

《施工合同文本》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并附有三个附件:附件一是《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二是《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附件三是《工程质量保修书》。

《协议书》是《施工合同文本》中总纲性的文件。虽然其文字量并不大,但它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双方最主要的权利义务,规定了组成合同的文件及合同当事人对履行合同义务的承诺,并且合同当事人在这份文件上签字盖章,因此具有很高的法律效力。《协议书》的内容包括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等。

《通用条款》是根据《合同法》、《建筑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承发包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的规定,除双方协商一致对其中的某些条款作了修改、补充或取消,双方都必须履行。它是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共性的一些内容抽象出来编写的一份完整的合同文件。《通用条款》具有很强的通用性,基本适用于各类建设工程。《通用条款》共有十一部分47条组成。这十部分内容是;

(1)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

(2)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

(3)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

(4)质量与检验;

(5)安全施工;

(6)合同价款与支付;

(7)材料设备供应;

(8)工程变更;

(9)竣工验收与结算;

(10)违约、索赔和争议;

(11)其他。

考虑到建设工程的内容各不相同,工期、造价也随之变动,承包、发包人各自的能力、施工现场的环境和条件也各不相同,《通用条款》不能完全适用于各个具体工程,因此配之以《专用条款》对其作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使《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成为双方统一意愿的体现。《专用条款》的条款号与《通用条款》相一致,但主要是空格,由当事人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予以明确或者对《通用条款》进行修改。

《施工合同文本》的附件则是对施工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进一步明确,并且使得施工合同当事人的有关工作一目了然,便于执行和管理。

(三)施工合同文件的组成及解释顺序

《施工合同文本》第2条规定了施工合同文件的组成及解释顺序。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文件包括:

(1)施工合同协议书;

(2)中标通知书;

(3)投标书及其附件;

(4)施工合同专用条款;

(5)施工合同通用条款;

(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7)图纸;

(8)工程量清单;

(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

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

上述合同文件应能够互相解释、互相说明。当合同文件中出现不一致时,上面的顺序就是合同的优先解释顺序。当合同文件出现含糊不清或者当事人有不同理解时,按照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处理。

三、施工合同双方的一般权利和义务

了解施工合同中承发包双方的一般权利和义务,是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最基本的要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施工任务的最终确认是以施工合同为依据的,项目经理必须代表施工企业(承包人)完成应当由施工企业完成的工作;了解发包人的工作则是项目经理在施工中要求发包人合作的基础,也是维护己方权益的基础。《施工合同文本》第5条至第9条规定了施工合同双方的一般权利和义务。

(一)发包方工作

根据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发包人应分阶段或一次完成以下的工作:

(1)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的遗留问题。

(2)将施工所需水、电、电讯线路从施工场地外部接至专用条款约定地点,并保证施工期间需要。

(3)开通施工场地与城乡公用道路的通道,以及专用条款约定的施工场地内的主要交通干道,满足施工运输的需要,保证施工期间的畅通。

(4)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场地的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路资料,对资料的真实准确性负责。

(5)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证件、批件和临时用地、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爆破作业等的申请批准手续(证明承包人自身资质的证件除外)。

(6)确定水准点与坐标控制点,以书面形式交给承包人,并进行现场交验。

(7)组织承包人和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

(8)协调处理施工现场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保护建筑)树名木的保护工作,并承担有关费用。

(9)发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发包人可以将上述部分工作委托承包人办理,具体内容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其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完成以上义务,应赔偿承包人

的有关损失,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

(二)承包人工作

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以下工作:

(1)根据发包人的委托,在其设计资质允许的范围内,完成施工图设计或与工程配套的设计,经工程师确认后使用,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2)向工程师提供年、季、月工程进度计划及相应进度统计报表。

(3)根据工程需要提供和维修非夜间施工使用的照明、围栏设施,并负责安全保卫。

(4)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数量和要求,向发包人提供在施工现场办公和生活的房屋及设施,发生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5)遵守有关部门对施工场地交通、施工噪声以及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的管理规定,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因承包人责任造成的罚款除外。

(6)已竣工工程未交付发包人之前,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负责已完工程的成品保护工作,保护期间发生损坏,承包人自费予以修复。要求承包人采取特殊措施保护的工程部位和相应的追加合同价款,专用条款内约定。

(7)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8)保证施工场地清洁符合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交工前清理现场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要求,承担因自身原因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的损失和罚款。

(9)承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承包人不履行上述各项义务,应对发包人的损失给予赔偿。

(三)工程师的产生和职权

1、工程师的产生和易人

工程师包括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发包人指定的履行合同的负责人两种情况。

(1)发包人委托监理

发包人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全部或者部分负责合同的履行。工程施工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承包人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发包人实施监督。发包人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及监理权限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

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在施工合同中称为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是经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派驻施工现场监理组织的总负责人,行使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全面负责受委托工程的建设监理工作。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姓名、职务、职责应当向发包人报送,在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中应当写明总监理工程师的姓名、职务、职责。

(2)发包人派驻代表

发包人派驻施工场地履行合同的代表在施工合同中也称工程师。发包人代表是经发包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派驻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其姓名、职务、职责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但职责不得与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职责相互交叉。发生交叉或不明确时,由发包人法定代表人明确双方职责,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

(3)工程师易人

工程师易人,发包人应至少于易人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方文件约定的前任的职权,履行前任的义务。

2、工程师的职责

(1)工程师委派工程师代表后任继续行使合同

在施工过程中,不可能所有的监督和管理工作都由工程师自己完成。工程师可委派工程师代表,行使自己的部分权利和职责,并可在认为必要时撤回委派。委派和撤回均应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委派书和撤回通知作为合同附件。工程师代表在工程师授权范围内向承包人发出的任何书面形式的函件具有同等效力。工程师代表发出的指令有失误时,工程师应进行纠正。

(2)工程师发布指令、通知

工程师的指令、通知由其本人签字后,以书面形式交给项目经理,项目经理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到时间后生效。确有必要时,工程师可发出口头指令,并在48小时内给予书面确认,承包人对工程师的指令应予执行。工程师不能及时给予书面确认,承包人应于工程师发出口头指令后7天内提出书面确认要求。工程师在承包人提出确认要求后48小时内不予答复,应视为承包人要求已被确认。承包人认为工程师指令不合理,应在收到指令后 24小时内提出书面申告,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修改指令或继续执行原指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紧急情况下,工程师要求承包人立即执行的指令或承包人虽有异议,但工程师决定仍继续执行的指令,承包人应予执行。因指令错误发生的费用和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

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工程师代表发出的指令、通知。

(3)工程师应当及时完成自己的职责

工程师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提供所需指令、批准、图纸并履行其他约定的义务,否则承包人在约定时间后24小时内将具体要求、需要的理由和延误的后果通知工程师,工程师收到通知后48小时内不予答复,应承担延误造成的追加合同价款,并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

(4)工程师做出处理决定

在合同履行中,发生影响承发包双方权利或义务的事件时,负责监理的工程师应做出公正的处理。为保证施工正常进行,承发包双方应尊重工程师的决定。

承包人对工程师的处理有异议时,按照合同约定争议处理办法解决。

(四)项目经理的产生和职责

1、项目经理产生

项目经理是由承包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派驻施工场地的承包人的总负责人,他代表承包人负责工程施工的组织、实施。承包人施工质量、进度的好坏与承包人代表的水平、能力、工作热情有很大的关系,一般都应当在投标书中明确,并作为评标的一项内容。最后,项目经理的姓名、职务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项目经理一旦确定后,承包人不能随意项目经理易人,承包人应至少于易人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后任继续履行合同文件约定的前任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更改前任作出的书面承诺。发包人可以与承包人协商,建议调换其认为不称职的项目经理。

2、项目经理的职责

项目经理应当积极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完成承包入应当完成的各项工作。项目经理应当对施工现场的施工质量、成本、进度、安全等负全面的责任。对于在施工现场出现的超过自己权限范围的事件,应当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和人员汇报,请示处理方案或者取得自己处理的授权。其日常性的工作有:

(1)代表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要求和通知

项目经理有权代表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要求和通知。承包人的要求和通知,式由项目经理签字后送交工程师,工程师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到时间后生效。

(2)组织施工

项目经理按发包人认可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和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要求组织施工。在情况紧急且无法与工程师联系时,应当采取保证人员生命和工程财产安全的紧急措施,并在采取措施后48小时内向工程师送交报告。责任在发包人和第三方,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相应顺延工期;责任在承包人,由承包人承担费用,不顺延工期。

第三节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质量条款

工程施工中的质量管理是施工合同履行中的重要环节。施工合同的质量管理涉及许多方面的因素,任何一个方面的缺陷和疏漏,都会使工程质量无法达到预期的标准。《施工合同文本》中的大量条款都与工程质量有关。项目经理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抓好施工质量,施工质量好坏是衡量项目经理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准。

建筑施工企业的经理,要对本企业的工程质量负责,并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施工企业的总工程师和技术负责人要协助经理管好质量工作。施工企业应当逐级建立质量责任制。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要对本施工现场内所有单位工程的质量负责;栋号工程要对单位工程质量负责;生产班组要对分项工程质量负责。

现场施工员、工长、质量检验员和关键工种工人必须经过考核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企业内各级职能部门必须按企业规定对各自的工作质量负责。

一、标准、规范和图纸

《施工合同文本》第3条和第4条规定了标准、规范和图纸的内容。

(一)合同适用标准、规范

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为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建设工程施工的技术要求和方法即为强制性标准,施工合同当事人必须执行。因此,施工中必须使用国家标准、规范;没有国家标准、规范,但有行业标准、规范的,使用行业标准、规范;使用行业标准、规范的,使用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标准、规范。发包人应当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提供一式两份约定的标准、规范。

国内没有相应的标准、规范时,可以由合同当事人约定工程适用的标准。首先,应由发包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提出施工技术要求,承包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出施工工艺,经发包人认可后执行;若工程使用国外标准、规范时,发包人应当负责提供中文译本。

因为购买、翻译标准、规范或制定施工工艺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二)图纸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按照图纸进行。在施工合同管理中的图纸是指由发包人提供或者由承包人提供经工程师批准、满足承包人施工需要的所有图纸(包括配套说明和有关资料)。按时、按质、按量提供施工所需图纸,也是保证工程施工质量的重要方面。

1.发包人提供图纸

在我国目前的建设工程管理体制中,施工中所需图纸主要由发包人提供(发包人通过设计合同委托设计单位设计)。在对图纸的管理中,发包人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1)发包人应当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日期和套数向承包人提供图纸。

(2)承包人如果需要增加图纸套数,发包人应当代为复制。发包人代为复制意味着发包人应当为图纸的正确性负责。

(3)如果对图纸有保密要求的,应当承担保密措施费用。

对于发包人提供的图纸,承包人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1)在施工现场保留一套完整图纸,供工程师及其有关人员进行工程检查时使用。

(2)如果专用条款对图纸提出保密要求的,承包人应当在约定的保密期限内承担保密义务。

(3)承包人如果需要增加图纸套数,复制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使用国外或者境外图纸,不能满足施工需要时,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复制、

重新绘制、翻译、购买标准图纸等责任及费用承担。

工程师在对图纸进行管理时,重点是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据图纸检查承包人的工程施工。

2.承包人提供图纸

有些工程,施工图的设计或者与工程配套的设计有可能由承包人完成。如果合同中有这样的约定,则承包人应当在其设计资质允许的范围内,按工程师的要求完成这些设计,经工程师确认后使用,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工程师对图纸的管理重点是审查承包人的设计。

 三、材料设备供应的质量控制

工程建设的材料设备供应的质量控制,是整个工程质量控制的基础。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对其生产或者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而材料设备的需方则应根据买卖合同的规定进行质量验收。《施工合同文本》第27条和第28条对材料设备供应作了规定。

(一)材料设备的质量及其他要求

1.材料生产和设备供应单位应具备法定条件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技术装备和质量保证体系,具备必要的检测人员和设备,把好产品看样、定货、储存、运输和核验的质量关。

2.材料设备质量应符合要求

(1)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合格标准和设计要求;

(2)符合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符合以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3.材料设备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符合的要求

(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厂名和厂址;

(3)产品包装和商标样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4)设备应有产品详细的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还应附有线路图;

(5)实施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有许可证或质量认证的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二)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时的质量控制

1.双方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一览表

对于由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双方应当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一览表,作为合同附件。一览表的内容应当包括材料设备种类、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等级、提供的时间和地点。发包人按照一览表的约定提供材料设备。

2.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清点

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供其供应材料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对其质量负责。发包人应在其所供应的材料设备到货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由承包人派人与发包人共同清点。

3.材料设备清点后的保管

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经双方共同清点后由承包人妥善保管,发包人支付相应的保管费用。发生损坏丢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发包人不按规定通知承包人清点,发生的损坏丢失由发包人负责。

4.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与约定不符时的处理

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与约定不符时,应当由发包人承担有关责任,具体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1)材料设备单价与合同约定不符时,由发包人承担所有差价;

(2)材料设备种类、规格、型号、数量、质量等级与合同约定不符时,承包人可以拒绝接收保管,由发包人运出施工场地并重新采购。

(3)发包人供应材料的规格、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时,承包人可以代为调剂串换,发包人承担相应的费用;

(4)到货地点与合同约定不符时,发包人负责运至合同约定的地点;

(5)供应数量少于合同约定的数量时,发包人将数量补齐;多于合同约定的数量时,发包人负责将多出部分运出施工场地;

(6)到货时间早于合同约定时间,发包人承担因此发生的保管费用;到货时间迟于合同约定的供应时间,由发包人承担相应的追加合同价款。发生延误,相应顺延工期,发包人赔偿由此给承包方造成的损失。

5.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重新检验

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进人施工现场后需要重新检验或者试验的,由承包人负责检验或试验,费用由发包人负责。即使在承包人检验通过之后,如果又发现材料设备有质量问题的,发包人仍应承担重新采购及拆除重建的追加合同价款,并相应顺延由此延误的工期。

(三)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质量控制

对于合同约定由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应当由承包人选择生产厂家或者供应商,包人不得指定生产厂家或者供应商。

1.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清点

承包方根据专用条款的约定及设计和有关标准要求采购工程需要的材料设备,产品合格证明,对其质量负责。承包人在材料设备到货前24小时通知工程师清点。

2.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与要求不符时的处理并提供

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与设计或者标准要求不符时,由承包人按照工程师要求的时间运出施工场地,重新采购符合要求的产品,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由

此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

工程师不能按时到场清点,事后发现材料设备不符合设计或者标准要求时,仍由承包人负责修复、拆除或者重新采购,并承担发生的费用,由此造成工期延误可以相应顺延。

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在使用前,承包人应按工程师的要求进行检验或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检验或试验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3.承包人使用代用材料

承包人需要使用代用材料时,须经工程师认可后方可使用方以书面形式议定。

四、工程验收的质量控制

工程验收是一项以确认工程是否符合施工合同规定目的的行为,是质量控制的最重要的环节。

(一)工程质量标准

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按国家或者专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发包人要求部分或者全部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标准,应支付由此增加的追加合同价款,对工期有影响的应给予相应顺延。这是“优质优价”原则的具体体现。

达不到约定标准的工程部分,工程师一经发现,可要求承包人返工,承包人应当按照工程师的要求返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因承包人的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承包人承担返工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因发包人的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发包人承担返工的追加合同价款,工期相应顺延。因双方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责任由双方分别承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达不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合格要求的或者合同中规定的相应等级要求的工程,要扣除一定幅度的承包价。

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专用条款约定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

(二)施工过程中的检查和返工(《施工合同文本》第16条)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师及其委派人员对工程的检查检验,是他们一项日常性工作和重要职能。

承包人应认真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以及工程师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随时接受工程师及其委派人员的检查检验,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并按工程师及其委派人员的要求返工、修改,承担由于自身原因导致返工、修改的费用。

检查检验合格后,又发现因承包人引起的质量问题,由承包方承担的责任,赔偿发包人的直接损失,工期相应顺延。

检查检验不应影响施工正常进行,如影响施工正常进行,检查检验不合格时,

影响正常施工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除此之外影响正常施工的追加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担,相应顺延工期。因工程师指令失误和其他非承包人原因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担。

(三)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施工合同文本》第17条)

由于隐蔽工程在施工中一旦完成隐蔽,很难再对其进行质量检查(这种检查成本很大),因此必须在隐蔽前进行检查验收。对于中间验收,合同双方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需要进行中间验收的单项工程和部位的名称、验收的时间和要求,以及发包人应提供的便利条件。

工程具备隐蔽条件和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中间验收部位,承包人进行自检,并在隐蔽和中间验收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验收。通知包括隐蔽和中间验收内容、验收时间和地点。承包人准备验收记录,验收合格,工程师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承包人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在工程师限定的时间内修改后重新验收。

工程质量符合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等的要求,验收24小时后,工程师不在验收记录上签字,视为工程已经批准,承包人可进行隐蔽或者继续施工。

(四)重新检验(《施工合同文本》第18条)

工程师不能按时参加验收,须在开始验收前24小时向承包人提出书面延期要求+延期不能超过两天。工程师未能按以上时间提出延期要求,不参加验收,承包人可自行组织验收,发包人应承认验收记录。

无论工程师是否参加验收,当其提出对已经隐蔽的工程重新检验的要求时,承包人应按要求进行剥露,并在检验后重新覆盖或者修复。检验合格,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检验不合格,承包人承担发生的全部费用,但工期也予顺延。

(五)工程试车(《施工合同文本》第19条)

1.试车的组织责任

对于设备安装工程,应当组织试车。试车内容应与承包人承包的安装范围相一致。

(1)单机无负荷试车。设备安装工程具备单机无负荷试车条件,由承包人组织试车,有单机试运转达到规定要求,才能进行联试。承包人应在试车前48小时书面通知工程师。通知包括试车内容、时间、地点。承包人准备试车记录,发包人为试车提供必要条件。试车通过,工程师在试车记录上签字。

(2)联动无负荷试车。设备安装工程具备无负荷联动试车条件,由发包人组织试车,并在试车前48小时书面通知承包人。通知内容包括试车内容、时间、地点和对承包人的要求,承包人按要求做好准备工作和试车记录。试车通过,双方在试车记录上签字。

(3)投料试车。投料试车,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发包人全部负责。如果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配合或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进行时,应当征得承包人同意,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2.试车的双方责任

(1)由于设计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发包人应要求设计单位修改设计,承包人按修改后的设计重新安装。发包人承担修改设计、拆除及重新安装全部费用和追加合同价款,工期相应顺延。

(2)由于设备制造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由该设备采购一方负责重新购置和修理,承包人负责拆除和重新安装。设备由承包人采购,由承包人承担修理或重新购置、拆除及重新安装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设备由发包人采购的,发包人承担上述各项追加合同价款,工期相应顺延。

(3)由于承包人施工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工程师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修改后重新试车,承担修改和重新试车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4)试车费用除已包括在合同价款之内或者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均由发包人承担。

(5)工程师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修改意见,或试车合格不在试车记录上签字,试车结束24小时后,记录自行生效,承包人可继续施工或办理竣工手续。

3.工程师要求延期试车

工程师不能按时参加试车,须在开始试车前24小时向承包人提出书面延期要求,延期不能超过48小时。工程师未能按以上时间提出延期要求,不参加试车,承包人可自行组织试车,发包人应当承认试车记录。

(六)竣工验收(《施工合同文本》第32条)

竣工验收,是全面考核建设工作,检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

1.竣工工程必须符合的基本要求

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作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2)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并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为合格或优良;

(3)工程所用的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构件应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

(4)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已办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有关手续;

(5)已签署工程保修证书。

2.竣工验收程序

国家计委《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规定,竣工验收程序为:

(1)根据建设项目(工程)的规模大小和复杂程度,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的验收可分为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规模较大、较复杂的建设项目(工程)应先进行初验,然后进行全部建设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规模较小、较简单的项目(工程),可以一次进行全部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

(2)建设项目(工程)在竣工验收之前,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设计及使用等有关单位进行初验。初验前由施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整理好文件、技术资料,向发包方提交竣工报告。建设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初验。

(3)建设项目(工程)全部完成,经过各单项工程的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并具备竣工图表、竣工决算、工程总结等必要文件资料,由项目(工程)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向负责验收的单位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3.竣工验收中承发包双方的具体工作程序和责任

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

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由于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修改费用。

因特殊原因,发包人要求部分单位工程或者工程部位须甩项竣工时,双方另行签订甩项竣工协议,明确各方责任和工程价款的支付办法。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不得交付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的,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

五、保修

建设工程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所谓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34条对质量保修作了规定。

(一)质量保修书的内容

承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1)质量保修项目内容及范围;

(2)质量保修期;

(3)质量保修责任;

(4)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方法。

(二)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

与发包人签订质量保修书,作为合同附件。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是国家强制

性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不能约定减少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工程质量保修的内容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三)质量保修期

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其中部分工程的最低质量保修期为:

(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和承包方约定。

(四)质量保修责任为2年。

(1)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修理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

(2)发生须紧急抢修事故(如上水跑水、暖气漏水漏气、燃气漏气等),承包人接到事故通知后,须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非承包人施工质量引起的事故,抢修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3)在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承包人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承包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节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经济条款

在一个合同中,涉及经济问题的条款总是双方关心的焦点。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项目经理仍然应当做好这方面的管理。其总的目标是降低施工成本,争取应当属于己方的经济利益。特别是后者,站在合同管理的角度,应当由发包人支付的施工合同价款,项目经理应当积极督促有关人员办理有关手续;对于应当追加的合同价款和应当由发包人承担的有关费用,项目经理应当准备好有关的材料,一旦发生争议,能够据理力争,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当然,所有的这些工作都应当在合同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内进行。

一、施工合同价款及调整(《施工合同文本》第23)

(一)施工合同价款的约定

施工合同价款,按有关规定和协议条款约定的各种取费标准计算,用以支付发包人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工程内容的价款总额。这是合同双方关心的核心问题之一,招投标等工作主要是围绕合同价款展开的。合同价款应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和非招标工程的工程预算书确定。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

方不得擅自改变。合同价款可以按照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三种方式约定。

1.固定价格合同

固定价格合同,是指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价款不再调整的合同。这种合同的价款并不是绝对不可调整,而是约定范围内的风险由承包人承担。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费用和承担风险的范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2.可调价格合同

可调价格合同,是指合同价格可以调整的合同。合同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

3.成本加酬金合同

成本加酬金合同,是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项目的实际成本,并按事先约定的某一种方式支付酬金的合同类型。合同价款包括成本和酬金两部分,合同双方应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成本构成和酬金的计算方法。

(二)可调价格合同中合同价款的调整

1.可调价格合同中价格调整的范围

(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2)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

(3)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

(4)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2.可调价格合同中价格调整的程序承包人应当在价款可以调整的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方式通知工程师,工程师确认后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工程师收到承包人通知之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该项调整已经同意。

二、工程预付款(《施工合同文本》第24)

工程预付款主要是用于采购建筑材料。预付额度,建筑工程一般不得超过当年建筑(包括水、电、暖、卫等)工程工作量的30%,大量采用预制构件以及工期在6个月以内的工程,可以适当增加;安装工程一般不得超过当年安装工程量的10%,安装材料用量较大的工程,可以适当增加。

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施工合同文本》第26)

(一)工程量的确认

对承包人已完成工程量的核实确认,是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其具体的确认程序如下:

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

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该报告应当由《完成工程量报审表》和作为其附件的《完成工程量统计报表》组成。承包人应当写明项目名称、申报工程量及简要说明。

2.工程师的计量

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不参加计量,发包人自行进行,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

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已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

工程师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或)因自身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不予计量。

(二)工程款(进度款)结算方式

1.按月结算

这种结算办法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末结算,竣工后清算的办法。跨年度施工的工程,在年终进行工程盘点,办理年度结算。

2.竣工后一次结算

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建设期在12个月以内,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值在100万元以下,可以实行工程价款每月月中预支,竣工后一次结算。

3.分段结算

这种结算方式要求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进行结算。分段的划分标准,由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规定,分段结算可以按月预支工程款。

实行竣工后一次结算和分段结算的工程,当年结算的工程应与年度完成工程量年终不另清算。

4.其他结算方式

结算双方可以约定采用并经开户建设银行同意的其他结算方式。

(三)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程序和责任

发包人应在在双方计量确认后14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用于工程上的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价款,以及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按比例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合同价款调整、设计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追加的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

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支付,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协议须明确延期支付时间和从发包人计量签字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确定变更价款(《施工合同文本》第31)

(一)变更价款的确定程序

设计变更发生后,承包人在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承包人在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设计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

工程师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工程师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时,自变更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后变更工程价款报告自行生效。

工程师不同意承包人提出的变更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法处理。

(二)变更价款的确定方法

变更合同价款按照下列方法进行:

(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计算、变更合同价款;

(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此价格确定变更合同价款;

(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工程师确认后执行。

(二)工程款(进度款)结算方式

1.按月结算

这种结算办法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末结算,竣工后清算的办法。跨年度施工的工程,在年终进行工程盘点,办理年度结算。

2.竣工后一次结算

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建设期在12个月以内,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值在100万元以下,可以实行工程价款每月月中预支,竣工后一次结算。

3.分段结算

这种结算方式要求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进行结算。分段的划分标准,由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规定,分段结算可以按月预支工程款。

实行竣工后一次结算和分段结算的工程,当年结算的工程应与年度完成工程量年终不另清算。

4.其他结算方式

结算双方可以约定采用并经开户建设银行同意的其他结算方式。

(三)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程序和责任

发包人应在在双方计量确认后14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用于工程上的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价款,以及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按比例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合同价款调整、设计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追加的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

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支付,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协议须明确延期支付时间和从发包人计量签字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五、施工中涉及的其他费用

(一)安全施工方面的费用

承包人按工程质量、安全及消防管理有关规定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承包人的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造成安全事故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承包人应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并通知工程师,同时按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处理,发生的费用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发包人承包人对事故责任有争议时,应按政府有关部门的认定处理。

承包人在动力设备、输电线路、地下管道、密封防震车间、易燃易爆地段以及临街交通要道附近施工时,施工开始前应向工程师提出安全保护措施,经工程师认可后实施,防护措施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实施爆破作业,在放射、毒害性环境中施工(含储存、运输、使用)及使用毒害性、腐蚀性物品施工时,承包人应在施工前“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并提出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经工程师认可后实施。安全防护措施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二)专利技术及特殊工艺涉及的费用<《施工合同文本》第42条)

发包人要求使用专利技术或特殊工艺,须负责办理相应的申报手续,承担申报、试验、使用等费用承包人按发包人要求使用,并负责试验等有关工作。承包人提出使用专利技术或特殊工艺报工程师认可后实施。承包人负责办理申报手续并承担有关费用。擅自使用专利技术侵犯他人专利权,责任者承担全部后果及所发生的费用。

(三)文物和地下障碍物(飞施工合同文本)第43条)

在施工中发现古墓、古建筑遗址等文物及化石或其他有考古、地质研究等价

值的物品时,承包人应立即保护好现场并于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工程师应于收到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报告当地文物管理部门,承发包双方按文物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妥善保护措施。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

如施工中发现古墓、古建筑遗址等文物及化石或其他有考古、地质研究等价值的物品,隐瞒不报的,致使文物遭受破坏,责任方、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施工中发现影响施工的地下障碍物时,承包人应于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同时提出处置方案,工程师收到处置方案后胆小时内予以认可或提出修正方案。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所发现的地下障碍物有归属单位时,发包人报请有关部门协同处置。

 六、竣工结算(《施工合同文本》第33)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承发包双方应当按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方式,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一)承包人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支付发包人。

(二)发包人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七、质量保修金

(一)质量保修金的支付

保修金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也可由发包人从应付承包方工程款内预留金的比例及金额由双方约定,但不应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

(二)质量保修金的结算与返还质量保修

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满后,发包人应当及时结算和返还(如有剩余)质量保修金。发包人应当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返还承包人。

第五节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进度条款

进度管理,是施工合同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合同当事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任务,发包人应当按时做好准备工作,承包人应当按照施工进度计划组织施工。为此,项目经理应当落实进度控制部门的人员、具体的控制任务和管理职能分工,并且编制合理的施工进度计划并控制其执行,即在工程进展全过程中,进行计划进度与实际进度的比较,对出现的偏差及时采取措施。

施工合同的进度控制可以分为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和竣工验收阶段的进度控制。

一、施工准备阶段的进度控制   

施工准备阶段的许多工作都对施工的开始和进度有直接的影响,包括双方对合同工期的约定、承包方提交进度计划、设计图纸的提供、材料设备的采购、延期开工的处理等。

(一)合同双方约定合同工期

施工合同工期,是指施工的工程从开工起到完成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双方约定的全部内容,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所经历的时间。合同工期是施工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要求双方在协议书中作出明确约定。约定的内容包括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和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合同当事人应当在开工日期前做好一切开工的准备工作,承包人则应按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

我国目前确定合同工期的依据是建设工期定额,它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不同工程类型分别编制的。所谓建设工程工期定额,是指在平均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施工装备水平及正常的建设条件(自然的、经济的)下,一个建设项目从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正式破土动工,到全部工程建完,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全过程所需的额定时间。

(二)承包人提交进度

承包人应当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日期,将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提交工程师。群体工程中采取分阶段进行施工的工程,承包人则应按照发包人提供图纸及有关资料的时间,分阶段编制进度计划,分别向工程师提交。

(三)工程师对进度计划予以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

工程师接到承包人提交的进度计划后,应当予以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时间限制则由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如果工程师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书面意见,则视为已经同意。

工程师对进度计划予以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并不免除承包人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本身的缺陷所应承担的责任。工程师对进度计划予以确认的主要目的是为工程师对进度进行控制提供依据。

(四)其他准备工作

在开工前,合同双方还应当做好其他各项准备工作。使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开通施工现场与公共道路,的调配工作。如发包人应当按照专用条款的规承包人应当做好施工人员和设备

对于工程师而言,特别需要做好水准点与坐标控制点的交验,按时提供标准、规范。为了能够按时向承包人提供设计图纸,工程师可能还需要做好设计单位的协调工作,按照专用条款的约定组织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

(五)延期开工

1.承包人要求的延期开工

如果承包人要求的延期开工,则工程师有权批准是否同意延期开工。

承包人应当按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始施工。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应在不迟于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工程师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的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承包人。工程师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的 48小时内不答复,视为同意承包人的要求,工期相应顺延。

如果工程师不同意延期要求,工期不予顺延。如果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要求,如在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前5天才提出,工期也不予顺延。

2.因发包人原因延期开工

因发包人的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后,可推迟开工日期。承包人对延期开工的通知没有否决权,但发包人应当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

二、施工阶段的进度控制

工程开工后,合同履行即进入施工阶段,直至工程竣工控制施工任务在协议书规定的合同工期内完成。

(一)监督进度计划的执行阶段进度控制的任务是开工后,承包人必须按照工程师确认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接受工程师对进度的检查、监督。这是工程师进行进度控制的一项日常性工作,检查、监督的依据是已经确认的进度计划。一般情况下,工程师每月检查一次承包人的进度计划执行情况,由承包人提交一份上月进度计划实际执行情况和本月的施工计划。同时,工程师还应进行必要的现场实地检查。

工程实际进度与进度计划不符时,承包人应当按照工程师的要求提出改进措施,经工程师确认后执行。如果采用改进措施后,经过一段时间工程实际进展赶上了进度计划,则仍可按原进度计划执行。如果采用改进措施一段时间后,工程

实际进展仍明显与进度计划不符,则工程师可以要求承包人修改原进度计划,并经工程师确认。但是,这种确认并不是工程师对工程延期的批准,而仅仅是要求承包人在合理的状态下施工。因此,如果修改后的进度计划不能按期完工,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工程师应当随时了解施工进度计划执行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并帮助承包人予以解决,特别是承包人无力解决的内外关系协调问题。

(二)暂停施工(《施工合同文本》第12条)

在施工过程中,有些情况会导致暂停施工。暂停施工当然会影响工程进度,作为工程师应当尽量避免暂停施工。暂停施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归纳起来有以下三个方面:

1.工程师要求的暂停施工

工程师在主观上是不希望暂停施工的,但有时继续施工会造成更大的损失。工程师认为确有必要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承包人暂停施工,不论暂停施工的责任在发包人还是在承包人。工程师应当在提出暂停施工要求后48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承包人应当按照工程师的要求停止施工,并妥善保护已完工程。承包人实施工程师作出的处理意见后,可提出书面复工要求,工程师应当在48小时内给予答复。工程师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或收到承包人复工要求后48小时内未予答复,承包人可以自行复工。

如果停工责任在发包人,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相应顺延工期;如果停工责任在承包人,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因为工程师不及时作出答复,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2.由于发包人违约,承包人主动暂停施工

当发包人出现某些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以暂停施工。这是承包人保护自己权益的有效措施。如发包人不按合同规定及时向承包方支付工程预付款、发包人不按合同规定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且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承包人均可暂停施工。这时,发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出现这种情况时,工程师应当尽量督促发包人履行合同,以尽量减少双方的损失。

3.意外情况导致的暂停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一些意外情况,如果需要暂停施工则承包人应暂停施工。在这些情况下,工期是否给予顺延应视风险责任的承担确定。如发现有价值的文物、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等,风险责任应当由发包人承担,故应给予承包人工期顺延。

(三)工程设计变更(《施工合同文本》第29条)

在施工过程中如果发生设计变更,将对施工进度产生很大的影响。如果必须对设计进行变更,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

1.变更的程序

施工中发包人如果需要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不迟于变更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者批准的建设规模时,须经原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承包方应当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

2.设计变更事项能够构成设计变更的事项包括以下变更:

(1)更改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

(2)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

(3)改变有关工程的施工时间和顺序;

(4)其他有关工程变更需要的附加工作。

由于发包人对原设计进行变更,以及经工程师同意的、承包人要求进行的设计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方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

(四)工期延误(《施工合同文本》第13条)

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如果由于其自身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工期延误后,竣工日期可以相应顺延。

1.工期可以顺延的工期延误

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

(1)发包人不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开工条件;

(2)发包人不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图纸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

(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

(6)不可抗力;

(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

这些情况工期可以顺延的根本原因在于这些情况属于发包人违约或者是应当由发包方承担的风险。

2.工期顺延的确认程序

承包人在工期可以顺延的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将延误的内容和因此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向工程师提出书面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工期顺延。

当然,工程师确认的工期顺延期限应当是事件造成的合理延误,由工程师根据发生事件的具体情况和工期定额、合同等的规定确认。经工程师确认的顺延的

工期应纳入合同工期,作为合同工期的一部分。如果承包人不同意工程师的确认结果,则按合同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三、竣工验收阶段的进度控制

竣工验收是发包人对工程的全面检验,是保修期外的最后阶段。在竣工验收阶段,项目经理进度控制的任务是督促完成工程扫尾工作,协调竣工验收中的各方关系,参加竣工验收。

(一)竣工验收的程序

工程应当按期竣工。工程按期竣工有两种情况:承包人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者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工程如果不能按期竣工,承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

当工程按合同要求全部完成后,工程具备了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并按专用条款要求的日期和份数,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并向发包人提交竣工图。

2.发包人组织验收

发包人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14天内给予认可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竣工日期为承包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日期。需修改后才能达到验收要求的,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日期。

3.发包人不按时组织验收的后果

发包人收到承包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者在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则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经被认可。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从第29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

(二)发包人要求提前竣工

在施工中,发包人如果要求提前竣工,发包人应当与承包人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后应签订提前竣工协议。发包人应为赶工提供方便条件。提前竣工协议应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1)提前的时间;

(2)承包人采取的赶工措施;

(3)发包人为赶工提供的条件;

(4)赶工措施的经济支出和承担;

(5)提前竣工的收益分享。

第六节 与工程相关的其他合同

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由很多合同关系共同组成。除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以及建设工程总包、分包合同以外,还会涉及到物资采购合同、工程保险合同以及工程担保合同等。这些合同关系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建设工程合同体系。

一、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  

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建设工程物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建筑材料和设备按时、按质、按量供应是工程施工顺利地按计划进行的前提。材料和设备的供应必须经过订货、生产(加工)、运输、储存、使用(安装)等各个环节,经历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建筑材料和设备供应合同是连接生产、流通和使用的纽带,是建筑工程合同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合同当事人为供方(出卖人),一般为物资供应部门或建筑材料和设备的生产厂家;需方(买受人)为建设单位或建筑承包企业。

(一) 建筑材料采购合同

1.采购和供应方式

建筑材料的采购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式:

(1)公开招标。

它与工程招标相似(也属于工程招标的一个部分)。需方提出辅招标文件,详细说明供应条件、品种、数量、质量要求、供应地点等,由供方报价,经过竞争签订供应合同。这种方式适用于大批量采购。

(2)“询价一报价”方式。

需方按要求向几个供应商发出询价函,由供应商作出。需方经过对比分析,选择一个符合要求、资信好、价格合理的供应商签订合同。

(3)直接采购方式。

需方直接向供方采购,双方商谈价格,签订供应合同。另外还有大量的零星材料(品种多、价格低),以直接采购形式购买,不需签订书面的供应合同。

2、建筑材料供应合同的主要内容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材料采购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

(1)  标的

标的是供应合同的主要条款。供应合同的标的主要包括,购销物资的名称(注明牌号、商标)、品种、型号、规格、等级、花色、技术标准或质量要求等。

(2)  数量

数量是供应合同中衡量标的的尺度。供应合同标的数量的计量力法要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或按供需双方商定的方法执行,不可以用含糊不清的计量单位。对于某些建筑材料,还应在合同中写明交货数量的正负尾数差、合理

误差和运输途中的自然损耗的规定及计算方法。

(3)包装

包括包装的标准和包装物的供应和回收。

产品的包装标准是指产品包装的类型、规格、容量以及印刷标记等。包装物除国家明确规定由需方供应的以外,应由建筑材料的供方负责供应。

包装费用一般不得向需方另外收取。如果需方有特殊要求,双方应在合同中商定。如果包装超过原定的标准,超过部分由需方负担费用;低于原标准,应相应降低产品价格。

(4)运输方式

运输方式可分为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及海上运输等。一般由需方在签订合同时提出采取哪一种运输方式。供方代办发运,运费由需方负担。

(5)价格

按合同双方商议的价格确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6)结算

结算指供需双方对产品货款、实际支付的运杂费和其他费用进行货币清算和了结的一种形式。我国现行结算方式分为现金结算和转账结算两种。转账结算在异地之间进行,可分为托收承付、委托收款、信用证、汇兑或限额结算等方法;转账结算在同城进行,有支票、付款委托书、托收无承付和同城托收承付等。

(7)违约责任

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8)特殊条款

如果供需双方有一些特殊的要求或条件,可通过协商,经双方认可后作为合同的一项条款,在合同中明确列出。

3、建筑材料供应合同的履行

材料采购合同订立后,应依《合同法》的规定予以全面地、实际地履行。

(1)按约定的标的履行

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规定的名称、品种、规格、型号相一致,除非买方同意,不允许以其他货物代替合同中规定的货物,也不允许以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的方式代替履行合同。

(2)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地点交付货物

交付货物的日期应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实际交付的日期早于或迟于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即视为同意延期交货。提前交付,买方可拒绝接受。逾期交付的,应当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如果逾期交货,买方不再需要,应在接到卖方

交货通知后15日内通知卖方,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延期交货。

交付的地点应在合同指定的地点。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约定交付标的物的地点,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没有达成补充协议,也无法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则适用下列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卖方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方: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卖方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卖方合同订立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3)按合同规定的数量和质量交付货物

对于交付货物的数量应当当场检验,清点账目后,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对质量的检验,外在质量可当场检验,对内在质量,需做物理或化学试验的,试验的结果为验收的依据。卖方在交货时,应将产品合格证随同产品交买方据以验收。

材料的检验,对买方来说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买方在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方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卖方。买方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方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卖方。买方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卖方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卖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方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4)买方的义务

买方在验收材料后,应按合同规定履行支付义务,否则承担法律责任。

(5)违约责任

①卖方的违约责任。卖方不能交货的,应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的,应根据情况由卖方负责包换、包退,包赔由此造成的买方损失:卖方承担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的责任或提前交货的责任。

②买方违约责任。买方中途退货,应向卖方偿付违约金;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设备供应合同

1、建设工程中的设备供应方式

建设工程的设备供应方式主要有3种。

(1)委托承包。由设备成套公司根据发包单位提供的成套设备清单进行承包供应,并收取设备价格一定百分比的成套业务费。

(2)按设备包干。根据发包单位提出的设备清单及双方核定的设备预算总价,由设备成套公司承包供应。

(3)招标投标。发包单位对需要的成套设备进行招标,设备成套公司参加投标,

按照中标结果承包供应。

除了上述三种方式外,设备成套公司还可以根据项目建设单位的要求以及自身能力,联合科研单位、设计单位、制造厂家和设备安装企业等,对设备进行从工艺、产品设计到现场设备安装、调试总承包。

2、设备供应合同的主要内容

成套设备供应合同的一般条款可参照前述建筑材料供应合同的一般条款,主要包括:产品(成套设备)的名称、品种、型号、规格、等级、技术标准或技术性能指标;数量和计量单位;包装标准及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的规定;交货单位、交货方式、运输方式、到货地点(包括专用线、码头等)、接(提)货单位;交(提)货期限;验收方法;产品价格;结算方式、开户银行、账户名称、账号、结算单位;违约责任等。此外,在设备供应合同签订时尚须注意如下问题:

(1)设备价格。设备合同价格应根据承包方式确定。用按设备费包干的方式以及招标方式确定合同价格较为简捷,而按委托承包方式确定合同价格较为复杂。在签订合同时确定价格有困难的产品,可由供需双方协商暂定价格,并在合同中注明“按供需双方最后商定的价格(或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结算,多退少补”。

(2)设备数量。除列明成套设备名称、套数外,还要明确规定随主机的辅机、附件、易损耗备用晶、配件和安装修理工具等,并于合同后附详细清单。

(3)技术标准。除应注明成套设备系统的主要技术性能外,还要在合同后附各部分设备的主要技术标准和技术性能的文件。

(4)现场服务。供方应派技术人员现场服务,并要对现场服务的内容明确规定。合同中还要对供方技术人员在现场服务期间的工作条件、生活待遇及费用出处作出明确的规定。

(5)验收和保修。成套设备的安装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安装成功后,试车是关键。因此合同中应详细注明成套设备验收办法。要注意,需方应在项目成套设备安装后才能验收。

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设备,除另有规定或当事人意图另行商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外,一般可在运转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异议。

成套设备是否保修、保修期限、费用负担者都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不管设名制造企业是谁,都应由设备供应方负责。

3、设备供应合同供方的责任

(1)组织有关生产企业到现场进行技术服务,处理有关设备技术方面的问题。

(2)掌握进度,保证供应。供方应了解、掌握工程建设进度和设备到货、安装进度,协助联系设备的交、到货等工作,按施工现场设备安装的需要保证供应。

(3)参与验收。参与大型、专用、关键设备的开箱验收工作,配合建设单位或安装单位处理在接运、检验过程中发现的设备质量和缺损件等问题,明确设备质

量问题的责任。

(4)处理事故。及时向有关主管单位报告重大设备质量问题,以及项目现场开能解决的其他问题。当出现重大意见分歧或争执,而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坚持处理时,应及时写出备忘录备查。

(5)参加工程的竣工验收,处理在工程验收中发现的有关设备的质量问题。

(6)监督和了解生产企业派驻现场的技术服务人员的工作情况,并对他们的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

(7)做好现场服务工作日记,及时记录日常服务工作情况及现场发生的设备员量问题和处理结果,定期向有关单位抄送报表,汇报工作情况,做好现场工作总结。

(8)成套设备生产企业的责任是按照现场服务组的要求,及时派出技术人员到现场,并在现场服务组的统—领导下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同时对本厂供应的产品的技术、质量、数量、交货期、价格等全面负责。配套设备的技术、质量等问题应由主机生产厂统一负责联系和处理解决。此外该企业还要及时答复或解决现场服务组提出的有关设备的技术、质量、缺损件等问题。

4、设备供应合同需方责任

(1)建设单位应向供方提供设备的详细的技术设计资料和施工要求;

(2)应配合供方做好设备的计划接运(收)工作,协助驻现场的技术服务组开展工作;

(3)按合同要求参与并监督现场的设备供应、验收、安装、试车等工作;

(4)组织各有关方面进行工程验收,提出验收报告。另行商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外,一般可在运转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异议。成套设备是否保修、保修期限、费用负担者都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不管设名制造企业是谁,都应由设备供应方负责。

三、建设工程保险合同

1、建设工程保险的概念

建设工程保险,是指发包人或承包人为了建设工程项目顺利完成而对工程建设中可能产生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向保险公司投保以化解风险的行为。建设工程保险合同是指发包人或承包人为防范特定风险而与保险公司订立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建设工程的各种风险

建设工程一般都具有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技术要求复杂、涉及面广等特点。正是由于这些特点,使得建筑业成为一种高风险的行业。工程建设领域的风险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建筑风险。指工程建设中由于人为的或自然的原因,而影响建设工程顺利完成的风险,包括设计失误、工艺不善、原材料缺陷、施工人员伤亡、第三者财产的损毁或人身伤亡、自然灾害等。

(2)市场风险。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建筑市场相比,我国的建筑市场发展得还很不成熟。不成熟的市场带来的一个突出问题是信用,发包人是否能够保证按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是否能够保证质量、按期完工,对于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是未知的,这是市场所带来的风险。(3)政治风险。稳定的政治环境,会对工程建设产生有利的影响,反之,将会给市场主体带来顾虑和阻力,加大工程建设的风险。

(4)法律风险。一般涉外工程承发包合同中,都会有“法律变更”或“新法适用”的条款。两个国家关于建筑、外汇管理、税收管理、公司制度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颁布和修订都将直接影响到建筑市场各方的权利义务,从而进一步影响其根本利益。现在,我国的建筑市场主体也愈发关注法律规定对其自身的影响。

3、建设工程保险的作用

对上述种种风险,如不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不仅会大大影响工程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而且可能使有关当事人遭到巨大的损失,甚至破产。因此,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展工程保险,是防范建设工程风险的必然要求。建设工程保险的作用体现在预防风险和补偿风险损失两方面:

(1)预防风险

引进建设工程保险意味着将保险公司引进工程建设领域。保险公司从商业利益的角度出发,为了减轻或避免风险的产生,必将对工程的施工、设备的安装进行必要的监督,并针对投保的项目、投保人的资质、信誉进行全面的审查和监督,从而有效地减少和避免风险的发生,这是在风险产生之前对风险进行预防的一种措施。

(2)补偿风险损失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积极理赔,使投保人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和费用降至最低,这是一种在风险发生后对风险损失进行补偿的机制。

这种预防风险和补偿风险损失相结合的保险机制,能够有效地保证建设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

4、国内外实施建设工程保险的情况

工程保险按是否具有强制性分为两大类: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强制保险系工程所在国政府以法规明文规定承包人必须办理的保险。自愿保险是承包人根据自身利益的需要,自愿购买的保险。这种保险虽非强行规定,但对承包人转移风险很有必要。

(1)国内方面

我国对于建设工程保险的有关规定很薄弱,尤其是在强制性保险方面。除《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属强制保险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涕40条也规定了保险内容。

(2)国际方面

强制性工程保险是一种国际惯例。在英国,未投保工程险的建设项目将无法获得银行的贷款,因为对于贷款银行来说未投保工程险的建设项目,一旦发生损失或意外风险,银行的贷款安全将无法保证。另外,法国还规定了10年责任险,作为承包人的强制性义务,要求承包人在工程验收前必须向政府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否则工程不予验收。

1988年修订的第四版FIDIC合同条件的通用条件中,有关工程保险的条款有20.1工程和承包人设备的保险、2L2保险范围、21.4保险不包括的项目、23.1第三方保险(包括发包人的财产)、23.2保险的最低数额、23.3交叉责任、24.2人员的事故保险、25.1保险证据和条款、25.2保险的完备性、25.3对承包人未办保险的补救办法、25.4遵守保险单的条件。这些条款详尽地规定了工程保险的内容。NEC合同条件把保险列入了核心条款,AIA工程承包合同通用条款也详尽地规定了11.1承包人职责内保险、11.2发包人的责任险、11.3项目管理防护责任险、11.4财产保险等工程保险条款。

除了通过标准合同文本来规定工程中的保险要求外,市场机制的作用客观上使发包人和承包人必须投保工程保险。支付对于工程投资来说少量的工程保险费,在风险频繁的工程建设工程中,,旦遇到事故或意外损失,就能够获得明确的保障,这种国际上通过长期实践积累的保障风险的方法,我们完全应当在市场条件下借鉴和引用。

5、建设工程保险的种类

除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的分类方式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把保险种类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自该法施行以来,在工程建设方面,我国已尝试过人身保险中的意外伤害保险、财产保险中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法》第92条第1款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1)意外伤害险

意外伤害险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因遭遇非本意的、外来的、突然的、意外事故,致使其身体蒙受伤害而残疾或死亡时,保险人依照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建筑法》第4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建筑安装工程—切险。

(2)建筑工程一切险

建筑工程一切险及安装工程一切险是以建筑或安装工程中的各种财产和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这两类保险的特殊性在于保险公司可以一份保单内对所有参加该项工程的有关各方都给予所需要的保障,换言之,即工程进行期间,对这项工程承担一定风险的有关各方,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建筑工程险一般都同时承保建筑工程第三者责任险,即指在该工程的保险

期,因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的工地上及邻近地区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疾病、财产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因此所支出的费用。本节将在后面  匿重点对建筑工程一切险及安装工程一切险进行介绍。

(3)职业责任险

职业责任险是指承保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疏忽、过失所造成的合同一方或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三建设工程标的额巨大、风险因素多,建筑事故造成损害往往数额巨大,而责任主体的偿付能力相对有限,这就有险要借助保险来转移职业责任风险。在工程建设领域,这类保险对勘察、设计、监理、

信用保险是以在商品赊销和信用放款中的债务人的信用作为保险标的,在债权人未能履行债务而使债权人遭致损失时,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债权人提供风险保障的保险。

信用保险是随着商业信用、银行信用的普遍化产生的,在工程建设领域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成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理由。

在免赔责任方面,除建筑工程一切险中所提及事项外,安装工程一切险的免赔责任还包括免赔由电气事故所造成的电气设备或电气用具本身的损失;关于责任期间,原则上也是规定自投保工程动工之日起直至工程验收之日终止。但是,如果合同中有试车、考核规定,则试车、考核阶段应以保单中规定的期限为准。如果被保险项目本身是旧产品,则试车开始时,责任即告终止。安装工程一切险的最晚终止期应不超过保单中所列明的终止日期。若需扩展期间,必须事先获得保险公司的书面同意。

安装工程一切险的索赔条件及出现争议时的解决方式同建筑工程一切险一样。安装工程一切险也有一项附加条款,即安装工程第三者责任险,其具体内容及索赔事项与建设工程第三者责任险一样,故不赘述。

四、建设工程担保合同   

工程建设领域存在很多风险,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一方为避免因对方违约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而遭受损失,往往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可靠的担保,以维护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这种担保即为建设工程担保(以下简称工程担保),因此而签订的担保合同,即为工程担保合同。所谓建设工程担保合同就是指义务人(发包人或承包人)或第三人与权利人(承包人或发包人)签订的,为保证建设工程合同全面、正确履行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1、工程担保的种类

工程担保的种类主要有四种:投标保证担保、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款支付担保。

(1)投标保证担保。它主要用于筛选投标人。投标保证担保要确保合格者投标以及中标者将签约和提供发包人所要求的履约、预付款担保。

(2)履约担保。该项担保的目的在于保护发包人的合法权益,促使承包人履行

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项目建设。一旦承包人违约,履约担保人要代为履约或赔偿。

(3)预付款担保。该种担保的目的在于保证承包人能够按合同规定进行施工,偿还发包人已支付的全部预付金额。

(4)工程款支付担保。该种担保的目的在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发包人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除上述四种担保外,还有一种质量责任担保,该项担保是为了保证承包入在工程竣工后的一定时期内(缺陷责任期),负责工程质量的保修和维护。这种担保一般可包括在履约担保当中。

此外,在国际工程承包中,还有诸如临时进口设备税收担保、免税工程进口物资税收担保等工程担保形式,这里不再一一介绍。

2、工程担保与工程保险的区别和联系

工程担保人,可以是银行、保险公司或专业的工程担保公司。这与《保险法》规定的工程保险人只能为保险公司有着根本的不同。除此之外,两者的区别还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风险对象不同

工程担保面对的是“人祸”,即人为的违约责任;工程保险面对的多是“天灾”,即意外事件、自然灾害等。

(2)风险方式不同

工程保险合同是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签订的,风险转移给了保险人。工程担保当事人有三方:委托人、权利人和担保人。权利人是享受合同保障的人,是受益方。

当委托人违约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权利人有权从工程担保人处获得补偿。这就与工程保险区别开来,保险是谁投保谁受益,而保证担保的担保人并不受益,受益的是第三方。最重要的在于,委托人并未将风险最终转移给工程担保人,而是以代理加反担保的方式将风险抵押给工程担保人。也就是说,风险最终承担者的仍是委托—人自己。

(3)风险责任不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规定,委托人对保证人其向权利人支付的任何赔偿,有返还给保证人的义务;而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赔付后是不能向投保人追偿的。

(4)风险选择不同

同样作为投保人,工程保险的选择性相对较小,只要投保人愿意,一般都可以被保险工程担保则不同,它必须通过资信审查评估等手段选择有资格的委托人。因此,在发达国家,能够轻松地拿到保函,是有信誉、有实力的象征。也正因为这样,通过保证担保可以建立一种严格的建设市场准人制度。必须指出的是,

尽管工程担保和工程保险有着根本区别,但在工程实践中,确是常常在一起为工程建设发挥着保驾护航的重要作用。工程担保和保险是国际市场常用的制度,我国工程担保和工程保险制度还处于探索时期。1998年建设部将车  建立这个制度作为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同年7月,我国首家专业化工程保证担保公司——长安保证担保公司挂牌成立。目前,该公司已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华夏银行等多家单位展开合作,并已为国家大剧院、广州:白云国际机场、中关村科技园区开发建设以及港口、国家粮库等一批重点工程提供投标、履约、预付款和发包人支付等保证担保产品。

3、工程担保的作用

工程担保的作用,集中体现在规范建设市场行为、提高从业者素质上。目前在我国建设市场中,市场主体履约意识薄弱,信誉观念淡薄,行为不规范,工程转包、挂靠、垫资施工、拖欠工程款、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现象屡见不鲜,工程质量事故、安全事故时有发生,严重制约了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单纯依靠行政手段已不能解决问题。而工程担保这种全新的经济手段,能让实力强、信誉好的担保人愿意为其担保或承保的建筑企业扩大市场份额,而令那些实力弱、信誉差、工程担保人不愿意替其担保的建筑企业缩减市场份额,进而将其逐出建设市场。显然,工程担保较之一般的行政手段优势明显,这种经济调整手段的作用在于通过一定的途径建立一种“守信者得到酬偿,失信者受到惩罚”的机制。

工程建设管理的最终目标是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完成。由于工程担保引入了第三方保证,因此可为上述目标的实现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进而提高整个建设行业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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