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顺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佛山顺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佛山市顺德区A家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佛顺检刑不诉〔2021〕555号)
1.3.简要案情:何某某系被不起诉单位佛山市顺德区A家具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何某某以A公司的名义虚开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佛山市B经贸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605620元,税额人民币86509.51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佛山市顺德区A家具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犯罪数额小,已全额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被不起诉单位佛山市顺德区A家具有限公司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佛山市顺德区A家具有限公司不起诉。
2.1.案例二:邓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佛顺检刑不诉〔2021〕663号)
2.3.简要案情:邓某某利用其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A家具厂,为佛山市B经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937086.83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30743.1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067830元,已退税额共计109977.68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以及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佛顺检刑不诉〔2021〕1245号)
3.3.简要案情:尹某某利用其经营的佛山市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通过他人介绍,接受佛山市B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646393.85元,税额为109971.95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悔罪。被不起诉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郭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佛顺检刑不诉〔2021〕1071号)
4.3.简要案情:郭某某在经营佛山市A钢业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1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69755.16元,价税合计1168314.9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佛顺检刑不诉〔2021〕1027号)
5.3.简要案情:周某某在经营佛山市顺德区A五金有限公司,经他人介绍,让佛山市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先后为A公司虚开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143047.15元,价税合计共984501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补缴了应纳税款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韦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佛顺检刑不诉〔2021〕647号)
6.3.简要案情:韦某某以A厂名义先后为佛山市B经贸有限公司虚开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计为人民币1757120.95元,税款共计为252662.28元,并已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韦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以及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劳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佛顺检刑不诉〔2020〕824号)
7.3.简要案情:劳某甲以A家具厂名义向B公司虚开2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408407.68元,税款共计为239429.32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以及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劳某甲不起诉。
8.1.案例八: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佛顺检刑不诉〔2020〕586号)
8.3.简要案情:何某某负责甲公司的全面管理。何某某为了赚取开票手续费,安排时任该司财务为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24583元,虚开税款数额共148871.04元,收取乙公司支付的手续费共92212.47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及退缴违法所得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佛顺检刑不诉〔2021〕605号)
9.3.简要案情:梁某某在经营佛山市顺德区A家具有限公司期间,为佛山市B经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65470.01元,税额合计96692.24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佛顺检刑不诉〔2021〕597号)
10.3.简要案情:梁某某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税款共计人民币275136.86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补缴税款、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11.1.案例十一: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1.2.案号: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佛顺检刑不诉〔2021〕548号)
11.3.简要案情:龙某某为佛山市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人民币361425.32元,价税合计2487456.58元。
1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退赃、自首、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12.1.案例十二:敖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2.案号: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佛顺检刑不诉〔2021〕568号)
12.3.简要案情:敖某某系佛山市顺德区A家具有限公司股东。A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佛山市B经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4份,12.4.税款合计人民币405479.68元,合共获利235672.5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敖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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