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播带货远远超出了对传统广告的法律界定

直播带货远远超出了对传统广告的法律界定

文 | 崔俊杰

直播带货,是直播技术深度嵌构于商品线上展示、导购销售环节的一种互联网新业态。直播带货通过“带货主播”的角色带入,在增加网络购物互动性和亲和力的同时,绕开了商品销售中间环节,促成了买卖双方的无缝对接。

网络直播带货在不断刷新传统电商销售记录的同时,“翻车”现象也频频出现。根据中消协发布的《直播电商购物消费者满意度在线调查报告》,有37.3%的受访者在直播购物中遇到过消费问题。央视2020年的315调查,还揭露了部分网红与电商联手骗粉丝的行业乱象。

网络直播并非法律盲区,带货主播也不能信马由缰。很显然,就直播带货是否需要同步“带上”法律责任而言,这几乎是一个不需要讨论的价值判断问题,但究竟需要“带上”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则是一个有待精细化论证的制度设计问题。直播带货中各方主体身份的融合、行为的叠加,给制度设计带来了新的挑战和困扰。

直播带货是商业广告吗?

应当承认,直播带货具备商业广告的某些外部特征,但直播带货也远远超出了对传统广告的法律界定。

现行网络广告的规制框架及其规范体系,总体上是对线下广告规制框架和制度的复制,正可谓“线上线下一致”。新《广告法》扩大了广告的外延,明确将互联网广告活动纳入《广告法》进行监管。因此,从文义上看,直播带货通过网络媒介,以直播的形式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商业广告的构成要件。将其纳入《广告法》进行调整,似乎并不存在制度上的障碍。

不仅如此,直播带货中的商家、带货主播及其他主体,也都能在《广告法》中找到映射。例如,商家似乎就是广告主,而带货主播则更像广告代言人。

不过,法律将如何对社会现实进行调整,这往往是基于对既有事实的提炼和总结。面对新业态的出现和新行为的产生,法律适用中的解释、类推等方法确实能够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有关法律手段的适用应妥善考虑适应于新兴业态的本质特征。

就此而言,相较于平面商业广告,乃至一般的相对静态的互联网广告,直播带货都体现出一些不相一致的特征。

其一,广告的功能定位发生变化。传统平面广告是典型的“广而告之”,其以简单的一对多形式开展开放式内容推广。由于广告受众的不确定性和非精准性,买卖双方存在双向的信息不对称。因此,广告的功能除了要促成交易,也要立足于整体的品牌宣传、知名度提升等功能。直播带货则与之有别,用户画像、精准营销、实时连线等技术条件的实现,以及因带货主播的人格效应所引发的粉丝聚集,已经使得卖方、直播者与观众之间的耦合度大大增加。从这个意义上讲,直播带货与实际交易过程发生了高度的融合,品牌宣介功能反而被附属化了。

其二,广告各方主体的法律身份出现重叠。传统广告监管将广告活动中的利益相关者(如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代言人等)纳入法律主体范围,并分别为不同主体设定不同的行为规范,从而为广告活动提供指引。不同于传统商业广告中的主体泾渭分明,直播带货中各类主体的法律身份彼此杂糅。特别是超级平台的出现,更进一步复杂化了主体类型的区分,这使得《广告法》所创设的基于不同主体的类型化的监管进路在实施中遭遇困境,也反过来增加了商业广告治理的难度。

综上,互联网技术改变的可能不仅仅是广告的表达方式,而且在推销的主体、内容等多个方面带来了体系性的变化。尽管直播带货具备商业广告的“形”,但是否应当直接准用对线下广告的规制模式,仍需借助于其他视角的分析。

基于《广告法》的监管是否必要?

技术的发展和业态的更替,在推动社会进步和便利市民生活的同时,也为社会秩序的形成带来了风险。为此,运用法律制度进行监管是必要的。但监管有其成本,为此,需要考虑法律的延续性、包容性。只有在既有规范发生系统性失灵时,创设新的规范才是必要的。

其一,既有规则并未出现系统性失灵。从传统销售到直播带货,虽然技术条件和营销手段不断创新,但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并未发生改变,主张民事责任是法律治理的重要环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直播带货中可能涉及的虚假宣传、产品质量等问题作出了详尽的规定,而惩罚性赔偿、连带责任等民事责任威慑,也足以提供制度性的保障。因此,即便直播带货的法律性质尚不明确,消费者也可以提起侵权责任之诉。

也许有人会说,即便面对传统广告违法行为,私人诉讼机制也呈现出治理效果不佳的问题。诚然,私法对商业广告的规制,主要借助私人诉讼和责任威慑机制来发挥作用。在“广而告之”的时代,由于大多数违法广告并未促成实际交易,导致违法广告的直接受害人只占相对少数。在这种情况下,违法广告侵害的更多是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运行秩序。此时,借助私人诉讼来规范广告行为,的确存在诉讼的启动机制不足等问题,因此也就特别需要发挥国家的“规模效应”,交由专门行政机关进行强监管。

但直播带货所带来的买卖双方耦合性的增加,已经极大地增加了实际交易发生的概率,原告起诉激励不足的问题也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缓解。相较于借助广告法的行政控制,消费者依据私法规范进行维权,可能更具有主动性、针对性。由于消费者可资利用的手段较多,如主张“七天无理由退货”,进行投诉、主张和解或者调解、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等,维权的效果可能更好。与此同时,电商平台已建立起了相对完善的消费者权益保障机制,实践中也获得了成熟运用。

反过来,如果要求适用《广告法》进行监管,则首先面临对广告的法律性质进行正面判断。即使认定构成商业广告,有关主体的法律责任也非轻易可以认定的。比如,如果主张带货主播应承担广告代言人代言虚假广告的连带赔偿责任,还需进一步主张该主播明知或者应知虚假广告的事实,这对于消费者来说并非易事。

其二,流量利益构成对网络直播主体的隐性约束。数字经济本质上是以流量利益为主导的经济形态。流量既是网络从业者的营利介质,反过来也构成了制约其行为的一把利器。直播带货规制的关键在于带货主播,头部主播们在直播“翻车”后层出不穷的道歉、声明,也体现出商业声誉和带货口碑是其直播事业发展的关键。出于声誉的维护和流量保有的需要,主播有足够的动能通过“选品”等方式把控商品质量。

这提示我们,对于极具灵活性和随意性的直播带货来说,可利用商业声誉机制促成带货主播们的自我规制,这可能会比外部行政规制更具实效。当既有规则足以产生充分约束的情况下,另行立法进行规范就是不经济的。

用《广告法》治理直播带货乱象是否适当?

就监管的适当性而言,以广告法规制直播带货可能并非最优解,在监管成本、行业发展、主播责任承担等方面均面临着挑战。

首先,以《广告法》规制直播带货的效果未必合乎预期。一方面,广告法基于“主体-行为-责任”的监管思路,压实广告不同主体的主体责任,从而以模块化的监管方式来达到预期的监管效果。不同于传统的线下广告和一般的互联网平面广告,直播带货的灵活性和随意性较强,特别是主体角色的界定相对困难,这意味着模块化监管的应用余地有限。另一方面,在网络条件下,直播带货数以亿计,即便利用平台,通过算法开展实时监管,其难度也是可想而知的。此外,平台本应将大量的成本投入研发和用户维护,过重的审核义务可能对平台的良性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其次,《广告法》的强规制涉嫌过度管控商业信息流。直播带货处于电商行业和直播行业的交叉地带,在本质上具备商业言论的属性。行政监管的强势介入是否构成对商业言论的深度干预,这在国际上也不无争议。尽管在涉及公共利益之时,行政权确也有必要对商业言论进行适度的干预,但通过行政强规制来过度管控商业信息流,可能与互联网时代的信息开放共享特征呈现较多龃龉。

第三,《广告法》预设的责任机制可能失灵。制度的实效是制度设计时不可能绕过的核心关注,但事实上,如果单纯依《广告法》来规制直播带货,其负面影响不可不慎。例如,相较于“头部主播”有完善的团队运作和法律风险规划,大多数带货主播都是在门槛较低的情况下入行,只能接洽一些小型商业合作,责任承担能力较差。此时,若依《广告法》将带货主播认定为广告发布者或代言人,可能会带来责任承担方面的难题,消费者的权益也就无从得到保障。

准用传统线下广告的规制模式、以广告法为抓手对线上的直播带货固然是一剂“猛药”,但未必是一剂“灵丹妙药”。监管手段与监管对象的匹配度、比例原则都是制度设计中不得不考虑的问题。面对直播带货乱象,对其规制完全可以抽丝剥茧,转化为可适用消费者权益法、侵权责任法等既有制度规范体系的问题,这不仅可能调动行业主体共享共治的主观自觉,也为行业发展留足了必要的空间。

作者崔俊杰为首都师范大学法律系教师,法学博士

(来源:法律火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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