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致行动人之间的股份转让,也要履行权益变动义务?
上交所主板某上市公司原实际控制人为杨某昭、林某娟夫妇,其子杨某生系公司原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杨某昭、林某娟夫妇通过a公司持有公司1.38亿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9.56%;通过公司第二大股东b公司持有公司8,014.0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1.38%。杨某生直接持有公司674.57万股股份,占比0.92%。三人合计控制公司31.86%的股份。
图1:各股东原持股比例
2020年2月10日,杨某昭将其持有的B公司98%股份、a公司24%股份和b公司29%股份无偿赠与杨某生,杨某生通过上述主体合计控制b公司99%的股权,从而间接控制公司11.38%股权,但其未履行报告和权益变动披露义务。
图2:赠与后各股东持股比例
2020年2月29日,林某娟去世。2020年3月25日,杨某昭及3名女儿均签署《放弃继承确认书》,杨某生继承林某娟持有的A公司100%股权及B公司1%股权,通过本次继承及前期受赠,杨某生控制了A公司99%股权,从而间接控制公司19.56%股份。杨某生合计控制公司31.86%的股份,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但直至2020年4月23日杨某生才披露《收购报告书》与律师专项核查意见。
图3:继承后各股东持股比例
上交所认为,2020年2月10日赠予事项发生后,杨某昭、杨某生持股比例发生变动,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及时履行报告和权益变动披露义务,但其未按规定及时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2020年3月25日继承事项发生后,杨某生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编制《收购报告书》,并披露律师专项核查意见,但直至2020年4月23日杨某生才披露上述事项,信息披露不及时。其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4条、第2.1条、第2.23条、第11.9.1条等有关规定,对杨某生、杨某昭予以通报批评。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 第十四条 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 第十五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等方式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前条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并参照前条规定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
👉 第四十八条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收购人拟依据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项的规定免于发出要约的,应当在与上市公司股东达成收购协议之日起3日内编制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
收购人应当在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后5日内,公告其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不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七)因继承导致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相关投资者应在前款规定的权益变动行为完成后3日内就股份增持情况做出公告,律师应就相关投资者权益变动行为发表符合规定的专项核查意见并由上市公司予以披露。
👉 第八十六条 投资者因行政划转、执行法院裁决、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一致行动人之间的股份转让,涉及的权益变动义务往往容易被忽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但是,这一条规定并不意味着,一致行动人之间转让股份,就一定可以以合计持股数不变为由不履行权益变动义务。
从市场案例来看,这种情况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情况不在少数。但是,披露简式还是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还是存在不同做法。
案例2: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除此之外,2018年沪深交易所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规定以下三种情形仅需披露提示性公告,尽管该指引尚未正式发布,但也有部分参照该规则执行的案例。
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不变,但该第一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与其实际控制人之间的产权结构发生较大变化,包括产权层级减少或者逐级产权关系发生较大变化的;
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5%后,其一致行动成员的构成或者拥有上市公司的权益比例发生较大变化,但未导致一致行动成员合计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发生变化,且未导致一致行动中核心成员地位发生变化的;
一致行动人中的单个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5%的;
信公君建议,一般情况下,一致行动人之间的内部划转,转让股份比例达到5%以上的,应当根据持股比例披露简式或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但是,如果仅导致产权层级减少等三类特殊情形的,可以仅披露提示性公告。
在开篇案例中,杨某生继承股份后间接控制公司19.56%股份,合计控制公司31.86%的股份,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上交所认为其应当编制《收购报告书》并披露律师专项核查意见。因此,如果一致行动人之间股份转让导致其中一名一致行动人持股比例达到30%的,应当履行收购义务。
从《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与案例来看,即使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但单一一致行动人受让后持股比例超过30%的,也需披露收购报告书,然后免于履行要约收购义务。
但是,也有少部分公司未披露收购报告书,仅披露提示公告。
信公君建议,如果满足《收购管理办法》中明确的免于要约情形,例如同一控制下企业转让、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继承等方式导致一致行动人持股比例超过30%的,必须披露收购报告书,同时免于履行要约收购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