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中可得利益损失的适用规则和计算方法
发表时间:2020-11-26 10:49:42
作者:杨萌、王瞻
来源: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是关于损失赔偿的范围和确认规则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对合同纠纷中守约方履约后预期可得利益的保护,同时也确立了可预见性规则对其加以限制。
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合同纠纷极为常见,但是认定可得利益的适用率却很低,这样的环境不利于活跃市场交易。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适用规则和认定标准,目前仍存在很大的争议。本文从梳理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典型案例与诸位探讨一二。
关于合同纠纷可得利益的法律规定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
第一百一十三条 【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 |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2019) |
二、合同解除后在确定赔偿损失的范围时,应当坚持充分保护守约方利益以及对违约方进行适当惩罚的原则 合同解除后赔偿损失的范围如何界定,存在赔偿信赖利益说与赔偿可得利益说两种观点。赔偿信赖利益说主张,合同解除后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况应该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即合同关系本不存在时当事人所处的利益状态,对当事人因信赖合同能够正常履行而支出的费用或财产损失,也即信赖利益损失,违约方应予以赔偿,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当事人才能获得的利益,既然当事人选择了合同解除,就说明当事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因而,守约方也就不应该得到合同履行后才能获得的履行利益。我们主张赔偿可得利益说,主要理由是:合同解除场合的损失赔请求权,是因合同解除之前的违约行为而发生的,并非因合同解除才产生,损失赔偿的对象是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失,合同解除与损失赔偿都是违约的救济措施,对于违约损失赔偿,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是赔偿可得利益,因而在合同解除与违约损失赔偿可以并存的情况下,损失赔偿的范围应为可得利益,即合同正常履行时当事人可以获得的利益,包括当事人的缔约费用、履约准备费用等必要交易成本(信赖利益)以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 |
第二十九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 |
三、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妥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 9、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10、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11、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出的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加强调查研究 探索解决之道(2007) |
当前,合同纠纷案件中大家看法不一致的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和认定问题。虽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但审判实践中关于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却多种多样,裁判结果也有悬殊。我们认为,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通常而言,常见的可得利益损失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计算和认定至少应当采取三个规则:其一,可预见规则。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约方在缔约时应当预见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理预见的损失数量和根据对方的身份所能预见到可得利益损失类型,例如守约方是生产企业,那么通常违约方应当预见到生产利润损失,而不应预见到转售利润损失。其二,减损规则。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守约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该规则的核心是衡量守约方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减损措施的合理性问题。减损措施应当是守约方根据当时的情境可以做到且成本不能过高的措施。其三,损益相抵规则。当守约方因损失发生的同一违约行为而获益时,其所能请求的赔偿额应当是损失减去获益的差额。该规则旨在确定受害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通常而言,可以扣除的利益包括:标的物毁损的残余价值、本应支付因违约行为的发生而免予支付的费用、守约方本应缴纳的税收等。基于以上三个规则,可得利益赔偿的损失的计算公式基本是: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一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一不可预见的损失一扩大的损失一受害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一必要的成本。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到可得利益损失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违约方应当负担守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守约方因违约而获有利益的举证责任;守约方应当负担其所受到的可得利益损失总的数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至于不可预见的损失,则可以由守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此外,在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的场合、因违约导致人身伤害、死亡及精神损害场合以及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了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等场合,则不应当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
经典案例及裁判要点
(一)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06)民二终字第1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
裁判摘要: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确认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应当遵循“可预见性原则”,即违约方仅就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由于市场风险等因素造成的、双方当事人均不能预见的损失,因非违约方过错所致,与违约行为之间亦没有因果关系,违约方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亚坤公司存在资金损失是正确的,但确认赔偿范围的标准不当。本案合同签订的2004年1月份,恰逢国内棉花市场价格飞涨,但到了2004年5、6月份以后,棉花市场价格回落,此期间每吨相差5000-6000元。亚坤公司在2004年6月份以后转售的棉花,即使质量等级不变,也必然会出现因市场行情所致的收益损失。原审判决认定的亚坤公司本金损失6659358.11元不仅包括了棉花减等的差价损失,亦包括在此期间因市场行情下跌所造成的收益损失。该部分收益损失显属市场风险造成的,非为双方当事人所能预见,亦非康瑞公司过错所致。因康瑞公司与该部分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康瑞公司不应承担市场行情变化导致的亚坤公司的收益损失。原审判决将亚坤公司在市场行情低迷时基于转售关系所形成的销售价格与本案行情高涨时形成的购买价格之差作为亚坤公司的损失由双方分担显属不当,不仅合同关系各不相同,亦有违公平原则及过错责任原则,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亚坤公司在购买棉花时所发生的实际损失,即棉花重量亏吨损失及质量减等的差价损失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损失部分,即市场风险所致的收益损失、转售期间发生的运输费用、与案外人发生的借贷利息损失均因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
(二)成都和信致远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南部县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22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案件中,违约方抗辩的理由通常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此抗辩理由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金利公司是否应赔偿和信致远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以及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根据合同约定,金利公司不仅要按照房屋销售金额的1.5%支付佣金,而且还要将住宅销售单价超过3000元/㎡以上部分的25%作为奖金支付给和信致远公司。在当时的房地产市场环境下,金利公司对可能支付的佣金和奖金数额显然已经预见到。其次,白鹤香洲项目规划建筑面积为451279.08㎡,截止金利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时,已售房屋不足16万㎡以及63个地下车位,如合同得以继续履行,在剩余约29万㎡的房屋销售完成后,和信致远公司不仅可以获得销售金额1.5%的佣金,而且可以获得超过3000元/㎡以上部分25%的奖金,说明金利公司在解除合同时对和信致远公司的预期商业利益应当或已经预见。再次,和信致远公司已完成的项目前期策划、规划设计顾问、营销策划顾问和广告设计,并不能进行阶段性划分,而是贯穿于项目开发和销售的始终,这些工作的报酬不应只体现在已经实现的销售业绩中,还应体现在将来的销售业绩中。第四,从金利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分析,金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带有明显的减少支付佣金和奖金的经济目的,具有让己方获得超过预期利益的效果,此做法明显损害了交易对方和信致远公司的利益,法律不支持违约行为获利的情况发生,而应当给予受损失的一方相应经济补偿。综上所述,本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金利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金利公司应赔偿和信致远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因此,本案应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原则,金利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上海德信和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南通海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本案属于原材料买卖合同违约,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法院在认定此类损失时,会考虑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双方过错的大小各自承担责任,以此分配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比例。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海源公司在接到德信和公司的供货后未进行必要检验即进行批量生产,且织法对于开衫纹路偏斜亦可能产生影响,故海源公司对其损失的产生亦负有一定责任。基于以上因素,酌情判定由双方当事人对海源公司的损失各半承担责任。
关于损失范围,海源公司共提出5项诉讼主张,分述如下:1、货款损失属海源公司的实际损失,其对损失的计算有其合理性。1,126件开衫的损耗比率为1.05,每件开衫重0.135公斤,棉不锈钢丝的单价为每公斤142元,故1,126件开衫的货款损失为22,664.69元。2、加工费属海源公司的实际损失,1,126件开衫的加工费共计39,410元。3、预期利益损失属海源公司的可得利益,海源公司售出开衫的价格为每件103元,扣除加工费35元、棉不锈钢丝货款20.1285元后,海源公司对每件开衫的可得利益为47.8715元,1,126件开衫的可得利益共计53,903.31元。
可得利益损失的类型、适用及计算
(一)损失的类型
1.生产利润损失
在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
2.经营利润损失
在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
3.转售利润损失
在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我国市场上存在很多商贸公司,依靠转卖货物赚取差价利润,然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二)适用规则
1.可预见规则
违约方在缔约时应当预见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理预见的损失数量和根据对方的身份所能预见到可得利益损失类型,例如守约方是生产企业,那么通常违约方应当预见到生产利润损失,而不应预见到转售利润损失。
2.减损规则
在发生损失时,守约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该规则的核心是衡量守约方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减损措施的合理性问题。减损措施应当是守约方根据当时的情境可以做到且成本不能过高的措施。
3.损益相抵规则
当守约方因损失发生的同一违约行为而获益时,其所能请求的赔偿额应当是损失减去获益的差额。该规则旨在确定受害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通常而言,可以扣除的利益包括:标的物毁损的残余价值、本应支付因违约行为的发生而免予支付的费用、守约方本应缴纳的税收等。
4.过失相抵规则
是指守约方即受害方就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以由过失时,可减轻或免除损害赔偿义务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计算方式
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不可预见的损失-扩大的损失-受害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必要的成本
(四)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举证责任和限制规则
1.举证责任
结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守约方应当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请求权产生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要包括: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守约方存在可得利益损失包括具体的数额、所受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违约方的举证责任包括:损失是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或已经超过可预见的范围、守约方未采取合理减损措施导致损失扩大产生的费用、守约方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
2.限制规则:可预见性规则
可预见性规则是指,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该规则的作用是限制损害赔偿的范围,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公平。
预见的主体 | 预见的时间 | 预见的内容 | 预见的判断标准 |
违约方 | 订立合同时 | 损害的类型 | 抽象的“理性人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身份、职业及相互了解的情况等 |
结语
由上可见,合同约定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优先于法定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所以建议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明确约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方式,防患于未然。这样有利于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权利,以此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1.注意保存证据
合同各方应注意证据的固定和保存,证据是诉讼的基础和前提并且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动态的,不是一成不变的,所以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诉讼中,违约方和守约方均需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守约方需要注意保存关于可得利益方面的证据比如:合同,票据,鉴定报告,邮件沟通记录等。
2.注意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例外情况
《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明确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不适用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违约行为导致了守约方精神损害的情形,也不属于调整范畴。
(作者:杨萌、王瞻,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