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11海淘,买卖不成怎么办?

亲,今天双十一!你剁手了么?
来来来,今天来个剁手失败指南补充

原告:某佳丽,女,1995年5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某振关,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嗯,这是一场90后与60后的战争!
为了简化阅读,俺把案情长话短说了。
直接上法院认定的事实:
2018年8月7日,某佳丽在淘宝上向某振关经营的网店内购买了20袋酵素,成交价2550.
这个酵素在淘宝重点显示了品牌信息,日本啥啥啥,其他就是一些介绍与服用方法啥的;但是呢,商品图片显示外包装内容均为日文。
就是这里埋下了祸根啊!

某佳丽付款后,某振关就发货了
同年8月10日某佳丽又买了30袋,以3835元的成交,某佳丽就在这个淘宝店花了6385元了
某佳丽收到的两次快递单显示寄件信息均为“河南保税物流中心河南省郑州市航海东路××××号郑州保税仓”,检视人为“中横国际贸易”。
后来,某佳丽通过淘宝网淘宝旺旺跟买方联系,称当日将快递拆封,送了朋友1盒,朋友称案涉商品无中文标签,没有海关检疫证明,认为并非合法渠道进口,不敢使用,要求将剩余商品退货退款。

我去,这个朋友应该是做报关的吧?

不然咋知道进口食品要做中文标签呢?

当然客服开始是拒绝的!还提供了了报关单、检测报告等,但某佳丽坚持退货退款,最后双方最终达成一致退货了。然后呢,不是送了朋友一袋么?就没退钱!剩余货款127.5元未退。
故事转折开始了,卖方某振关说,这个商品也不是自己进口的,他只是从别的淘宝店买的,然后转手的,还提供了一系列他从别的淘宝店购买的记录,包括淘宝账号的购买记录之类的。
但是,佳丽小姐并不认可
于是,在庭审中某振关方面现场演示了一番

展示结果是,这个商品呢,的确是他买来的
然后呢,法院还去“八卦”了他们的上家:
一个注册在河南自贸区的公司,叫横线公司
你看看,你的海淘商品实际是别人在淘宝转手买来的呢
某振关一方称,案涉商品经横线公司通关可以在保税区销售,并经过检测为合格食品。为此某振关一方出具以下证据:
1.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扫描件。该报关单为表格式样,除以下表格内容,其他表格内容均被模糊化处理:显示海关编号为“××××××”,其中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一栏包括有“****酵素232种果蔬发酵120粒/袋……”,原产国为日本、境内目的地为“河南保税物流中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加盖“郑州开元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报关专用章”。
嗯,报关单有了,然后呢?
2.海关信息网截屏:海关信息网介绍,显示该网站创建于2008年11月,由全国海关信息中心(全国海关电子通关中心)主办,该信息中心是海关总署在京直属事业单位;报关单号查询栏为上述编号“×××××××”,查询结果显示2018年8月6日放行;企业信息查询栏为“河南横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查询结果显示报关类别为“自理通关”、通关期限为2068年7月31日。
这是干啥呢?
去查报关单号了,怕不是假的报关单哦
只是信息量好大的样子呢,连事业单位都八出来了

还有
3.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网页截屏,显示搜索栏企业名称为“河南横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搜索结果显示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海关编码、注册海关、经营类别,其中注册海关为“郑州关区”、经营类别为“进出口收发货人”。
4.检测报告扫描件,显示检测单位为中检集团中原农食产品检测(河南)有限公司,报告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委托人为横线公司,样品名称为“ISDG美妃酵素232种果蔬发酵120片/袋”,检测项目包括铅、总砷、总汞、菌落总数、大肠菌群、沙门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霉菌、酵母,同时显示各项目的检测结果。
然而佳丽小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就是嘛,你说这些有啥用?
我根本不知道你是跟别人买的嘛,我现在就找你!
但是呢,法院不行啊,法院得去查查这些证据啊!
于是法院在诉讼中通过登录海关信息网、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网查询上述证据2、3的内容,与证据显示内容一致。
某振关一方未能提供证据1、4的原件。
报关单原件木有!
为啥?肯定是不给嘛

某振关一方称其经营食品有相关资质,并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照片显示经营者名称为“深圳市盐田区米佳琦百货超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某振关,经营项目包括“预包装食品销售……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签发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
某佳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法院就开始上法规了:

划重点:中文标签!并不足以判断假货!

那凭啥判断呢?请看:

高考前夜,老爸告诉儿子:“儿子,放轻松,别紧张,好好考,我已经找好了关系,虽然后台很硬但是也要走一遍程序。”儿子点点头:“老爸你放心吧,我会好好发挥的,对了,找的谁啊?”老爸:“观音菩萨。

我也给你们请了强势后台!希望你们买不到假货!

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主要争议焦点:
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网络购物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在互联网上展示并发出要约,买受人通过互联网检索信息并作出购买承诺,双方形成合意而订立的买卖合同。
法院认为这货物虽然是第三方发货的,但是卖方并没有提前说清楚,只是转手,当然不能说了,说了佳丽怎么还会跟他买啊,哈哈
所以呢,没用!你就是卖方,买卖有效!
二、案涉产品来源
案涉商品无中文标识,但是某振关提供了一大堆证据,法院还是基本可以认定这个货物的确是来自于保税区的。
某佳丽尽管对某振关一方出示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但是呢,不能改变本质,这货还就是某振关卖给某佳丽的!
三、销售案涉产品是否违法
哟哟哟!重点来了哦!
根据法律以及国家质监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6]56号》的内容,通过邮寄途径进境的食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如在合理自用范围内,认定为自用物品,没有在其产品包装上印制中文标签的要求。但是从保税区进入非保税区的食品,应当由海关实施卫生检验及商检。案涉商品为食品,某振关一方提供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扫描件、检测报告扫描件,对方当事人并不认可,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亦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实案涉商品已经过海关检验、检疫,故而无法证明案涉商品经检验已通关,符合海关总署的规定。
然后呢,法院又说了
即便案涉商品经检验已通关,且系经过保税区邮寄给原告,但由于某振关一方为案涉商品的出卖方,其又系在电子商务平台注册的经营人,实际相当于在国内销售进口食品,应当遵守国内的法律。案涉产品外包装没有中文标签,明显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某振关擅自将其在国内销售,已属于违法行为。另外,即便某振关一方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客观真实,但该许可时间明显在本案购物合同成立之后,不能证实某振关一方销售案涉商品时具备食品经营资格。
所以呢,退货退款是应该的!
并且呢,退货的邮费也该卖方负责!
四、本案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另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本案中某振关明知其案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擅自出售,应当按照消费者的主张承担上述惩罚性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中文标签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因此,对于尚未退货的案涉商品,某振关应当向某佳丽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金。对于已退货部分,由于某佳丽在收到某振关所发商品并发现该商品存在无中文标签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问题后,其完全可以要求解除双方的购物合同,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向某振关主张支付十倍赔偿金。
但某佳丽在向某振关提出解决争议时,并未要求其支付十倍赔偿金,仅提出部分退货退款的要求,且经对方同意后双方已据此履行完毕,应当视为双方就已退货退款部分自愿协商,达成合意。
另外,就已退货款部分,某佳丽并不存在直接损失,其就此部分主张十倍赔偿金缺乏基础。
因此,某佳丽就已退货退款部分主张十倍赔偿金,缺乏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某佳丽与某振关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于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佳丽通过快递将其未退产品退还某振关,所需邮费由某振关负担;同时某振关返还某佳丽购物款127.5元整。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振关支付某佳丽赔偿金1275元整;
四、驳回某佳丽其他诉讼请求。

早知道还不如把那一袋钱退给她呢是吧?

最后,你们今天海淘了么?


海关的小哥哥小姐姐在等你哦!

今日发布,到此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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