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信干货·国庆特辑 | 民法典重点条文③:试用买卖的试用期限如何确定?
5天前
《民法典》条文
第六百三十七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试用买卖的试用期限的规定。
法条变迁指引
本条是在《合同法》第170条基础上修改而来,其变化之处在于所准用的法条即《民法典》第510条发生变化,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增加了依据合同性质、合同目的确定的表述,从而使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的补救更为合理。就试用买卖合同而言,其性质为附停止条件买卖合同,在试用期间合同条件尚未成就,当买受人同意或拒绝承购时合同始发生效力,试用期限,买受人未作出意思表示的应视为同意购买,因此买受人应当及时作出意思表示以稳定相应法律关系。试用买卖合同目的是通过试用期使买受人充分体验标的物的功能与质量,从而促进交易的达成,因此法院确定试用期时不宜过短。
适用精解
本条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确定方法。
1.试用买卖合同的性质。
试用买卖合同的性质在理论界存在着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试用买卖合同为预约合同。其认为试用合同为买卖的预约,理由在于,首先试用买卖合同具有独立于本约的效力,并创设了出卖人的缔约义务、买受人承认形成权、买受人用益债权;其次在预约即试用买卖中为现实交付,买受人占有的本权是债权。而在本约即买卖中交付则是简易交付,买受人占有的本权是自物权。两种不同性质的交付对应两种不同法律关系。
(参见隋彭生:《论试用买卖的预约属性》,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4期。)
这一观点混淆了试用买卖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从内容上看,预约合同不涉及本约的具体的内容,需由本约签订后再行约定,试用买卖合同中则已经对双方买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从性质上看,试用买卖合同本身即为本合同而非预约。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3页。)
第二种观点认为试用买卖合同为附解除条件合同,即试用买卖合同在双方达成合意时已经成立并生效,但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内享有任意解除权。此观点的缺陷在于试用买卖合同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试用时,合同宣告生效,标的物所有权和风险均发生转移,买受人尚未最终确定是否购买标的物,确需同时承担标的物灭失和支付价款的双重损失,有违公平。第三种观点认为试用买卖合同为附停止条件合同,即“试用买卖对买卖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附有买受人接收标的物的生效条件”。
(何波:《买卖合同质量异议期和试用买卖的认定及责任承担》,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3期。)
该观点为目前的通说,意大利、法国、德国等各国立法目前也多采取此说,如《德国民法典》第454条规定“在试验买卖或检查买卖,关于买卖标的物之承认,应听任买受人之自由。买卖契约之制定,有疑义时,应以承认为其停止条件”。我们认为,附停止条件合同说较为合理,合同虽经当事人双方合意即为成立,但由于合同中约定了关于标的物的试用条款,因此买卖合同本身并未生效。买卖合同最终能否生效取决于所附条件是否生效,即买受人对试用标的物的承认或认可。买受人承认标的物,合同所附条件成就,合同生效;买受人不承认标的物,则为合同所附条件不成就,合同不生效。
2.试用期限的确定。
依据本条规定,试用期限的确定依次分为三步,即首先由当事人约定,其次,当事人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据第510条确定,最后,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在适用中应当遵循先后顺序。
具体而言,首先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试用买卖合同其本质依然属于合同范畴,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其所要遵循的最为重要的原则之一,试用买卖合同的目的是通过一定时间的试用加深买受人体验、增进买受人对产品的了解和使用,从而最终达成交易,因此双方可自行判断并约定试用所需时间。
其次,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或约定不明致使无法判断试用截止日期的,则依据《民法典》第510条进行漏洞填补,即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如无法达成协议的,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适用本条规定进行漏洞填补时,需以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试用期间或约定不明确,也无法达成补充协议为前提。综合合同相关条款进行体系解释,确定的试用期间应能够保证买受人享有充分试用检验标的物时间并且不至于损害出卖人利益。交易习惯应当优先考虑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相关交易惯例,如无相关惯例,则依据该地区和行业交易中经常得到遵守的交易方式。
最后,双方仍不能确定的则由出卖人确定。德国、葡萄牙等国民法典与我国规定一致,均将试用期间的最后确定权交由出卖人。其立法理由在于试用期间出卖人与买受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占有使用标的物,而标的物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且试用期间由于买受人可通过承认购买的形式随时使合同生效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处分权亦受到限制,因此将试用期间的最终确定权交由出卖人,从而平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督促买受人尽快决定是否购买。出卖人确定试用期间的通知到达买受人处即生效,无需买受人同意。另需注意的是,出卖人确定试用期间后应提前以合理期限告知买受人,以便于买受人及时作出意思表示。
3.试用期限的意义。
确定试用期限的意义在于稳定双方之间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试用期限内试用买卖合同成立未生效,所有权亦未发生转移,均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有赖于试用期间买受人意思表示。即买受人在试用期内的承认或者拒绝购买行为是试用买卖合同是否生效的要件,如期限届满未作出表示的视为同意,以试用期间为合同生效与否划定了最终期限。超出试用期间作出的意思表示行为并不影响试用买卖合同的效力。
案例新解
【案情】
2012年12月8日,欣宇公司向安科讯公司发送一份传真件,名称为“定购合同”,产品名称为超声波型塑胶焊接机,总金额为人民币34600元,并由供方负责将以上设备运送到需方厂内(运费由供方承担),并负责协助需方安装、调试,同时初步教会需方技术人员熟悉相关设备的操作规程及注意事项等条款。2012年12月10日,安科讯公司将该传真件回传给欣宇公司,其在“定购合同”旁增加用括号标注“样机试用”,并增加“如未购此设备,物流费用由我司支付”。
同日,欣宇公司将超声波型塑胶焊接机送至安科讯公司处,安科讯公司工作人员签收。欣宇公司送货单上注:试用期为七天,设备表面不可弄花。2013年2月18日,安科讯公司向欣宇公司发函称,由于客户订单和涉案焊接机单价等原因,安科讯公司无法购买该焊接机,并已于2012年12月28日通知欣宇公司取回该焊接机,但截至本联络函发出之日,该焊接机仍存放安科讯公司处,请欣宇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取走该焊接机。欣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安科讯公司向欣宇公司支付货款34600元;(2)安科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用。
双方构成试用买卖合同关系。安科讯公司与欣宇公司对试用期限未进行约定。之后,欣宇公司向安科讯公司送货时在送货单中注明“试用期为七天”,安科讯公司签收标的物时对该条款未提出异议,并在送货单上加盖该司印章。鉴于安科讯公司加盖该司印章的行为系对送货单中有关试用期限的内容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欣宇公司有关试用期为七天的主张予以采信。再者,即使安科讯公司签收货物的人员无权就试用期限作出决定,双方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故欣宇公司作为出卖人提出试用期间为7天,也具有法律效力。
深圳市安科讯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十日内向上诉人东莞市欣宇超声波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000元。
(东莞市欣宇超声波机械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安科讯电子制造有限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双方在试用合同中未明确规定试用期间,而试用期间作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对于确定合同效力、标的物归属以及风险转移具有重要意义,应当及时予以明确。而合同能否生效取决于买受人意思表示,且买受人实际占有使用标的物,如由买受人决定试用期则可能导致试用期过长,因此法律赋予了出卖人未规定试用期间时,可自行确定,该权利为形成权,由出卖人单方决定。欣宇公司以送货单的形式明确告知买受人安科讯公司试用期为7日,该通知自到达买受人处即生效,无需经过安科讯公司同意。如在该试用期内未明确表示拒绝购买,则视为同意购买,应当向出卖人支付相应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