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案件中各类证据的特征及辩护要点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刑事诉讼法》规定的7种证据种类均有涉及。尽管证据的质证方式、依据具有普适性,基本适用于各类罪名,但由于非法集资案件有其特殊性,故案中证据也会应案情而存在特别应予注意的情况。在此,笔者根据办案经验,对非法集资案件中的不同种类的证据特征进行梳理、说明,并简略提及所涉及的辩护观点。
与其他罪名不同,非法集资案件中的物证经常与其他证据存在一定联系。
如笔者承办的一起涉及数字电子产品的非法集资案件中,该案用于“保底返租”销售的电子数贸柜,则作为案件物证出示;再如涉及“标会”的案件中,证明会员身份的实物凭证,亦可能作为物证出示。由上述两个例子可知,非法集资案件中的物证很有可能作为证明存在宣传、集资行为的证据。除了能直接证明存在集资行为的物证外,非法集资案件已有大量属间接证据性质的物证,例如吸引客户进行投资、入股所赠送的小礼物,相关电子资料的载体等物品。
非法集资案件中,书证可能包括购买、入股《合同》、转账记录、宣传单张、承诺书等。对于特殊的案
件,还可能存在标书等书证。
在对书证进行审查时,应将书证作为一个总体看待。由于非法集资案件多系以相关人员对某个项目进行投资作为掩盖,所以应考察具体投资中,《合同》、资金往来记录、承诺书等是否对应,是否能够完整地反映投入情况。同时由于“保底返租”等问题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广泛存在,故亦需考虑是否有对应的返租、返款记录等。
另外,由于非法集资案件存在案件涉及面广、涉案人数较多等情况,故在对证据进行收集时,难免有所遗漏。故辩护律师在进行辩护时,应重点分析所收集的书证是否原件、是否能够证明存在非法集资行为,对于转账记录等资金往来资料,则应重点考察是否齐全等。
非法集资案件中的“投资人”,在不同类型罪名下的身份有所不同。如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相关投资人的身份性质存疑,一种意见认为他们其实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共犯,另一种则认为他们系案件总的被害人;而在集资诈骗案中,投资人则普遍被认为系被害人。故在非法集资案件中,投资人一般均非案中证人。
但在实践中,办案单位常将投资人列为证人,并将其所作的言辞证据定性为证人证言。由于投资人曾在涉案行为人/单位处投入款项,故对此类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需认真考虑。此外,非法集资案件中的证人还包括如涉案单位不从事集资行为的工作人员、了解集资行为但并未投资的相关人员等。
此证据多见于集资诈骗案,投资人以被害人身份提供言辞证据。
被害人陈述可以较大程度地还原整个时间,如具体集资行为中的宣传方式、利率、款项的投入以及返还情况等。由于被害人身份以及社会关系圈子涉及到是否具体涉及集资行为,故对被害人陈述应重点考察被害人与涉案行为人/单位的关系,同时亦应了解其了解集资宣传的具体方式。
关于此类证据,笔者在此分两部分谈,即分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尽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仅系在刑事诉讼中不同阶段上的身份表述,但是对于侦查阶段便介入案件的辩护律师而言,分情况作出辩护意见能最大化当事人利益。
笔者办理的一起非法集资案件中,在会见时,犯罪嫌疑人明确表示,其虽然有集资行为,但大部分集资款项均系通过亲戚、朋友处获得,向社会宣传获取的款项仅占少部分。在了解其在被讯问时已认罪,并形成犯罪嫌疑人供述后,笔者建议其在随后的讯问中明确和办案人员说明款项的性质以及来源等问题,进一步固定涉及款项的证据。随后审查起诉阶段,笔者根据非法集资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犯罪嫌疑人涉案数额较少,犯罪情节轻微的理由,向经办案件的检察院提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建议。
在另一起已进入审判阶段的集资诈骗案中,由于被告人一直不认为自身触犯了集资诈骗罪,故并未认罪。据此,当时笔者根据被告人作出的辩解,寻找其他可以与之印证的证据,从中找到无罪辩护的突破点。
尽管《刑事诉讼法》在修改后,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看似鉴定意见的重要性以及对审判的影响降低了,但在非法集资案件中,鉴定意见却仍是核心证据之一。
一般情况下,非法集资案件均会有一份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其性质为鉴定意见,主要说明涉案的金额往来以及涉及的集资款项数额等问题。在对此类《鉴定意见》质证,笔者在《非法集资类案件如何就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一文中已详细说明,在此不赘述。
同时,案中亦可能存在不涉及金额问题的鉴定意见。如涉及到具体运营项目,新型科技产品等的非法集资案件,对于项目的进行情况以及科技产品的开发情况等,亦有可能出具专门的鉴定意见进行说明。毕竟此时鉴定意见可能成为集资诈骗案中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有没有实际投入款项去项目上)的关键,故如无此份证据,辩护人亦应提出意见。
2016年9月20日,《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后,对电子数据的质证问题上便有了新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电子收据的收集过程同时亦明确了对电子证据原载体的要求。
对此类证据,笔者认为重心应首先放在对证据的区别上,由于电子证据和书证等证据种类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故在质证前,应先明确证据种类,依据不同的种类选择合适的法律依据进行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