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如何正确把握运用好谈话提醒等四种处理方式 | 74

2020年如果遇见,99%的纪检监察干部会做同样的决定!

来源:我们都是担当人,  作者:吴勤

大家知道,在《纪律处分条例》《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和《监察法》《政务处分法》等多部党纪国法中,都对谈话提醒(约谈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和诫勉(诫勉谈话)四种处理方式作出了具体规定,为我们精准把握“四种形态”的政策策略,用足用好第一种形态提供了根本遵循。但在现实中,这些规定的字面表述虽然基本一致,但在不同的条规中其含义又不完全相同,由于对其理解把握不准致使谈话提醒等四种处理方式运用不充分,尚未发挥出应有的作用。笔者经过比较分析认为,实践中应严格区分、准确把握谈话提醒等四种处理方式在如下两种情形中的不同含义,从而严格依规依纪依法运用好谈话提醒等四种处理方式。

第一,要注重分别在监督检查、谈话函询、初步核实中,视情况作出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处理。

这是“四种形态”中第一种形态最常用的情形。《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在第三章“监督检查”中第十五条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结合被监督对象的职责,加强对行使权力情况的日常监督,通过多种方式了解被监督对象的思想、工作、作风、生活情况,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轻微违纪问题,应当及时约谈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又在第五章“谈话函询”中第三十条规定:“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还在第六章“初步核实”中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办部门应当综合分析初步核实情况,按照拟立案审查调查、予以了结、谈话提醒、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党组织处理等方式提出处置建议”,对此,其《释义》分别作出的解释是:“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但需要对本人谈话提醒的,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办理”;“发现被核查人存在一定违纪问题但不需要给予党纪处分,或者虽有违纪问题嫌疑但难以核实认定的,可以视情况提出诫勉或者给予组织处理等建议,按照规定报批后,通过移送有关党组织处理等程序办理”。等等,党纪条规做出的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把监督挺在前面,把纪律挺在前面,切实拿起批评与自我批评的思想武器,及时发现问题,纠正偏差,把抓早和抓小做实做细,提高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执行上述这类规定应重点把握好三个方面:一是在事实上,基于处理的违纪违法问题比较轻微,应当不需要追究其纪律责任或者法律责任,甚至是一些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二是在情节上,应当注重区别对待,一般对于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对于比较轻微的问题给予责令检查、诫勉;三是在形式上,按照《问责条例》及中组部《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等有规定,除诫勉以问责决定的书面形式作出外,其它三种形式的处理可以谈话笔录等形式作出,提升质效。

第二,还应在立案审查调查终结后,对于符合免予、不免处分者,应当作出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处理。

这是“四种形态”中第一种形态运用的又一种不可缺少的情形,但现实中有的人不想用、不愿用、不敢用。其实,这是党纪国法作出的明确规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而且还在分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等数条中,分别对因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有关违纪活动者,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同样作出了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的规定;《监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政务处分法》第十二条规定:“公职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等等,党纪国法做出的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党一贯坚持的“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和“三个区分开来”的新要求,有效实现“四种形态”中第二种形态向第一种形态转化,从而把“治病”是为了救人的真正目的落到实处。

执行上述这类规定应重点把握好四个方面:一是在违纪违法事实上,行为人已违反了党纪国法,并且达到了应当给予其警告等轻处分的程度;二是在情节上,对于同时符合党纪国法所规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的,不论是应当作出轻的党纪处分、政务处分或者处分,均可视情况作出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的处理;三是在程序上,按照《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应当经过立案审批程序,在审查调查终结后视情况作出;四是在形式上,应当依照《政务处分法》第四十四条等有关规定,以作出免予、不予处分决定的书面形式,视具体情况相应的作出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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