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6.对自首中“主要犯罪事实”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6日,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0年12月22日,法发[2010]60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问:构成自首,必须是“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何认定“主要”和“次要”呢?

答:《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对于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意见》规定,认定是否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基本标准,是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并规定了区分犯罪情节与犯罪数额两个具体标准,即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数额的多少一般都有比较明确的界限,而犯罪情节的轻重,则要根据情节的危害程度、对量刑的影响加以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处理自首和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载《审判业务资料》2011年第5期(总210期),第95页。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然而,对“主要犯罪事实”应当如何理解呢?我们认为:

1.在具体案件的各种事实、情节中,能够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犯罪是构成此罪还是构成彼罪的定罪事实,无疑属于“主要犯罪事实”。因为如果行为人在这些事实、情节上不能如实供述,一方面,不能为国家顺利地追诉其所“主动交付追诉”的罪行创造实际条件;另一方面,也表明行为人缺乏认罪悔罪之诚意,有逃避应受责罚之企图或者有包庇他人的目的,根本不符合自首的本质特征,当然不能认为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主要犯罪事实”不限于对其行为性质认定有决定意义的那些事实、情节,也包括对行为人的量刑有重大影响的特定事实、情节。具体而言,我们认为,下列两种情形下,可认为未对于其量刑有重要影响的事实、情节,即其“主要犯罪事实”作如实供述:(1)行为人未能如实供述决定着其应适用的法定刑档次是否升格的事实、情节的。例如,张某一次受贿数额12万元以上(一般本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之刑档内量刑),但只交代受贿6万元(一般本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之刑档内量刑),甚至只交代受贿1万元(一般本应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档内量刑)。(2)行为人未能如实供述的那部分事实、情节,在危害程度上如实供述的那部分事实、情节更重的。例如,李某贪污了100万元,但他却只供述贪污15万元。以上两种情形,在某些场合下存在交差之处,二者居其一,则均可认为未对于其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主要犯罪事实”作如实供述。因为上述两种情形都说明行为人有避重就轻的企图,都反映其缺乏认罪悔罪的诚意,因此,不符合自首的本质特征,可以认定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综上,所谓“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即定罪事实)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即重大量刑事实);而所调“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则是指决定着对行为人应适用的法定刑档次是否升格的情节,以及在总体危害程度上比其他部分事实、情节更大的事实、情节。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3-54页。

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

2.“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

(解释》第1条第二项第一目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学术界有观点认为,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性质认定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即定罪事实)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即重大量刑事实);而所谓“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则是指决定着对犯罪嫌疑人应适用的法定刑档次是否升格的情节,以及在总体危害程度上比其他事实、情节更重的事实、情节。我们基本同意这种观点。主要犯罪事实首先包括定罪事实,自不待言,而对于量刑事实,则应区分已如实供述与未如实供述部分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对于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意见》规定,认定是否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基本标准,是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并规定了区分犯罪情节与犯罪数额两个具体标准,即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这里,犯罪数额的多少一般都有比较明确的界限,而犯罪情节的轻重,则要根据情节的危害程度、对量刑的影响加以判断。例如,被告人抢劫作案三起,其中第三起致人死亡,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交代了前两起,隐瞒了第三起,由于致人死亡的一起犯罪对量刑有决定性的影响,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轻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故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标准不仅可以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情形,在犯罪嫌疑人仅实施一次犯罪行为的情形下也可以参照适用。例如,犯罪嫌疑人开枪将被害人打死后投案,谎称系枪支走火致死,由于嫌疑人隐瞒了持枪杀人这一对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性影响的犯罪情节,因此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的场合下,犯罪嫌疑人投案后推、揽罪责,隐瞒重大犯罪情节的,也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例如,犯罪嫌疑人结伙入户抢劫,直接致死一人,劫得财物数千元,但其自动投案后仅如实交代参与抢劫的基本事实,隐瞒了自己直接致死被害人的关键事实。在此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虽然如实供述了参与抢劫的事实,但未如实供述直接致人死亡这一更严重的犯罪情节,故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还需要注意的是,《意见》对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和如实供述身份的认定采用了不同的标准,只要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对量刑的影响大于所隐瞒的本实,就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而只要隐瞒的身份情况对量刑有影响,就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身份。例如,犯罪嫌疑人实施一般抢劫犯罪三起,三起抢劫的犯罪情节大致相当,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了两起,可认定为自首;若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了三起,但为隐瞒其盗窃前科而不如实供述身份,则不能认定为自首。在这里,虽然其隐瞒的一起抢劫罪行对量刑的影响可能要大于盗窃前科,但如前所述,不如实供述身份对司法实践的危害很大,既可能早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又浪费诉讼资源,影响诉讼效率,因此,《意见》对不如实供述身份的情形规定了较为不利的法律后果。

此外,“主要犯罪事实”之“主要”,是相对于“次要”而言的,如果用百分比表示,“主要”是超过50%。因此,《意见》规定,在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的情形下,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周峰、薛淑兰、孟伟:《(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审判业务资料》2011年第7期(总第212期),第1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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