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院 | 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指引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指引

为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功能,提高破产审判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实现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的规定,结合全市法院破产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基本原则

第一条  在确保利害关系人程序和实体权利不受损害的前提下,对破产案件实行繁简分流。

第二条  简易破产案件适用快速审理方式,通过缩短破产程序时间、并联破产事项、优化破产流程加快审理进程。

二、适用范围

第三条  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破产清算、破产和解案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快速审理方式:

(一)债务人财产和债权人人数较少的;

(二)债务人无需要变价的财产或者财产易于变价的;

(三)债务人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的;

(四)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无财产、无账簿的;

(五)执行程序或公司强制清算程序转破产,资产负债清晰、确定的;

(六)受理破产申请前,债务人已经与主要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达成协议的。

第四条  破产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快速审理方式:

(一)债务人存在未结诉讼、仲裁等情形,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

(二)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可能期限较长或者存在较大困难等情形,债务人财产状况复杂的;

(三)债务人系上市公司、金融机构,或者存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跨境破产等情形的;

(四)涉及职工等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存在稳定隐患的;

(五)涉及“刑民交叉”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

三、通知、公告及送达

第五条  人民法院、管理人可以采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简便方式通知或者告知债权人、债务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有关事项。

第六条  人民法院、管理人应当在全国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宣告破产、终结破产程序等需要公告的事项,同时可以通过在法院公告栏张贴、法院官网发布、报纸刊登或者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等方式进行公告。

人民法院、管理人在全国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的公告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条  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接受债权申报时,应当要求债务人、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书面确认送达地址、电子送达方式及法律后果。有关送达规则,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

四、程序启动及告知

第八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经采用本指引第五条规定的简便方式无法通知债务人的,应当到其住所地进行通知。仍无法通知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本指引第六条规定的方式进行通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债务人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视为债务人经通知对破产申请无异议。

第九条  符合适用快速审理方式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或者债务人异议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的裁定。受理破产申请裁定自作出之日生效。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决定案件是否适用快速审理方式。

第十一条  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采取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不适用竞争方式选任管理人。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转破产并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指定清算组成员中的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

第十二条  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应当在指定管理人决定、债权申报通知、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中予以告知。

第十三条  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应当在审判管理系统中予以标识。

五、审判组织、审限及程序转换

第十四条  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十五条  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第十六条  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方式审理:

(一)在审理过程中出现本指引第四条规定的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情形的;

(二)案件无法在六个月内审结的;

(三)其他不宜继续适用快速审理方式审理的情形。

第十七  快速审理方式转换为普通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十八条  快速审理方式转换为普通审理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程序转换决定书送达管理人,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将转换审理方式事项通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

第十九条  快速审理方式转换为普通审理方式的,已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

六、管理人接管及财产状况调查

第二十条  管理人应当自接受指定之日起十日内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接管报告和工作计划。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一般应当自接受指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并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报告。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及时向管理人提供审判管理系统、档案管理系统、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到的债务人财产信息及有关诉讼执行案件信息。

管理人在财产接管、调查中,需要由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文书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二条  经管理人调查,债务人提交的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有关会计报告能够真实反映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债权债务关系的,可以不委托审计。

执行程序、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中对债务人财产作出的审计报告能够真实反映债务人财产状况、债权债务关系的,管理人可以直接采用。

第二十三条  经调查,管理人未发现债务人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案件,可以不开设清算账户及刻制印章。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在履行职务中,可以使用本机构印章代章。

七、债权申报及债权人会议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通知或者由管理人协助通知已知债权人。

第二十五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原则上为三十日,自受理破产申请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并将需审议、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提前三日告知已知债权人。但全体已知债权人同意缩短上述时间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召开。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现场方式或者网络在线视频方式召开。

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非在线视频通讯群组等其他非现场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管理人应当核实参会人员身份,记录并保存会议过程。

第二十九条  债权人会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采用书面、传真、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管理人应当通过打印、拍照等方式及时提取记载表决内容的电子数据,并盖章或者签字确认。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或者表决期届满后三日内,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第三十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可以将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可能追加分配的方案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债务人财产变价后,管理人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的分配规则计算具体分配数额,向债权人告知后进行分配,无须再行表决。

第三十一条  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一般不设债权人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债权确认裁定。

八、破产宣告及破产财产变价分配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审核确认和必要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宣告的申请。

第三十四条  在接到管理人提出的破产宣告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并进行公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

第三十五条  管理人在制作财产变价方案时,可以采取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提出财产变价参考价,提请债权人会议表决。

债权人会议可以通过决议方式,径行确定财产变价参考价。

第三十六  在执行程序、公司强制清算中已经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且评估结论在有效期内的,可以在破产程序中继续使用。

第三十七条  破产财产变价原则上通过网络拍卖方式进行。经债权人会议决议,也可以采取非网络、变卖方式处置。

第三十八条  财产分配原则上以货币方式进行。经债权人会议决议,财产分配可以以实物分配方式进行。

九、破产程序终结

第三十九条  破产人有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在破产财产分配完结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在提出破产宣告申请的同时,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四十条  符合终结破产程序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相关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四十一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追加分配。

第四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五日内,持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十、排除妨碍破产行为

第四十三条  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人民法院、管理人应当预防和排除债务人及有关人员妨碍破产的行为,保证案件整体质效。

第四十四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件等资料,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有伪造、销毁债务人的账簿等重要证据材料等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除适用破产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外,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就债务人应当移交的内容和期限作出裁定。债务人不履行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搜查、强制交付等必要措施予以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有关利害关系人提供了债务人相关财产可能存在被非法侵占、挪用、隐匿等情形的初步证据或明确线索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对有关财产的去向情况进行调查。

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存在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等规定行为的,管理人应当依法追回相关财产。

第四十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有恶意侵占、挪用、隐匿企业财产,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管理人的提请或者依职权,及时移送公安等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十一、其他

第四十七条  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管理人报酬在破产财产分配完结后一次性收取。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时,应当将管理人对提高破产案件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作出的贡献作为考虑因素。

第四十九条  本指引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简化审理指引(试行)》(武中法办〔2018〕11号)同时废止。

感谢武汉中院授权推送

公号责编:伍浩源

中国破产法论坛
本订阅号由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和北京市破产法学会秘书处共同维护,本着交流思想、砥砺智慧的宗旨为学界同仁分享资讯。本公众号首发、转发、转载各类资讯,并不代表中心与学会的立场,文责由作者自负。如需转载请务必联系作者本人并同时联系中心与学会秘书处获取授权,并标明转自“中国破产法论坛微信公众号”。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