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财物的价格鉴定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计价费〔1998〕775号)》第十四条: 行政、司法机关对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可向原价格鉴定单位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向其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复核裁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案件当事人对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可向行政、司法机关提出要求复核裁定,由行政、司法机关根据具体 情况决定是否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
毁坏财物损失司法鉴定是否很有必要
必须鉴定,不鉴定无法确定损失金额,就难以认定是否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各省有标准,大多数毁坏公私财物罪数额较大的,是以5000元为标准。就是说损毁5000元以上构成犯罪,5000元以下,不构成犯罪。
公安机关无权鉴定,必须由公安机关委托当地县物价局所属的价格认定中心或者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二、人民法院故意毁坏财物罪司法解释是怎么说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2、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3、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因此,故意毁坏财物案,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就要追诉刑事责任。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观表现是什么?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毁灭,是指用焚烧、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损坏,是指使物品部分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毁坏公私财物的方法,有多种多样。但是,如果行为人使用放火、决水、投毒、爆炸等危险方法破坏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有关犯罪论处。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毁坏重要物品损失严重的,毁坏手段特别恶劣的;毁坏急需物品引起严重后果的;动机卑鄙企图嫁祸于人的,等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较轻的,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处罚。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已满16岁的人犯本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对故意毁坏财物罪如何处罚?
本条规定,犯故意破坏财物罪,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毁坏个人财物,导致他人精神失常的;破坏生产、经营设备设施,造成停产或经营停止,引起重大损失;破坏手段极其恶劣的;等等。
损毁财物损失做司法鉴定是很有必要的,对于原告和被告来说,都可以更加进一步的确认损失金额。因为我国规定损毁财物损失达到5000元的话,才会进行立案追究。不做司法鉴定,就没有办法确定赔偿的数额,也没有办法确定是否立案。
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的通知
发改价证办〔2016〕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局、价格认证局、价格认证办公室、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
为贯彻执行《价格认定规定》,规范价格认定行为,统一价格认定程序和方法,保障价格认定客观、公正,我们根据《价格认定规定》对《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中心反馈。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
2016年4月15日
附件: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认定行为,统一价格认定程序和方法,保障价格认定客观、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认定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提出机关,是指依法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的各级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情形中的价格认定工作:
(一)涉嫌违纪案件;
(二)涉嫌刑事案件;
(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
(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
(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价格认定应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 价格认定程序
第一节 价格认定的提出
第六条 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七条 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
(二)价格认定目的;
(三)价格认定标的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
(四)价格内涵;
(五)价格认定基准日;
(六)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七)提出协助的日期;
(八)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第八条 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完整、准确地反映价格认定协助的内容。其中:
(一)价格认定目的是指价格认定结论的用途;
(二)价格认定标的是指价格认定的具体对象;
(三)价格内涵是指对价格认定标的所处不同环节、区域及其他特定情况的价格限定;
(四)价格认定基准日是指价格认定标的状况及其价格所对应的时间。
第二节 价格认定的受理
第九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按照提出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分级受理价格认定。
第十条 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所辖价格认定事项确有困难的,经与提出机关协商,可以将价格认定事项报请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同意后,由提出机关向其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十一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根据提出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价格认定。不予受理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可以不予受理价格认定:
(一)提出机关不符合本规范第九条要求的;
(二)价格认定事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无需进行价格认定的;
(四)具有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提出机关补充相关材料:
(一)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二)相关材料不齐全的;
(三)应当提供有效的真伪、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
(四)提出价格认定时,价格认定标的已灭失或者其状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提出机关未确定其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状态的。
提出机关补足相关材料后,符合价格认定受理条件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
第十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受理价格认定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第三节 价格认定人员的指派
第十五条 价格认定机构受理价格认定后,应当指派2名或者2名以上符合岗位条件的价格认定人员组成价格认定小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
第十六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回避:
(一)是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价格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认定公正的。
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应当由价格认定机构决定。
第四节 实物查验或者勘验
第十七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对价格认定标的进行实物查验、核实或者勘验,并记录查验或者勘验情况。
第十八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要求提出机关协助并参加查验或者勘验。有必要的,可以要求提出机关通知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到场。
第十九条 价格认定标的类型复杂的,可以分类查验或者勘验;价格认定标的数量较大的,可以抽样查验或者勘验。
第二十条 对属性特殊、专业性强的价格认定标的,查验或者勘验时可以聘请相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一条 查验或者勘验结果与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或者提出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不符时,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要求提出机关书面予以明确,或者重新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二十二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制作查验或者勘验记录并签字,同时要求参加查验或者勘验的其他有关人员在查验或者勘验记录上签字。其他有关人员未签字的,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在查验或者勘验记录上载明情况,查验或者勘验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第五节听取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价格认定机构认为必要或者提出机关提出申请,价格认定机构可以通过听证、座谈等方式,听取提出机关、相关当事人、专家对价格认定事项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听取意见时,可以要求提出机关协助组织。
第二十五条 听取意见时,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做好听取意见记录并要求相关人员签字。相关人员未签字的,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在听取意见记录上载明情况,听取意见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第六节 市场调查
第二十六条 价格认定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市场调查,并记录调查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场调查记录应当有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字。被调查人未签字的,调查人应当在记录上载明情况,市场调查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第二十八条 价格认定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可以要求提出机关协助查阅有关账目、文件等资料,或者向与价格认定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资料。
第二十九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对市场调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
第七节 分析测算及作出结论
第三十条 价格认定小组应当对收集到的资料进行整理分析、数据处理,按照价格认定相关规定、规则,结合价格认定标的特点,选择合理的技术路径和方法进行测算,并形成测算说明。
第三十一条 价格认定小组应当根据测算说明,按照价格认定文书格式的相关规定,撰写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事项描述;
(二)价格认定依据;
(三)价格认定过程及方法;
(四)价格认定结论;
(五)价格认定限定条件;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节 内部审核及集体审议
第三十二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价格认定结论及相关资料进行内部审核。
第三十三条 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价格认定小组应当将价格认定结论提交集体审议,形成集体审议意见。
第三十四条 集体审议时,价格认定人员应当记录集体审议内容。参加集体审议的人员应当在集体审议记录上签字;未签字的,应当在集体审议记录上载明情况,集体审议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第九节 签发及文书制作
第三十五条 经过审核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由价格认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发。价格认定结论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制作价格认定结论书正式文本并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公章。
第十节 送达及归档
第三十七条 价格认定结论书、通知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提出机关。
直接送达的,应当要求提出机关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注明接收日期及份数。
邮寄送达的,应当同时邮寄送达回证,并要求提出机关寄回送达回证。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应当在邮寄凭证上记明情况,以邮寄凭证作为送达回证的附件,邮寄凭证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八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将反映价格认定全过程的各种资料和文书整理归档,并统一保管。
归档资料和文书主要包括:
(一)工作程序单;
(二)价格认定结论书正式文本;
(三)签发单;
(四)价格认定协助书及相关材料;
(五)实物查验或者勘验记录及相关资料;
(六)市场调查记录及相关资料;
(七)测算说明;
(八)送达回证;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节 价格认定的中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中止价格认定:
(一)提出机关书面提出中止价格认定的;
(二)提出机关不能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间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其他原因导致价格认定工作暂时无法正常开展的。
第四十条 价格认定中止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提出机关,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一条 中止价格认定的原因消除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恢复价格认定。
第十二节 价格认定的终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终止价格认定:
(一)提出机关书面提出终止价格认定的;
(二)提出机关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不能补正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价格认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价格认定工作需要终止的。
第四十三条 价格认定终止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提出机关,并说明原因。
第三章 价格认定复核程序
第一节 复核的提出
第四十四条 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提出复核不得超过两次。
经提出机关提出,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二次复核进行最终复核。
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提出机关提出复核申请,提出机关认可后,按规定提出复核。
提出机关提出复核时,应当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交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
第四十五条 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
(二)复核标的的名称、价格认定基准日、价格内涵;
(三)复核的异议事项;
(四)提出复核的理由和依据;
(五)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六)提出复核的日期;
(七)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应当后附原价格认定结论书或者原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
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第二节 复核的受理
第四十六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根据提出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复核。
不予受理复核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不得受理复核:
(一)提出机关不符合本规范第九条要求的;
(二)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所提异议事项不属于价格认定范围的;
(三)申请复核的价格认定事项中,价格认定标的、基准日或者价格内涵与原价格认定协助书所载内容不一致的;
(四)提出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不齐全,或者提供的材料相互矛盾,且提出机关又不能明确的;
(五)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已作出最终复核的;
(六)司法机关按照当时法律已经结案,且未进行另外司法程序的;
(七)其他不予受理复核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受理复核后,应当及时告知原价格认定机构。原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供原价格认定档案。
第四十九条 提出机关有确切证据证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二次复核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可以进行最终复核:
(一)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选用方法不当的;
(四)采用参数不合理的;
(五)测算错误的;
(六)具有其他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第五十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受理复核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第三节 复核范围
第五十一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提出机关提出的异议事项及相关部分进行复核。
价格认定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不受异议事项限制,对原价格认定涉及的所有内容进行复核。
第四节 复核决定
第五十二条 价格认定机构对原价格认定结论进行复核后,认为原价格认定程序符合规定,原价格认定结论适用依据正确、选用方法适当、采用参数合理并且测算准确的,应当维持原价格认定结论。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撤销原价格认定结论:
(一)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选用方法不当的;
(四)采用参数不合理的;
(五)测算错误的;
(六)具有其他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撤销原价格认定结论的,应当作出新的价格认定结论。
第五十五条 价格认定小组应当按照价格认定文书格式的相关规定,制作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
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复核的范围及内容;
(二)复核过程要述;
(三)复核结论;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十六条 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应当抄送原价格认定机构。
第五节 复核程序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七条 价格认定机构对原价格认定结论进行复核,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价格认定程序相关规定。
第四章 价格认定方法
第五十八条 价格认定方法主要有: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专家咨询法等。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根据价格认定标的、价格内涵、价格认定目的及取得的相关资料选择一种最适宜的方法进行价格认定;也可以一种方法为主、其他方法为辅进行价格认定。
第五十九条 市场法是指通过市场调查,选择3个或者3个以上与价格认定标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可比实例或者参照物,分析比较价格认定标的与参照物之间的差异并进行调整,从而确定价格认定标的市场价格的方法。市场法的适用条件:
(一)交易市场发育充分;
(二)参照物及其与价格认定标的可比较的指标、技术参数等资料可以搜集到。
第六十条 成本法是指在办理价格认定事项时,按照价格认定标的在基准日的重置成本扣减各种损耗来确定价格认定标的价格的方法。成本法的适用条件:
(一)具备可以采用的成本资料;
(二)各种损耗可以量化。
第六十一条 收益法是指将价格认定标的的预期收益,按一定的折现率折算成现值,从而确定价格认定标的价格的一种方法。收益法的适用条件:
(一)价格认定标的的预期收益可以预测并能用货币衡量;
(二)获得预期收益所承担的风险可以预测并能用货币衡量;
(三)预期获利年限可以预测。
第六十二条 专家咨询法是指运用统计分析的方法,对所收集到的有关价格认定标的价格的专家意见进行分析处理,从而确定价格认定标的价格的方法。专家咨询法的适用条件:
(一)价格认定标的属性特殊、专业性强,难以采用市场法、成本法和收益法;
(二)价格认定标的价格不取决于成本,其艺术价值、科学价值、历史价值等方面差异悬殊,可比性差。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六十三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建立价格认定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十四条 价格认定资料应当在价格认定工作结束后30日内归档。
第六十五条 归档的各种价格认定资料,应当编写档案索引,并按价格认定项目分别立卷归档,以一定顺序编号存放。
第六十六条 价格认定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管期限届满,价格认定档案涉及事项尚未消除影响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继续保管。有历史和研究价值的,应当长期保管。
第六十七条 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上级价格认定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价格认定工作档案。提出机关在履行职责时,需了解价格认定情况的,在办理必要的手续后,可以查阅。查阅档案时,涉及保密事项的,查阅人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六十八条 保管期限届满的价格认定工作档案,价格认定机构应当编造清册,并按有关规定销毁。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法律、法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或联合印发的文件中对价格认定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本规范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规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同时废止。
刑事与民事中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如何采信
刑事案件财物的价格鉴定
刑事案件中有很大一部分案件涉及到“财物的价格”,尤其是侵财类案件,非侵财类案件也有很多与“财物价格”挂钩。财物价格的认定直接影响到“罪行相适应”这一刑法原则,对嫌疑人的量刑有相当大的影响。因此作为辩护人,必须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有足够的重视,和充足的知识储备。
(与财物挂钩的罪名:(1)侵财类罪名: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侵占罪;(2)非侵财类罪名,例如:贪污罪、受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造成的财产损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价格、损失鉴定破产生产经营罪中的价格认定等等。)
在涉及财物价格的案件中,侦查机关往往会将犯罪数额“凑”到某一个量刑幅度,这就造成数额会靠近临界点的情况。这为我们从“价格”方面辩护,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只要找出价格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将涉案价值降低一小部分,量刑可能就会有一个很大的幅度下调。
这类案件,需要由价格认证机构,根据其工作方法,进行一系列的工作,而后作出一个供办案机关使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而这个结论认定书,以及背后的价格认定行为,就是我们要重点予以审查的点。
我结合我的办案经验,从两个角度对“价格辩护”做一下梳理:一是,价格认定方法;二是,现场(实物)勘验。
一、价格认定方法。
价格认定方法一般有:市场比较法(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专家咨询法。与刑事案件直接挂钩的基本上只有三种:市场法、成本法、专家咨询法。
市场比较法(市场法):将价格认证标的与基准日近期有过交易的类似物品进行比较,对这些类似物品的已知价格做适当的修正,以此测算价格认定对象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的方法,又名市价法。
成本法:以认证基准日价格认证标的的重置成本为基础,扣除价格认证标的的各种贬值,以此测算价格认证标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的方法。
专家咨询法:将若干专家设定为市场潜在的购买者,利用其专业知识、经验和分析判断能力对认证标的价格进行认证的方法。
三种不同的方法所得出的数额会有差距,有时候差距还非常大。下面以我经办过的一个盗窃变压器的案子,进行介绍。
嫌疑人甲盗窃变压器中的铜芯,办案机关委托价格认定机构对变压器进行了价格认定。其理由是变压器遭到破坏,无法正常使用,因此要以变压器的整体价值作为犯罪数额来认定。对于这个意见,对嫌疑人非常不利,因为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有着明显的区别,既然是盗窃罪,就不能以破坏的整体价值作为盗窃价值。
由于刑事案件中的价格认定机构,一般只接受司法机构的委托,而不接受嫌疑人的委托。同时对于嫌疑人的异议,认定机构也不直接受理,而是由嫌疑人(辩护人)向办案机关提交异议,由办案机关决定是否需要重新鉴定。我们向检察院提出了我们的法律意见,这一意见得到采纳,于是将价值的认定从整个变压器转移到了变压器铜芯。
接下来,价格认定机构对铜芯的价格认定又出现了极大的问题。由于直接按照铜的价值来计算的话,犯罪数额将骤减,甚至可能连犯罪都够不上。
对铜芯价值的认定,价格认定机构竟然使用了一个匪夷所思的认证方法,我把它比作“扣减法”。比如变压器价值5万,其由三个部分组成,1、外壳;2、变压器油;3、铜芯。认证机构将外壳价格认定为2000元,将变压器油价格认定为3000元,变压器铜芯价值,竟然是按照50000-2000-3000=45000元来计算。这种方法显然既不是市场法,也不是成本法。而认定机构为了掩盖价格认定方法上的错误,找到了专家,把这种鉴定法囊括到了“专家咨询法”当中去。
问题确确实实的存在着,但是如何去辩护呢?
首先,但是价格认定的方法也是有一定顺序要求的。在有条件选用市场法的情况下,应当以市场法为主要价格认定方法,在无市场依据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成本法。而在无法使用市场法和成本法的情况下的特殊物品,才可以使用专家法。
其次,这个价格认定隐含使用了反向的成本法。认证机构将要素价格中的增值和利润全部计算到了铜芯上去,这种测算方法显然是错误。
二、现场(实物)勘验
《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试行)》中要求,价格认定人员应当进行实物勘验。如果财物灭失,应在《价格认定结论书》的“价格认定限定条件”中说明,以便让各方了解这种情况。而现实情况中,在财物没有灭失的情况下,往往依然未实物勘验,这就可能价格不实。
例如,如果车辆虽然没有达到报废年限,但是发动机和底盘严重损坏无法修复,或者不符合安全和排放要求,应当报废的车辆,就应按照报废车辆价值计算。
结语
“财物价格”与量刑的这种正相关关系,对嫌疑人十分的重要。因此,作为辩护人应当对价格认定有足够的重视和一定的知识储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