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的关联性(二)———《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学习笔记( )
小编继续学习电子数据的关联性:
(二)电子数据及其存储介质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联性。
这项规定了电子数据载体的关联性。载体的关联性可以简单地理解为电子数据的信息载体同案件中的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相关,同时也要考虑案件中的争议事实在虚拟空间的具体呈现。载体的关联性是电子数据证据独有,与其他类型证据的关联性最重要的区别。
电子数据的主要特征之一是其的开放性,理论上互联网上的数据可以让所有人不受时空限制所获取。即使是个人使用的终端,只要连接到互联网均也是如此。
比如,电子数据中的电子邮件,行为人通过账号和密码可以在任何服务器终端或者计算机、手机等个人设备终端上登录,这使得邮件本身对于介质和载体的唯一依赖性很弱。因此我们在审查电子数据时,同样应当要重点审查载体的关联性。
各种APP或手机功能都可能被违法犯罪利用
以上是小编手机相册收到的信息,说明除传统的短信,初期的微信、支付宝,现在的情况是我们的手机相册、音乐或视频APP都会成为另一类通讯工具。回到今天主题,对我们手机终端上收到的这类信息,我们既要审查信息内容的事实关联性,即内容上可能关联的犯罪行为;又要审查信息源的载体关联性,即信息关联到的终端及控制终端的人,以及使用的时、空等。
载体关联性主要审查人、事、物、时、空等的关联性:
1.人的关联性,即身份关联性。
在虚拟空间,人的行事身份主要表现为各种电子账号,包括电子邮箱、手机号、微信号、钉钉号、QQ号、陌陌号、旺旺号、微博号、支付宝账号、云账号等等。这就是与人的身份关联性,需要证据证明涉案的电子账号或设备终端归行为人所有或所用。如果不能排除共有、共用或者案外人使用、冒用的情况,这种关联性就无法构建起来。这实际上是虚拟空间“如何证明你我他”的问题,即证明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就是虚拟空间中以某个特定身份行事之人。
如小编曾办理的案件,在提取行为人手机中的微信数据后,行为人可能提出该微信不是仅其自己使用,他人亦曾用过。但是,从该手机中提取以下相关电子数据:(1)有行为人本人的生活照,且照相时间在案发期间还用微信发给他人,证明行为人在案发期间使用该手机的微信;(2)在手机的微信中,还提取了与行为人相关的信息内容,如与“玉姐”、“王哥”的信息中,曾接收“你电话是几多”,行为人回复“139********”,与行为人的号码一致;(3)该微信信息与他人的聊天,行为人回答了自己的名字;(4)经提取了案发期间手机微信中的语音聊天,经声纹鉴定,系行为本人。有这些证据,共同建立了该手机中提取的微信信息这一电子数据与行为人的身份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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