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码农”行为的认定(二)———网络犯罪的学习笔记(十二)

接上一期内容,汇报小编对实践中对“码农”行为的认识:

3.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如“码农”为了“跑分”,持有5张以上他人的信用卡,是否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问题。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源于当时信用卡严峻形势,原立法目的是为了惩治信用卡诈骗的预备行为,包括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这在论证“卡贩”时涉及再详细汇报,主要因信用卡信息为原合法持卡人主动出租、出售等原因,小编认为对“卡贩”不宜认定该罪)。“码农”的主要行为并不是为了信用卡诈骗,而是购买或借用后用于“跑分”即支付结算行为。小编认为对非法持有信用卡,其预备行为并不会仅为信用卡诈骗,也随时可能转变为非法经营及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犯罪,当然也不能否定会被用于信用卡诈骗,故是一种手段行为,与之后的目的行为,如“跑分”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为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不宜认定为两罪。

近期“跑分”案件报道较多(图片引自网络,如侵权请通知小编删除)

4.诈骗罪、开设赌场罪的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码农”其实与出售、出租本人信用卡的行为人一样,均在诈骗、赌博产业链的末端,其二者均至少有一般违法性认识,但无明确最终犯罪性质的“无拒随机性”,主要是因为“码农”直接联系“跑分平台”,“跑分平台”再与赌博网站、诈骗集团或地下钱庄等联系,中间环节较多。因此,小编认为除非案中证据能够证明“码农”在跑分前,应当能认识到其“跑分”的资金为赌博或诈骗所得,如该“码农”曾因“跑分”被处罚并告知系为赌博支付结算后,仍继续“跑分”,且查证该资金系赌博资金的情况,否则难以证明明知是开设赌场而行为人仍提供支付结算的故意。同样,网络开放性决定“无拒随机性”,就算“码农”认识到自己支付结算的违法性,小编认为能够认定其知道“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但达到“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证明标准仍有些牵强,故对一般“码农”较难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常见多人在同一地点一起“跑分”(图片引自网络,如侵权请通知小编删除)

4.对多名“码农”共同“跑分”行为的认定

实践中,多名“码农”共同“跑分”一般有两情形,一是多名“码农”各愿聚焦在一起共用设备等方式进行“跑分”;二是由一人或多人为主体,组织其他人帮助“跑分”

第一种情形,多见于几名朋友、老乡等较为松散的共同行为,相互之间没有上下层关系,可能会有纠集建议者,也有提供设备或住所者,除此之外作用几乎相当。对这类共同行为,形成共同犯罪并无异议,但是在处罚上应考虑各自的情节,不能因为多人数额的累加而简单量刑。特别是有的刚开始“跑分”,多人共同非法持有5张以上信用卡的情形,处理上就要慎重。

第二种情形,组织者明确,组织他人“跑分”时因防止被组织的人在信用卡收款后不按要求转款,组织者往往还对这些人进行人身控制。因此这种情形,主犯、从犯区分较为明显,在处罚上主犯应按全部行为处罚,从犯按各自所“跑分”数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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