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未授予品种权的植物名称描述商品成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使用未授予品种权的植物名称描述商品成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旨
发现权是发现者享有的一种荣誉权和被奖励权,发现权的客体是已存在的自然事实,发现人对其发现的客体并不享有排他的支配权。发现权不能转让,不能许可他人使用,也不能继受取得。植物品种权的取得,须经法定程序,即必须向农业部或林业部提出品种权申请,由农业部或林业部依法定程序对该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对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决定授予品种权并向申请人颁发品种权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
案情简介
1969年秋,桃源县太平铺公社茶场职工卢万俊等人在当地发现一株“桃源大叶”母本野生茶树。卢万俊等人在原湖南农学院副教授朱先明的指导下进行研究,“桃源大叶”茶树的短穗扦插育苗实验获得成功,并开始系统繁育、推广。1989年12月12日,农学院研究所、桃源茶种站共同完成《桃源一、二号茶树良种选育研究》科研项目,主要研究人员为卢万俊、唐明德、李娟、袁春华。湖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对该科技成果进行鉴定,认定该品种具有高产、优质、抗逆性强等特点。1992年1月,湖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核发了品审证字第107号(1)《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审定“桃源大叶”是桃源茶种站与农学院研究所选育的茶树新品种并予以公布。1994年5月,桃源茶种站的“桃源大叶”茶荣获湖南省新技术新产品交易会科技创新金奖。1995年4月获1995国际食品及加工技术博览会金奖。
桃源茶种站及原告古洞春公司以“桃源大叶”茶为原料生产的“野茶王”、“野茶”等系列产品,自1982年以来先后多次获奖,逐渐成为桃源特产并受到消费者的好评。1996年11月,桃源茶种站申请注销登记,原桃源茶种站人员组成股东,另创建古洞春公司,仍从事茶叶种植研究,原厂房设备及其债务由古洞春公司负责。
自1996年以来,被告怡清源公司在其产品“野针毛尖”、“野针绿茶”包装袋上标明“怡清源野针毛尖产于层峦叠嶂、四季云雾缭绕的武陵山脉湖南怡清源优质野针茶基地。野针王茶树品种是在桃源发现的野生大叶茶树资源,通过系统选育而成的优良品种……”,籍此进行广告宣传。其产品“野茶毛尖”的包装袋上也注明“本品以桃源野茶大叶为原料”。怡清源公司还曾生产过与原告古洞春公司产品名称相同的“野茶王”。
被告怡清源公司在其组编的《茶与茶文化概论》中,将“桃源大叶”介绍为:“1976年4月5日,湖南农业大学茶学专家朱先明教授一行在考察湖南武陵山脉一带茶园生态环境时,在湖南常德桃源县太平铺乡陆家冲村的一个山坡上,发现了一株野茶。……之后,湖南省科学技术厅组织专家进行品种鉴定和内含物分析,中国工程院院士刘更另、湖南省乡镇企业局局长龙新平对该野茶品种进行了专项研究。……1986年12月,朱先明教授和常德市农业局、桃源县茶叶集团决定将该品种取名为‘桃源大叶’。”将“野针王”介绍为:“……由怡清源公司专家组从野生‘桃源大叶’品种中经无性繁殖选育出,该品种是我国优良的地方大叶绿茶品种……”将“桃源茶”介绍为:“……该地区是有名的‘桃源大叶’品种、怡清源野针王品种的主产区……”怡清源公司在其开办的互联网站上亦进行了同样的宣传。
原告古洞春公司在被告张国华、张智开办的茶行,在被告家润多常德店、家润多郴州店、通程控股东塘店、华银旺和新中路店、华银旺和东风公司、华银旺和解放路店、心连心超市粮贸店均购买有被告怡清源公司生产的“野针毛尖”、“野茶毛尖”、“野针绿茶”或“野茶王”茶叶,并由上述销售单位开具了销售发票。
1996年7月25日,上诉人怡清源公司成立,该公司通过与当地政府、农户合作,在桃源县建立了茶叶生产基地,选育、收购“桃源大叶”原料,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有怡清源“野针王”、“野茶王”、“野针绿茶”、“野针毛尖”、“野茶毛尖”等。“怡清源”注册商标被授予“湖南省著名商标”,怡清源系列茶产品被湖南省名牌审定委员会授予名牌产品称号,怡清源“野针王”茶获上海国际文化节暨中国精品名茶博览会茶叶评比金奖等多项省内、国内大奖,怡清源公司被认定为湖南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在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原审被告张国华、张智开办的茶行,以及原审被告家润多常德店、家润多郴州店、通程控股东塘店、华银旺和新中路店、华银旺和东风公司、华银旺和解放路店、心连心超市粮贸店均销售怡清源公司生产的“野针毛尖”、“野茶毛尖”、“野针绿茶”、“野针王”、“野茶王”等茶叶产品。1996年11月8日,经批准,桃源茶种站被注销。桃源县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同意“原企业人员组成股东,仍从事茶叶种植研究。原厂房设备及其债务由新建公司负责”,但对桃源茶种站是否存在无形资产及其处理未予明确,《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亦没有体现。1996年11月11日,卢万俊、卢宏高、卢立群、唐春先、卢绍平作为股东,共同出资组建被上诉人古洞春公司。该公司以“桃源大叶”为原料,生产、销售古洞春(注册商标)“野茶王”、“野茶”等茶叶产品。另查明,在桃源县境内还生产、销售有桃花源牌“野茶王”、灵芽牌“野茶王”以及湘龙牌“野茶”等茶叶产品。2004年10月19日,桃源县政府对“桃源大叶”茶申请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已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形式审查合格并予公告。
法院判决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上诉人古洞春公司是否享有“桃源大叶”母本野生茶树的发现权,是否取得“桃源大叶”茶树品种权;二是上诉人怡清源公司是否实施了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或者与之近似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产生误认的行为;是否实施了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是否实施了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关于第一个问题。发现权和品种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该规定明确了发现权只是发现者享有的一种荣誉权和被奖励权,发现权的客体是已存在的自然事实,发现人对其发现的客体并不享有排他的支配权。同时,发现本身也是一种事实,故发现权不能转让,不能许可他人使用,也不能继受取得。发现权人可以享有精神上的利益,如获得证书、表明身份、受领荣誉等,也可以获得奖金或者其他奖励。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桃源大叶”母本野生茶树的发现权应当由发现该株野生茶树的当地群众和原桃源县太平铺茶场职工卢万俊、黄汉元等享有,被上诉人古洞春公司不享有“桃源大叶”母本野生茶树的发现权。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该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经实质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根据上述规定,植物品种权的取得,必须向农业部或林业部提出品种权申请,由农业部或林业部依法定程序对该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对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决定授予品种权并向申请人颁发品种权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非经上述程序,任何个人或单位不能以任何其他方式原始取得品种权。“桃源大叶”茶树新品种是由农学院研究所和桃源茶种站共同对野生大叶茶树进行选育而形成的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茶树新品种不可能通过“发现”产生,也不存在所谓茶树新品种的“发现权”。本案中,虽然“桃源大叶”茶树品种客观存在,但未经审批机关依法定程序授予品种权。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古洞春公司享有“桃源大叶”的品种权错误。
另外,桃源茶种站是被依法注销的,而被上诉人古洞春公司则是由卢万俊等自然人出资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两者不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从桃源茶种站被注销和古洞春公司成立的过程看,虽有桃源县人民政府农村办公室同意“原企业人员组成股东,仍从事茶叶种植研究。原厂房设备及其债务由新建公司负责”的意见,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已对桃源茶种站存在的无形资产进行了处理,更不存在将无形资产转让给古洞春公司的事实,况且桃源茶种站也并不享有“桃源大叶”的品种权。综上,古洞春公司既不享有“桃源大叶”野生母本茶树的发现权,也不享有“桃源大叶”茶树品种权,上诉人怡清源公司相关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
判定一个具体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应参照该商品在特定市场的生产销售历史、销售地域、销售量、市场占有率、信誉情况及广告投入和覆盖面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上诉人古洞春公司虽主张其生产、销售的“野茶王”、“野茶”系列产品为知名商品,但既没有提供该产品的生产销售时间、销售地域、销售量、广告及宣传时间以及相关消费群体的评价等方面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产品的获奖证书、媒体报道等证据。古洞春公司提交的“桃源大叶”茶获奖的证据,只能证明“桃源大叶”的产生、发展历史及其知名度,不能认定古洞春公司生产、销售的系列产品为知名商品。
判定商品的名称是否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首先应认定某一商品生产经营者在先使用。本案被上诉人古洞春公司成立于上诉人怡清源公司之后,古洞春公司仅向法院提交了其标有“野茶王”、“野茶”的茶叶包装盒,对该产品的生产时间无法作出判定,结合在桃源县境内还生产、销售有桃花源牌“野茶王”、灵芽牌“野茶王”等茶叶产品的事实,说明“野茶王”、“野茶”的名称已被多家企业普遍使用,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同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具有显著性特征,能够与其他相关产品加以区别。本案中,“野茶王”、“野茶”只是对商品制作成分所作的描述,单独使用时并不能表明该商品的来源。因此,能够区分双方产品的是“怡清源”与“古洞春”注册商标,而不是“野茶王”、“野茶”。加之怡清源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古洞春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存在明显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且如前所述,古洞春公司生产、销售的“野茶王”系列产品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综上,不能认定“野茶王”、“野茶”为古洞春公司茶叶产品的特有名称。怡清源公司关于其生产、销售“野茶王”、“野针王”茶叶产品不构成对古洞春公司商品名称权的侵犯,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成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该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宣传。上诉人怡清源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其在桃源境内建有茶叶生产加工基地和收购“桃源大叶”茶叶原料的大量证据,证明其不仅通过与当地政府、农户合作,在桃源县建立了自己的茶叶基地,选育优质茶树品种,而且还通过与桃源县境内的茶叶公司、茶叶加工厂及茶农签订收购、加工茶叶产品的协议,大量收购“桃源大叶”茶作为原料生产、加工怡清源牌系列茶产品。被上诉人古洞春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怡清源公司的相关证据不具真实性。因此,怡清源公司关于其没有伪造茶叶产品产地、没有对其产品制作成分虚假宣传上诉理由成立。
上诉人怡清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古洞春公司都生产、加工及销售以“桃源大叶”为原材料的茶叶产品,“桃源大叶”的知名度越高,对相关企业的茶叶生产和销售越有利。怡清源公司通过组编《茶与茶文化概论》一书以及在公司网站和产品包装上宣传、介绍“桃源大叶”,提高“桃源大叶”的知名度,不仅没有贬损竞争对手,损害古洞春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反而会使所有(包括古洞春公司在内)以“桃源大叶”为原料的茶叶生产企业受惠,有利于相关企业提高市场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虽然《茶与茶文化概论》中对“桃源大叶”母本野生茶树和“桃源大叶”茶树品种的发现、选育、定名、鉴定和审定等情况的介绍,有些内容可能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但由于古洞春公司既不享有“桃源大叶”野生茶树的发现权,也不享有“桃源大叶”品种权,所以该书即使在上述方面存在差错,古洞春公司也不是被侵权人。故《茶与茶文化概论》中相关介绍是否存在叙述不准确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多个法律问题:
1、发现权及品种权的取得程序。
发现权只是发现者享有的一种荣誉权和被奖励权,发现权的客体是已存在的自然事实,发现人对其发现的客体并不享有排他的支配权。同时,发现本身也是一种事实,故发现权不能转让,不能许可他人使用,也不能继受取得。本案中,“桃源大叶”母本野生茶树的发现权应当由发现该株野生茶树的当地群众和原桃源县太平铺茶场职工卢万俊、黄汉元等享有,被上诉人古洞春公司不享有“桃源大叶”母本野生茶树的发现权。至于品种权,植物品种权的取得,必须向农业部或林业部提出品种权申请,由农业部或林业部依法定程序对该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对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决定授予品种权并向申请人颁发品种权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非经上述程序,任何个人或单位不能以任何其他方式原始取得品种权。本案中,虽然“桃源大叶”茶树品种客观存在,但未经审批机关依法定程序授予品种权。
2、知名商品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判断。
知名商品的判断,应结合其生产销售历史、销售地域、销售量、市场占有率、信誉情况及广告投入和覆盖面等因素,若可以判定该商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则是知名商品,其特有名称,也将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古洞春公司提交的“桃源大叶”茶获奖的证据,只能证明“桃源大叶”的产生、发展历史及其知名度,不能认定古洞春公司生产、销售的系列产品为知名商品。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判定商品的名称是否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首先应认定某一商品生产经营者在先使用。本案中,“野茶王”、“野茶”只是对商品制作成分所作的描述,能够区分双方产品的是“怡清源”与“古洞春”注册商标,而不是“野茶王”、“野茶”,因此不能认定“野茶王”、“野茶”为古洞春公司茶叶产品的特有名称。
3、虚假表示和虚假宣传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该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上诉人怡清源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其在桃源境内建有茶叶生产加工基地和收购“桃源大叶”茶叶原料的大量证据,证明其没有伪造茶叶产品产地、没有对其产品制作成分虚假宣传,是成立的。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总:119期):古洞春公司诉怡清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作者姜向阳律师简介
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多年来致力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实务工作,擅长处理与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等领域的业务。先后发表了多篇专业论文。熟悉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通过各种方式的知识产权运营,让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竞争的利器,为权利人创造商业价值。执业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涉及商标的行政、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标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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