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保证期间内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他保证人可以免责吗?|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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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内向部分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

👉作者:李舒 唐青林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共同担保的情况实践中广泛存在,但共同担保中,不仅关于混合共同担保的问题在实践中争议颇大,关于多人共同提供保证担保时,各保证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处理问题也存在极大的争议。尤其是在各保证人没有共同为某一债务提供共同担保的意思联络的情况下,是否能够认定各担保人属共同担保,各地法院观点不一。而关于共同保证的案件处理,通常关键有二:一为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二为各保证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今日分享的一则最高法院的案例,将从共同担保的性质及效力的角度出发,为各位读者解决上述两大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争议问题。

裁判要旨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法律效力均应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其他保证人不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责。

案情简介

一、2013年12月17日,府谷支行与兴茂公司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12月16日,兴茂公司、昊田公司与府谷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该借款合同进行展期,展期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

二、兴茂公司股东高乃则、党侯美、高飞和昊田公司股东王爱田、李乃平分别对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关展期协议向债权人府谷支行出具了《承诺书》及《股东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共同为兴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均未与债权人府谷支行约定保证份额与保证期间。

三、2016年5月11日,府谷支行向高乃则、党侯美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了权利。

四、因债务人未按期还款,债权人将债务人及所有保证人起诉至陕西高院,要求债务人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责任的承担,陕西高院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仅向高乃则、党侯美主张权利,进而认定其他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五、府谷支行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所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法院认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法律效力均应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府谷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已经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责任,故判决所有保证人均对府谷支行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支持府谷支行的上诉请求。

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王爱田、李乃平、高飞是否应当对其相应的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最高法院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分析,认为王爱田、李乃平、高飞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首先,高乃则、党侯美、高飞、王爱田、李乃平在《承诺书》及《股东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上述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其次,高乃则、党侯美、高飞、王爱田、李乃平在《承诺书》及《股东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述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12月16日起六个月。

最后,府谷支行在2016年5月11日(保证期间内)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及《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法律效力均应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连带共同保证人,故上述保证人应当对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1. 多个保证人共同为某笔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各保证人承担份额的,应视为连带共同保证。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无需向全部保证人逐一主张权利,可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法律效力均应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连带共同保证人。所以,对于债权人而言,如果某一笔债权有多个连带共同保证人,则只需要向其中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即可,无需向所有连带共同保证人一一发函,节省实现债权的成本。此外,债权人还可以利用此优势,选择起诉的法院、选择向更容易通知、更具有经济实力的保证人主张权利。

2. 对于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而言,其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故如果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其因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责的,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当积极拿起法律的武器,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应承担之份额。但该问题在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争议,需委托对担保纠纷处理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团队,结合各地法院可能存在的差异化裁判标准,确定不同的应对策略。

3. 虽然债权人仅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不免除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但是这不绝对。债权人如果明确表示将不再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则该部分被免除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但与此同时,未被免除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主张在债权人放弃的份额内减轻其相应的保证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2]160号《关于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保证期间内未被主张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否成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此复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二、关于王爱田、李乃平、高飞是否应当对其相应的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上述规定表明,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无需向全部保证人逐一主张权利,可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而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也就是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法律效力均应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连带共同保证人。

本案中,府谷支行于2016年5月11日向高乃则、党侯美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了权利,故高乃则、党侯美对第一份合同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时,同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高飞、王爱田、李乃平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府谷支行向高乃则、党侯美主张权利的行为效力亦应及于该三人。一审认定府谷支行未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高飞、王爱田、李乃平主张过权利,进而认定该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案件来源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陕西兴茂侏罗纪煤业镁电(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18号】

延伸阅读

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的案例有如下4个:

案例一:浙江省诸暨市康业医药有限公司、福建三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6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的规定精神,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本案中,三明医药公司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的邱向瑛主张权利,其效力应当及于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康业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三明医药公司的债权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判令康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二:陕西弘瑞丰贸易有限公司、西安华海酒店投资股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41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由上述规定可知,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也就是说,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均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保证人。故弘瑞丰公司向黄振海、半坡湖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对本案全部保证人均产生效力。

案例三:何如玉、王万成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332号 】

最后,本案中连带责任保证人有王万成、何如玉、京博公司、旺荣公司、汤谢俊和案外人伍昕文。《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之规定,王万成代巨野公司向南粤银行重庆分行偿还了24396921.91元,其对巨野公司享有追偿权,对巨野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有权要求包括何如玉在内的其他5名连带保证人进行分担。故原判决认定何如玉对巨野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四: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等与贾会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再126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由此可知,只要债权人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主张债权,则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而其他保证人不得以超过保证期间作为抗辩。故张志东、贾会祥答辩所称担保债务已消灭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期执行主编:李元元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李文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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