萝卜章2018重出江湖,中江信托中招6亿元!行业领头羊大连机床轰然崩塌破产重整|防范萝卜章风险迫在眉睫!|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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萝卜章2018重出江湖,中江信托中招,涉案金额6亿元!行业领头羊大连机床轰然崩塌破产重整|防范萝卜章法律风险迫在眉睫!
阅读提示:2018年,萝卜章重现江湖!只不过这次被坑的不是某家银行,而是中江信托这样一家拥有37年信托业务从业经验的金融机构,被坑金额高达6亿元(未计利息)。利用萝卜章给中江信托“做局”的人也非等闲之辈,而是一家曾销售金额过百亿,中国机床制造业绝对领军企业的大连机床集团。这个看似“高手”间的对决,背后反映的是双方的铤而走险。最终大连机床集团进入破产重整,主要负责人锒铛入狱,葬送了大好前程;而中江信托也可能面临6亿元信贷资金仅能收回极少一部分的尴尬局面。
本文根据现已公开披露的信息,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对本案涉及的“萝卜章”问题进行了相对全面的分析。我们认为,中江信托被坑6亿元绝非偶然,也并不冤枉,而是与其淡薄的风险防控意识不无关联。中江信托在接受大连机床集团对比亚迪公司7.59亿元债权作为融资担保时,没有亲自向比亚迪公司核实,而是轻信加盖的比亚迪公司印章及大连机床集团,是酿成惨剧的直接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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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业领头羊轰然崩塌
大连机床集团,这家2006年销售金额过百亿,美国金属协会“世界机床500强”排名第8、中国企业500强排名400、中国制造业500强排名214的昔日龙头企业,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同时被宣告进入破产重整的还有三家关联企业。包括兴业信托、平安信托、中江信托、信达租赁、中行租赁、河北租赁及十余家金融机构对大连机床集团八十多亿元的借款面临仅能获得极低清偿率的风险。
大连机床集团的破产虽与国家调整产业结构、淘汰落后产能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不无关联,但也与作为传统制造业企业的大连机床集团在高速发展后深度介入资本市场密不可分。大连机床集团最新公告显示,截至2018年2月28日,共有111家债权人向大连机床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重整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总金额约为225亿元。
二、萝卜章是如何骗了中江信托6亿元的信托融资的?
作为律师,我们不想从经营策略的角度深究为什么这一个曾年营收过百亿的传统制造业企业会在短短的数年间轰然崩塌。吸引我们对本案给予高度关于的原因是因为在大连机床集团破产案中,也闪现着伪造公章的身影。目前已经暴露出来的为中江信托6亿元的信托贷款,其中用于担保该笔融资的7.59亿元的债权质押系大连机床集团以伪造公章的形式虚构。
2016年9月,中江信托发起名为“中江国际·金鹤189号大连机床产业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下称“金鹤189号”)的产品。每期3亿元,两期共计6亿元。相关信息显示,“金鹤189号”付息方式为半年付息,融资主体是大连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金鹤189号”还款来源为大连机床集团的经营业务收入,大连高金科技提供担保、大连高金科技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还有其他抵押质押担保。另外,为担保该笔融资,中江信托与大连机床集团还签订了《应收债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大连机床集团将惠州比亚迪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比亚迪”)欠其7.59亿应收账款作“质押”用以担保上述信托贷款。具体“质押”方式为:大连机床集团将对比亚迪7.59亿元的债权转让给中江信托,再由大连在一定条件下履行回购义务以偿还融资贷款。如大连机床集团不能偿还债务,则中江信托可向债务人比亚迪主张债权以偿还债务。
为进一步取得中江信托的融资信任,大连机床集团采取两项措施“完善”了7.59亿元应收债权的转让事宜:(1)向中江信托出具了加盖有比亚迪公章的《债权确认函》;(2)2016年8月23日,大连机床集团相关人员带着中江信托相关人员到比亚迪对《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盖章,由所谓的比亚迪相关人员进行了签字和加盖公章。至此,中江信托对于该笔债权“质押”深信不疑。
但实际上,大连机床集团并不对比亚迪享有该笔债权,该债权系大连机床集团以伪造印章、合同的方式虚构。比亚迪向审理中江信托诉大连机床等企业民事案件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回函表示:(1)大连机床集团对比亚迪的7.59亿元的应收债权子虚乌有;(2)《债权确认函》所显示的比亚迪公章与授权代理人签字均为伪造。
鉴于大连高金科技也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大连高金科技的实际控制人提供的自然人保证偿债能力也可能分有限,故对于中江信托而言,唯一能够保证其债权获得清偿的担保措施就是那7.59亿元的债权“质押”。但屋漏偏逢连夜雨,不曾想这7.59亿元的债权系债务人大连机床集团虚构,唯一的希望就此幻灭。中江信托6亿元的信托贷款已岌岌可危。
三、为什么中江信托会被骗?
在我们看来,中江信托“被骗”绝非偶然,而是与其相对不足的风险防控意识不无关联。根据中江信托首席风险官陈某的介绍,中江信托直到在江西高院起诉中江信托后,才发现案涉7.59亿元的债权系虚构,在此之前中江信托一无所知。同时,陈某还表示:“我们也无法想象,一个这么大的制造企业会全套设局,目前财务总监和一个公司副总已经被公安机关控制了。”
从中江信托的首席风险官的介绍来看,中江信托对于金融领域已经多次披露并影响重大的“萝卜章”案缺乏清醒的认识,未能采取更为妥当有效的措施防控相关风险,而是寄希望于大连机床集团作为“大的制造业企业”的诚信。但万万没想到,就是这一轻信与疏忽,导致中江信托被骗6亿元融资贷款,7.59亿元的债权“质押”担保原来不过是镜花水月。
中江信托的这一疏忽,在其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也有所体现。中江信托在接受大连机床集团提供的7.59亿元的质押担保过程中,判断该“质押”真实、合法、有效的主要根据有二:(1)加盖有比亚迪公章的《债权确认函》;(2)由所谓比亚迪相关人员加盖比亚迪公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其中:第(1)项材料是中江信托判断债权“真实存在”的依据,第(2)项材料是中江信托判断债权转让已对比亚迪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但中江信托对于两份重要材料上加盖的比亚迪的公章是否为真实,却并未深究,忽略了对印章真实性的审查。
对于《债权确认函》,现有披露的信息无法得知中江信托已专门就该函件与有代表或代理权限的比亚迪人员进行核实。就《债权转让通知书》,其加盖比亚迪公司公章的过程,是通过一系列“相关人员”代为完成的,并没有采取双方面签的方式对相关事宜予以确认。由此可以初步推断出,对于这笔金额高达7.59亿元的应收债权“质押”,中江信托核实该债权是否真实存在的过程似乎有点显得太过草率。只要中江信托能够在以上两份关键性文件中的任何一份上,就比亚迪公司公章真伪性较一下真,都不至于发生被骗贷6亿元的悲剧。在大连机床集团行将破产的情况下,中江信托6亿元的贷款可能只能收回极少的一部分。
因此,我们认为,中江信托在本次交易中因大连机床集团的“萝卜章”被骗6亿元其实并不冤枉。如果中江信托能够在接受该笔债权作为“质押”担保前,能够向比亚迪进行核实,或委托专业的律师、会计师对该债权的真实性进行尽职调查,可能就不会如此对7.59亿元债权深信不疑。但遗憾的是,中江信托作出判断的基础,确实对将大连机床集团规模的“迷之信任”,最终酿成惨剧。
四、相关法律分析
1、中江信托是否有应对比亚迪公司公章真伪进行审查?
在通常情况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交易相对人不负有审查合同签订时对方当事人使用印章真实与否的义务,最高法院及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的多起案件中也赞成了这一裁判观点。但这并不代表在任何情况下,交易相对人都不负有审查印章真伪的义务。
在交易过程中,如果交易行为存在反常,交易相对人即应及时核对印章真伪。确认交易行为是否反常,可综合一下几个方面的因素来进行判断,包括但不限于:(1)合同签订的地点;(2)当事人代理权限;(3)合同签订的方式;(4)交易的规范性。
以上对于交易过程中使用印章真伪的审查,仅是对印章印文所显示的单位用章真伪的审查。当支撑合同签署或降低防控交易风险的文件涉及非交易相对人的第三方签字或盖章时,并要求第三方承担相应义务时,交易相对人即不可在未与第三方接触并反复核实的情况下,即信任相关文件上加盖的第三方印章为真实印章。此时,交易相对人必须与第三方核对确认印章真伪。对于重大的法律文件,还应采取面签的方式,以防控印章风险。
从目前披露的情况来看,在本起案件中,中江信托对《债权确认函》加盖的比亚迪公司公章真实性根本未予核实。另一份关键的要求比亚迪公司加盖公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也是在一系列“相关人员”的操作下完成的,未采取面签确认的方式。但以上两份文件,都涉及第三方比亚迪的义务。作为交易相对人的中江信托为防控自身交易风险,应当对两份文件上加盖的比亚迪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核实。
2、中江信托采取的担保方式,是否必须向比亚迪进行确认?
本案中,大连机床集团为其债务提供的担保标的之一为大连机床集团声称的对比亚迪7.59亿元的债权,担保方式为“债权让与担保”,而非相关报道中所称的应收账款的债权质押。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具体到本案而言,大连机床集团声称对比亚迪享有7.59亿元的债权,该债权为应收账款。故如果为应收账款质押,则大连机床集团与中江信托在签订书面合同后,到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完成时设立。但本案中,中江信托是以直接受让担保标的(7.59亿元债权)的方式实现担保目的。这一担保方式,使得主债权人中江信托暂时成为了担保标的7.59亿元债权的债权人。在主债务人大连机床集团拒不履行债务时,中江信托可基于担保标的7.59亿元债权的债权人身份,直接向比亚迪主张债权以实现自己的主债权清偿目的。
这一担保方式,对于中江信托而言似乎更有保障。但如果中江信托采取严格意义上的应收账款质押,则在信贷征信机构进行登记时,可能会因为征信机构的严格核查而发现大连机床集团对比亚迪公司7.59亿元的债权为虚构债权。
由于中江信托选择了临时受让担保标的(7.59亿元的债权)的方式担保其对大连机床集团的债权,故中江信托名义上取得了对比亚迪的7.59亿元的债权的债权人地位。如果该债权为虚假,则中江信托的担保目的必定落空。
事实上,中江信托在采取以上担保方式时,应当预见到其未来可能需要直接向比亚迪公司主张债权,故债权的真伪成为其权利的根本性保障。故中江信托应当直接与比亚迪公司进行接触,并反复详细核实债权真伪。但中江信托在未予比亚迪公司有代理或代表权限的人当面核实的情况下,即根据大连机床集团单方面提供的资料轻信高达7.59亿元债权的真实性,实在匪夷所思。
更为离奇的是,在《债权转让通知》回执要求比亚迪公司盖章的问题上,中江信托竟然还是通过大连机床集团的“引荐”完成,而不是单独要求比亚迪公司予以确认。这些都反映中江信托对于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性缺乏清醒的认识,一方面期望通过受让债权的方式获得更好的担保效果,另一方面又不与受让债权的债务人当面核实相关情况,而是完全寄希望于大连机床集团。
因此,我们认为,中江信托的风控部门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当面与比亚迪核对债权真伪,是其被骗的最主要原因。
五、中江信托当如何维权?
1、6亿元信贷资金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中江信托在接受有关媒体采访时,明确表示,中江信托受众多社会投资者之托,是大连机床涉嫌刑事犯罪的受害人,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江信托会代表广大投资者,坚定要求尽快查清案件,追回被大连机床骗取的财产,维护投资者利益。同时中江信托还表示,大连机床集团通过犯罪行为非法占有的被害人财产,不是大连机床集团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而属于受害人所有。
本案中,根据《刑法》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大连机床集团通过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等方式骗取中江信托6亿元的信贷资金,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但中江信托主张的先刑后民,信贷资金不属于破产财产,要求中止破产重整程序的要求可能并不能够得到法院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陆东武、江苏天盛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潘冬英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544号)中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判断,并不因为陆某构成骗取贷款罪而必然导致其与润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陆某以加盖伪造印章的方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润元公司贷款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据此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合同法上,其行为构成单方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润元公司享有撤销权。因润元公司未按照该条规定主张撤销案涉借款合同,故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因此,在本案中,虽然大连机床集团存在骗取中江信托贷款的行为,但中江信托与大连机床集团签订的融资协议并非当然无效,大连机床集团应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行使撤销权,撤销融资协议。在融资协议撤销后,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要求大连机床集团返还6亿元信贷资金。
但由于6亿元资金为货币,且已由中江信托经实际支付给大连机床集团集团,按照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理,大连机床集团集团已经取得了对该6亿元信贷资金的所有权。中江信托仅对大连机床集团享有6亿元的债权。故中江信托主张其对6亿元信贷资金享有所有权,并要求从大连机床集团的破产财产中予以别除,可能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2、关于大连机床集团的破产程序是否应当中止?
中江信托认为,在刑事案件正在侦办、查清事实、追缴犯罪财产之前,大连机床却进入了重整程序,其重整财产范围、属性将无法明确,这会直接影响其重整效力和责任承担;实施重整程序,势必会直接干扰刑事案件的侦查和赃款的追回,将直接侵害刑事经济犯罪受害人的财产所有权,严重损害我司信托计划广大社会投资者的财产权利,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大连机床等企业的重整案件,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至少该案件重整程序应当中止,并要求大连机床及重整管理人立即退还从中江信托获取的犯罪财产。
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从该条的文义来看,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返还非法占有、处置的被害人财产的,只能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程序实现,而不能够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实现。
但该条仅仅规定被害人只能够通过刑事追涨退赔的程序实现自己的权益,并不代表其他向刑事被告人主张权利的人也只能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程序实现自己的权益。故在本案中,中江信托需通过刑事退赃退赔程序实现自己的权益,但不代表大连机床集团的其他债权人也需要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程序实现自己的权益。在其他债权人向大连机床集团主张债权导致大连机床集团资不抵债的情形下,法院依法裁定大连机床集团破产,符合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故中江信托要求中止破产程序,没有法律依据。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一条还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此,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刑民分开审理是基本原则。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犯罪行为且影响民事案件的定性,应当驳回起诉并将案件应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民事案件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民事案件中止审理或者;否则,不必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也不必中止审理民事案件,更不能驳回当事人起诉。
本案中,仅中江信托与大连机床集团的6亿元信贷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故根据以上规定,中江信托与大连机床集团之间的民事纠纷可能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但并不代表大连机床集团的其他债权人与大连机床集团之间的破产纠纷、债权债务纠纷也应当被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故中江信托主张大连机床集团等企业的重整案件,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至少该案件重整程序应当中止的观点是对以上司法解释规定的误解,可能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3、中江信托的正确维权姿势是什么?
我们认为在本案中,中江信托应当放弃企图通过刑事诉讼达到给大连机床集团“一击致命”效果的幻想,而是应当重点着眼于民事案件的处理。
在涉及伪造印章等刑民交叉案件中,当事人以为通过假公章刑事案件判刑就可以达到“一击致命”,彻底摆脱民事责任的目的。实际上应重点着眼于民事案件的处理,切勿重点着眼于刑事案件的处理。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因此,伪造印章构成犯罪和伪造印章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在事实层面上往往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千万不能因为紧盯刑事案件而疏忽民事案件,最终导致发生无可挽回的法律后果。
根据现有已披露的材料可知,《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加盖的比亚迪公司的印章为所谓的比亚迪公司“相关人员”加盖。中江信托可以此为突破口,主张此处的“相关人员”构成比亚迪的表见代理人。根据最高法院在多起案件(如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白增江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402号】、游斌琼与福建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翁炎金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勇及一审第三人李雨琴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207号】)中的裁判观点,表见代理人使用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或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能够直接约束被表见代理的人。
认定表见代理的具体路径可从所谓的比亚迪“相关人员”出示的授权委托书、加盖印章的地点等方面着手。如果加盖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的印章系在比亚迪办公场所内加盖,则法院认定表见代理的可能性极大。因为如果公司对于“相关人员”在经营场所内使用伪造印章对外签署文件都未能发现并制止,说明公司经营管理混乱,印章管理混乱。
公司用印管理混乱,表面上看是公司内部管理事宜,与具体的交易行为无关。但与此同时,内部管理混乱可能导致交易相对人无法准确的判别相关人员对外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印章是否真实。这一管理混乱的法律风险,应当由公司自行承担,而不能转嫁给交易相对人。因此,如果公司印章管理混乱,可能导致法院认定通过伪造公章签订的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至少也许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近年来,包括民生银行银行、农业银行在内的数家金融机构均出现“萝卜章”,其背后反映的事实无疑是上述金融机构内部印章管理混乱,合同管理混乱的现实。
如果能够论证所谓的比亚迪“相关人员”构成表见代理,则加盖有比亚迪公司公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即对比亚迪具有约束力。我们目前无从得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的具体内容,但按照常理应当起码包括转让债权的金额,债权人与债务人等信息。比亚迪在回执上予以确认相当于确认了转让债权的“真实性”。如此,则中江信托对比亚迪公司的7.59亿元的债权可起死回生。
六、启示及建议
中江信托通过发行理财产品的方式发放给大连机床集团的6亿元贷款,可能担保该债权的7.59亿元的债权系伪造导致最终遭受较大损失。在大连机床集团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背景下,尤其如此。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中江信托被骗6亿元并不冤枉,这与其略显淡薄的法律风险防控意识不无关联。如果中江信托能够在接受7.59亿元债权作为担保前,聘请律师对该债权的真实性进行尽职调查,可能就不会出现如此尴尬的局面。同时,在东窗事发后,中江信托采取的维护自身权益的方式,可能也值得商榷。中江信托目前的诉讼维权思路可能不能达到其所期望的效果,意欲要求法院中止甚至裁定驳回大连机床集团的破产重整程序,没有法律依据,看似合理的理由实际是对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曲解,困难重重!因此,根据目前披露的信息,我们可以初步得出结论:中江信托被骗并最终将面临极大损失的局面将无可挽回。
本案又是一起因伪造公章引发的惊天大案,不仅整垮了一个行业龙头企业,也使得有近37年信托业务投资经验的中江信托栽了跟头。伪造的那枚比亚迪公司公章似乎成了这起案件中双方的魔咒。由此可见,在交易过程中理解印章的意义,防控印章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何其重要。
行为人通过伪造公司印章、制作虚假的证明文件的方式签订合同的,可构成刑法上的诈骗类犯罪,但在合同法上,其行为构成单方欺诈,合同并非当然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享有撤销权。
因此,(1)对于合同效力的判断,关键并不在于签订合同的过程是否存在违法犯罪的行为,而是应当从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及内容对合同效力作出判断,其所依据的法律并非刑法,而是《民法总则》第六章第三节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因此,伪造印章骗取对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而是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且享有撤销权的主体为受欺诈方。实施欺诈行为的一方,不得主张撤销合同。
(2)在经济活动中,伪造、私刻印章往往并非行为人的目的,而是为实现另一目的手段。因此,伪造、私刻印章签订合同的效力,并非因为构成犯罪而当然无效。在处理涉及伪造印章案件的诉讼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应“紧咬”伪造印章构成犯罪不放,而应采取“民刑并举,重点在民”的策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利益。
当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这其中的一些风险并非管好一个章就可以解决的,公司印章法律风险的防范是一个系统性工程,涉及公司的授权管理、分支机构管理、商务谈判管理等多个方面。要想全面科学地防范印章风险,必须委托律师对公司法律风险进行全面的会诊,根据每个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个性化的风险防控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