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链金融业务中“债务加入”疑难问题解析
“债务加入”作为还款保障安排和增信措施在贸易融资和供应链金融领域应用广泛,但由于成文法规则阙如,债务加入存在一些理论与实务上的争议,债务加入如何认定、债务加入是否需债权人同意、其与保证担保如何区分以及是否要求加入债务的公司出具决议成为实务中的疑难问题,本文试结合现有司法裁判加以分析。
一
债务加入的认定:第三方应有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我国现有成文法并无债务加入的内容,从法学理论和判例中的论述上看,债务加入又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与债务人发生更换的狭义债务转移(又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相并列,均为债务承担的形态之一;承诺加入债务的债务人通常被称为“债务加入人”或被笼统地称为“共同债务人”。
《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要判断债务加入是否成立,核心在于判断当事人是否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根据债务加入的特点,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包括两个方面:(1)原第三人作为债务人加入到原债权债务关系中,以及(2)不免除原债务人债务。司法判例表明,多数情况下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承诺、约定进行文义解释即可判断是否存在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而对于难以通过文义解释直接进行判断的情况,则涉及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等法律关系的区分(将在后面的部分详细讨论)。关于“第三方应有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才能构成债务加入”的裁判观点,有以下典型案例体现,其中前两则案例均因为证据材料上显示的债务加入意思不明确而未被认定为债务加入:
最高人民法院在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青海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2018)最高法民终59号)中认为:“构成债务加入必须有第三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本案《钢结构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人是明瑞公司,西宁交投支付的2090万元系代明瑞公司付款,该行为并不能证明西宁交投有与明瑞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债务加入。”
最高人民法院在张桂英与哈尔滨会友轩天保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李昌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案((2016)最高法民申83号)中认为:“债务加入是债务移转的一种形式,是并存的债务承担,需债务加入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方能得以认定。张桂英主张会友轩公司系债务加入人的关键证据为《会友轩借条》,该证据载明会友轩公司借张桂英人民币1090万元,未有债务加入的相关表述,会友轩公司亦不认可其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京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诉上海中油企业集团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61号)中认为:“朱晓在其出具的《承诺书》和《还款计划》中均表述了其个人向中油集团石化公司的借款和还款内容,表明其已将自己作为借款债务人的身份承诺还款,该意思表示真实,也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债务加入的法律构成要件。”
二
债务加入是否需要借款人的同意
(一)理论争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第17条规定:“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尽管如此,理论上对于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能否构成债务加入,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的争议:否定说认为,如果债权人表示不接受或未做表示,则因并无债务加入的合意形成,自无债务加入法律效果产生;肯定说认为,债务加入并未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任何减损,对债权人有利的法律行为无需经过其同意。
(二)司法判例
体现否定说的判决,目前公开途径检索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立山支行等财产返还纠纷二审案((2015)民二终字第39号)。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债务加入人聚富宫公司的单方承诺)仅能代表聚富宫公司确有偿还本案借款的意愿,在没有就此与农行立山支行以及鞍山供电公司达成共同合意情形下,仅属债务加入的单方承诺,并不能改变或替代农行立山支行与鞍山供电公司已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本案债务人应当认定为鞍山供电公司。”我们注意到,这个案例中主张债务加入有效的是债务人鞍山供电公司(同时也是该二审判决对应的上诉人),并非债权人主张债务加入有效。
持肯定观点的判例数量众多,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迪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迪佛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上诉案((2006)民二终字第199号)中认为:“无论迪佛房产与迪佛集团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借款关系,但依据迪佛房产出具的承诺书亦可认定迪佛房产之关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且该债务加入的承诺无须征得债权人迪佛集团的同意,即自迪佛房产出具承诺书之时起,迪佛房产即因债务加入而成为债务人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科金鼎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光霞、张丽荣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案((2014)民申字第1841号)中认为:“金鼎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出具承诺书,自愿替其原法定代表人闫富军偿还李光霞等人借款3380万元。该承诺书中所盖的公司印章系金鼎公司所加盖,经办人' 张丽荣’也系张丽荣本人签字。李光霞、金鼎公司、闫富军、张丽荣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审认定该承诺应视为债务加入行为,金鼎公司依法应与闫富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2010)民提字第15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
尽管有理论和个别判例认为债务加入需要借款人的同意,更多的判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则以更详细的论理阐述了借款人未同意的情况下债务加入可以生效,债权人未同意的情况下债务人单方承诺债务加入虽然在个案有不被司法机关认可的情况,但风险总体可控。
三
债务加入和保证担保的区分
从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两者目的看,通常均以确保债务履行为目的,都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有学者认为债务加入和保证都属于债务担保制度中的“人的担保”的范畴,但两者在法律意义上并不相同。
(一)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担保的意思表示还是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
判断当事人作出的承诺、约定是形成债务加入法律关系还是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核心仍是判断当事人作出了何种意思表示。而探究当事人的真意则需要对合同进行解释,需结合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多种方法并根据具体案件来具体分析。结合案例来看,当事人的承诺、约定中存在“担保”等表述的情况下,一般会认定为保证担保;存在第三人愿意作为债务人承担债务的相关表述情况下,一般会认定为债务加入,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庆朝天门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商投石化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案((2018)最高法民终816号)中认为:“如何认定《董事会决议》中由商投石化公司股东方商投集团公司、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按股比分三次共同向重庆商贸公司担保(共计人民币1.5亿元),并出具保证文件等内容所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本案的关键。首先,从字面含义可解读为,三股东有为公司债务1.5亿元人民币向债权人重庆商贸公司提供担保所形成的意思表示,但没有三股东与商投石化公司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重庆商贸公司主张三股东所作出的承诺应为债务加入,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相符。”
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兴盛恒泰投资管理公司、北京华泰金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2018)最高法民终598号)中认为:“在《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邹城投资公司同意为华泰金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兴盛恒泰公司主张前款规定系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与合同文义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吉林省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汝阳县天湛矿业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再审案((2014)民抗字第84号)中认为:“2009年8月12日龙海公司收到的落款为金鹤公司并加盖有该公司印章的《承诺书》中明确,金鹤公司愿意对龙海公司应收回的粮食合作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公司在《承诺书》中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即原债务人吉庆公司没有脱离原先龙海公司与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作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金鹤公司又愿意加入到已经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之中,与债务人吉庆公司共同向龙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结合民法关于债务加入的原理以及上述《承诺书》的内容,应认定金鹤公司的承诺构成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在福建省金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501号)中认为:“根据上述内容,可见双方后续协商的内容并非如何实现抵押权或者提供保证担保,金爵公司承诺直接向中行廊坊分行还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并非仅有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
(二)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第三人加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有实际和直接的利益进行判断
除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外,学理上认为还可以参考第三人加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有实际和直接的利益。史尚宽先生指出:“在实际判例时,应斟酌具体的情事,尤其合同目的来确定。当事人的意思不明时,其偏为原债务人的利益而为承担行为时,可认为保证。承担人有直接及实际的利益而为之者,可认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最高院也有判例采用了此观点来进行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在云南旺立达矿业有限公司与李俊生、昌吉市益安煤矿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案((2014)民二终字第138号)中认为:“其在《借款合同》中承诺的对益安煤矿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仅仅是为了益安煤矿的利益而承担责任,其对此亦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因此,李俊生在《借款合同》中作出的还款承诺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案((2018)最高法民终867号)中认为“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时,应斟酌具体情事综合判断,如主要为原债务人的利益而为承担行为的,可以认定为保证,承担人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时,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
四
关于公司对外进行债务加入是否需参照担保履行内部程序
对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需要遵守《公司法》第16条关于决策程序的规定,由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如果是上市公司,还需遵守《公司法》第121条及其他上市公司有关监管规定。但是对于公司对外进行债务加入的,理论与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鉴于在实践中较多公司的公司章程并未对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作出明确规定,本部分在假设公司章程对于债务加入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讨论债务加入人公司是否应当参照担保履行程序。
(一)支持公司债务加入无需参照担保履行程序的观点及判例
支持该观点的理由在于,由于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要求,公司无需参照保证担保履行内部决议流程。
无锡市中级法院在蓝浩公司与徐建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2012)锡商终字第0581号)中认为:“如认定该行为系债务加入,蓝浩公司在2008年12日30日的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某签名,该承诺书即对蓝浩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蓝浩公司应按承诺书履行。而现有法律规定没有规定公司加入公司股东的债务需要有股东会决议,故蓝浩公司出具承诺书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不影响债务加入的效力。”
(二)支持公司对外进行债务加入需参照担保履行程序的观点及判例
1、理论观点
支持该观点的主要理由为:
其一,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出发点和效果极为相似,甚至债务加入的增信色彩更为明显。首先,债务加入增加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障债权的实现,故与保证等担保很可能有相同的动机。其次,在效果上,债务加入与保证都表现为在原债权人、债务人之外有第三人加入进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同时不免除原债务人的责任。
其二,尽管现行法律法规对公司债务加入没有作出限制,但债务加入人承担的责任和担保责任有相似性,甚至债务加入相较于保证具有更大的风险性,债务加入人相比保证人承担更重的责任,从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出发,更需要进行内部程序的限制。《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担保的规定有较为严厉的要求的情况下,如果公司债务加入行为不受到规制,则很可能放纵当事人通过债务加入的形式规避《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使限制对外担保的条款形同虚设。
2、司法观点
目前检索到的以债务加入的内部授权为争议焦点的案例中,大部分的判例认为公司的债务加入应参照适用对外担保的流程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在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2016)最高法民再322号)中认为:“我国法律就债务加入未作明确规定,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等权利,其保证责任相较于债务加入的责任较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张秋荣与常州市新北区新联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常州华东装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案((2015)苏商终字第00220号)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新联信公司承诺对华东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华东公司系新联信公司的股东,因公司加入股东的债务与公司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对公司偿债能力的影响相当,故应参照适用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关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规定确定其效力。”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连云港港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朱静璋、连云港深喜嘉瑞宝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2015)苏商终字第00595号)中认为:“上述承诺的性质并非保证,而为附条件的债务加入,但因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与保证相当,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关于保证的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债务加入承诺系嘉瑞宝公司的职能部门作出,港加公司对此应当知道,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承诺无效。”
(三)小结
从司法判例上看,不同的法院在公司债务加入是否需要参考担保的规定上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观点和裁判结果。相较而言,认定债务加入需要公司参照保证担保处理的判例数量更多、法院层级相对更高。况且,与连带责任保证相比,债务加入通常对债务加入人加以更严格的履约义务,对债务加入人的利益影响更大,从举轻以明重的角度出发要求债务加入的公司参照保证担保提供内部决议更为适宜。因此,在签署相关协议前,建议应参照担保的要求取得债务加入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债务加入事宜的有效决策文件。
五
总结:债务加入实务操作注意事项
鉴于法院对上述问题的裁判态度,为避免未来可能发生的纠纷,在处理“债务加入”实务问题上,可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其一,由于需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才能认定构成债务加入,并且其容易与保证担保相混淆,为了避免日后的纠纷,应对当事人欲达成的法律目标进行明确的约定。例如:“债务加入人/共同债务人同意直接作为债务人连带履行相关协议项下原债务人的全部义务;债务加入人/共同债务人的此项承诺并不免除原债务人在相关协议项下的义务,亦不构成债务加入人/共同债务人对原债务人的保证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原债务人或债务加入人/共同债务人任一方履行相关协议项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
其二,在所有形成债务加入法律关系的合意中,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三方协议是效力最为确定、产生纠纷可能性最小的一种合意形式。虽然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单方承诺债务加入也被法院认可为有效,但是三方协议能够更加明确的反映各方诉求,对于三方都有约束力,避免了意思表示因传达、通知等产生的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最稳妥的一种债务加入协议形式。
其三,与保证担保相比,债务加入实则为债务加入人设定了更严格的履约义务,对债务加入人的利益影响重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因此,从举轻以明重的角度出发,在签署相关协议前,建议应尽量取得债务加入人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债务加入事宜的有效决策文件,以消除债务加入行为法律效力的不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