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的竞业限制问题(1)——竞业限制义务的基本概念和法律规定

原创 李双庆—北京大成 一线诉讼 6月26日


一、竞业限制义务的概念

《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相关法律对于特定人员竞业限制义务已经有所规定。如1993年的《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46条规定,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2006年修正的《合伙企业法》第32条、第99条也对合伙人应承担的竞业限制业务做出了规定;《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等。

《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公司、单位为了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数据信息等,对知晓、可能知晓此类信息的人员,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其义务。无论这些人员是否具有特定身份,只要有可能接触相关信息,又有合同约定,就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劳动合同法》对于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范围不再限制在公司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合伙人等范围内,而是扩展到所有的知晓或者可能知晓公司商业秘密、数据的工作人员,任何一个劳动者或者潜在的劳动者都可能成为该义务的主体。

《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是基于特定人员的身份产生的,所以主要限制是相关人员在任职期间。而《劳动合同法》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具有延伸性的,更侧重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

《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保护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独立性,侧重内部管理,而且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即使没有相关合同约定,在具有特定身份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其竞业禁止义务为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法》侧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利益调整,侧重于外部限制。劳动者只有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二、常见的法律规定

目前有效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原来规范竞业限制问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已经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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