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实务问题|高杉LEGAL

题问:婚内侵权致有损害,夫妻一方能否向另一方主张赔偿?

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实务问题

作者|王业坤(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现实生活中,婚内夫妻之间不乏侵权行为,而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因涉及夫妻关系而不同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或说“婚内夫妻财产本系共有,若因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而涉及赔偿问题,则相当于左口袋出而右口袋进,并无意义”;或说“婚内夫妻亦为民事权利主体,其损害赔偿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指出:

“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包括夫妻之间的婚内借贷行为在内的许多财产运作问题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导致夫妻双方在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具体问题时往往无法可依、无章可循,也使得各地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处理此类纠纷案件时往往也因认识不同,造成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法院,甚至相同的地区、相同的法院,裁判结果截然不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27页)。

关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问题,多数学术文章均认可“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存在,司法实务的处理亦不否认“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在“是否支持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问题上,实务中却大致有两种态度:

1.婚内侵权与一般侵权不同,若不符合特殊条件,不支持损害赔偿请求;

2.婚内侵权与一般侵权在规则层面并无差别,若符合法定要件,应当支持损害赔偿请求。

本文将对若干案例进行观察,讨论其中的共同因素和不同因素,从而对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问题进行一个简单思考。讨论之前需要明确四个前提:

1. 本文不考虑婚姻关系的效力问题,以真实有效的婚姻关系为前提;

2. 本文不考虑夫妻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以夫妻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前提;

3. 本文不考虑夫妻分别财产制和限定共同财产制下的婚内侵权问题,以夫妻一般共同财产制为前提;

4. 婚内侵权系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侵权情形。

一、关于不支持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案例的讨论

(一)对该态度的案例进行观察,具体可见如下判决书:

1.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1648号徐XX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尤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尤X与徐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婚姻关系双方应互享权利并互担义务,应相互宽容和谅解,基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共有的事实,本案中不宜因轻微过失或一般过失即认定尤X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尤X的过错行为不构成夫妻间侵权……”。

2.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9583号叶XX与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对于本应由被告承担的10%的责任。因考虑夫妻间日常生活所产生的加害行为,不能按一般侵权处理原则,应充分考虑相关立法精神及道德标准考量,因限定于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本案中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主观上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可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3.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5429号刘XX与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书的下列内容未予反对:“基于夫妻之间是特殊的身份关系,夫妻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要求夫妻间和谐互助、恩爱贤德,对彼此的行为应当有一定的宽容与谅解,对夫妻间侵权行为不能从普通法理上评判,还应当适用道德标准进行考量。因此,不宜因轻微过失或一般过失即认定夫妻侵权,而应限定于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另外,该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当事人现虽解除了婚姻关系,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宜适用一般侵权原则予以处理。且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3号蒋XX与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认为:“……因黄XX与蒋XX原为夫妻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婚姻关系双方应互享权利并互担义务,应相互宽容、忍让和谅解,基于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财产共有的事实,且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蒋XX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本案在责任承担方面应区别于一般的侵权案件,黄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观察上述判决书可发现如下共同因素:

1.上述判决书不支持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但不否认赔偿请求权作为权利的存在。

2.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类型下的婚内侵权,其属于一般过错责任,并非过错推定责任或无过错责任。

3.构成婚内侵权的过错要件应当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若为一般过失,则不属于婚内侵权的过错,即不符合婚内侵权的要件。

4.婚内侵权的过错需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其理由大致在于:“婚姻关系双方应互享权利并互担义务,彼此之间应当有一定的宽容与谅解,对夫妻间侵权行为不能从普通法理上评判,还应当适用道德标准进行考量等等。”

(三)观察上述判决书可发现如下不同因素:

1.关于“不支持损害赔偿请求”的表述,有两种形式:

(1)深圳中院(2015)深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3号判决书所述的:“……(行为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本案在责任承担方面应区别于一般的侵权案件,黄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2)其他判决书所述的“行为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构成婚内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概言之,第一种表述不仅提到了“构成要件”,亦提到了“责任承担”;第二种表述则直接认为“不符合构成要件而不承担责任”。

尽管上述判决书的共同观点均是“若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支持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但是基于侵权法理论而细究判决书之措辞,仍需要指出“不符合构成要件而不予支持”和“不应承担责任而不予支持”实属两个范畴。简言之,前者是构成要件的问题,后者是免责事由的问题。

如果将婚内侵权的过错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那么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即不符合该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则该情形因不属于婚内侵权而自始无此责,并非是免责。实务中若采纳“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要件观”,那么在文书中应当注意避免出现“免责”之类的措辞。

2.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问题。苏州中院(2017)苏05民终1648号判决书和深圳中院(2015)深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3号判决书均提到了“因夫妻共同财产制而不支持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观点,但是并未进行具体论述。对此问题,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3734号雷XX与王X、夏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退一步而言,如果在本案中认定王X对勾XX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王X与勾XX是夫妻),王X当天是为全家外出驾驶车辆,全家人共享了车辆的运行利益,因此驾车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来承担,这样就会产生用勾XX自己的财产来承担自己的损害后果即自己赔偿自己的悖论。综上,王X不应对本案交通事故中勾XX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该说理的逻辑是: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具有侵权行为,如果因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该债务应当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那么侵权损害赔偿债权人亦是侵权损害赔偿债务人,该债权债务因混同而消灭。换言之,即便婚内侵权成立并产生损害赔偿之债,但是由于该债因混同而消灭,债务人实质上免予担责。

首先,上述逻辑的前提是“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相比于将“婚内侵权”的过错要件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从而限制“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观点,债之混同的逻辑角度对否认“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力度更大。前者仍然留有“符合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可构成婚内侵权”的余地,但是后者则直接否认了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意义。如果论证了“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可直接不支持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即所谓的“婚内赔偿实质是左口袋出而右口袋进,并无意义”。

再次,债之混同的逻辑角度的前提是“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换言之,如果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则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仍然具有意义。

最后,那么“是否支持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问题则转化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为此,本文略作讨论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等规定,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点可以是“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家庭生活所需之应当负担的债务”。具体到婚内侵权问题,可以参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三十九条“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侵权一方的个人债务,但该侵权行为与家庭利益有关的除外。夫妻一方因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实施犯罪行为一方的个人债务。”的规定,即如果婚内侵权行为与家庭利益无关,则该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可为夫妻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四)关于“不支持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总结

通过对“不支持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判决进行观察和讨论之后,简单总结如下:

1.从夫妻道德而论,婚内侵权行为不仅需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并且其过错要件应当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婚内侵权情形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符合侵权行为的过错要件,那么行为人因该侵权情形不属于婚内侵权行为而自始无此责。

2.从夫妻财产而论,即便行为人符合婚内侵权的要件,如果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发生债权债务混同,该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消灭。如果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与家庭利益无关,即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为夫妻一方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则仍有讨论是否支持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意义。

二、支持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案例

(一)对该态度的案例进行观察,具体可见如下判决书:

1.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民终913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与彭XX、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彭XX与夏XX系夫妻关系,夏XX交通肇事造成两人的儿子夏某某死亡(夏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XX作为夏某某的母亲有权要求夏XX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承担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夏XX侵害夏某某的生命权造成彭XX损失,应当就此对彭XX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保XX支公司上诉称因彭XX与夏XX系夫妻关系,赔偿责任混同,彭XX起诉不应得到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58号刘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卢某甲因琐事殴打上诉人刘某并被判处四个月拘役,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家庭暴力,是离婚案件中的过错方”,并对一审判决书的下列内容予以维持:“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致原告轻伤。此后,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往来,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0163号季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由于季某未将婚前与他人行为受孕的事实向张某告知,使张某误以为张XX系其亲生而教育、抚养近十年,其基于父亲身份所享有的亲权、身份权等人身权益受到了侵害,季某作为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受到欺骗的张某而言,其不但要承受抚养多年的子女非亲生的现实,而且还要承受社会公众对该事件评价的压力,依社会公众的一般性判断,张某精神显然受到伤害,季某应当赔偿张某的精神损失。综上所述,季某的行为虽不属于我国婚姻法中有关婚姻过错致离婚时的损害赔偿情形,但相对于张某而言,构成一般性侵权,应当向张某承担包括精神损害在内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张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不当,应予纠正。”

4.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2774号陈X与金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金X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的主要责任,即表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并对一审判决书的下列内容予以维持:“(因金X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事故造成金X与陈X的孩子金XX因受伤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陈X与金X事故发生时虽系夫妻关系,但金X的重大过错行为是陈X受伤的主要原因(金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7969号屠XX与李XX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争执,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致伤,经公安机关组织调解,双方就赔偿金额等达成一致意见,且未以夫妻关系和好为付款条件,双方应依约履行。”

6.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5122号安XX与被告霍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在离婚协议书上签订的关于婚内侵权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原告有权按约定的方式实现债权,但在本案中,被告擅自挂失工资卡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实现债权的方式,故对于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剩余赔偿款2703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观察上述判决书可发现如下共同因素:

1.上述判决书支持婚内赔偿的理由是婚内侵权的行为确实产生了损失,权利人依法具有赔偿请求权。

2.上述判决书未对婚内侵权的过错问题进行专门讨论,或未将过错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

3.上述判决书未对“婚内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是夫妻一方债务或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进行讨论。

(三)观察上述判决书可发现如下不同因素:

1.关于过错的陈述。案例4认定婚内侵权具有重大过错而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案例1—3并未将行为人的过错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

2.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案例5—6较为特殊,其认可婚内侵权所产生之债,但该债经由侵权人和被侵权人的合意(包括赔偿意愿和赔偿数额),且权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履行赔偿协议”,那么侵权之债已经转化为合同之债。人民法院在考虑是否支持赔偿问题时,已经不再按照侵权损害赔偿的逻辑去处理,而是从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效的角度去处理。

(四)关于“支持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总结

通过观察支持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案例,再与不支持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讨论结果进行比照,可总结出如下的“似乎矛盾的问题”:

问题1.为什么支持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判决书不将侵权人的过错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鉴于夫妻间道德的理由,该类判决书是否忽视了“婚内侵权的过错需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观点。

问题2.为什么支持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判决书未讨论该债务为“夫妻个人之债”?鉴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该类判决书是否忽视了“婚内侵权之债需为夫妻一方债务”的观点。

三、关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融贯性解释

面对上述“问题”,在认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基础上,接下来的工作是试图对 “似乎矛盾的问题”进行融贯解释,并形成具体的实务处理观点。

(一)关于婚内侵权之过错的解释

1.“婚内侵权”目前并非是我国侵权法中明确规定的侵权责任类型,其仅是对一种现实生活情形的描述。根据我国以侵权责任进行规范陈述的立法例,“婚内侵权”可能是一般侵权责任,比如的家庭暴力的侵权责任,也可能是特殊侵权责任,比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同样,“婚内侵权”可能是过错责任的情况,亦有可能是无过错责任的情况。基于上文所举之案例,在构成要件层面,“婚内侵权”的特殊之处多为“过错”,本文亦只对“过错”进行解释,至于其他构成要件,暂不涉及。另外,既然围绕“过错”进行解释,那么本文就不对“无过错责任之婚内侵权”进行讨论。

2.从提倡夫妻间相互包容的道德而论,将婚内侵权的过错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确实具有其合理性。然而,部分支持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判决书未阐明“婚内侵权之过错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认同“过错需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观点,基于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性,那么可以解释为该类判决书隐含了一个“婚内侵权行为之过错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意思”。换言之,如果支持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判决书认定行为人具有过错,就意味着该过错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对问题1进行融贯解释的关键即发现判决书中隐含的认定婚内侵权中之过错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标准。

3.婚内侵权之过错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标准。

根据侵权法的理论,过错的程度可以分为故意、重大过失、过失。从某种意义而言,过错程度的不同,可以表示行为的可谴责程度的不同。具体到婚内侵权之过错,何种情况下的过错为故意或重大过失?

首先,本文先对前文所引的判决书中关于过错的部分进行观察:

(1)苏州中院(2017)苏05民终1648号判决书认为:“徐XX事发前坐在副驾驶位,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告知尤X即径行解开安全带去关闭车门,尤X未能及时关注这一情况或者注意到但未采取有效措施、适当减速或加以提醒,未尽到驾驶人员的一般注意义务,但不属于重大过失的情形(交警认定尤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婺城法院(2016)浙0702民初9583号判决书认为:行为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10%的民事责任),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

(3)沧州中院(2016)冀09民终5429号判决书认为:“本案是一起单方交通事故,被告在该起事故中不存在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超速驾驶、明知车况不良而驾驶等明显违章行为,且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证实被告因避让其他车辆驶入右侧沟内,该证明不足以证实被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深圳中院(2015)深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3号判决书对一审判决书的下列内容未予反对:“本案中交警大队认定蒋XX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事故虽造成黄XX受伤致残及车辆损坏等后果,但事故中蒋XX并不存在无照驾驶、酒后驾驶、超速驾驶、明知车况不良而驾驶等明显违章行为,不能据此认定蒋XX在主观上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

(5)邵阳中院(2016)湘05民终913号判决书认为:“夏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XX侵害夏某某(夏XX与彭XX之子)的生命权造成彭XX损失,应当就此对彭XX承担赔偿责任”。

(6)重庆一中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58号判决书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卢某甲因琐事殴打上诉人刘某并被判处四个月拘役,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家庭暴力,是离婚案件中的过错方(双方处于分居状态)”。

(7)南通中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0163号判决书认为:“由于季某未将婚前与他人行为受孕的事实向张某告知……构成一般性侵权”。

(8)苏州中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2774号判决书认为:“(因金X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事故造成金X与陈X的孩子金XX因受伤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金X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的主要责任,即表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9)杭州中院(2017)浙01民终7969号判决书认为:“本案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争执,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致伤,经公安机关组织调解,双方就赔偿金额等达成一致意见,且未以夫妻关系和好为付款条件,双方应依约履行。”

(10)延吉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5122号判决书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在离婚协议书上签订的关于婚内侵权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

其次,对上述判决书中关于过错部分的观察,可作如下讨论:

(1)鉴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具有“事故责任认定”的因素,该因素可作为判断过错的一个“相对清楚的标准”,可以先专门进行阐述。具体而言:

A.一般情况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过失侵权,如果行为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或无事故责任,基本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

B.如果行为人承担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抑或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若不存在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超速驾驶、明知车况不良而驾驶等明显违章行为,一般亦不认为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

C.但是,即便行为人无明显违章行为,亦可能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邵阳中院(2016)湘05民终913号判决书虽然陈述夏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认定夏XX具有重大过失。因为该案件有一个特殊因素是:夏XX交通肇事造成夏XX和彭XX的儿子夏某某死亡。

同样,苏州中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2774号判决书陈述行为人仅为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由于“因金X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事故造成金X与陈X的孩子金XX因受伤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所以该判决书认定行为人金X具有重大过失。

从上述两例而言,行为人驾车搭载其配偶与子女,从夫妻道德而言,应当负担高出一般驾驶人的注意义务(保障配偶和子女的安全),若违背该特殊的注意义务,可称“重大过失”。

综上,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婚内侵权类型而言,认定过错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思路可以为:

第一、行为人在参与交通的过程中,不仅需要遵循交通规范的注意义务,仍然有可能基于其他身份而负担特殊的注意义务。例如可以是基于夫妻关系而需要对配偶子女的人身安全尽到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

第二、如果行为人并未明显违反遵守交通规范的义务,那么一般不会在参与交通的过程中违反该特殊的注意义务。如果行为人明显违反遵守交通规范的义务,其一般会违反该特殊的注意义务。另外,行为人在参与交通的过程中,亦存在直接违反特殊注意义务的行为。

总之,当行为人违反特殊的注意义务(例如夫妻间特有的注意义务)时,可以评价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

(2)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外的纠纷,包括家庭暴力和侵犯亲权的纠纷,其并无“事故责任认定”的因素,但是仍可以发现如下特点:行为人基于夫妻道德而负担的特殊注意义务,而在该类判决书所涉及的纠纷中,行为人的行为(家庭暴力或侵犯亲权)均违反了该注意义务。此外,行为人对其应当负担的特殊注意义务,以及对违反该义务所致的损害后果,具有“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故难称行为人仅为过失,可解释为“故意或重大过失”。

再次,上文中,不支持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判决书认为行为人的过错并未明显违反其应当负担的特殊注意义务,故表述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而支持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判决书认为行为人的过错已经违反了其应当负担的注意义务,具有应当承担责任的过错。那么可以说,认定婚内侵权之过错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标准系行为人有无违反夫妻间的特殊注意义务。该特殊注意义务乃社会对夫妻道德一般认知的问题,具体至本文而言,注意尊重配偶的权益、认真保障子女的安全等,均可为该特殊注意义务。

最后,回到问题之处,需要注意的是,将婚内侵权之过错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理由系基于夫妻间的道德(例如相互尊重和包容等等),而此时,判断婚内侵权之过错的标准亦基于夫妻间的道德(是否违反了夫妻间的特殊注意义务)。面对婚内侵权之过错的判断问题,因法无明文规定,实质上是对两个道德进行权衡的问题。

综上所述,将一个婚内侵权之过错解释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其实是用一个道德理由“击败了”另一个道德理由,即“如果行为人已经违反了夫妻间的特殊注意义务,那么夫妻间相互包容的道德理由已然被化解,该夫妻共同生活的价值在该纠纷中不再需要保护,而是用冰冷的陌生人式的法律目光对其平等相待”。对于感情破裂式的分居侵权、家庭暴力、违规造成子女死亡、对配偶隐瞒子女真实身份等等侵权情形,几经权衡,难以再用“夫妻间应当相互包容”的道德理由去为之辩护,而是应当以“行为已经违反夫妻间应当忠诚、认真等特殊注意义务”的理由将行为人的过错解释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从而支持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

(二)关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可为夫妻一方债务的解释

1.该解释与婚内侵权之过错的解释实际上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如果行为人具备过错(已经被定义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且构成婚内侵权,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夫妻间的特殊注意义务,其侵权行为可以视为与家庭利益无关,则该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为夫妻一方债务。另一方面,如果婚内出现了不为家庭利益的夫妻间之侵权行为,那么该侵权行为的可谴责程度亦可视为故意或重大过失。

因此,关于本文引用的支持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判决书,可以解释为:当认定行为构成婚内侵权之时,已然隐含了该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因超出夫妻共同生活的家庭利益而属于夫妻一方债务的判断,故不再讨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2.侵权之债转为合同之债的问题。上文所引用的案例中存在婚内侵权之债转为合同之债的情况,判决书不讨论侵权之债的成立问题和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而是通过对意思自治合法有效性的论证而直接判令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婚内侵权的)赔偿协议。但是,该形式的赔偿与上述总结并不冲突,可以理解为:婚内侵权双方的赔偿合意,可以用于消解保护夫妻共同生活价值的道德,或者说,对于该纠纷,夫妻双方可以行使放弃包容道德和财产共有进行保护的权利。

3.赔偿项目的问题。需要指出的是,鉴于我国的规则明确了某些赔偿项目为夫妻一方财产,故在婚内侵权损害的各类赔偿项目的承担问题上应当区分对待。例如,苏州中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2774号判决书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损害赔偿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为陈X个人财产。关于误工费,误工费系陈X应该获得未获得的收入损失,因交通事故造成,金X承担事故70%责任,金X应当承担该项损失70%的赔偿责任,但该损失发生于陈X与金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夫妻没有对财产作出特别约定情况下,对该项误工费,金X和陈X应各享有分得一半的权利,故由金X造成的误工费应当由金X支付给陈X一半。其他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均系陈X已发生或视为已发生费用,该费用发生于陈X与金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应当认定该费用系从陈X、金X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该费用因交通事故造成,金X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陈X向金X主张内部赔偿,故金X应当赔偿陈X该部分损失的一半。……关于残疾赔偿金,该费用系陈X的个人专属财产,金X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该判决书的逻辑或为:

(1)虽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赔偿义务为夫妻一方债务,但是赔偿权利为夫妻共同财产(债权),那么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赔偿权利人之一,若无特殊约定,其对赔偿项目亦具有一半的受偿权利,该部分可以抵销一半的赔偿义务,所以赔偿义务人只需承担所列之赔偿项目的一半数额即可。

(2)虽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义务人为夫妻一方债务,但是赔偿权利为夫妻一方财产(债权),因此赔偿义务人需承担该赔偿项目的全部数额。

关于该问题,首先,我国承认存在夫妻一方财产的情况,法律和司法解释亦有明确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财产。另外,债权作为财产性利益,可视为财产。

其次,本文不再对何种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一方财产的问题进行讨论,而是讨论怎么区分对待两种性质的财产:如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赔偿项目(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等),则侵权人承担一半即可;如果认定为夫妻一方财产的赔偿项目,则由侵权人全部承担。

最后,判决书或调解书的主文在表述赔偿责任时,是否需要表述为“被告以其个人财产赔偿原告XXX元”。为执行计,鉴于被告和原告可能存在尚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若主文无“以其个人财产进行赔偿”的表述,是否会出现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赔偿原告等情况?该问题还会涉及如何真实兑现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对此,目前有完善文书表述、债权凭证、别居制度、共管账户等等观点和措施,但是其并非本文讨论的方向,故不在此作讨论。

(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现在还需要简单回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问题。大致有二:1.实务中有认为该法否认了交通事故等形式的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观点,因为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情形并无交通事故等情形。2.该类损害赔偿不仅需要认定一方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且需要要求另一方无过错。

第一个问题是试图用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涵盖”所有婚内侵权的情形,但实际是错误理解了“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沧州中院(2016)冀09民终5429号判决书即指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四种侵权行为,但仅是为了解决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作出的特别规定,并未涵盖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所有类型。”

对于第二个问题,其是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增加了一个“必须离婚”的条件,从而限制了“婚内侵权损害”的请求情形。从文义而言,该法及配套司法解释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并无直接联系。该法所涉及的四种情形,若符合相关条件,并未禁止在不离婚的情况下请求损害赔偿。苏州中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2774号判决书便认为:“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并非禁止在夫妻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它类型侵权行为而受害人一方不同时起诉离婚的情况下,受害人一方提起侵权之诉向实施侵权行为的配偶主张民事赔偿责任。”

其实需要明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与本文讨论的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并非一个法律问题,但是二者的关联点必须指出:

1.若符合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要求,赔偿权利人同时提出离婚,且侵权情形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法定情形,则赔偿权利人须为无过错方。

2.若符合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要求,赔偿权利人并未提出离婚,即便侵权情形为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亦无需要求赔偿权利人为完全无过错方。

至此,本文的讨论已经基本结束,家事问题本即复杂,不够详尽与准确之处,确需交流改进。总而言之,本文所讨论出的意思大致为:

夫妻关系下的道德因素影响了婚内侵权的成立与赔偿。若使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如同陌生人一般处理,则不利于构建夫妻之间的包容道德和维系夫妻共同生活,故提倡容忍对方的一般过失,非故意或重大过失者不为过错。

若使婚内侵权之过错(可谴责程度)达到不能容忍的程度,可见侵权行为已然违背夫妻间特殊的注意义务,包容道德和共同生活的价值不再需要被提倡,则侵权债务应为一方债务而非共同债务,便可支持婚内侵权损害赔偿。

违背夫妻间特殊的注意义务,可以有诸如明显违规、家庭暴力、伤及子女或者恶意侵权等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行为。此外,夫妻间的包容道德也会因为感情破裂式的分居,或者双方自愿放弃共生模式而褪去。凡此种种,均消解了夫妻共同生活的价值,使得二人成为“陌生人”,故需用“陌生人的法律目光”去评价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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