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司减资悄悄的进行,不通知已知债权人?减资股东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附6个相关判例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斌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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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为了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即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但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公司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案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减资股东应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减资股东应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公司减资应当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时,公司股东应当在其减少出资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0年4月19日,中成公司(承包人)与博海投资(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博海投资欠付中成公司工程款。
二、2011年7月14日,博海投资就减少公司注册资本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原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万元减至8500万元,股东项成英、董秀珍、江文中、夏春成分别减少出资510万元、390万元、420万元、180万元。
三、2011年7月16日,博海投资就公司减资事宜在《新华日报》上刊登减资公告。公告载明:经股东会决议,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由原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万元减至8500万元;请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45天内向博海投资提出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请求。但是,博海投资并未就减资事宜通知中成公司等债权人。
四、2011年8月30日,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博海投资减资。
五、中成公司向苏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博海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2、项成英、董秀珍、江文中、夏春成分别在减少出资510万元、390万元、420万元、180万元的范围内对博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本案历经苏州中院一审、江苏高院二审,均支持了博海公司的诉讼请求。董秀珍、江文中、夏春成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须经股东会作出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博海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虽然经股东会决议并在报纸上公告,且修改公司章程,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并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中成公司的法定程序,致使中成公司未能及时行使要求博海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从而影响其债权的实现。董秀珍等人作为减资股东,其不当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于公司债务应当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公司减资应当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通知程序和公告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步骤,缺一不可,只公告未通知或只通知未公告都属于不当减资行为。
二、公司减资应通知的债权人,既包括债权数额确定的债权人,也包括具体债权数额虽有争议但必然会享有债权的债权人。股东为了避免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尽量扩大通知债权人的范围,将公司减资事宜通知已知债权人、潜在债权人。
三、减资的股东未必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有可能是小股东,不参与公司实际运营。此时小股东应特别关注、督促公司合法合规办理减资程序,避免因公司的不规范行为造成自己承担责任的后果。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注册资本是公司法人财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应按其认缴的数额履行足额出资义务,股东认缴的出资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减少。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须经股东会作出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博海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虽然经股东会决议并在报纸上公告,且修改公司章程,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如上所述,其并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中成公司的法定程序,致使中成公司未能及时行使要求博海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从而影响其债权的实现。原审判决认定董秀珍等人“作为减资股东,其不当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于公司债务应当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案件来源
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董秀珍、江文中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112号]。
延伸阅读
因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导致公司股东在其减少出资的范围内就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六个案例:
案例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钟丹东与上海杰之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保旺达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2015)苏商终字第00034号]认为,“保旺达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500万元减少至330万元时,杰之能公司已对保旺达公司提起诉讼,保旺达公司所欠债务高达1600余万元,钟丹东、钟丹晔在明知公司大额债务未付清的情况下,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交减资文件时未提供公司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未如实陈述其负有大额债务未清偿的事实,而取得工商部门准予减资的批复;对于债权人杰之能公司未就减资事项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保旺达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直接导致保旺达公司以自身财产偿还杰之能公司债务能力的下降,损害了杰之能公司的权利。因保旺达公司未就减资事项通知债权人,使得债权人丧失了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而公司减资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减资的受益人是公司股东,该情形与股东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的侵害有着本质上的相同,因此,对于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责任,比照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进行认定,于法有据。”
案例2: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湘潭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胡智、梁帅公司减资纠纷[(2014)潭中民二初字第20号]认为:金荣公司在减资时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大汉公司,导致大汉公司无从得知其减资情况,也无法提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对大汉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作为金荣公司股东的胡智、梁帅明知公司对外负债而未清偿的情形下仍旧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损害了金荣公司的偿债能力,危及大汉公司债权的实现,其本质上造成同抽逃出资一样的后果,故应参照《最高人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处理,即被告胡智、梁帅应在减资范围内,对本院(2012)潭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荣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地质物资供销总公司诉上海天重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等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31号]认为,“尽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减资股东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即其承担的是一种顺序责任,只有在公司未能执行生效判决的情形下才由减资股东承担责任。”
案例4: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广东诚晟交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与高哲、吴小红、北京爱国者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爱国者环保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014)九中民二终字第3号]认为,“关于广州爱国者公司的股东应否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为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以及债权人享有的相应救济权力,此仍减资程序对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股东在减资部分免责的必要条件。在公司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减资时,债权人丧失了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此时公司的减资行为对债权人不具有对抗效力。本案中,广州爱国者公司未依法履行公司减资的法定通知义务,广州爱国者公司的减资行为对已知债权人广东诚晟公司不产生拘束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北京爱国者公司作为实际减资股东应在其减资范围内对广州爱国者公司的债务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5: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船舶工业物资总公司等诉上海宝联鑫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17号]认为,“程序瑕疵的减资,对已知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则本质上造成同抽逃出资一样的后果,故在立法未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比照抽逃出资的责任认定五名减资股东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东方物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6: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蔡瑞贤等诉上海永典服饰工艺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62号]认为,“根据现行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公司减资时应依法履行法定程序,确保公司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和行动。根据生效判决,锦瑟公司对永典公司负有债务尚未全部清偿。此后,锦瑟公司进行减资,仅仅在相关报纸上进行公告,并未通知已知债权人永典公司,导致永典公司无从得知其减资情况,也无法提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之规定,锦瑟公司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本案中,七名上诉人在明知锦瑟公司对外所负债务未清偿的情形下,仍旧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并向工商登记部门出具虚假的情况说明,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损害了锦瑟公司的偿债能力,故减资股东的行为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程序瑕疵的减资,对已知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则本质上造成同股东抽逃出资一样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关于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认定七名上诉人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锦瑟公司所负永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此外,即便部分股东已将持有的锦瑟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但也不影响其承担转让前的瑕疵减资责任。”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