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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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庄龙平(二审承办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李超,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刘江,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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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赋予股东在认缴出资上有一定自由。在出资期限上,股东可以自行决定出资期限的长短,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仅在特定情形下公司的债权人才能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应适用股东一致决规则,不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案号】
一审:(2019)沪0109民初11538号
二审:(2019)沪02民终8024号
【案情】
原告:姚锦城
被告: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大公司)
第三人:章歌、蓝雪球、何植松
2017年6月27日,章歌(甲方)、姚锦城(乙方)、蓝雪球(丙方)、何值松(丁方)、鸿大公司(戊方)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基于戊方将取得代理Tesla在中国大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事宜授权的预期,乙方、丙方、丁方愿意溢价投资入股戊方。其中乙方拟出资700万元,占增资后戊方15%的股份;丙方、丁方拟各出资350万元,各占增资后戊方7.5%的股份……二、1. 乙方、丙方、丁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的3日内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全部实缴至戊方……九、本协议系各方合作的初步法律文件,未来将可根据具体情况适时修改、调整、细化、充实……章歌、姚锦城、蓝雪球、何值松、鸿大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
2017年7月17日,鸿大公司形成新的公司章程载明,第四条:鸿大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第五条:章歌出资700万元、姚锦城出资150万元,蓝雪球、何植松各出资7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7月1日;第九条: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十一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姚锦城、章歌、蓝雪球、何植松在上述章程后签名。此后,姚锦城、章歌、蓝雪球、何植松登记成为鸿大公司股东。
2018年10月30日,鸿大公司向姚锦城发送2018年临时股东会通知,载明会议召开时间、地点,会议审议事项为:更换并选举新的监事;修改公司章程;限制部分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授权公司就敦促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缴付出资事项采取必要措施。
2018年11月18日,鸿大公司形成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应到会股东4人,实际到会股东为章歌、蓝雪球、何植松,占总股数85%;姚锦城收到股东会通知后未出席股东会,也未委托其他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到会股东一致同意形成决议如下:1. 选举何植松为公司监事,免除姚锦城的公司监事职务;2. 通过章程修正案;3. 姚锦城未按照约定缴付出资款700万元,且在鸿大公司多次催缴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会决定限制姚锦城的一切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益分配权、表决权、知情权等),直至姚锦城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之日止;4.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要求姚锦城履行出资义务。章歌、蓝雪球、何植松合计持有鸿大公司85%股权,代表的表决权超过三分之二,以上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述临时股东会决议第2项决议所涉章程修正案,载明如下内容:将鸿大公司章程第五条姚锦城、章歌、蓝雪球、何植松作为鸿大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间2037年7月1日修改为出资时间2018年12月1日。上述章程修正案落款处由章歌作为鸿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
截至2019年7月31日,鸿大公司账户余额仅为25754.07元,鸿大公司据此认为,亟需股东实缴出资以便开展经营管理活动,临时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具有紧迫性、合理性。
姚锦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鸿大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姚锦城诉请所针对的鸿大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共有4项决议内容。根据姚锦城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姚锦城要求确认无效的决议内容主要为第2、3项决议。关于第2项决议,出资期限提前涉及股东基本利益,不能通过多数决的方式予以提前,故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第2项决议无效。对于第3项决议,限制姚锦城的股东权利系基于姚锦城未按约定缴付700万元,该笔款项与第2项决议中所涉及的注册资本出资的含义、款项金额均不相同,而姚锦城要求基于第2项决议无效来确认第3项决议无效缺乏相应依据。临时股东会决议中仅第2项决议无效,其他内容均有效。故判决:一、确认鸿大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的第2项决议通过章程修正案无效;二、驳回姚锦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鸿大公司提起上诉称,公司法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等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出资期限如需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能修改,实际上赋予任何股东一票否决权,该观点并无法律和章程依据。临时股东会决议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鸿大公司其他股东也未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公司或其他股东权利。且章歌、姚锦城、蓝雪球、何值松、鸿大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姚锦城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履行出资义务,故本案不属于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情形。鸿大公司2017年7月17日形成的章程与合作协议书,系一般约定与特殊约定的关系,应优先适用合作协议书的特殊约定。临时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期限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并未早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2017年6月30日,且何值松、蓝雪球等均已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实际出资到位,仅姚锦城一人在2037年7月1日才出资,将导致合作协议书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第2项通过章程修正案将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显然属于要求股东姚锦城提前出资的情形。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临时股东会决议剥夺了姚锦城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限制了姚锦城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2013年公司法对资本制度进行改革,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出资必须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的规定,转而将确定出资期限的权利赋予股东,公司资本制度实现了由有限制的认缴资本制到完全认缴资本制的转变,股东不仅可以自主决定认缴出资的金额,还可以约定认缴出资的期限。实践中,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问题,引发较大争议,理论界存在否定说、肯定说、折中说等观点。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指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可见,司法实务中对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问题,采取了原则否定例外肯定的折中说。
本案涉及公司股东能否通过公司决议修改股东出资期限并要求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鸿大公司2017年7月17日章程是否系对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股东出资作出了变更;第二,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是否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第三,鸿大公司是否存在亟需股东提前出资的正当理由。
一、涉案章程对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股东出资已作变更
根据2017年6月27日合作协议书约定,姚锦城拟出资额为700万元,且应在协议签署后的3日内全部实缴至鸿大公司。而2017年7月17日,鸿大公司形成新的章程,明确章歌认缴出资700万元,姚锦城认缴出资150万元,蓝雪球、何值松各认缴出资75万元,实缴时间均为2037年7月1日。可见,鸿大公司在姚锦城并未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时间实缴出资的情况下,仍将其列为公司股东,且明确股东出资时间为2037年7月1日。并且,2017年7月21日,鸿大公司进行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将姚锦城正式登记为公司股东。故此,从各方实际履行来看,姚锦城作为鸿大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间已变更至2037年7月1日。此外,合作协议书亦明确载明,其仅是各方合作的初步法律文件,“未来将可根据具体情况适时修改、调整、细化、充实”。由此,鸿大公司将姚锦城的出资时间调整至2037年7月1日,亦符合合作协议书之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第2项通过章程修正案将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显然属于要求股东姚锦城提前出资的情形。因此,鸿大公司关于本案并非要求股东提前出资而是按照合作协议书要求姚锦城出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第2项系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其实质系将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可视作股东对公司的附期限的债,而这一期限由股东自行决定。在期限到来之前,作为债务人的股东享有不偿付债务的权利,以及这一权利所能带来的利益,称为'期限利益’,并且主张'期限利益’是强行法下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①]即便公司的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也仅限《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两种特殊情形。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其次,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后者决议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有权利。如增资过程中,不同意增资的股东,其已认缴或已实缴部分的权益并未改变,仅可能因增资而被稀释股份比例。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关系到公司各股东的切身利益,如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亦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再次,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此,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三、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问题
一般债权具有平等性,但司法实践中,具有优先性质的公司债权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即:(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实践中,如公司拖欠员工工资而形成的劳动债权,在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系公司股东之间产生的是否应当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的纠纷,并不属于《九民会议纪要》中规定的情形。如前所述,因修改股东出资期限关乎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所以应当获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或其他理由剥夺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不具有合理性且不符合常理,并无不当。章歌、何值松、蓝雪球等股东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剥夺了姚锦城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限制了姚锦城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确认该项决议无效,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①] 王建文:“再论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的履行”,载《法学》2017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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