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ABS丨怎么看知识产权租赁模式
长期以来,关于“知识产权还能不能做融资租赁?”,一直是一个在我国租赁实务界、法律界中颇有争议的话题。笔者也注意到,前几年,就有业内知名专家和司法倾向性意见,旗帜鲜明地指出,知识产权不能作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下的租赁物。[李阿侠著:《融资租赁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8年7月第1版,第77-78页。]
笔者以为,对于这个问题,要从国家金融管控政策、监管部门的监管态势和司法政策的变化上,动态地、持续地、发展地予以把握。
过去这段时间,“立法”动态频发,“立法”成果丰硕: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系对我国民商事司法实践具有重要影响的,能够反映司法政策和司法倾向性意见的司法政策性文件;2020年5月26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融租办法》),系融资租赁公司监管职能自商务部划转至银保监会后,监管机构首次发布的,专门调整和规制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的部门规章;2020年5月28日,万众期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并正式公布。《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届时,中国将全面进入所谓“后《民法典》”时代。
前述这些“立法”活动,能够在不同程度反映:立法者对金融管控的态度;政府及其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态势;最高审判机关对民商事审判活动的司法政策。而作为我国民商事交易活动、类金融业务的一类的融资租赁活动,《民法典》《九民纪要》《融租办法》的有关内容,也必然会对我国境内的融资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将产生重要影响。
笔者借本文,结合《民法典》《九民纪要》和《融租办法》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三者对涉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业务做产生的影响这一新的背景,来试图回答“知识产权还能不能做融资租赁?”这一业内“常见”的问题。本文属于“老题新作”,希望能够给业内同仁一些启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