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奇案-已注销的仲裁主体及拒绝执行的仲裁裁决
仲裁奇案-已注销的仲裁主体及拒绝执行的仲裁裁决
Iris Ng(新加坡总检察长办公室)
如果C开始对不存在的实体E提起仲裁,而D以E的名义参与答辩并提出反请求而胜诉,那么D能否对C执行有利于E的裁决?这是National Oilwell Varco Norway AS(前称Hydralift AS)诉Keppel FELS Ltd(前称Far East Levingston Shipbuilding Ltd)[2021] SGHC 124(“判决”)中的关键问题。
事实
1996年,C公司与一家名为Hydralift的公司之间因合同产生纠纷。2004年,Hydralift被其母公司吸收合并后注销。同年,合并后的公司又与D合并,并使用D的名字经营。
2007年,C公司在新加坡对Hydralift提起仲裁,声称不知道Hydralift已不存在。D以Hydralift的名义参加仲裁并提出反请求。2019年,仲裁庭裁定C败诉。
之后,D原告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19条之规定在新加坡高等法院(“法院”)申请执行,C公司拒绝执行。
裁决
法院基于三个理由拒绝执行仲裁裁决。
首先,由于仲裁庭的真实意思是实际上也确实作出了有利于Hydralift的裁决,法院无权允许D公司申请执行裁决。这源于传统的法院最低限度的干预政策和对执行标准的"严格原则"。据此,法院只能准许按照镜像的、裁决书所准确标明的执行主体执行裁决。
裁决无效,从一开始就无效,无法执行。对已经不存在的主体提起的仲裁是无效的,除非能够确定只是该主体的名称出现错误。从案件事实看,不是名称错误。双方均认可涉案当事方Hydralift就是Hydralift公司。C公司实际上真的不知道Hydralift已经被注销,而D公司则刻意隐瞒Hydralift已经被注销的的事实。
第三,根据禁反言原则,D公司不得否认Hydralift是被申请人。
问题
判决提出了许多有趣的问题。本文将讨论其中的一些问题。
1. 是撤销裁决还是拒绝执行裁决?
首先,如果C公司是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而不是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结果会不同吗?法院的观点是:如果是申请执行裁决,那么,将以仲裁裁决为起点,在时间上是 “往后推”而不是以以仲裁协议为起点,在时间上"向前推"。
如果是后一种做法,说对仲裁协议提出质疑没有根据也不是没有争议的。撤销仲裁裁决最有力的的理由是《示范法》第34(2)(a)条规定的对当事人有无行为能力的认定。然而,当事人有无行为能力必须在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进行判断。由于Hydralift是在达成仲裁协议之后才被注销的,因此,不能适用这一理由。
除了没有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外,还有一个更严重的问题。撤销裁决的前提是已经有可撤销的裁决存在。如果由于一个并不存在的主体参加仲裁导致仲裁程序无效,就不可能产生一个可供撤销的"裁决"。试图撤销一项无效的仲裁裁决在说法上就是自相矛盾的。因此,代理律师决定不提出任何撤销申请是完全正确的,避免了法院所述的上述理由(不违反自然公正)。
2. 由已注销主体提起或针对已注销主体的仲裁程序
对已注销主体提起的仲裁和由已注销主体提起的仲裁是否应当区别对待?法院的观点是两个程序均为无效。有观点认为前者应当有效,因为仲裁程序只是没有被申请人,而不是完全缺乏事实基础,法院不同意这种观点。相反的观点意味着,即使没有法人格,也可以被起诉,这就完全违背了法律关于主体资格的规定了。(诉的能力)
这种分析有待讨论。除了法院给出的理由外,以谁先提出仲裁请求来判断仲裁程序的有效性完全是主观意造的,因为一旦发生仲裁反请求的情况,这种观点就站不住脚了。出现反请求时,仲裁的发动者和仲裁的被动者的角色就反转了。则不仅仲裁程序会出现部分正确、部分错误的混乱现象,哪个是请求,哪个是反请求都极有可能分不清了。 在双方均有请求的情况下,哪方先请求仲裁完全是偶然的。以此为基础确定仲裁裁决的有效性绝不会令人满意的。
3.主体的识别标准
第三,是采用双向的还是单向的标准来识别主体的身份?法院的标准是双向的,即在使用不存在的主体名称时,应询问每一方所说的主体指向。不存在单向的选择项,单向的做法只是单方面地向虚拟主体的对方确认虚拟主体的指向。
英国的法院对此类案件只看表面证据,采用单向检验标准。在Generali Holding AG诉SEB Trygg Liv Holding AB[2005] EWCA Civ 1237("Trygg")一案中,英国法院认为:提出仲裁的一方本应知晓其所针对的对象究竟是何方神圣。在Harper Versicherungs AG诉Marine Assurance Co Ltd[2006]2 Lloyd ’s Rep 263案也采用了类似的方法。
在上述案件中,法院能够以单向的标准将Trygg识别出来的主要原因是引入错误名称的一方和能够纠正错误名称的一方是同一方(角色重叠),因此,仅从名义上没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的角度来评估主体身份是说得过去的。然而,如果一方引入了错误的主体名称,而只有另一方有能力纠正这种错误("角色分离")时,单向检验标准将导致"残缺不全结果"。
这种推论难以服众,因为事实并非总是如此。“引入错误主体名称的名义责任”并非准确无误地降落在引入方或者能够纠错的一方。假设引入错误名称的一方是由于受到了对方错误的陈述误导则如何呢?因此,总体上讲,最好不要以角色分离或重叠分别适用双向或单向标准,而应全部适用双向标准。为了减轻一方当事人对因诱导、引入和坚持错误导致程序无效所造成的不公平的关切,要特别强调各方的真实意思。在某些情况下,很可能是一方当事人不能明白无误地表达其真实意思,但从其行为上可推出某特定的结果。
也就是说,当双方的意思一致时,双向的检验效果最好。如果双方均认定参加仲裁的主体,那就不存在名称错误的问题,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Hydralift的事实)。如果双方均指定(同样的)“其他人”,那就有名称错误的问题。问题是有些案件,不能确定双方共同的意指。在这种情况下,与其在两种相对错误的选项中作出选择,不如将潜在的使用不存在的主体的整个案件驳回。毕竟,如法院在Trygg案中所述,"如果.当事人的身份很清楚,但仅仅是用名有误,仲裁程序并非无效,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以纠正这一错误"。如果双方意指有差,要有明确的澄清怕不可能。
该案目前还在上诉中,等待在新加坡上诉法院做出裁决。实践中我们在本案中应该吸取的教训是在发动仲裁或对仲裁作出回应之前,一定要做好相应的背景调查,以避免浪费时间和精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