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与建工合同系列(之五): 我们需要怎样的《民法典合同编》建设工程合同章?(...
作者按:2018年12月下旬,《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稿)已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建工衔评》从今年6月开始,以《合同编》(草案二审稿)作为反映《民法典合同编》立法动向的最新版本,就其在通则(立法体例上对应于《合同法》总则)、典型合同(立法体例上对应于《合同法》分则)中“承揽合同”章、“建设工程合同”章与现行《合同法》的主要差异对建设工程合同订立、履行和争议解决方面的影响进行探讨。上期、本期与下期文章聚焦:对《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建设工程合同章体例和内容框架的讨论,并提出笔者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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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设工程合同章主要内容框架建议(续一)
(七)承包人特有权利(区别于承揽合同已规定的承揽人一般权利)
1、承揽合同已规定的承揽人权利
归纳承揽合同章的有关内容可以发现,现行《合同法》规定的承揽人主要权利包括:
第一,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替代完成权[19];
第二,对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检验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20];
第三,定作人未按约履行协助义务时的工期顺延权[21];
第四,定作人经催告仍逾期不履行协助义务时的合同解除权[22];
第五,及时取得报酬权[23];
第六,定作人欠付价款时对承揽人工作成果的留置权[24]。
根据现行《物权法》的规定,留置财产限定为动产,因此,工程勘察、设计合同项下承包人的工作成果为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仍属于动产,承包人享有留置权。然而,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承包人的工作成果为工程实物,属于不动产,承揽人留置权的规定不能适用,代之以现行《合同法》规定的(施工)承包人价款优先受偿权。
2、现行《合同法》承揽合同章未规定、《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承揽合同章增加规定的承揽人权利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承揽合同章与现行《合同法》承揽合同章相比,最显著的变化在于,前者第五百六十六条在后者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承揽人留置权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承揽人享有在留置权和拒绝交付权之间的选择权(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25]。该条文如果最终进入《民法典》,将对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特别是施工承包人的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留置权属于动产上的权利,当施工承揽人(承包人)的工作成果为不动产时,留置权不能适用,承包人只保留拒绝交付已完工程的权利。考虑到《民法典合同编》在建工合同章中将毫无悬念地保留施工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以及“本章(建工合同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施工承包人将同时获得工程拒绝交付权和工程价款优先权。工程价款优先权不以承包人实际占有工程实物为成立和行使的前提条件,而承包人拒绝交付权本质上即承包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下有权保持基于施工承包合同产生的对工程的继续占有。发包人如强行占有工程,亦构成对承包人占有物的侵害。笔者认为,增加规定承揽人对工作成果的拒绝交付权,一方面有助于增加对欠款发包人的压力,利于承揽人报酬取得权的尽早实现,另一方面,也可能引发新的占有纠纷。此外,承包人依法拒绝移交工程,将成为善意占有人。基于《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26],善意占有人可以合理使用占有物,不会导致物的闲置浪费,仍可能做到物尽其用。
综上,本文认为,该项增设的承揽人权利,有利有弊,而且,就应对定作人(尤其是建设工程发包人)拖欠价款的时弊而言,利大于弊,因而,本文建议承揽人拒绝交付权应正式入典。
3、现行《合同法》和《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建工合同章均规定的承包人特有权利
除承揽合同承揽人的上述权利之外,现行《合同法》和《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特有的主要权利还包括:
第一,对发包人未按约提供施工条件的工期顺延和停窝工损失求偿权[27]。
该项权利中的工期顺延权与上述承揽人的第三项权利——定作人未按约履行协助义务时的工期顺延权——有所不同。发包人按约应提供的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属于承包人开始或完成工作的基础条件,发包人未按约提供时,显而易见地将阻碍承包人开始或完成工作,因此法律未规定承包人的催告义务;而在一般承揽活动中,定作人的协助义务不仅内容多样,而且对承揽工作的影响也具有多样性,某些协助义务的不履行可能导致承揽工作根本无法完成,某些则可能导致承揽工作在质量、数量上出现与约定不符的偏差,因而,法律规定承包人行使工期顺延权,须以“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以及承包人履行催告义务为前提。
此外,现行《合同法》和《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对承包人本项权利的规定与国内外工程建设的行业惯例和国家现行技术规范不符。一方面,从可视为国际工程惯例的FIDIC合同条件中的经济索赔条款来看,承包商可否索赔利润,主要根据索赔事项的原因划分。如果索赔原因不可归责于业主,按照一般的风险分配原则,虽然发包人应当承担相应风险,但承包人仅有权索赔实际损失或实际费用,不能索赔利润;特别地,在个别特殊情形下(如异常不利的气候条件或自然灾害、行政当局造成的延误),承包人只能得到工期的延长,而不能获得损失或费用补偿[28]。但是如果索赔原因可归责于业主,承包商则不仅可获得损失或费用补偿,还可以索赔利润[29]。另一方面,从可视为中国国内工程惯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的通用条款[30]以及现行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2.3条[31]来看,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施工条件,构成发包人违约。除非另有特别约定,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
因此,现行《合同法》和《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与行业惯例和国家技术标准相比,存在下列差别:其一,前者对承包人本项权利的规定未区分发包人违约提供施工条件的原因,概括规定承包人享有停窝工损失求偿权;后者根据发包人违约提供施工条件的原因细分了三种情形(可归责于发包人时,承包人可获得工期、实际损失或实际费用、预期利润求偿权;不可归责于发包人的一般情形时,承包人可获得工期、实际损失或实际费用求偿权;不可归责于发包人的特别情形时,承包人仅可获得工期求偿权);其二,根据《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三百七十四条(亦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前者对承包人停窝工损失求偿权的概括规定,未区分承包人实际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一般地将被理解为:承包人停窝工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后者则按照发包人违约原因是否可归责于发包人,将承包人停窝工损失的求偿范围区分为实际损失和实际损失+预期可得利益。
可以说,国内外建设工程行业惯例和中国国家技术标准在确定违约人的违约责任时,均区别考虑了当事人违约原因的可归责性,与我国《合同法》一般坚持的不考虑违约人违约原因的违约责任制度有所不同。本文认为,上述差别显然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区别于一般合同和普通承揽合同的特殊情形,相应地,当适用《合同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时存在违约责任确定上的特殊例外情形。该特别情形应在不破坏合同一般规则之外,通过《民法典合同编》建设工程合同章予以特别规定。
第二, 对发包人原因工程停建、缓建时的损失和实际费用补偿权[32]。
本文认为,目前《合同法》和《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关于承包人本项权利的规定存在下列缺陷:
首先,与前述情形相类似,目前的规定与国内外工程建设的行业惯例不符。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停缓建,实际上属于因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承包人应有获得除损失补偿之外的合理利润的权利[33]。
其次,目前的条文,既规定了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又规定发包人应当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语义重叠,且逻辑关系不清。事实上,一方面,不仅违约方出于自利的考虑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和合同相对人损失的扩大,不言自明,无需规定,而且违约方的合同相对人不得故意利用对方违约情形,放任损失扩大的情形已在《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通则第三百八十一条(亦即《合同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34]中规定,亦无需在建工合同章中再行规定;另一方面,发包人“弥补”的损失,亦属于承包人遭受的损失范围,目前的条文既规定发包人应当弥补损失,又规定发包人应当赔偿损失,语义重叠。此外,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支出的实际费用,已属于承包人损失的一部分(损失包括受损一方额外支出的费用、费用以外的实际损害(如物的功能减损)、预期可得利益),目前的条文采用发包人应当赔偿承包人损失和实际费用并列的表述,并不妥当。
再次,目前的条文对承包人损失产生的主要情形的列举,用语不规范,且部分情形的用语含义重叠。此类不规范用语包括 “缓建”、“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它们均属于建工行业的俗语,但是缺乏严格定义,行业内也缺少对其内涵与外延的普遍共识,完全照搬作为法律条文中的用语,并不妥当。“缓建”的大致含义是工程已经进入建设程序后临时停止继续实施,“缓建”,可能发生在项目立项手续完成后的勘察、设计、施工至工程竣工之前的任何阶段,“缓建”,意味着工程暂时停工,合同不终止但是履行期限延长,亦可能转化为永久停工,合同终止;而“停建”意味着永久停工,合同终止,因此,与其含义不清地使用“因发包人原因停建、缓建”,不如更简明清晰地使用“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合同终止或延长履行期限”,且后者的概括性更强。建工实务中,“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损失,通常作为停工、窝工损失中的具体索赔项目处理,因此目前的《合同法》和《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将其与停工、窝工损失并列,逻辑关系不清。
最后,注意到前述承包人“对发包人未按约提供施工条件的工期顺延和停窝工损失求偿权”的规定,也属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履行期限延长的情形,应当可以与本项合并。
第三,勘察、设计承包人对发包人特定事由的价款增加权[35]。
本文认为,本条规定与《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五百八十八条(亦即《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部分内容交叉。前者条文涉及发包人的三项特定事由中包括发包人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后者条文涉及的发包人提供资金、技术资料即属于勘察、设计工作条件;发包人提供场地属于勘察工作条件,显然后者条文亦适用于勘察、设计情形。因此,两者均规定了发包人未按约定期限提供勘察、设计工作条件时的承包人权利,内容存在交叉。然而,前者规定的是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停工、窝工损失,后者规定的却是发包人应当(亦即,勘察、设计承包人有权)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亦即《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五百七十七条)对勘察、设计合同中主要内容的表述,勘察、设计合同中的“费用”即合同价款,而合同价款通常包含承包人利润,因此上述“增付费用”即增付合同价款(含承包人利润)。赔偿损失属于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增加价款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合同内容。前后条文的表述不一致。
第四,施工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权[36]。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作为首次规定施工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唯一法条,存在权利内容过于笼统、难以适用的弊端,这在《合同法》立法的当时由于缺少实践验证或许难以避免。但是,本文认为,《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五百九十二条完全因袭《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条文内容,未作完善,显属不当。理由是:
第一,目前的《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仅对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定义和实现程序做了粗略的规定,该权利的大量基本内容阙如。《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后,直至200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出台前,本条文实质上处于休眠状态,无法适用。其后的适用,亦不得不借助于上述批复和其后建工司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
第二,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法》第五条)。从立法逻辑和立法体系上看,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权作为一项优先于物权(抵押权)、专属于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特别权利,其种类和内容亦只能由《民法典合同编》建设工程合同章规定,《民法典合同编》其他章或者其他法律均难以规定。借助于司法文件规定该权利的基本内容,本属于越权立法的权宜之计,不应持续。
本文建议,承包人优先权作为一项与动产承揽人享有的留置权对偶的权利(可以认为,由于工程承包人的承揽物为不动产,动产留置权不能适用,为了对不动产承揽人施以相当于动产承揽人留置权的法律救济,承包人优先权得以创设,故而,笔者称其与留置权对偶),其基本内容宜参照《物权法》和《担保法》有关留置权的基本内容(当然包括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并结合实务中的常见问题,在《民法典合同编》建设工程合同章中予以规定。具体而言,涉及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权定义、对象、范围、存续、限制、实现条件、实现方法、实现程序、与其他权利的顺位、权利消灭等的下列基本内容应予规定:
(一)承包人优先权的基本定义。本条体例上相当于《物权法》第十八章留置权章第二百三十条“留置权的一般规定”。考虑到《合同法》施行二十年来,法律界基本形成的共识是:该权利的承包人范围应仅限于与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具有直接施工合同关系的施工承包人,既不包括勘察、设计承包人(它们享有对其工作成果的留置权),也不包括与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无直接施工合同关系的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建议将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承包人范围明确为与建设单位发包人具有直接施工合同关系的施工承包人。本条可大体参照《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留置权定义的表述方式。
(二)承包人优先权对应的合同价款范围。本条体例上相当于《物权法》第十八章留置权章第二百三十一条“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结合现行司法文件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宜将享有优先权的工程价款的范围设定为:依照国家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不包括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以及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其他金钱债务。
(三)承包人优先权工程范围的限制。本条体例上相当于《物权法》第十八章留置权章第二百三十二条“留置权适用范围的限制性”。《合同法》施行二十多年来,随着政府投融资体制的变化,许多原先按照其性质被认为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特别是多个类型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如高速公路、污水处理厂、公园、景区等公共设施、学校校舍等)的投资主体借助于BOT、TOT等多种PPP类型的投资模式已经多元化,这些项目在建设期间和投入运营后经常发生所有权人或者投资主体在市场条件下的变更,因此,再沿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述的“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规定限制优先权工程的范围,已经不合时宜。为此,本文建议,借鉴《物权法》有关担保物范围的限制规定,本条可表述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不动产,不得对其行使优先权。
(四)优先权工程价值的限制。本条体例上相当于《物权法》第十八章留置权章第二百三十三条“可分物作为留置财产的特殊规定”。优先权工程为可分物的,行使优先权的工程价值应当相当于发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债务的金额。
(五)优先权人对其占有的优先权工程的保管义务。本条体例上相当于《物权法》第十八章留置权章第二百三十四条“留置权人保管义务”。考虑到《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承揽合同章第五百六十六条增加了承揽人拒绝交付权,如果该新设权利最终入典,本文建议增加本条内容(如该新设权利最终未入典,则取消本条内容)。优先权人行使优先权期间占有优先权工程的,负有妥善保管工程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工程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承包人优先权实现条件、方式和程序。本条体例相当于《物权法》第十八章留置权章第二百三十六条“实现留置权的一般规定”。具体内容可参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和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并考虑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催告程序,明确催告发包人付款的合理期限;遵循先协议折价,协议不成申请法院拍卖、变卖的优先权实现程序,以及折价、变卖定价符合市场行情。
(七)发包人可请求优先权人行使优先权。本条体例相当于《物权法》第十八章留置权章第二百三十七条“债务人可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承包人优先权对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特别是抵押权人的权利产生重大影响,为了防止优先权人不及时行使优先权,造成发包人及其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到额外的不利影响,有必要作出本条规定,具体内容可参照《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八)优先权工程的物上代位性。本条体例相当于《物权法》第十五章(担保物权)一般规定章第一百七十四条“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具体内容除可参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表述之外,还可考虑建设工程投资模式的多样性现实,将发包人可能取得的优先权工程所有权转让之外的经济收益列入物的代位价值,如:社会投资人投资建设的收费高速公路项目,工程所有权本身虽不能转让,但是社会投资人取得的公路收费权可以转让,通常金融机构以该收费权设质,向社会投资人(即工程发包人)提供建设贷款。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优先权人应有权获得该收费权转让收益,以实现工程价款优先权,否则质押权人可通过行使质权实现债权,而承包人无工程价款优先权,不符合承包人优先权的立法意旨。
(九)优先权变价款归属原则。本条体例相当于《物权法》第十八章留置权章第二百三十八条“留置财产变价款归属原则”。具体内容可参照《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表述。
(十)承包人优先权顺位。本条体例上相当于《物权法》第十八章留置权章第二百三十九条“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的关系”。承包人优先权属于法定而非约定的优先权,其优先权顺位应由法律明确规定。本条具体内容可参照现行司法文件和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予以规定。
(十一)优先权效力的特殊规定。本条主要涉及两类特殊情形:第一类,施工合同无效后的优先权效力。施工合同无效后,承包人是否还享有工程价款(严格意义上,应称为工程折价补偿款)优先权?这一问题在实务中时有争议。目前各界形成的普遍共识是,施工合同的效力不影响优先权的效力。第二类,当事人事先约定优先权人放弃或限制行使优先权(如对特定抵押权人放弃优先顺位)。本条具体内容可参照现行司法文件和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予以规定。
(十二)优先权消灭的原因。本条体例相当于《物权法》第十五章(担保物权)一般规定章第一百七十七条“担保物权消灭原因”和第十八章留置权章第二百四十条“留置权消灭的原因”的综合。本条具体内容可参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和第二百四十条予以规定。此外,结合现行司法文件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优先权人在发包人工程价款债务届期后超过六个月未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行使优先权时,优先权应予消灭。
4、小结
综上,本文建议,《民法典合同编》建设工程合同章宜规定的承包人特有权利内容为:
第一,因发包人原因致合同履行期限延长或合同终止履行的工期顺延和停窝工损失求偿权(合并整理修订《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五百八十八条和第五百八十九条)。
第二,与建设单位发包人具有施工合同关系的施工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具体规定的权利内容宜包括:承包人优先权的一般规定(基本定义);优先权对应的合同价款范围;优先权工程范围的限制;优先权工程价值的限制;优先权人对其占有的优先权工程的保管义务;优先权实现条件、方式和程序;发包人可请求优先权人行使优先权;优先权工程的物上代位性;优先权变价款归属原则;优先权顺位;优先权效力的特殊规定;优先权消灭的原因。
(未完待续)
[19]参见《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五百五十六条第一句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句: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20]参见《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五百五十八条第二句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句: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1]参见《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五百六十一条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22]同尾注[21]。
[23]参见《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五百六十五条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4]参见《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5]参见《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五百六十六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6]《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7]参见《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五百八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28]朱星宇、陈勇强等, FIDIC2017版系列合同条件中索赔分析,《国际经济合作》,2018年第9期。
[29]参见FIDIC(黄皮书)第8.10款(业主暂停的后果)。
[30]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6.1.1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4)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工程设备的规格、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因发包人原因导致交货日期延误或交货地点变更等情况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6.1.2项: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
[3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2.3条:发包人提供的甲供材料如规格、数量、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或由于发包人原因发生交货日期延误、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变更等情况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应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32] 参见《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五百八十九条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33] 参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7.8.1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第二目)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
[34] 参见《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三百八十一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第二款)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35] 参见《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五百九十条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五条: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36] 参见《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五百九十二条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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