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具体民事案件中的适用
【案情】
2012年10月,家住重庆市长寿区的李先生因老伴去世无人照顾,遂与三个儿子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及赡养协议》。协议约定:李先生将其所有的一套50平方米的屋房作价12万元转让给大儿子,并将所得房款平均分配给三个儿子,同时李先生将在三个儿子家轮流居住(每家每年四个月)直至去世。后李先生以三个儿子未履行赡养协议为由,将三个儿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继续依约履行《房屋转让及赡养协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先生已经依据《房屋转让及赡养协议》将房屋过户给大儿子,同时将所得价款12万元平均分配给了三个儿子,三个儿子有义务继续履行上述协议,让李先生在其家轮流居住。故判决三被告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及赡养协议》。
在判决生效后,李先生再次以三个儿子为被告起诉至法院,以三被告欺骗其签订《房屋转让及赡养协议》为由,请求法院确认《房屋转让及赡养协议》无效。
【争议】
从诉讼经济及诉讼效益的角度出发,本案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评析】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
“一事不再理”原则来自古罗马的“诉权消耗理论”,是指一个诉权或请求权的行使,都是有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在起作用。同一诉权或请求权只拥有一次诉讼系属,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的存在。诉权行使一旦经过一个完整的诉讼或仲裁过程就而行使完毕,不论结果如何,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就消耗殆尽。因此,一个请求权的第二次诉讼会因其诉讼系属的缺失而无法成立。简单来说,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次重新起诉;第二,本案判决之后,就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
根据上述法理精神,一般认为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案件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1)同一当事人,即两次诉讼的原、被告是否相同
(2)同一诉讼标的,即两次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一致,诉讼标的即是诉讼事实与理由的结合
(3)同一诉讼请求,即后诉与前诉的请求是否一致,包括文字表述不同但实质一致的情况
只要满足上诉三个条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够以任何理由就同一纠纷再次提起诉讼。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本案中适用
(一)前诉与后诉当事人完全相同
两个诉讼的原告均为李先生,被告均为三个儿子。
(二)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同一
诉讼标的都是基于《房屋转让及赡养协议》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三)前诉与后诉诉讼请求的实质相同
前诉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继续依约履行《房屋转让及赡养协议》”,后诉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房屋转让及赡养协议》无效”,笔者认为二者只有表述上的不同,并无实质上的差别,即是诉讼请求同一。因为,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系给付之诉,后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系确认之诉,在此给付请求是可以涵盖确认请求的。即在前诉中,法院在审理三被告是否应该继续履行合同时,必然会先审理给付请求的先决法律关系(即合同)是否有效,而合同是否有效正是后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以,二者的诉讼请求是一致的。
综上所述,本案应该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及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作者单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