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观点:动产抵押财产转让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诉讼艺术 4天前
以下文章来源于上海一中法院 ,作者程勇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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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动产抵押财产转让规则的理解与适用00:0013:58文 | 程勇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庭三级法官助理财产设定抵押后,抵押人是否依然拥有以及能在多大范围内拥有对抵押财产的处分自由?这是整个担保制度的核心之问。这一问题的回答,直接影响和决定了整个担保制度法律体系的构建。《民法典》对此作了体系性的重大变革,明确规定抵押人并不因财产设定抵押而丧失处分权的基本规则,并以此为基础构建了相应的抵押财产转让规则体系。与不动产相比,动产财产具有突出的可移动性和更强烈的流通需求,因此这一规则的变化对于动产抵押的影响更为剧烈。与此同时,动产财产潜在的贬值趋向和公示的先天不足,也使得动产抵押财产转让的情形更加纷繁复杂,适法裁判难度更大,实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因此,我们选择以动产抵押为视角,从动产抵押财产转让规则的基本内容、未经登记动产抵押财产转让的效力、动产抵押财产限制转让约定的效力这三个方面展开分析。第一部分是动产抵押财产转让规则的基本内容,在这里我们将从立法沿革、变更原因、法律效力三个方面来进行说明。首先是立法沿革。所谓观其源可以知其流,了解动产抵押财产转让规则的变迁过程,有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和把握相应规则。我国不同时期的实定法上对于动产抵押物的转让采取了不同的态度,最早在《民法通则意见》当中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无效;此后《担保法》也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至2007年我国《物权法》颁布,重新将抵押权人同意作为受让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前提。通过对此前立法规定的梳理可以看出,《民法典》之前虽然存在规则上的不同,但基本上都对于抵押财产转让采取限制的态度。然而《民法典》对这一问题进行了体系性的重大变革,彻底放弃了此前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立场,通过第406条明确规定,抵押人不因抵押而丧失对抵押物的处分权,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并确立了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来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关于变更原因部分,动产抵押财产转让规则的转变,其原因不仅仅在于法律理念的变更,更在于规则背后价值观念的转变。抵押制度当中,抵押权人通过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来实现对抵押债权的保护。因此,在不移转抵押物占有的前提下,如何保障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支配,就成了抵押权制度的基础问题。此前的立法之所以限制抵押财产转让,其观点是认为,只有严格限制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才能够确保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支配,实现对于抵押权人的保护。然而这种限制禁锢了抵押物的流转,尤其是对于大部分仅有动产可供担保融资的中小企业而言,这种限制实际也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经营,违背了现代动产担保制度的基本趋势。因此,《民法典》放开了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限制,从而达成鼓励交易、提升经济效率、实现物尽其用的效果和目的。关于法律效力上,《民法典》第406条的修改也带来了抵押权的系统性变化,由禁止抵押物擅自转让变更为准许抵押物自由转让。那么具体而言可以产生两种效力:第一,抵押人不因财产设定抵押而丧失处分权,抵押人有权对外转让抵押财产;第二,抵押权并不因抵押物转让而消灭,在抵押权已登记的情形下,抵押权人可以追及该抵押财产并行使抵押权。
抵押权人甲同抵押人乙之间签订抵押合同,由乙提供自己的一辆价值20万元的车辆进行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此时,抵押人乙仍然有权将抵押的车辆进行转让,比如转让给了受让人丙,但此时抵押权人甲的抵押权并不受影响,抵押权人甲依然有权向受让人丙主张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第二部分是动产抵押权未登记时抵押财产转让的效力,动产抵押权经过登记之后取得绝对效力,抵押权对于受让人具有追及效力。此时,抵押财产的转让问题较为简单,实践当中更为复杂、争议也更大的则是抵押权未登记时抵押财产转让的效力认定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需要结合《民法典》第403条第二分句的内容予以认定,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物权效力有限,需要考虑的实际是善意第三人的认定问题。这一问题又涉及两个方面,第三人范围的认定以及主观善意的识别。
抵押权人甲同抵押人乙签订抵押合同,由乙提供自己的一辆价值20万元的轿车进行担保,但不同的是抵押权并未办理登记。此后,抵押人乙将车辆转让给了买受人丙,两人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丙也向乙支付了转让价款15万元,并办理了相应的过户登记,但是双方之间尚未完成车辆的交付。之后,抵押权人甲对于车辆行使抵押权,此时买受人丙提出异议,以自己为善意第三人为由来对抗甲行使的抵押权。那么此时,丙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买受人丙又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呢?
对于第三人范围的界定,我们认为应当从如下几点来进行认定:第一,第三人不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等等担保物权人。因为担保物权人之间的顺位关系,《民法典》已经建立了统一的优先顺位规则,担保物权人之间的物权优先顺序,可以直接根据《民法典》第414条、415条的规则予以确定,而且无需考虑彼此之间是否为善意,因此自然不需要涉及善意第三人的问题。《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明确,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此后《民法典》担保部分司法解释第54条第一项中也继续延续了这一规则。究其原因在于,基于物债二分体系,买受人在取得抵押动产的占有之前,仅享有主张抵押人为给付的一般债权,那么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理论,此时无论买受人主观上是否为善意,抵押权人均有权对抗。第三,第三人包括抵押人的查封、扣押债权人以及抵押人的破产债权人。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抵押人的查封、扣押债权人及抵押人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债权人,这一规定也是《民法典》担保部分司法解释新确立的内容,那么实际上构成了对于一般债权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规则的突破。之所以作此规定,实际上是为了落实《民法典》消除隐形担保的目的。未经登记的抵押权是一种未经公示的隐形担保,具有隐蔽性,可能导致交易信赖基础的丧失和正常预期落空的结果,造成对正常交易秩序的损害。在实践当中,甚至会滋生出抵押人同抵押权人恶意串通,倒签动产抵押合同以转移财产、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道德风险。因此,有必要赋予抵押人的查封扣押债权人和破产债权人对抗效力,对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予以适当限缩,防范潜在的道德风险。说到这里我们就可以再来看一下刚才这个案例,案例当中买受人丙虽然已经支付了价款并且办理了车辆过户,但因为没有进行交付,所以丙并未取得车辆的所有权,他依然是一位一般债权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范围,自然也就无法对抗抵押权人甲的抵押权。关于买受人是否为善意的识别问题,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是否具有追及效力,还需要区分买受人主观上是否为善意。若受让人为善意,不知道标的物上存在动产抵押负担,那么此时抵押权就不得对抗善意买受人,动产抵押权也不具有追及效力。若受让人为恶意,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上存在未登记的抵押权负担,此时动产抵押权仍然具有追及效力。买受人主观上是否为善意是实践中的审查难点,对此我们认为可以结合价款是否具有明显不合理、交易对象是否具有特殊关系、交易场所和时机是否符合交易习惯、买受人是否询问过动产抵押的情况等等情形来予以综合认定。在证明责任分配上,受让人无需举证证明其自身为善意,而应当由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来举证,证明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抵押权。第三部分是动产抵押财产限制转让约定的效力,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但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也可以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
抵押权人甲同抵押人乙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乙提供自己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并且在抵押协议当中约定,该动产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甲的同意不得对外转让,但抵押权未经办理登记。此后,抵押人乙未经抵押权人甲的同意,将抵押物转让给了受让人丙并且已经完成了交付。抵押权人甲随即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抵押人乙同受让人丙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那么此时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这一问题实际上讨论的是动产抵押财产限制转让约定的效力认定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我们应当从如下几点进行把握:第一,限制转让约定并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根据区分原则,无论当事人之间关于限制或者禁止抵押物转让的约定是否进行过登记,都不影响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仅能对物权行为产生效力。因此,在违反限制转让约定的情形之下,抵押权人无权主张转让合同无效,但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那么在明确了这一点之后,动产抵押财产限制转让约定的效力在认定上还需要区分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所谓的对内效力,是指限制转让约定在抵押权人同抵押人之间的效力。抵押财产限制转让约定它本质上属于抵押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这一约定本身并不涉及抵押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因此在对内效力上,无论动产抵押财产限制转让的约定是否经过登记公示,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均应当受到该约定的拘束,抵押人违反这约定的应当向抵押权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在刚才的案例当中,抵押人乙未经抵押权人甲的同意就擅自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明显已经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抵押权人甲就有权要求抵押人乙承担违约责任。所谓的对外效力,是指抵押财产限制转让约定是否能够对受让人产生效力。限制转让约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买受人。限制转让约定是抵押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只有在经过登记公示之后方能对外产生对抗效力,对抵押财产的受让人才具有约束力。限制转让约定未经登记的,则需要区分买受人是否为善意,对于善意买受人并不具有约束力,但对于知道该约定的买受人则仍然具有约束力。说到这里,我们就再来看一下刚才这个案例。案例当中,抵押权人甲和抵押人乙虽然进行了限制转让约定,但这一约定并没有进行过登记,因此买受人丙并不受此约定的拘束,抵押权人甲无权主张转让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需要说明的是,有关动产抵押财产转让,无论是实践情形还是法律规定都极为纷繁复杂、深奥精微,这就要求我们的法官在具体裁判时秉持《民法典》迈向功能主义和消灭隐形担保的立法主旨,结合《民法典》其他相关法律条文,进行体系性解读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