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眼观察 ▎三中院审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情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7-03-21

2017年3月21日上午,北京三中院召开新闻通报会,通过对近年来审理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相关案件进行整理,从数据和典型案例两个维度为大家解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件特点、裁判观点,并提示个人合法用工,指导提供劳务者正当维权。

一、案件情况综述

(一)案件审理基本情况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旨在解决个人用工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因提供劳务受到人身损害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4年至2016年,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共审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403件,其中,2014年审结140件,2015年审结124件,2016年审结123件,数量基本保持平稳。从结案方式上看,二审维持原判240件,维持率为60%,改判及发回重审案件36件,发回改判率为8.9%。以判决方式结案266件,调解81件,撤诉37件,调撤率高达29.28%,反映出司法审判工作中法官调解力度大、成效好,对于化解当事人矛盾,缓和对抗情绪,实现案结事了起到了积极作用。

从法院裁判结果上看,法院认定提供劳务者受损害的案件约占全部403件案件的65%;以判决方式结案的266件案件中,法院判决赔偿的案件为253件,占全部判决生效案件的95.1%。403件案件中,提供劳务者死亡33例、伤残229例,法院认定提供劳务者伤残的案件中,造成十级伤残、九级伤残的案件较多。提供劳务者伤残案件中,平均判决赔偿金额约20.11万元;提供劳务者死亡的案件,平均判决赔偿金额约39.44万元。这一数据反映出提供劳务者受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从侧面也凸显当前个人用工领域的三方面突出问题,即工作领域存在一定危险性,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提供保护不足以及提供劳务者自身注意义务不够。

从受损害者的基本情况分析,约有50%的主张受损害者户籍地为北京,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多来自于河北、河南等北京周边地区;提供劳务者多来自于农村,占比高达86.5%;男性为女性的5.9倍;年龄段集中于30-50岁之间。结合提供劳务者受损害原因的数据分析,其中50%系提供劳务过程中从高处跌倒导致损伤,17%系在使用工具过程中受伤,14%系在交通事故中受伤,12%系受砸受伤。前面两组数据反映出受损害者群体中,来自农村不发达地区从事劳动强度大、风险等级高性质工作的青壮年男性比例较高。

从法院判决赔偿责任的主体及归责情况来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多为雇主身份,其次是发包人、转包人、分包人;已生效并判决赔偿的253件案件中,约62.5%的案件被告单独承担赔偿责任,约36.4%的案件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生效判决赔偿253件案件中,法院认定被告无过错但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占比约65%,法院认定被告有过错的案件占比约48.5%(部分案件存在多个被告)。从提供劳务者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来看,约32.3%的案件接受劳务者主张提供劳务者自身存在过错,并因此主张减轻或免除雇主责任;提供劳务者确因存在过错而需要承担责任的比例集中在20—50%之间,该责任比例显示提供劳务者的过错责任多为次要责任。

(二)案件特点分析

1.接受劳务者组织管理和安全保障能力不足,是案件多发的主要原因。

实际案件情况反映出,接受劳务者普遍安全保障意识不强,在工作开展之前缺乏对提供劳务者工作水平和能力的评估,特别是对于具有室外或高空作业、工作强度高、风险系数大等特点劳务活动,接受劳务者普遍缺乏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必要的身体健康状况检查、工作经验和技能评估;在工作中缺少对提供劳务者必要的监督和指导,管理组织较为松散,控制和指挥经验不足,安全措施不到位,有些甚至为了追求利益、实现效果而要求提供劳务者违规操作、野蛮生产,导致提供劳务者受损害事件高发,受损害程度较重。

2.接受劳务者风险分担能力不足,导致案件矛盾尖锐、执行周期长。

个人用工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工资通常按日计付,具有成本低、灵活便捷的优势,但接受劳务者通常不具备为提供劳务者提供人身安全保障和损害风险分担的条件,一旦发生人身损害,提供劳务者不能得到工伤保险基金的救助赔偿,只能向接受劳务者主张赔偿,部分案件中的接受劳务者需要承担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的赔偿责任,远远超出其赔偿能力,导致案件矛盾尖锐,执行周期长。

3.建筑施工领域提供劳务受害者诉讼索赔案件数量多,难度大。

建筑工程领域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件的多发区。目前我国建筑施工领域存在一些违法转包、非法分包、挂靠经营、层层转包乱象,处在链条最末端的提供劳务者往往无法准确说明自己的雇主究竟是哪一方,一旦发生赔偿纠纷,各方主体更是相互推诿。虽然提供劳务者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向工程发包人、分包人主张其承担过错连带责任,但是实践中存在一些无备案手续的村、县项目工程以及小型建筑工程,发包人、分包人身份通常难以确定。此外,受损害者事发后难以对损害发生时间、地点进行证据固定,上述这些问题客观上增加了提供劳务者发生人身损害后进行诉讼索赔的难度。

4.提供劳务者谨慎注意能力较低,法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减轻接受劳务者责任的判决比例较高

根据法律规定,在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案件,如果提供劳务者存在过错可以减轻接受劳务者责任。实践中,与正式用人单位的劳动者相比,提供劳务者受教育程度通常不高,劳动技能偏弱、自我抵抗风险能力较差,法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减轻接受劳务一方责任的判决比例较高。在我院审理的案件中,提供劳务者胜诉案件中仍有约三分之一的案件提供劳务者可能因自身存在过错而不能获得全额赔偿。但是具体的责任减轻比例,受当事人举证能力限制,通常只能由法院综合个案情况酌情判定。

5.接受劳务者与提供劳务者抗风险能力较弱,利益关系较难平衡。

个人劳务关系多发生在农林牧季节性用工、村委会雇工、初级加工手工作坊、小型工矿企业等领域,还有一些系为满足纯粹生活需要,如农村建房等、聘请小时工做家务等,临时性较强。与正式用人单位相比,接受劳务者为自然人身份,资金实力不强,抵抗重大风险能力缺乏。大部分案件中,赔偿与索赔双方的经济水平差别不大,防范风险能力均不强,并不存在明显的“强势”与“弱势”之分。一旦发生损害,接受劳务者对于巨额的赔偿费用往往不具备赔偿能力,也不善于借助商业保险来分散风险,个别案件中,提供劳务者仅工作几天时间即发生伤害,接受劳务者仅支付数百元劳务费却需要承担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的赔偿费用,双方利益关系较难平衡。

二、司法观点

(一)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需证明接受劳务者与提供劳务者之间

具有劳务关系。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最主要的特征在于,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之间具有劳务关系,具体表现是,接受劳务一方支付劳务报酬,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劳动力以获取劳务报酬,接受劳务者需要承担提供劳务者所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个人劳务关系较易与承揽合同关系混同,实践中应着重区分。承揽合同是承揽方通过劳务完成一定工作成果的合同关系,其合同目的在于交付工作成果,定做方不需为承揽方在工作过程中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

(二)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

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

按照工伤保险规定处理。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旨在解决个人用工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因提供劳务受到人身损害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而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不在本诉调整范围内,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人民法院将裁定驳回起诉。

(三)建设工程发包人、分包人

对施工过程中的提供劳务者损害

承担过错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及《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的相关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活动应按照建设工程相关强制性法律规范进行管理,故在此类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提供劳务者受害案件,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对损害是否发生于

提供劳务过程中的认定应结合工作时间、

工作场合和工作原因等要素综合判断。

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内发生的损害,应一般认定为因执行工作职责而发生的损害,但接受劳务者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当工作内容缺乏具体明确的范围并具有一定的随机性时,提供劳务者认为相关活动应属于自己职责范围而从事该项工作所遭受的伤害,应视为是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事故,接受劳务者不得以其未发出工作指令抗辩,但接受劳务者已明令禁止或阻止的除外。

(五)提供劳务者自身有过错的

应当减轻接受劳务者一方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改变了个人劳务关系领域提供劳务者受害时接受劳务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在此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无过错责任到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改变,使相关问题的处理更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但提供劳务者因第三人侵权受害的,应当继续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受害的提供劳务者可以要求接受劳务者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享有选择权。

(六)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确定

应以保护受害人利益、

减少当事人诉累为考量。

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为补偿因伤致残的受害人所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弥补其身体缺陷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购买、配制功能性或装饰性生活自助器具所需支付的费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但由于配制机构有时未对赔偿期限给出具体意见,或者给出的意见为终身等,从而导致审判实践中在确定具体的赔偿期限时存在较大分歧,主要存在如下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首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判令责任人赔偿第一次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于后续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第二种观点认为,在首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通常情况下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应自辅助器具确定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如果辅助器具确定时受害人在六十周岁以上的,赔偿期限随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当上述确定的赔偿期限短于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时,按照更换周期确定赔偿期限。我们倾向于采取第二种观点。

(七)提供劳务者投保的商业保险赔偿金

归保险合同受益人所有。

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其所投保的商业保险赔偿金归保险合同受益人所有,接受劳务者不得主张从己方赔偿责任中扣除。因为,商业保险赔偿金给付的前提是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发生了保险事故,而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向接受劳务者索赔则是基于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并不禁止商业保险合同受益人另行基于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获取赔偿。

三、法官建议

(一) 需要使用雇工的个人

应提高风险防范和安全保障意识。

需要使用雇工的个人应根据自身需要审慎选择用工途径,尽量通过正规的劳务派遣公司、中介服务公司、装修公司等法人单位使用雇工,避免自己直接雇佣个人提供劳务。一方面,专业的用工单位具备一定的培训和考核机制,能够保证提供劳务者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和安全保障意识;另一方面,通过专业的用工单位雇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发生人身损害时由个人完全直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确有需要直接雇工时,接受劳务者应事先对提供劳务者自身情况与工作岗位性质匹配度进行充分评估;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具体的工作期限、地点、内容、报酬、劳动保护及劳动纪律等内容;做好安全教育培训,确保安全保障措施到位,绝不可为节约成本过劳用工、野蛮用工;必要时可购买保险预防风险、分担损失;一旦发生伤害事故,要固定证据、及时救助、理性应对、诚信诉讼。

(二)提供劳务者一方

应注意保留用工证据

并注意提升自身劳动技能和规范意识。

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前,应首先明确雇主的姓名、身份、住址等,并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应尽量与雇主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具体的工作期限、地点、内容、报酬以及雇主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责任;应注意提升自身劳动技能和安全保障意识,学习安全保障知识,遵守安全纪律要求,在正式开展工作之前应充分了解所从事工作的特点和风险点,按规范流程和要求进行操作;对于可能存在风险的工作应当及时提出安全建议,对于接受劳务者无视安全管理规范要求的野蛮施工要求应当拒绝。

(三)建设工程发包人、分包人

应加强施工规范管理和安全教育。

建设施工领域的发包人、分包人应当强化法律意识和安全监督意识,避免使用不具备相关安全生产资质、条件的个人施工队,避免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对于确有需要使用施工队的,应当与施工队建立安全保障机制对接,通过制定安全规范、派驻安全员、完善安全措施、定期安全巡检,严防危险施工、野蛮施工,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四)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应加强个人用工监管,

探索建立风险分担机制。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调查研究,明确管理职责,细化行业监管,建立健全安全措施规范,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制定并推行个人用工规范合同文本,与商业保险部门沟通探索通过保险机制分担损失、防范风险,扶持发展劳务派遣公司和劳务中介公司,引领社会用工朝规范化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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