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收非法债务案中“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界定
一、公诉机关观点
福建省龙岩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B某以日息3‰向被告人A某借款80万元,并以B某的房产作为抵押。截止至2018年2月,B某已归还本金25万元并支付了43万元的利息。期间,如B某未按时支付利息,被告人A某等人就打电话给B某及其家属催债,威胁如不支付就到B某的工作单位闹,锁住家门,并进行言语辱骂,同时还使用殴打、上门滋扰等暴力、软暴力手段进行催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在龙岩市某区多次使用殴打、胁迫、恐吓、骚扰、限制人身自由或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暴力、软暴力方式对被害人B某等人及其家属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和正常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恶势力犯罪团伙,情节严重,应当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辩护律师观点
(一)A某收取的本金与利息不属于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是指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刑法、民法和行政法中都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刑法》第六十四条中规定的违法所得,应是刑法意义上的违法所得。具体到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违法所得应当是通过催收行为本身而获得的收益。
首先,本案中,A某既是民间借贷出借人,又是催收行为人,A某之所以获得本金与利息是由于其与B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催收行为本身产生了本金与利息。A某等人实施催收行为时,B某仍然有作出是否支付本金与利息的意思自由,A某等人无法通过催收行为本身直接或者间接获得本金与利息,否则涉嫌财产犯罪。在民间借贷出借人与催收行为人分离的情况下,催收行为人因催收行为获得的报酬才属于该罪的违法所得。
其次,虽然民法不保护超过民事法律规定的利息,但是刑法并没有将一般的民间高利借贷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基于一般的民间高利借贷行为收取的本金与利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违法所得。
最后,刑法不应该干预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的争议,否则将破坏法秩序的统一。B某向A某支付的不受民事法律保护的利息,可以在刑事案件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或者折抵本金。
因此,A某等人催收的本金与利息不属于违法所得。
(二)查封、扣押、冻结的A某财产属于其合法财产
根据《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8.公安机关对于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应当全面收集证明其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的有关证据,审查判断是否应当依法追缴、没收。13.人民检察院在法庭审理时应当对证明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情况进行举证质证。”
根据《A某夫妻名下财产的情况说明》记载:“经我局侦查,上述财产暂时无法查清系用A某犯罪违法所得购买。”根据A某的供述与辩解:“(房产)2018年或者2019年以48万元的价格购买,用我的信用社银行卡付了13万的首付款,之后向工商银行贷款了33万元。买房子的钱是我父亲2017年左右过世时遗留了十多万现金给我,我岳父也给了5万元现金给我。(汽车)这部小车是我于2018年10月份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的二手车,其中我弟弟出资了5、6万元,剩下的都是我出资的,我出资的钱是我开的养殖场赚来的钱,信用卡也刷了一部分。”
本案证据材料中并没有关于A某财产的来源、性质、用途的证据,公诉机关也未举证证明A某财产系违法所得。另根据A某的辩解,关于购买房产48万元资金的来源有:A某父亲的遗产10多万元,A某岳父的赠予5万元,银行贷款33万元;关于购买汽车20万元资金的来源有:A某经营养殖场的合法经营收入与信用卡刷卡,及其弟弟的出资。
因此,查封、扣押、冻结的A某财产,A某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属于其合法财产,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对该财产应当予以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予以返还。
三、一审法院判决
2021年,福建省龙岩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A某高利放贷给B某的借款,截止至2018年2月,经查证B某通过银行转账或刷卡支付给A某的利息合计29万元,系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侦查机关查封、冻结的被告人A某的房产、车辆、银行账户等系被告人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应当依法返还或解除查封、冻结。
判决如下:继续向被告人A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龙岩市公安局某分局扣押的被告人A某的手机2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借条、收条、电子回单等8份,随案存查;扣押的被告人A某银行卡5张,依法予以返还;扣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各1本,依法返还被害人B某;扣押的小轿车,由扣押机关依法返还被告人A某。查封的被告人A某及其妻子的房产一套,由公安机关依法解除查封。
四、法律解析
本案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关于借款本金与涉案房产、车辆的意见,没有采纳辩护人关于借款利息的意见,还处理了手机、借条、收条、电子回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其他涉案财物。本文认为该判决有误,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催收的本金与利息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出借人(被告人)催收的本金属于其合法财产,催收的利息属于其违法所得,且不是返还借款人(被害人),而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文认为出借人(被告人)收取的利息不属于违法所得。
首先,实践中,存在催收行为人对于催讨到的钱款,没有对本金与利息进行区分的情况,如果按照该判决的裁判思路,将无法区分合法财产与违法所得。
其次,出借人收取的利息中包括受民事法律保护的利息与不受民事法律保护的利息两部分,受民事法律保护的利息部分明显不属于违法所得。如果将受民法保护的利息部分认为是违法所得,那将会使民法与刑法产生冲突,破坏法秩序的统一。而且借款人支付的不受民事法律保护的利息,在刑事案件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借款人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处理,刑法不应该干预。
最后,如果认为该利息属于违法所得,也应返还借款人,而不是没收。因为该利息来源于借款人,属于借款人的合法财产。至于借款人应支付的剩余本金与合法利息部分,再由出借人通过合法途径要求借款人支付,否则将侵犯出借人的民事权利,让借款人逃脱归还借款的义务。
(二)关于扣押的手机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被扣押的手机应当予以没收,但是没有对其性质作出评价。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涉案财物属于违法所得、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时,才应当予以没收。本文认为被告人被扣押的手机不属于违法所得、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属于其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首先,根据前文的分析,本案被告人没有违法所得,该手机也不是使用违法所得所购买。
其次,在刑法中,违禁品主要包括毒品、假币、淫秽物品、枪支,该手机显然不属于违禁品。
再次,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指犯罪分子为犯罪而准备或者对其犯罪行为的成立起实质性作用的本人财物。该手机属于日常生活使用的通讯工具,不是专门用于实施犯罪的物品,不是为实施催收而准备的,被告人也没有使用该手机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该手机与该案件无关。因此,该手机不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最后,公诉机关也没有举证证明,该手机属于违法所得、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三)关于扣押的借条、收条、电子回单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被扣押的借条、收条、电子回单,应随案存查,但是没有对其性质作出评价。
本文认为借条、收条、电子回单,属于被告人的合法财物,应返还被告人。
其一,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处理方式包括追缴、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没收和上缴国库,并没有规定随案存查,该处理方式于法无据。其二,该权利凭证不属于违法所得、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被告人出借钱款、收取本金与利息的证明,属于被告人的合法财物,由国家保管侵犯了被告人对其财物的所有权,甚至侵犯了被告人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与利息的民事权利。其三,随案存查从文义理解,指的是将财物作为证据由法院归档保管,以备查询,作为证据存查可以保存复制件,没有必要保存原件。
(四)关于扣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被害人)抵押在出借人(被告人)处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应返还借款人(被害人)。
本文认为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应返还出借人(被告人)。
其一,本案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以下事实,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时自愿抵押给出借人的,出借人也是因为有抵押物担保才愿意出借钱款。其二,该证件并不是在催收过程中取得的,否则涉嫌其他犯罪。其三,将该证件返还借款人,侵犯了借款人的民事权利。
五、办案手记
关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公诉机关往往没有指控,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辩护人因忽视财产辩护,也往往没有提出辩护意见,但审判机关却可以径自裁判。因此,辩护人应注重财产辩护,注意审查被告人被扣押的财物,依据无赃推定原则、紧密关联原则、比例原则提出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