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中良 王建华:破解财产刑“执行难”之立法建议

作为基层法院的执行法官,按照“一年一百件”的随机抽样方式,对近三年来办理的300件涉及财产刑的执行案件作为样本,就刑事案件中财产刑“执行难”问题进行了实证研究,并提出初浅对策建议

问题一:财产刑执行案的“笼统立案”

财产刑案件执行立案问题由来已久,集中表现在“笼统立案”上

本来,根据刑法规定,财产刑的种类主要有罚金、没收财产、追缴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对财产刑的适用方式既有“单处”,也有“并处”。但在执行立案时,无论是内部移送执行,还是上级法院指定执行,普遍存在对适用“并处”财产刑的案件未进行“区分立案”而是“笼统立案”,其原因主要有:

一是司法层面的限制。在有关财产刑案件执行案件管理的司法文件中,确立的是“笼统立案为主、拆分为例外”的基本原则,从而奠定了“笼统立案”的基础。

二是执行案由的缺失。目前确定执行案由的主要依据是最高法院制定的《民事执行案由规定》

顾名思义,该规定侧重的是对民事关系的规范,故有关民事执行案由相对充分,而刑事案件财产刑执行的案由就极其笼统,致使其与多种多样的财产刑种类之间无法形成一一对应的匹配关系。

据对300件2017-2019年财产刑执行案件分析发现,普遍存在将“罚金、违法所得追缴”“违法所得追缴”“没收财产、退赔”等各种不同类型的财产刑案件笼统地冠以“罚金”“罚没财产”或“其他案由”立案的问题。

三是立执分离的障碍。按照分工,法院的执行立案由立案部门负责,属于审执前端职能。由于岗位职能设定的不同,立案部门难以站在执行的角度思考如何立案,也难以对“一并立案”还是“分别立案”作出正确判断,以致因立案不当被退回又进行二次整合或重新立案的现象时有发生。

问题二:财产刑执行权的“配置运行”

财产刑执行之所以复杂,其根本原因不在于如何执行和采取何种执行措施,而在于裁判法院与执行法院、裁判部门与执行部门之间的权力配置、权力边界以及权力配置模式运行的效果,以解决好各主体“该做什么”“能做什么”“谁说了算”等,否则就可能出现“谁都不敢做”“谁都不愿做”的推诿扯皮、不负责任的窘境。

由于财产刑的执行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而对于刑事裁判,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审判法官、执行法官甚至案外人都有自己的认知和见解,认识上的不一致在所难免,严重时会流变为尖锐的冲突,这就必然存在执行中谁对原裁判关于财产刑的分歧质疑有权“一锤定音”。

按传统观点,只有原刑事审判部门才具有对财产刑裁判行使“执行释明”的权力。但事实上,执行机构在实施执行行为的过程中也必然涉及到对原裁判主文包括财产刑种类、数量、范围、期限、是否品迭等作出判断——这在本质上仍属于一种带有司法权威释明权

目前在法院内部,执行行为实施权一般由执行局行使,执行裁判权由审执监庭负责,如执行异议裁定、执行之诉审理。这种运行模式主要基于审执分离、监督制约的考量,遗憾的是,最了解执行案件情况的执行局却不能作出执行裁判;相对缺乏执行专业知识技能且对执行案情不太了解的审执监庭反而在为执行工作“开处方”,有违“专业的事交给专业的人做”的基本原则。

问题三:财产刑执行权的“过严过宽”

一般而言,考虑到财产刑执行后的归宿很大部分要归国库,系国有财产,而国有财产不能流失的现实,执行法官对财产执行多持谨慎和从严态度,该用的查控措施,如冻结、查封、限高、纳入失信黑名单等措施基本上一齐用。

不过,由此也容易造成一些被执行人及其家人的生活、学习、工作出现不同程度的困难。如为了确保国有财产不流失,执行人员往往会穷尽一切查控手段,甚至延伸至被执行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亲戚朋友。从执行角度讲,执行法官的做法无可厚非。但从道义上讲,已经危及到其他家庭成员生存与生活,使得原本就很脆弱的家庭关系可能瞬间瓦解。

正因为如此,最高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要求:“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问题四:财产刑执行文书“送达困惑”

一是多个送达地址并存。大部分刑事裁判文书在表述被执行人(被告人)居住情况时,通常会使用“户籍所在地”与“捕前现居住地”两种方式,到底以哪个为准,常常令人无所适从。

二是送达方式过于简单。实务界普遍认为,执行送达不同于审判阶段的送达,故在具体要求上都“低于”审判阶段,大多采用邮寄方式。据对300件财产刑执行案件的分析发现,邮寄送达占60%左右,其结果,不少流于形式。

三是对被羁押人的送达问题更为突出。不少财产刑案件执行期间,被执行人仍在监狱或其他监管场所服刑,由此造成了执行法院按“户籍所在地”“捕前现居住地”的送达石沉大海。

由于财产刑案件执行文书的“送达不能”,势必导致一系列后果,如被执行人的知情权得不到保障,其本人或家人的合法财产无法得到保护,正在服刑的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减刑或假释权利因为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不详受到影响等。

问题五:财产刑执行物的“处置受困”

执行“到位率”是衡量执行工作的重要指标,但尽管经过多方努力才执行到位的物品依然存在诸多问题,集中表现为两点:

一是无价值的物品太多。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在审理和执行阶段向法院移交的案涉财物,以及法院自己执行到位的财物五花八门,其中能够通过拍卖、折价变现的可能性都不是很大。移交、查控、扣押这些财物反而会耗费大量的人、财、物,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和成本,同时,这些无价值的物品太多,管理起来也存在不小的难度。

二是无价值财物处置受困。虽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无价值的罚没财产可以按规定销毁,但事实上这些财产需要先行价值评估、认定,加之牵涉到被执行人利益,法院无法自己做出哪些有价值、哪些无价值的认定,更不敢轻易销毁处置,一旦出现不当销毁,随之而来的是当事人的质疑与索赔。在实证研究的300件财产刑执行中,因涉案财物无法正常处置的就占百分之十左右。

综上,为解决影响财产刑执行的前述问题,我们认为应以问题为导向,强化问题分析,在结合审执实际的基础上,提出有针对性如下建议:

(一)实行分项立案制度

要打破笼统立案传统,实行罚金、没收个人财产、非法所得追缴、退赔分项立案制度,形成“一案一请求”“ 一案一执行”,避免大而全,力求小而精。同时要加强财产刑执行案由的调研,确保执行行为与执行案由一一对应、相互匹配,使执行法律关系更加明确,切实做到统筹立案与执行工作,“立案进口”要为“执行出口”做好前端安排和预留空间。此外,分项立案时,还要兼顾不同财产刑清偿顺序、数量、比例的掌控。

(二)优化权力配置运行

要充分认识到执行权力配置不合理与运行不良是财产刑执行难的一个极其重要的诱发因素,正确界定审判部门、执行部门、监督部门的职能职责及边界,科学配置刑事裁判形成权、原裁判执行释明权、执行行为实施权、执行裁判权、执行监督权,重点整合优化原裁判执行释明权、执行行为实施权、执行裁判权,适度赋予执行部门必要的对裁判执行释明权、执行裁判权,增大执行能动性、主动力性,破除机械执行、纯粹执行、执行僵化、执行教条,积极防范执行权过于分散与分割。

(三)合理确定执行尺度

努力防范执行措施过严、力度过大与执行范围扩大化倾向,克服“一追到底”的思想认识,在刑事处罚与基本权利保障做好利益平衡,避免对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造成二次伤害。积极探索财产刑分期、分批执行制度、暂缓执行制度、执行担保制度,探索建立国家与被执行人对话机制,让执行趋于理性、人性。

(四)强力推进执行送达

明确规定财产刑执行送达要求,做到未送达财产不处置、未送达不结案,建立执行法律文书“双送达”机制(同时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与“捕前现居住地”发送)、完善亲属代收机制,最大限度地保证被执行人执行知情权,建议在国家层面建立“被羁押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 以此打破刑事犯罪审执分离、条块分割的现状,便于执行法院迅速查询到被执行人的羁押处所。

(五)深化财产处置机制

畅通执行物品上缴渠道,防止涉案财物的积压与闲置,确保及时、顺利入库;建立无价值财产评估认定机制,根据价值实行分类管理,保证有价值财物尽快进入拍卖处置程序;完善无价值财物处置机制,该销毁的销毁,该退还当事人、交由当事人自行处理的及时退还。

(作者单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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