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现场笔录的制作(完全版)
一、引言
通常认为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所特有的一种证据类型〔1〕。作为执法人员,相较于讨论法的概念、法与道德的关系这些命题而言,讨论接地气的现场笔录规范制作可能有更重要的现实意义。一种直观的印象是:理论应该是对实践一种提炼和抽象。而在现场笔录的制作中,有关的理论论述、建构多由不或很少从事实务工作的理论学者提出,而实际制作现场笔录最多的实务执法人员,对此却很少或没有正面论述,对现场笔录制作几乎没有理论贡献。又由于社会的发展,很多关于现场笔录的论述已经和实务工作脱节乃至相悖〔2〕。鉴于此,我也要提出我的苏力之问〔3〕——现场笔录的制作,什么才是你实务人的贡献。
关于现场笔录规范制作,法规范性文件、理论和实务界均有论述。限于个人经验,本文将以行政处罚中现场笔录制作为例,探讨其规范制作并给出理由。现场笔录是一种证据。基于我国的教科书〔4〕包括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惯常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文也主要从这三个方面进行论述,但也加上了全面性和准确性。
二、关于客观性
关于客观性,一些书籍和文章都认为都认为制作现场笔录要客观〔5-8〕。但怎么样才算客观,均没有相关论述。《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实用指南》提到要做到“语义单一”。但这是不可能实现的。因为只要有人的参与,就不可能实现客观。〔9〕一个案件的发生,必然会产生一些证据,这时,这些证据是客观的、独立于人的意志之外的存在。但现场笔录是执法人员对该案发现场进行的描述、记录。是有人的经验参与进去的。对这个现场,不同经验、能力、谨慎程度的执法人员,其关注点必然不一样。如:对于同一个场景,有经验的执法人员可能会重点关注,而没有相关经验的执法人员甚至不认为是一种有法律意义的场景,也即:无法找到关联性来发现证据。一千人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所以,现场笔录的内容不可避免存在主观性〔9〕。因此,客观只能是外部性的,即形式上的要求而不是内容的客观。但提出问题是为了解决问题。我们要去探讨,现场笔录的客观到底是什么意义上的客观?我认为客观是指无偏私。摒除偏私因素是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之一。直白说来,它的原则是对事不对人。是去人格化,社会的功能跟功能之间的关系。现代国家要求公务人员具有高度敬业精神,只为公共福祉工作〔10〕。所以,当执法人员查处案件时,就得摒除偏私因素,不考虑无关因素,秉公执法。收集与行政处罚目的正相关证据材料(能增加处罚可能性的材料)和负相关(能减少或推翻处罚可能性)的证据材料。这是现场笔录最主要的“客观”。
三、关于合法性
合法性主要是指证据的形式及证据收集的主体、方法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的要求。重点强调的是证据收集手段、方法的合法性〔1〕。这也是一种形式上的要求,而不是对现场笔录制作内容的要求。如《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的检查时,有执法证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不存在回避情形;最高法《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15条规定的当事人签名等问题。
四、关于关联性
如前所述,现场笔录制作的客观性和合法性主要是形式上的,而不是内容上的。只有关联性才是现场笔录内容制作的实质要求。《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第28条规定:“现场笔录…检查内容记录要将现场监督检查涉及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准确、客观记录下来。” 那如何制作现场笔录呢?而实务论文大多从反面,即:不能怎么写,而不是应该怎么写。这是一种通过排除一部分不正确的制作方法来凸显正确的方法。但是,排除之后剩下的,仍然不是都正确的。现场笔录的内容是行政执法人员对自己经验到的 “事实”进行即时记载。其制作的核心是关联性、全面性和准确性。
世界的万事万物之间均有关联性,只是强度不同而已。而证据法所谓的关联性,是根据事物或自然的调理与谋求以此证明的事实之间的关系〔11〕。因此,我们在制作现场笔录的时候的时候,记录的内容不可能事无巨细均记录,而应记录和查明案件事实有较强的关联。英美证据法认为,关联性太小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以查处某医院未经体检就虚假体检报告为例。我们要知道体检涉及的每一个环节,包括填表,抽血,化验,打印报告,签发报告等,那我们就要从涉及的主要环节查找证据。仅就这个案件来说,某医院用的酒精是什么牌子这样的东西不用记录。因为关联性不强。当然,对关联性的把握,总得来说,需要通过实践来把握,类似一种技艺知识。技艺知识是指那些几乎无法用言辞传达的, 只能通过实践才可能把握的知识〔12〕。
五、关于全面性
是不是所有较强关联性的证据都要收集记录呢?也不一定。在这里,法经济学提供了一种解决进路。该理论认为:查处案件时,一般来说,如果执法人员预先并不能确定什么证据最富有成果,那么,他的证据搜寻程序开始就会类似于随机抽样,而随着证据规模的扩大,追求证据所产生的更为准确结果的价值,会按照递减的比率增加(加速度为0时,速度最大),当证据搜寻进行到某一点时,证据的获取所导致错误成本的降低,会恰好等于获取有关证据的成本。过了这个点,证据搜寻开始的优势耗尽,搜寻成本就开始攀升〔13〕。这个点,就是我们收集证据是否达到全面的临界点。
六、关于准确性
1.关于数字。在当今,科学技术异常发达(科学或者说理性可以解决“是什么”的问题,但无法解决“应该是什么”的问题),执法也配备了很多仪器,长度有测距仪仪,亮度有照度计,温度有温度计等,很多我们主观感觉的东西,可以用数字取代。比如,同样的温度,两个执法人员可能一个感觉热,一个感觉冷,但对温度计显示的温度数值却是无争议的。
2.关于语词。语词应该能准确表达你想表达东西。当想表达“肉”的时候,就没必要写成“小鸡腿”。当你说“小鸡腿”时,人们不知道你是说“小的鸡腿”?“小鸡的腿”?还是“鸡的小腿”?关于语词的精确性,维特根斯坦曾举例说明过:当你说“一根绑着98根布条的木棍”时,人们一头雾水,不知所云,但你说“拖把”时,大家都明白了。
3.关于味道。如前所述,大多数的感觉都能转化为数字。但是气味却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一个例外。因此,我几乎没有看到过现场笔录记录过味道的,即使是检查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也没有看到过类似“食物残渣的腐败味”这样的表述,因为这样表述可能会被认为是一种“主观”。由于“语言和感觉异质,更和存在相异,而我们却希望用语言来传达感觉甚至存在,自然不能成功”〔14〕。这种情形,执法人员其实可以闻到什么味道就记录什么味道。当涉及描述气味时,就是最博学的语言学家也会感到难以找到适当的语言来描述气味〔15〕。美国审判法官就允许证人说大麻闻起来像大麻。
七、结语
此篇文章是我用本人公众号的几篇公众号文章综合出来的,原文有几个笔误,本次也一并改正了。由于不想把公众号内容写的太长,所以我有时候会把一个主题的文章分开来发。最后,我想说的是想用一篇文章把现场笔录制作的所有问题说清楚,对我来说是不可胜任的。我的初衷是通过澄清一些常见误区来引发读者思考;如果偶尔还有实务上的“有用”和智识的乐趣,我就满足了。
参考文献:
〔1〕陈光中:《证据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201页。
〔2〕高家伟,张玉录:《论现场笔录》,载《证据法论坛(第六卷)》,该文认为现场笔录,只适用于案件发生时。而现实中现场笔录广泛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中使用。
〔3〕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在其自序中提出了著名苏力之问“什么是你的贡献”,引发了法学界几十年的讨论。
〔4〕张保生,阳平:《证据客观性批判》,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6期,该文统计了自1996年以来,有28中法学教科书采“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这种观点
〔5〕国家卫生计生委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中心:《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实用指南》,中国人口出版社2018年,第10页、 第73页。
〔6〕李文华,赵永生:《农牧业执法现场检查笔录的规范化制作》,载《当代畜禽养殖业》2016年第3期。
〔7〕赵志勇:《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要点及其证据意义》,载《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9期。
〔8〕孙安然,徐晶晶:《浅谈海洋违法案件的笔录制作》,载《中国海洋报》2013 年第版。
〔9〕何家弘,马丽莎:《证据“属性”的学理重述-兼与张保生教授商榷》,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4期。还可看〔4〕。
〔10〕[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行政法》(第一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第45页。
〔11〕沈达明:《英美证据法》,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15年,第19页。
〔12〕苏力:《知识的分类》,载《读书》1998年第3期
〔13〕[美]理查德.A.波斯纳:《证据法的经济分析》,徐昕,徐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6-66页。
〔14〕陈嘉映:《简明语言哲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5页。
〔15〕马跃:《美国证据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8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