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征求意见稿) 专家研讨会 会议纪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征求意见稿)

专家研讨会     会议纪要


会议时间:2021年8月17日(周二)19:00-21:30

地    点:线上会议

主办单位: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商事与投资仲裁研究中心、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

开幕致辞

(主持人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系主任、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兼常务理事、国际商事与投资仲裁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伏军教授)

议程一:介绍“《仲裁法》修法意见征集专家研讨会精神”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前经办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生姚宇)

首先,姚宇博士将贸仲研讨会的主要内容归纳为四个部分:

      一、有关仲裁协议的内容

1. 仲裁机构与仲裁协议。通过比对《仲裁法》第16条与《征求意见稿》的第21条,仲裁机构不再是仲裁协议必备的要素之一。《征求意见稿》第21条也就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无约定及约定不明情形时的处理办法进行了规定。

2. 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征求意见稿》24条的内容表明主合同对仲裁协议的约定及于从合同,但是这样的制度规定与现行法律制度有冲突,如“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1条。在“股东代表”、“权利义务继承”、“债权转让”以及“保险代位求偿”的情形下也存在此类问题,简单规定主合同约定的效力及于从合同有不完善之处。

二、有关涉外仲裁内容

1. 仲裁地。《征求意见稿》第27条在国内仲裁中新设了“仲裁地”的概念,旨在发挥“仲裁地”作为法院管辖的连接点,但是基于学界研究的传统,将“仲裁地”的概念放在涉外仲裁中更恰当,可以避免概念重复带来的误解。

2. 临时仲裁。在《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中使用了“临时仲裁”的名称,但在正《征求意见稿》中改为了“专设仲裁庭”,在学界已有专门概念的情况下,还是用“临时仲裁”的名称比较合理。此外,草案中“专门仲裁”(临时仲裁)的配套制度中有法院备案的要求,仲裁协议在仲裁员签名后就生效了,生效后去法院备案有何实际意义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三、有关司法审查裁内容

1. 撤销/不予执行:《征求意见稿》将原有的双轨救济(撤裁/不予执行)转为单轨救济(撤裁),这样的变化体现了与国际仲裁的衔接,但是否可以带来实效还值得进一步探讨。此外,《征求意见稿》中第77条撤裁条件的“严重损害当事人权利”具有过强的主观性,赋予了法院过高的自由裁量权,这样没有参考标准的条件是否有必要列在条文中也值得反思

2. 报核/复议:《仲裁法》中的报核制度在过去的实践中广受好评,有利于对仲裁行为的规范。《征求意见稿》中新设了对于撤裁的复议制度,带来的问题是在法院已经确定撤裁后是否还有必要允许当事人复议。

四、有关仲裁程序的内容

1. 仲裁员的回避:《征求意见稿》第53条将“私自会见”定为了仲裁员回避的法定情形之一,有必要将这一情形限制在立案之前。

2. 当事人的陈述:《征求意见稿》第29条规定了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权利”,此处对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用“充分”还是“适当”值得进一步讨论。

3. 此外,姚宇博士还就“临时措施”、“异议期与民诉法的调整”以及“重新仲裁的仲裁庭组成”等问题发表了看法。

最后,姚宇博士对本次《仲裁法》修订进行了总结:

1. 仲裁法修订整体思路:《征求意见稿》中强制性规定更多,根据仲裁的性质应该更多地进行倡导性规定。此外法案是否需要留白,尤其是临时措施等域外经验部分,各地仲裁水平不一,可能出现“水土不服”的情形

2. 仲裁公信力:在提升仲裁公信力的问题上,规则制定是基础,更重要的是仲裁参与人的态度以及实践。

在评议阶段,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沈四宝教授对姚宇博士的汇报进行了点评,沈教授对姚宇博士的汇报给予高度评价。沈教授表示,本次《仲裁法》的修订,政府、学界和实务界都给予了高度的重视,本次研讨会的召开适逢其时。有关《仲裁法》修订的具体问题,沈教授也讲到,《仲裁法》作为法律具有强制性、权威性,但法律的制定同时要重视仲裁的自治性,《征求意见稿》中的词句有大量的“必须”、“应当”、“不得”,需要进行删减。此外,《征求意见稿》有99条文本,内容过多,应该留出行业自治与当事人约定的空间。

议程二:评价《仲裁法》修订的内容

(中国仲裁法学会研究会陈建副秘书长)

陈建秘书长从“修订亮点”、“有待探讨之处”和“完善建议”三方面进行了评价。

一、修订亮点

1.《仲裁法》修订引入了仲裁地的概念,体现了与国际仲裁接轨的立法理念。

2. 仲裁机构的门槛大大降低,未来的仲裁有机会在高校、科研机构等专业场所进行。

3. 打破了仲裁员名册制度、仲裁员管理的程序大大优化。

4. 仲裁机构的地位更加明确。

5. 境外仲裁机构可以设置办事机构,有利于仲裁的国际化、规范化。

二、有待探讨之处

1. 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给予仲裁员的报酬和仲裁机构的管理费,《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仲裁费用由“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确定”,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规定这样的条文是否合理。某些地区仲裁机构单一,可能形成垄断性,行政部门进行进行管制无可厚非。但管制的重点应该着眼于仲裁机构收取管理费用,仲裁员的报酬不应当由政府部门决定。陈秘书长也建议,仲裁员收费应按时薪收取,不应按案件标的,这样更能体现仲裁员的工作价值,也能避免部分案件收入畸高的情形。

2. 临时仲裁与专门仲裁。《征求意见稿》中将临时仲裁与专门仲裁放到了涉外仲裁中去,没有覆盖国内仲裁。但是许多自贸区已经有相应实践,这样的条文安排可能造成实践中的适用混乱情形。陈秘书长也提出了“内国仲裁”的概念来解决这一问题。

3. 仲裁协会职能的规定。仲裁协会属于行业自治组织,更强调服务职能,但《征求意见稿》中的有些条文的安排使得仲裁协会更类似行业主管部门。自治组织的授权应当来自于会员或会员单位,通过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的方式,而不应当由法律进行授权。

三、完善建议

1. 临时仲裁与专门仲裁应当国际国内一体对待安排。

2.《征求意见稿》第30条的强制规定具有一定有合理性,给仲裁经验不足的地区提供了实践依归。

3.《征求意见稿》第35条的共同住所地可能存在争议。

4.《征求意见稿》中有关互联网仲裁的规定过于宽泛,可以更细化一些,增加互联网仲裁的核心内容,比如“网络”应当定义、是否可以视频开庭等问题。

5.《征求意见稿》第41条有关申请人放弃或变更仲裁请求以及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要有时间上的限制,否则就不应当制定为强制性规定。这样的做法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恶意拖延仲裁进程。

6.《征求意见稿》第63条规定的材料送达不应仅限制在证据,应当扩充到所有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在仲裁过程中除了仲裁员的合议外,其他所有材料都应当公开,即使是仲裁员的合议内容也会因体现在裁决书中而不会完全保密。

7.《征求意见稿》第65条有关仲裁庭记录的规定应当废除,不应该由仲裁庭进行记录,实践中也没有仲裁员亲自记录的情形。

8.《征求意见稿》第68条中的调解协议不应等同于和解协议。

9.《征求意见稿》第80条规定了重新仲裁,此时案件是发还给仲裁机构还是仲裁庭。陈秘书长建议发还给仲裁庭,因为仲裁机构不掌握案件的具体情况。

10.《征求意见稿》第35条、93条都涉及到法院参与问题,建议不写法院,增加学术社团、仲裁机构的参与。这样做是基于便利性的考量,既减少公权力机关的司法审查成本,也减少了当事人去法院登记、审批等流程的负担。

议程三:介绍“对《仲裁法》修订主要法律问题的思考”

(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事务所张丽霞主任)

张丽霞主任律师从实务工作者的角度对《仲裁法》的修改亮点及改进提出了建议。

一、从实务工作者角度看《仲裁法》修订的亮点

总的来说,就《仲裁法》修改征求意见稿,做到了结合中国实际、解决中国问题,是值得称赞的。在与国际仲裁接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障仲裁机构与仲裁庭权限等方面有很多亮点。而从实务工作者的角度看,《征求意见稿》有如下亮点:

1. 仲裁执行的问题。当事人对仲裁最为关心的内容即是仲裁裁决作出后能否得到有效的执行,而《征求意见稿》中很多条文都体现了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以及支持的态度,有效的提高了仲裁的公信效力。

2. 裁决谁来做出。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组成也给予很高的重视,仲裁员的态度直接影响着仲裁案件的结果,《征求意见稿》对仲裁庭的组成以及首席仲裁员的产生都有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回应了仲裁当事人的关切。

3. 有没有可靠的保全措施。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是维护仲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措施,《征求意见稿》在43-46条以及49条对于临时措施、紧急仲裁员等措施予以了规定,有利于打造完善的仲裁保全措施。同时张律师也提到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在仲裁保全案件上的成熟经验,相信今后完善的法律规定将会让律师团队的做法更加有法可依。

4. 仲裁协议的审查与确认。《征求意见稿》对于仲裁协议的审查与确认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规定,为仲裁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

      二、从实务工作者角度看《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改进

张律师认为,《仲裁法》在修订的过程中应注意与《民事诉讼法》以及正在制定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之间的协调问题,张律师从“建议取消”“建议增加”“建议改进”三个角度提出了改进建议。

1. 建议取消:

(1)《征求意见稿》第16条中“建立监督机制”有些赘余,与前文内容重复,建议删除。

(2)《征求意见稿》第26条中规定了仲裁的范围,在之前的条文中已有规定,无需重复。

(3)《征求意见稿》第47条第1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处理保全措施申请”的内容建议删除。此处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容,《仲裁法》中无需规定,以便两部法律的合理衔接。

(4)《征求意见稿》第84条有关法院审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书面异议”的内容建议删除。此处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容,《仲裁法》中无需规定,以便两部法律的合理衔接。

(5)《征求意见稿》第86条是我国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在域外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第87条是域外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二者都涉及司法协助问题,建议删除这两个条文。司法协助实质是不同国家或我国不同法域法院在司法事务上的互相协助,应由《民事诉讼法》规定,不应写在《仲裁法》中。

2. 建议增加

(1)增加仲裁协会个人会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了机构、团体可以申请成为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应当允许“仲裁员”、“仲裁研究人员”等个人主体申请成为仲裁协会的会员。

(2)增加纠纷涉及主从合同情形下的但书条款。《征求意见稿》第24条规定了纠纷涉及主从合同时,若主从合同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不一致时以主合同为准。建议增设但书条款,“但从合同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主合同仲裁协议的除外”。主要考虑将主合同仲裁协议适用于从合同当事人时,应尊重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3)增设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情形以及但书条款。《征求意见稿》第25条规定了公司、合伙企业签订的仲裁协议对股东、有限合伙人的效力扩张,建议将现行《仲裁法司法解释》第8条、第9条的情形也增设进条文中。另外,也要考虑是否增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形式等其他效力扩张情形。但考虑到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应增设但书条款,“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4)增设仲裁庭法定组成人员人数的但书条款。《征求意见稿》第50条、51条规定了仲裁庭组成人员的法定人数,建议增设但书条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给当事人选择三名以上仲裁员组成大规模仲裁庭提供空间。

3. 建议改进。此外,张律师还就《征求意见稿》中的细致规定提供了改进建议。

议程四:与会专家围绕《征求意见稿》内容讨论发言

(按发言顺序记录)

一、丁丁(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1. 总则部分如第四条和第七条关于仲裁的原则可以合并且更精炼处理。

2. 征求意见稿明确仲裁机构的性质属于民法典中的非营利法人,并给予了与营利法人公司类似的法人治理结构安排,第十六条强调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分离,应当进一步明确其中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

3. 当事人可以选择推荐名册或名册以外的人员担任仲裁员,名册以外的人员是否也应达到某些标准以确保其具备相应能力和水平,以促进公平竞争。

二、薛源(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1. 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中关于胁迫订立的情形,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种,但并不周延严谨;

2. 第七十七条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第(五)(六)项同样适用于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但可以给涉外仲裁更的灵活性不适用第(五)(六)项。

3. 司法审查中内部报核制度不够透明,现在改为复议仍然存在该问题,可以直接改为可以上诉也与国际接轨。

三、郭良忠(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创始合伙人)

建议仲裁按照工作时间收取费用,而非按标的收费,以提高对大客户吸引力。

四、田锐华(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商事仲裁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1. 仲裁法的修订与民法典、民诉法和仲裁法规相协调,如第八十一条等可以考虑放入民诉法,第五十一条仲裁员的选定也可以考虑放入仲裁规则中,各个仲裁机构可以采取不同规定。

2. 第二条仲裁范围的规定暂不能包含投资仲裁、体育仲裁等内容。

3. 分别对征求意见稿第十条、二十四条、二十八条、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提出意见。

五、陈剑玲(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1. 第三十五条关于仲裁协议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规定,以先立案作为确定仲裁机构的标准,则会导致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时竞先提起仲裁,可能与崇尚和谐的社会氛围、较高立案标准等造成影响。

2. 对当事人共同住所地的确定应到哪一个行政区划层级,如果存在国内外仲裁机构在当地的分支机构该如何选择,需要出台配套的法规来明确。

六、李沐泽(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商事仲裁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

1. 建议针对第三十五条增加“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书的时间作为仲裁立案时间”。

2. 征求稿第二十条有关中国仲裁协会职责的第1项中,把(第十九条)没有被列为仲裁协会会员主体的个人,如仲裁员和其他仲裁从业人员的违纪行为也列为了其监督对象,这样列法是对的,但是需要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在会员主体上形成上下衔接才好,即考虑像律协的成熟管理方式,把个体会员加到第十九条当中去;另,该项现有的语境只有监督权而没有处罚权,也是可以考虑加进来的;此外,仲裁协会对于仲裁员的资质上是否存在瑕疵如失信、仲裁员任期间出现违法违规时,仲裁协会对应哪些管理职责也要考虑写进来才全面一些。

七、沈伟(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法学博士)

关于第七十七条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三)只列明被申请人,而未包括申请人,可能应该双方都享有这种权利。

八、沈健(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国际法学教研室主任)

1. 关于仲裁地的概念应该被保留,但不应用于境内仲裁范围。境外仲裁机构现被允许到大陆开设机构、进行仲裁业务。不具有涉外仲裁因素的仲裁协议应不能被允许将仲裁地放到境外。

2. 第九十一条明确“商事纠纷”,而总则中的仲裁范围更宽广,是否说明只能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纠纷能约定专设仲裁庭,其他类型纠纷不可以?但如果纳入投资仲裁、体育仲裁甚至PPP仲裁可能也会遇到另一个问题,即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做了商事保留,可能与我国条约义务有一定冲突。

3.涉外仲裁必须有仲裁地概念,但也应更加明确。

4.第九十二条规定符合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仲裁机构协助确定委托仲裁机构协助的协议,但并未给予时间限定,用语也可再调整。

5.第九十三条规定专设仲裁庭的送达记录和裁决书原件提交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备案,可能违背仲裁的保密性,也未明确备案的目的和法律属性。

九、孙珺(河海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1. 商事仲裁的核心价值之一是意思自治。如果《仲裁法》意欲囊括商事仲裁之外的其他仲裁,则另当别论,但这对立法技术会是较大挑战。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商事仲裁应当以意思自治为优先。

2. 在立法过程中,是不是应当:

(1)自始至终对强制性和任意性规定有清晰的认识和界定?

(2)贯彻一个精神,即只要不违反基本的公平正义、诚实守信,程序性规定和法律适用应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优先,自行约定或选定仲裁规则?

3.《征求意见稿》第95条的规定是不是过于笼统、简单,易产生歧义?是不是应当细化、明确?德国仲裁法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十编中,第1042条第3、4款可供参考。析其立法意图(我20多年前的文章中已论及):首先,第十编中的强制性规定是不能违反的;其次,要遵循当事人的约定;再其次,才是法律中的任意性规定;最后,才考虑仲裁员自由裁量。也就是说,法律中的任意性规定并不能限制当事人的约定和其他仲裁规则。

4.《征求意见稿》中没有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是不是应当补充?德国ZPO第1025条依仲裁程序地/仲裁地规定适用范围的做法可供参考。仲裁程序地/仲裁地与仲裁机构所在地应是两个概念。

十、潘婧(中国应急管理大学文法学院法学系教师)

1. 第二条的表述暂无法涵盖投资仲裁、体育仲裁的范围,会有歧义;且第十一条的表述不够规范,可以修改为“其他地区”。

2. 对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等条文发表了意见。

十一、李灵(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1. 认为第二十五条与公司法公司独立地位有一定冲突,仲裁法中作出如此规定有点不合适。

2. 第二十八条关于把仲裁庭的决定权放在法院审查权之前的规定值得商榷。

3. 针对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可以补充时效中断中止、第八十二条执行中可能面临被执行异议恶意拖延的问题,不予确认执行后原裁决书的效力应当为何。

十二、许茹英(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1. 指出本次修改的三个亮点,认为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仲裁的明确规定有积极影响,加强行业的支持,吸收国际惯例。

2. 一个难点和两个需要商榷的点,即第三十五条将过往仲裁的预先确定管辖的优势不再,可能增加仲裁管辖权的争议;应更多给仲裁参与人意思自治的空间;对调解的规定有重复的地方。

总结发言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会长、国际商事与投资仲裁研究中心主任沈四宝教授)

沈四宝教授指出本次会议水平较高、与会专家准备充分,体现对仲裁法修改的重视。本次《征求意见稿》在《仲裁法》的基础上有较大突破,回应了1995年《仲裁法》颁布以来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重要问题,具有进步性,但另一方面目前的《征求意见稿》在内容编排、语言表达等方面还不够成熟,有待提高,尤其是针对本次会议中大家讨论的强制性和任意性的问题。沈老师认为,法律规定应给予未来实践百花齐放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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