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损害赔偿条款梳理

《民法典》损害赔偿条款梳理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刘美邦 张凯
来源:德恒律师事务所
 

损害赔偿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

损害赔偿,也称损失赔偿或赔偿损失。损害赔偿是民法学科大厦庞大的独立分支。该领域有两本台湾民法参考书被广为推荐,一是曾世雄教授的《损害赔偿法原理》,一是王泽鉴教授的《损害赔偿》。
从债法原理角度而言,损害赔偿是债的标的之一,损害赔偿可以分为原始的损害赔偿和转换的损害赔偿,前者如保险合同或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后者如违约损害赔偿,性质上为原合同给付义务的延长。从民事责任角度而言,赔偿损失是民法典第179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一。严格意义上说,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是损害赔偿的方法,民法典将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并列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此外,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91条原文用到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表述,这或许可以看作请求权基础思维在立法上的反映。

民法典损害赔偿条款之检索

民法典一共有1260条文,存在大量“损失”和“损害”并用情况,有的条文用“损害”,有的条文用“损失”。通常意义上说,“损失”作为名词使用,强调结果。“损害”可以作为动词也可以作为名词。为了尽可能做到全面覆盖,笔者分别以“损失”、“损害”、“赔偿”为关键词,在民法典全文中检索,然后把相关法条汇总,剔除重复的法条(“损失+赔偿”、“损害+赔偿”经常在同一个法条出现),在此基础上详细阅读条文。顺便说一下,有些法条尽管也包含“损害”或者“损失”词汇,但仅仅是纯语言文字表述意义上使用,不具有法律上的损害赔偿之意,这部分法条,也被剔除。接下来本文按照民法典各编顺序简要梳理损害赔偿条款。

民法典总则编的损害赔偿条款

1.财产代管人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43条第3款)
在宣告失踪的情况下,失踪人的财产要有人代管。那么,如何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在管理财产过程中,如果造成损失,怎么办?民法典第43条对此作了规定。
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管好失踪人的财产。由于失踪人的代管人从事的是一种无偿的行为,故只有在代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的财产损害时,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一般的过失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存在这种情形的,在失踪人失踪期间,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并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2.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53条第2款)

宣告死亡是传统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但如果有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滥用该制度,造成被宣告死亡人的损失,怎么办?民法典第53条第2款对此作了规定。
如果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乃是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所导致,并且该利害关系人还因之获得利益,取得被宣告死亡人的财产,则该利害关系人存在过错,其取得财产带有非法性,不但不应受到利益上的保护,而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款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9条。
3.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62条)

法定代表人如果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由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还是由法人承担?民法典第62条对此作了规定。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是确定由法人还是法定代表人个人对外承担责任的关键点。
法定代表人构成职务侵权,需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对第三人的侵权;二是该侵权行为应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行为。由于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是代表法人实施的,因而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在对内责任方面,可以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如果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与执行职务无关,则不构成职务侵权,由法定代表人个人对外承担责任。
4.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70条)

法人解散后,如果清算义务人不及时清算,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怎么办?民法典第70条对此作了规定。法人清算,是指在法人解散时,清算义务人成立清算组,依据职权清理并消灭法人的全部财产关系的程序。清算的任务包括清查法人财产,核实债权债务,编制资产负债表,依法或章程向有关部门移交财产,依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清偿债务等。
法人清算必须由清算义务人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义务人为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清算终结,应由清算组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完成注销登记和公告,法人即告消灭。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给债权人等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5.营利法人出资人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83条)

营利法人比如公司,出资人有出资的权利,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如果出资人滥用出资权利,滥用有限责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怎么办?民法典第83条对此作了规定。
如果股东滥用权利(具体包括:股东身份权、参与决策权、选择管理者权、资产收益权、退股权、知情权、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权、向侵犯公司或股东利益的人提起诉讼权、取得公司剩余财产权、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则应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则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
6.滥用关联关系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84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如果滥用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怎么办?民法典第84条对此作了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本条在公司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所有的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
7.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以及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过错方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57条)

法律行为比如合同,如果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比如,合同约定报批后才生效,但完成报批手续已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能否要求对方赔偿?民法典第157条对此作了规定。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民法典关于法律行为(合同)的效力形态较为复杂,除了无效、有效、可撤销、效力待定之外,还包括未生效和确定不发生效力等。根据本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学理上归入类契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或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请求权。
8.代理人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64条)

代理人如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代理职责,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怎么办?如果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怎么办?民法典第164条对此作了规定。
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完全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应当在代理权限内忠实履行代理职责,如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代理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时,代理人的行为自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此时相对人也应承担责任。法律严格禁止这类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据此,本款规定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前提是二者恶意串通。
9.未被追认的无权代理情形下,对善意相对人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71条)

行为人如果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的,而被代理人又不追认的,在这种情况下,善意相对人该怎么办?民法典第171条对此作了规定。善意相对人可以要求行为人履行债务,就相当于无权代理人自身直接承担法律效果。当然,善意相对人也可以选择赔偿损失。如果善意相对人要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款对赔偿责任的范围作了一定的限制,即“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也就是说,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履行利益。
10.防卫过当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81条)

众所周知正当防卫是免责事由,如果防卫过当,责任怎么承担,对此民法典第181条作了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侵害人不应有的损害的,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所谓“适当的民事责任”是指不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赔偿,而是根据防卫人过错的程度,由防卫人在损失范围内承担一部分责任。
11.避险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82条)

众所周知紧急避险是免责事由,如果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责任怎么承担,对此民法典第182条作了规定。“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是指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够采取可能减少或者避免损害的措施而未采取,或者采取的措施并非排除险情所必需。紧急避险“超过必要的限度”,是指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没有减轻损害,或者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大于所保全的利益。

民法典物权编的损害赔偿条款

1.异议登记不当的赔偿(民法典第220条)
不动产登记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申请人有权提出异议登记,但如果最终证明所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的,造成权利人损害,怎么办?民法典第220条对此作了规定。
异议登记一方面可以对真正权利人提供保护,它同时也给不动产物权交易造成了一种不稳定的状态。申请人在提出异议登记的申请时也无需充分证明其权利受到了损害,如果申请人滥用异议登记制度,将可能给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所以,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2.虚假登记和登记错误的赔偿(民法典第222条)

当事人如果提交虚假登记材料,造成损害的,怎么办?登记错误的,登记机构是否要承担责任?民法典第222条对此作了规定。实践中登记错误的发生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因疏忽、过失等原因造成错误;二是登记申请人等采取欺骗手段或者与登记机关的人员恶意串通造成错误。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点毫无争议。登记机构是否要承担责任,常引发争议。鉴于登记错误的受害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原则性规定登记机构要承担责任,是为了对受害人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3. 分割共有财产造成损害的赔偿(民法典第303条)

共有财产是否可以分割,如何进行分割,分割过程造成财产损害,怎么办?民法典第303条对此作了规定。分割共有财产的三条基本原则:依据共有人约定分割的原则;依法分割的原则;损害赔偿的原则。共有财产关系的客体为一项特定的统一的财产,因某些法定的特殊原因,共有人分割共有财产,会使共有财产的功能丧失或者削弱,降低它的价值,有可能给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4.善意取得情形下,无处分权人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311条第2款)

无处分权人将财产转让后,所有权人有权利追回,但是在特定情形下,受让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规定获得所有权,这种情况下,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受损,怎么办?民法典第311条第2款对此作了规定。受让人依据善意取得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5.遗失物权利人的赔偿请求(民法典第312条)

遗失物被转让的,权利人如何行使权利?民法典第312条对此作出规定,权利可以请求无处分权人赔偿,也可以在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6.因添附引起的赔偿和补偿(民法典第322条)

加工、附合、混合统称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被结合、混合在一起成为一个新物,或者利用别人之物加工成为新物的事实状态。这是民法典的新增内容。那么将添附物确定归一方所有,会造成另一方的损害,受损方如何获得赔偿或者补偿?民法典第322条对此作了规定。一方当事人有过错,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一方当事人无过错,因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7.质权人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431、432、434、437条)

动产质权是转移占有的担保方式,那么,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擅自使用质物,造成损害的,怎么办?如果没有妥善保管质物,或者未经同意又转质押,造成损失或者灭失的,怎么办?如果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造成质押财产价值损失,怎么办,如果民法典第431、432、434、437条对此作了规定。
质权人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当事人设定动产质权的目的在于担保质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清偿,质权是担保物权而非用益物权。物的担保在于其交换价值而非使用价值。质权人取得质押财产、控制质押财产是为了质押财产不被出质人随意处分而使担保落空。
质权人违反保管义务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项赔偿责任是基于出质人的所有权而产生的请求权。
转质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复杂,容易产生纠纷,允许转质则可能损害出质人的利益。为了保护出质人的利益,未经出质人同意不允许转质,质权人擅自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一旦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可能会致使质押财产价格下跌,或者发生其他毁损、灭失等情形,质押财产无法获得与原有价值相当的变价款。在此情形下,质权人对于出质人的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
8. 留置权人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451条)

行使留置权的前提是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不动产。留置财产此时已经脱离了债务人的控制,而由债权人合法控制。如果因留置权人保管不善,造成损害的,怎么办?民法典第451条对此作了规定。妥善保管留置财产,是一种消极性义务,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并不负有保值增值的义务。留置权人只要使留置财产维持原状或者保持其正常状态,确保不受到侵害、毁损或者灭失即可。如果留置权人未保管好留置财产,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9.占有人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459、461条)

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造成损害的,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如果灭失了,取得保险金或者赔偿金不足以弥补,是否还应当赔偿损失?民法典第459、461条对此作了规定。占有包括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民法典规定了恶意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和补足损失。恶意占有人通常系由侵权行为取得占有,因此在决定恶意占有人责任时,应参考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损失多少赔多少,除去占有物的价值外,还包括物的权利人所失的利益。

民法典合同编的损害赔偿条款

 
1.缔约过失赔偿责任(民法典第500条)
当事人在缔约过程,有先合同义务。如果在缔约过程中,造成对方损失,是否要承担责任,民法典第500条对此作了规定。
缔约过失责任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信原则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以诚信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诚信原则贯穿合同交易的各个环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进行协商、谈判时也要遵循诚信原则,负有相互协助、照顾、保护以及重要情况的告知等义务。在这个阶段,合同尚未成立,但一方对另一方在协商、谈判中实施的行为已经产生了合理信赖。如果当事人在这个阶段实施了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例如隐瞒了重要事实和情况等,使对方的信赖利益受损,则缔约过失责任即成立。
2.违反保密原则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501条)

合同是商业交易的手段。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难免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那么如果不当使用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501条对此作了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保密义务是基于诚信原则。本条根据诚信原则,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保密义务明确予以法定化,将其作为当事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当事人均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应当保密的信息。
3.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民法典第566条)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是否还有权要求损害赔偿?民法典第506条对此作了规定。合同解除后还能否请求损害赔偿?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合同解除与违约损害赔偿不能并存。理由是,合同解除使合同关系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与未发生合同关系一样,因违约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存在的基础。另一种意见认为,合同解除与违约的损害赔偿可以并存。理由是,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合同解除前就存在,不因合同解除而丧失。我国法律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
解除合同后是否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要看是解除的原因,通常包括三个原因:协议解除;不可抗力解除;一方因对方违约,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如果是最后一种情形,违约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因违反合同受到的损失。
4.违约损害赔偿(民法典第577条)

赔偿损失,与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共同作为违约责任方式,体现在民法典第577条。违约责任,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也就是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在英美法系中,违约责任被作为违约救济的具体方式之一;而在大陆法系,违约责任被作为债务不履行责任的具体形态。
5.采取补救措施后的损害赔偿(民法典第583条)

采取补救措施是违约责任方式之一,再采取补救措施后,是否还可以要求损害赔偿,民法典第583条对此作了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因此而承担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违约责任的,尽管债务人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已经继续履行或者采取了有效的补救措施,债权人还有其他损失的,债权人仍然可以请求债务人依法赔偿。
6.受领迟延时增加费用的赔偿(民法典第589条)

受领给付,是债权人的权利,但债权人如果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造成额外损失的,怎么办?民法典第589条对此作了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是指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了债务或者提出了履行债务的请求,债权人无理由不予受领或者协助。
7.违反不真正义务,不涉及赔偿(民法典第591条)

民法典第591条规定了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这在学理上属于不真正义务。违反不真正义务,不产生损害赔偿问题。
8、合同编典型合同的损害赔偿条款

典型合同中,涉及损害赔偿条款很多,从法律适用角度而言,典型合同的条款与合同编通则条款的关系是特殊和一般的关系。限于篇幅,不具体展开,此处仅列举条款序号,民法典第651、652、653、655、660、662、671、711、714、715、716、728、743、748、755、776、777、781、784、787、793、798、800、802、803、804、820、823、824、825、829、832、833、841、842、881、893、894、897、898、907、917、929、930、931、933、946、949、958条。
9、无因管理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典第979条)

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管理人是否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管理支出的必要费用?民法典第979条对此作了规定。无因管理虽是法律所鼓励的合法行为,但毕竟具有干涉他人事务的特征,为了避免被滥用,应当对其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规定,无因管理应当满足以下要件:管理人对所管理的事务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管理他人的事务;具有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需要强调的是,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行为若不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其虽不享有向本人请求偿还必要费用和请求损害补偿的权利,但是根据本法第980条的规定,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则其应当在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偿还必要费用和补偿损失的义务。
10、不当得利上的损害赔偿(民法典第985条)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不当得利制度对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有调节作用,目的在于恢复民事主体之间在特定情形下所发生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民法典第985条对不当得利作了规定,并对不需要返还的情形作了列举规定。民法典第986、987和988条对善意得利人、恶意得利人和无偿受让利益的第三人的返还范围作了规定。

民法典人格权编的损害赔偿条款

1.损害人格权责任竞合情形下的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第996条)
违约责任和侵害人格权责任可能存在竞合,那么,一方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主张承担违约责任后,是否还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第996条对此作了规定。
精神损害赔偿是受害人因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而获得的金钱赔偿。侵害人格权的情形中,经常会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受害人因此遭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竞合的情形中,允许受损害方请求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时,可以在违约责任请求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为受害人提供不同救济渠道的选择,拓展在此类情形下精神损害的救济方法,符合加强人格权保护的比较法发展趋势。
2.解除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022条)

肖像权也可以许可使用。当事人之间可以签订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并约定期限。那么,肖像权人可否提前解除合同?是否要对对方进行赔偿。民法典第1022条对此作了规定。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实际涉及对肖像的经济利用问题。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这实际上赋予了肖像权人在即使已明确约定许可使用期限的情况下,也可以单方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权利。赋予肖像权人单方解除权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

民法典婚姻家庭继承编的损害赔偿条款

 
1.无效或者被撤销婚姻的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典第1054条)
一些婚姻关系,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那么,一方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对另一方赔偿损失?民法典第1054条对此作了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给无过错的当事人带来极大伤害,仅规定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分配财产是远远不够的。受到伤害就应有权请求赔偿,伤害他人就得承担赔偿责任。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还应当赋予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这样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
2.离婚损害赔偿(民法典第1091条)

离婚有各种原因,一些严重的情形如: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因这些原因离婚,无过错方是否可以要求损害赔偿?民法典第1091条对此作了规定。离婚损害赔偿既应当包括过错方给无过错方造成的财产损害的赔偿,也应当包括过错方给无过错方造成的人身损害、精神损害的赔偿。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方对无过错造成的损害程度以及婚姻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判定赔偿数额。
3.遗产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148条)

遗产管理人具有相应的职责,如果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如何承担责任,民法典第1148条对此作了规定。遗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遗产管理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不当的遗产管理行为;第二,遗产管理人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第三,遗产管理人的行为给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造成了损害,也就是遗产管理人的不当管理行为造成遗产的损失,进而损害了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的利益。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损害赔偿条款

侵权分为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一般侵权采取概括式规定,体现在民法典第1165条和1166条。特殊侵权方面,民法典主要规定了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的主要形式。侵权责任编第二章专章规定了损害赔偿。特殊侵权中,也不少有损害赔偿条款的规定。整个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基本围绕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及损害损害赔偿来设计,涉及损害赔偿条文众多,在此不详细展开。

小结:从诉讼角度审视损害赔偿条款

损害赔偿,属于诉讼法上的给付之诉。损害赔偿的法条,有些属于请求权基础,有些不是。损害赔偿的法条,放在民法典哪一编中,从法律关系而言,不必然属于该编内容。例如,物权编的一些损害赔偿的法条,有些本质上属于侵权法律关系,总则编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条款,属于公司法内容。损害赔偿,最主要分类可以分为违约损害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从规范类型,可以分为责任成立的规范和责任范围的规范。
主要参考书目:
[1]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
[2]王泽鉴著《损害赔偿》
[3]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
[4]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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