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如何认定重复起诉?

作者|汪伟韬 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要旨

1、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为: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后诉实质否定前诉结果。

2、当事人相同并非指两诉原被告完全一致,当事人人数增加,但增加的当事人诉讼地位与原当事人一方一致的,属于当事人实质相同。

3、诉讼标的指原告在诉讼上所为一定具体实体法之权利主张,要结合起诉状全文进行实质判断。

4、诉讼请求是否相同的识别要根据两案依据的基础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判断,而不能仅简单的以诉讼请求表述是否相同进行判断。

法理分析

禁止重复起诉的规定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立法体现,其基本旨意在于案结事了,保持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在司法实践中,重视并运用好“重复起诉”规则大有裨益。于原告而言,在特定诉讼中可注意避开落入重复起诉,于被告而言,通过攻击原告重复起诉以实现驳回原告起诉的目的。

笔者认为,在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时,应注意从基础法律关系层面进行实质判断,而不能仅仅围绕起诉状载明的文字表示进行判断。在三个判断标准中,当事人相同和诉讼请求相同这两个条件比较容易进行识别,但诉讼标的相同的识别具有一定难度。

民事诉讼中,由于诉的种类不同,其诉讼标的也就不同。在给付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原告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向被告所提出的履行一定义务的实体权利;在确认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的某个法律关系;在变更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原告提出变更或消灭的同被告之间现存的某一法律关系。具体判断某一案件的诉讼标的,应以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所表明的意思而定,即应以请求裁判的事项而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观点)

案件信息: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622号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8日,华鑫公司与县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兴海县2011公共租赁工程A标段。张玉福在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8年1月22日,因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华鑫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县住建局给付工程款1900万和损失400万元。在法院组织下,双方于2018年4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

2019年4月9日,华鑫公司和张玉福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县住建局,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载明: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兴海县2011公共租赁工程A标段,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承诺补偿原告经济损失,但至今不履行承诺,故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法院认为

1、关于两案当事人是否相同的问题。本案的原告虽增加了张玉福,但两案的被告均为县住建局。根据申请再审理由,张玉福借用华鑫公司资质,以华鑫公司的名义签订并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在本案中张玉福与华鑫公司的地位一致。因此,两案当事人实质相同。

2、关于两案诉讼标的是否相同的问题。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承诺书应作为原案诉讼请求处理的一部分,但承诺书的出具时间早于调解书,承诺并非调解后发生的新的事实。无论从承诺书的内容还是调解书的内容,均未体现出将工程款的清偿分为两部分处理的意思表示,反而调解书第二条明确载明“案涉工程上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任何权利义务纠纷”。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所称的张玉福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超过1900万元但却只取得400万余元工程价款导致利益失衡,属于原案中应当解决的问题。本案中虽主张赔偿经济损失,但从本案再审申请人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看,本案仍是因工程款而发生争议,两案的诉讼标的相同。原案已经对县住建局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损失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裁判。

3、关于两案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的问题。原案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县住建局支付工程款及损失。本案赔偿经济损失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基于申请人认为县住建局应给付其工程款1900万元。两案依据的基础事实和法律关系均为履行兴海县2011公共租赁工程A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形成的施工事实和法律关系,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与原案的诉讼请求一致。

据此,原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认定再审申请人构成重复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张玉福、华鑫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相关法律规定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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