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
公司债权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案由起诉债务人公司的股东作为被告对债务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原告住所地享有该案管辖权。
案例来源:(2018)最高法民辖162号
案情简介:
原告科伦比亚户外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伦比亚”公司)与被告朱卫东、李庆元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本案应在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并作出移送裁定,天津市滨海新区认为上述裁定错误,逐级层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在北京管辖,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应对债权人主张的债权在造成公司财产损失减少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科伦比亚”公司以朱卫东、李庆元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即“科伦比亚”公司住所地,和两名被告朱卫东、李庆元住所地,均可以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连接点。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为“科伦比亚”公司住所地的法院,在先行受理本案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错误,应予纠正。
律师说法: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则,原则上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又可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立法层面,原告住所地被规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情况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而本案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是否包括被侵权人(原告)住所地,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院关于本案的裁定不免有法官造法之嫌。但从保护被侵权人(原告)利益角度出发,该裁定无疑给被侵权人(原告)寻求司法救济提供了方便之门,对那些全是自然人股东的债务人公司,债权人无法通过现行司法途径获取自然人股东个人信息(特别是住所地信息),从而无从确定管辖的案件,开辟了新的司法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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