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开具发票,会计上可以不确认收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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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开具发票,会计上可以不确认收入吗?

彭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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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开具发票,会计上可以不确认收入吗?

彭怀文解答:

先开具发票——潜台词可能有:1.还没有收款;2.已经收款,但是没有发货或提供服务。

两种情况下,会计核算是否需要确认收入,下面分别说明。另外,先开具发票,对税务处理也是有影响的,顺带说说。

一、先开发票没有收款

实务中,采购方有时是“大爷”,合同约定或实践要求供应商在开具发票后才能结算货款,所以就会出现先开发票但是没有收款的情形。

在会计核算时,会计上是否确认收入,需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进行判断,该准则目前已经进行了修订,有2006版(以下简称旧收入准则)和2017版(以下简称新收入准则)两个版本,多数企业还在继续执行2006版。

(一)新收入准则的判定

新收入准则判断收入采用的是“五步法”。

第五条 当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一)合同各方已批准该合同并承诺将履行各自义务;

(二)该合同明确了合同各方与所转让商品或提供劳务(以下简称“转让商品”)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三)该合同有明确的与所转让商品相关的支付条款;

(四)该合同具有商业实质,即履行该合同将改变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风险、时间分布或金额;

(五)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

通常情况下,在商品“控制权”发生转移时确认收入;如果“有权取得的对价”可能收不回时,是不能确认收入的。

上面准则语言比较晦涩,简单一点说法是:商品已经已经给采购方,具有收款的权利就可以确认收入;除非对方遇到重大事故,货款极有可能收不回来,不需要确认收入。

再说更加直白一点:如果你方虽然开具了发票,但是对方没有来提货或货物还在你方控制中,会计上是不能确认收入的。比如,你方销售的货物是通过委托物流公司送货上门的,发票随货物一同开具,在购买方还没有实际收到货物前,销售方是不能确认收入,因为货物还在销售方的控制下,物流公司是听从委托方的,随时可以中止送货上门。

(二)旧收入准则的判定

第四条 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 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二) 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三) 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四) 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五) 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旧收入准则也有五个条件,“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是主要判定标准。

与新收入准则的判定差异在于:如果货物虽然没有移交给购买方,但是“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完成的,需要确认收入。比如,你方销售的货物是通过委托物流公司送货上门的,发票随货物一同开具,由于“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完成,可以确认收入。

二、已经收款,但是没有发货或提供服务

这种情况实务中,有吗?

——有,但是比较少,都是非常牛叉的才能做到。比如,茅台酒先交款后拉货,交了款也不一定就能保证给你货;央视等媒体广告,先交钱,后投放广告。

会计核算时,无论是按照新收入准则还是旧收入准则,销售“已经收款,但是没有发货或提供服务”,会计上都是不需要确认收入的,而是作为“预收账款/合同负债”进行核算。

“先开具发票”,现在开具发票的时候也是可以选择的,预收款也可以根据情况开具不征税的发票。

三、先开具发票在税务上的影响

很多人经常分不清楚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的差异,给企业埋下税务风险的“雷”。

在关注“先开具发票”会计核算问题时,还应同步关注对企业税务处理的影响。

(一)增值税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因此,先开具发票的,除开具的是不征税收入发票外,增值税方面需要确认收入。

(二)企业所得税影响

1、一般的收入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规定:

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上述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条件,与旧收入准则规定的条件接近,只是比旧收入准则少第五条条件而已。

企业所得税方面确认收入,只需要满足上述条件即可,与是否开具发票(先开或后开)是没有关系的,增值税方面的规定不能套用到企业所得税方面。

2、特殊的收入确认

(1)分期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2)合同约定收款时间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九条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条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上述收入,即便是先开具,但是没有到收款约定时间,企业所得税方面不确认应税收入的实现。

(3)租金收入的权责发生制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规定: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满足上述规定条件的,即便是先开具发票,企业所得税方面也可以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分期均匀确认收入,而不是在开具发票的当期就全部确认收入。

在实务中,企业财税人员一定要掌握好会计、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三者之间的差异,避免处理不当给企业带来的税务风险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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