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是否可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149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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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此处所称的“第三人”,应当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2015)民申字第2381号】转变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本团队以(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为基础案例,并梳理其他案件之裁判观点,与诸位读者共同探析此问题。

裁判要旨

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

案件信息

(一)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王仁岐与刘爱苹、詹志才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二)案情简述

1.王仁岐委托詹志才代持长春市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10%股权,工商登记股东为詹志才;

2.刘爱苹因詹志才未能清偿其到期债务,而向法院申请对前述股权强制执行;

3.王仁岐主张其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请求法院停止对前述股权的强制执行。

法院意见

关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本案中,王仁岐与詹志才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已经一、二审法院认定真实有效,但其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最高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因此,本案中詹志才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刘爱苹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律师分析与提示

(一)现有趋势下,倾向于认为隐名股东不可以股权代持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无论其是否因股权交易而成为债权人。

隐名股东是否可以以股权代持对抗非因与显名股东交易股权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的债权人,在本文的基础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并未认可其对抗性。虽然存在部分认可该对抗性的案例(参见下文拓展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81号),但不难发现,认可的案例时间相对较早,最高院的态度从认可对抗性转变到不认可对抗性,目前整体上的趋势是保护第三人基于商事外观主义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无论第三人是否是基于名义股东的股权处分行为而形成的债权人,其信赖利益均受到保护。

(二)不支持股权代持的对抗性的理由

其一,此为商事外观主义的体现。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工商登记是对公司股权情况的公示,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而与显名股东进行交易,该信赖利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而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则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处理,如因显名股东的权利导致股权被执行的,隐名股东可要求显名股东进行赔偿。

其二,符合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原则。隐名股东将其股权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通常会获得某种利益,其在采取代持时,即应当预料到该等行为可能会带来的后果,应当承担此等后果。
    第三,从司法引导作用上来看,如允许隐名股东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那么将鼓励股权代持行为、甚至股东在纠纷发生后,倒签股权代持协议以对抗申请执行人,将对交易的稳定性产生影响。

第四,从风险防范角度上看,申请执行人无从得知和防范代持行为,隐名股东则可采取行为防范股权被转让或强制执行的风险(详见下文第三部分)。因此,将不利后果分配给隐名股东更为合理。

(三)隐名股东的风险防范措施

综上,隐名股东的权利在代持关系中存在诸多风险,在设立股权代持时应当预先判断未来可能产生的风险和不利后果,并采取完善的风险防范措施。为防范股权被显名股东的债权人强制执行的风险,隐名股东可在设立股权代持时与显名股东签订完善的代持协议并公证,并办理股权质押担保,将代持的股权向隐名股东办理质押担保。如此,一方面显名股东无法擅自将股权对外转让或设立担保,另一方面,在显名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对股权强制执行的情形下,隐名股东亦可以质押权人的身份对抗债权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扩展案例

1. 俞延钢、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浙01民终4658号】

摘要:案涉的登记在赵国平名下的10%胜邦公司股权就是赵国平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财产,被上诉人广厦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案涉股权强制执行,上诉人俞延钢在享受隐名便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这样才能保护第三人对公司股权公示登记所具有的信赖利益,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

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申请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81号】

摘要: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

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华冠公司的股权用以清偿成城公司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华冠公司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中行南郊支行无权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取得案涉执行标的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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