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你用法律火眼辩认职业放贷人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273期文章职业放贷人是指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营业性、经常性特点的单位,以及以放贷为其重要收入来源、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并赚取高额利息的个人。虽然法律、行政法规尚未对职业放贷人的内涵、外延作出明确界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与发放贷款业务相同或相似的民间借贷行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法院一般将其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本期我们将探讨职业放贷人的判断标准,并了解职业放贷人所涉民间借贷纠纷可能的法律后果——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无法依照合同约定主张利息,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但执行程序中,该等利息可能被征税。通过了解前述内容,可为具体案件中将“职业放贷人”作为案件突破口提供参考。一、职业放贷人参与的借贷合同的法律效果: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无效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再365号案件中:(1)法院认定出借人属于职业放贷人。吴遂年作为出借人,自2012年以来多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其借贷行为系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费用,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涉嫌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2)法院认定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3)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而在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终1043号案件中,法院认定按照年利率6%向何志广支付资金占用使用费用。二、“职业放贷人”的证明难度较大职业放贷人一般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原告,借款人则一般是被告,如果主张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借款人需承担较重的证明责任。1.在朋友圈发放资金需求信息并不当然构成“职业放贷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1178号案件中,从全省审判系统检索的情况看,未发现蒋雪华在同一年度内,在同一基层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或者在同一中级人民法院及辖区各基层人民法院存在多起民事诉讼中涉及民间借贷案件的情况,故王子彬、骏速公司以蒋雪华长期在朋友圈、微信群,以个人或公司名义向不特定人发布资金需求广告,招揽资金并对外放贷为由,要求认定蒋雪华为职业放贷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外人的数量未达到“社会不特定对象”要求的,不构成职业放贷人。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50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案外人与出借人存在资金往来,但案外人数量不能达到“社会不特定对象”要求,且出借人能对款项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的,无法就此认定其属于“职业放贷人”。3.仅是涉诉数量达标,并不当然认定属于“职业放贷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515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仅以黄胜华在深圳法院有十数笔诉讼即认定其出借行为具有营业性,并据此认定黄胜华与陈海标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为无效依据不足。4.借款人与出借人的关系也是衡量“职业借贷人”的重要因素。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4875号案件,王健提供的(2015)宁商初字第41号判决书虽可证明邓莹在本案所涉借款发生的同时期另有数额较大的出借资金行为,但从现有证据考察邓莹的出借次数及频率以及邓莹与借款人的关系,难以认定邓莹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和营利性。由此,王健认为邓莹系职业放贷人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5.超越经营范围且金融业务活动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借款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案件,高金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其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由此可知,职业放贷人的判断标准并未形成统一的规范,各个法院尚在探索阶段,这就对出借人的证明能力提出较高的要求。三、职业放贷人的判断标准套路贷、职业放贷人引发了系列民间借贷案件,在司法实践的反馈基础上,部分法院针对社会的现实需要,制定了应对方案,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是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实施意见》(2018.8.6,简称“《日照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行)》(2019.05.21,简称“《江苏规定》”)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简称“《浙江规定》”),这些法院出台的文件为出借人的举证提供了参考:1. 判断标准《江苏规定》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为原告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的,该出借人应当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通过案件审理或者其他途径可以初步确定为职业放贷人的,不受上述案件数量的限制。《日照规定》同一原告一年之内在本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含本数,下同),或同一原告一年之内在不同法院合计起诉民间借贷案件10件以上;或近三年来在不同法院合计起诉15件以上。名录制定法院在审判中或通过其他途径可以确定的职业放贷人不受以上数据限制。符合上述条件的,均将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浙江规定》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 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2.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3.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4. 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2. 移出名录标准《江苏规定》: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仅供人民法院及相关协作单位内部掌握,不对外公示。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应实行动态管理,每年更新一次。自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确定之日起一年内,该名录中人员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起诉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少于上述规定数量二分之一的,可以将其从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中撤出。《浙江规定》:自职业放贷人名录公布之日起连续三个年度内,该名录上人员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量少于前款第1、2、4项认定职业放贷人标准案件量二分之一的,可以将其从职业放贷人名录上撤出。四、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的法律后果与律师小结民间借贷纠纷中,判断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或符合职业放贷人特征,除了确认当地法院是否有特别规定外,可以将“采用格式合同、存在高利贷、有意规避款项交付、隐匿还款付息、以暴力等非法手段催收借款等表征行为”作为甄别的标准。如果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将触发以下后果:1. 相应的借款合同认定无效。借款合同无效的,借款人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使用费用;2. 可能无法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可能因为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出借人将只能要求借款人承担责任;3. 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等可能被裁定不予执行。对于疑似职业放贷人或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间借贷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加强审查,对被执行人慎用强制执行措施。经审查,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裁定不予执行。4. 部分地区对执行程序中的利息征税。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关于对职业放贷人征收税费的会议纪要》的通知,征收税费的范围为职业放贷人通过执行程序获得给付的利息收入。其他参考案例: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4875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3998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执1760号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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